吝新凤诉沈阳市辽中区满都户镇人民政府允诺案
吝新凤诉沈阳市辽中区满都户镇人民政府允诺案
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原告吝新凤。
委托代理人张吉生。
被告沈阳市辽中区满都户镇人民政府,机关所在地沈阳市辽中区满都户镇满东村。
法定代表人孙大庆,系该镇镇长。
行政机关负责人李春雨,系该镇副镇长。
第三人沈阳市辽中区满都户镇古城子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白玉宏,系该村党支部书记。
原告吝新凤诉被告沈阳市辽中区满都户镇人民政府、第三人沈阳市辽中区满都户镇古城子村村民委员会政府行政允诺一案,于2016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吝新凤的委托代理人张吉生,被告沈阳市辽中区满都户镇人民政府的行政机关负责人李春雨,第三人沈阳市辽中区满都户镇古城子村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白玉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吝新凤诉称,被告应当按照2002年1月8日与原告签订的《关于对张广权夫妇因计划生育问题的补偿协议》第1条,给付原告从2010年7月至2013年6月差额低保金人民币11,554元,从2015年7月至2015年9月差额低保金人民币882元,从2015年10月至2016年11月低保金人民币8,860元,合计人民币21,296元。此外,按照协议第1条约定,应由第三人无偿为原告提供四亩旱田,以解决生活所需,但第三人以无地可分为由予以拒绝,因此,原告认为第三人应当按2014年辽河滩地价格每亩人民币600元给原告补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低保金人民币21,296元(从2010年7月至2013年6月差额低保金人民币11,554元,从2015年7月至2015年9月差额低保金人民币882元,从2015年10月至2016年11月低保金人民币8,860元,合计人民币21,296元);2、被告给付原告2014年度、2015年度、2016年度四亩旱田的土地补偿款人民币7,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关于对张广权夫妇因计划生育问题的补偿协议,证明被告未履行协议第1条内容;2、银行账户明细,证明被告实际向原告发放的低保金;3、银行存折,证明被告向原告发放低保金的情况及土地补偿款的情况。
被告沈阳市辽中区满都户镇人民政府辩称,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依据,根据2002年1月8日三方签订的协议,对原告未满60周岁之前,按照农村长困户对待(现低保户),原告享受的待遇应与其他农村低保户享受的待遇一致,其他一切诉求均为无理诉求。根据沈民[2012]5号文件及沈民[2006]76号文件《沈阳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细则》的规定,农村低保户发放低保金应刨除家庭收入,被告按照上述的政策扣除原告的家庭收入发放的低保金,原告的8.6亩土地收入应计入到其家庭收入,和其他农村低保户一样,应从低保补助金中扣除,所以原告提出要求享受全额低保标准为无理要求。对于原告诉被告给付从2015年10月至今的低保金,因被告认为原告计算低保金数额存在出入,即被告认为应当扣除原告家庭收入再向原告发放,所以至今没有给予发放。对于原告诉请的从2010年6月至2013年5月以及2015年7月至2015年9月期间的低保金,被告已经扣除原告家庭生产收入后向其发放了低保金,被告于2015年9月份之前发放的低保金数额与原告称的发放标准一致。对于2015年10月至2016年11月期间的低保金应为人民币2,880元,原告要求的低保金人民币8,860元,不符合协议约定及低保金的法律法规。对于原告提出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因2002年签订协议时土地价值较低,当时默认每亩地是人民币200元,2004年土地量化期间给原告土地,但是原告不要,之后每年按照每亩地人民币200元的标准执行到2015年年末,当2016年继续按照上述标准给原告补偿款时,但是原告认为少,所以拒收。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第三人沈阳市辽中区满都户镇古城子村村民委员会述称,第一项诉讼请求与第三人无关,第二项诉讼请求第三人在执行案涉的协议,因2002年签订协议时土地价值较低,当时默认每亩地是人民币200元,2004年土地量化期间给原告土地,但是原告不要,之后每年按照每亩地人民币200元的标准补偿到2015年年末,当2016年继续按照上述标准给原告补偿款时,但是原告认为少,所以拒收。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进行如下确认:对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其中证据1、2能够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其中证据3除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发放低保金数额外,不能实现原告的其他证明目的。
经审理查明,2002年1月8日,因原告吝新凤及其丈夫张广权(2012年9月份去世)与被告以及第三人签订《关于对张广权夫妇因计划生育问题的补偿协议》,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为,原告夫妇申请二胎生育指标于1988年12月20日批标,由于工作人员失误,该指标于2001年4月才发至本人,鉴于该夫妇多次上访提出对其给予经济补偿的要求,根据张广权家庭实际生活状况,经被告及第三人以及原告夫妇三方协商,达成5条协议内容,其中第1条约定,对该夫妇60周岁前按农村长困户对待,村里每年无偿给其四亩旱田,以解决生活所需。被告未全部履行该协议第1条内容,其中从2010年7月至2013年6月以及从2015年7月至2015年9月期间,被告扣除原告家庭收入后向原告发放低保金;其中从2015年10月至2016年11月期间,被告未向原告发放低保金;原告已经领取2014年度及2015年度四亩旱田补偿款人民币1,600元(200元/亩×4亩×2年),被告未向原告支付2016年度四亩旱田的补偿款。为此,原告来院诉讼。
