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余汉方、钟根弟诉被告长兴县人民政府太湖街道办事处行政允诺案
原告余汉方、钟根弟诉被告长兴县人民政府太湖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太湖街道办)行政允诺案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原告余汉方。
原告钟根弟。
委托代理人王祥年,浙江兴博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兴县人民政府太湖街道办事处,组织机构代码05130224-4。
法定代表人卫勤超,该街道办事处主任。
出庭应诉负责人张新强,该街道办事处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陆建平,浙江湖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钱晨杰,浙江湖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余汉方、钟根弟诉被告长兴县人民政府太湖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太湖街道办)行政允诺一案,于2016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余汉方、钟根弟经本院释明补正材料后,本院于2016年10月31日受理,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及全部证据、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余汉方、钟根弟,被告太湖街道办出庭应诉负责人张新强、委托代理人陆建平、钱晨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汉方、钟根弟诉称,两原告于2013年8月21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长兴县人民政府太湖街道王浜头居民委员会居民。2011年初原告余汉方所有的房产被依法征用。2013年11月王浜头居民委员会向两原告承诺:婚后不再生育小孩,安置时依照三人标准来安排。故两原告至今未生育小孩。2014年初两原告与王浜头居委会负责人一起到被告处协商原告按三人标准安置问题,得到被告经办人王国顺认可。2015年初被告仅安置两原告各60平方米,比事先承诺的三人标准少60平方米。后双方多次协商未成,故诉至法院,请求责令被告安置两原告座落于太湖街道陆汇嘉园三期60平方米。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余汉方、钟根弟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长兴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和判决书,以证明两原告子女均未跟随原告生活;2.居委会情况说明,以证明两原告与村委会对安置的事实进行协商,且当时被告经办人王国顺承诺按照三人标准安置的事实。
被告太湖街道办辩称,一、被告对两原告的安置补偿符合政策规定。对于两原告的安置补偿,依据是原告余汉方的前妻陈百弟于2011年1月26日与拆迁公司签订的《长兴县中心城市规划区农房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该《协议书》中约定:实行公寓房安置,安置人员为陈百弟、余杰、余汉方、陈某、余某某共五人;安置面积为360