另查明,庭审过程中,原告根据辽中区低保金标准及原告低保金存折中实际发放的数额,自行计算了被告扣除原告家庭收入的数额,以及被告未发放低保金的数额,具体计算方式为:1、从2010年7至2011年6月期间每人每年低保金标准为人民币2,480元,三人(原告吝新凤、原告丈夫张广权、原告儿子张吉生)共计人民币7,440元,被告实际向原告发放低保金人民币2,574元,扣除原告家庭收入(低保金差额)人民币4,866元;2、从2011年7至2012年6月期间每人每年低保金标准为人民币2,760元,三人共计人民币8,280元,被告实际向原告发放低保金人民币3,684元,扣除原告家庭收入(低保金差额)人民币4,596元;3、从2012年7至2013年6月期间每人每年低保金标准为人民币2,760元,因原告丈夫张广权于2012年9月份去世,故从2012年7月至2012年9月三人共计人民币2,070元,被告实际向原告发放低保金人民币690元,扣除原告家庭收入(低保金差额)人民币1,380元;从2012年10至2013年6月份两人共计人民币4,140元,被告实际向原告发放低保金人民币3,428元,扣除原告家庭收入(低保金差额)人民币712元;4、从2015年7月至2015年9月期间每人每年低保金标准为人民币3,540元,两人共计人民币1,770元,被告实际向原告发放低保金人民币888元,扣除原告家庭收入(低保金差额)人民币882元;5、从2015年10月至2016年6月期间每人每年低保金标准为人民币3,540元,两人共计人民币5,310元;6、从2016年7月至2016年11月期间每人每年低保金标准为人民币4,260元,两人共计人民币3,550元。以上1至6项合计人民币21,296元。被告对于上述每年低保金标准及扣除原告家庭收入的数额,以及实际向原告发放低保金的数额均无异议,但被告认为应当按照低保金发放的相关规定扣除原告家庭收入数额,同时被告及第三人表示无法按约定向原告提供四亩旱田。
再查明,原告吝新凤曾于2015年5月份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被告辽中县满都户镇人民政府给付原告吝新凤从2013年7月至2015年6月份差额低保金及赔偿损失,本院经审理依法作出[2015]沈高开行初字第36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被告辽中县满都户镇人民政府给付原告吝新凤此期间的差额低保金,后原告吝新凤提出上诉,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沈中行终字第71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辽中县满都户镇人民政府已更名为沈阳市辽中区满都户镇人民政府,辽中县满都户镇古城村村民委员会已经更名为沈阳市辽中区满都户镇古城子村村民委员会。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关于对张广权夫妇因计划生育问题的补偿协议》,系由于被告工作人员的原因造成了不利于原告的后果而签订的,故该份协议系被告单方对原告进行的赔偿,被告应全面履行其作出的赔偿承诺。现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协议第1条内容,首先,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应给付从2010年7月至2013年6月以及从2015年7月至2015年9月期间扣除原告家庭收入部分的低保金,以及从2015年10月至2016年11月期间未向原告发放的低保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农村”长困户”已经转为”低保户”待遇对待,且被告对此予以认可并实际执行,现原告未满60周岁,故本院对原告按低保户待遇进行审查,被告向原告承诺的内容系政策之外享受的待遇,该种待遇标准不应依据政策进行调整,被告应当按照承诺的待遇标准履行,故被告应当向原告给付已经扣除的家庭收入(低保金差额)及未给付的低保金,因被告对于原告主张的此期限内低保金标准及实际发放低保金的数额均无异议,故本院依法确认被告应给付原告低保金人民币21,296元;其次,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给付其2014年度、2015年度、2016年度四亩旱田土地补偿款人民币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虽然本案中协议系由原告、被告以及第三人签字,但协议主要内容为被告作为行政机关向原告作出的政府行政允诺,故协议中约定的由第三人向原告无偿提供四亩旱田应视为代替被告履行义务,现被告及第三人均表示无法向原告提供该四亩旱田,且此前亦是按照土地使用价值向原告进行补偿,原告已经实际领取2014年度及2015年度土地补偿款,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给付其2014及2015年度四亩旱田土地补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给付其2016年度土地补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现被告无法向原告提供协议约定的四亩旱田,亦未能与原告就土地补偿款数额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不认可200元/亩的补偿标准,且土地的使用价值已经远远超过该标准,故本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以及庭审时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依法酌定本案土地的使用价值为每年600元/亩,故被告应给付原告2016年度土地补偿款人民币2,400元(600元/亩×4亩),对于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市辽中区满都户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吝新凤低保金人民币21,296元;
二、被告沈阳市辽中区满都户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吝新凤土地补偿款人民币2,400元;
三、驳回原告吝新凤的其他诉讼请求。&某xB;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沈阳市辽中区满都户镇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淑红&某xB;
代理审判员 李雪& 某 xB;
人民陪审员 李 云 海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周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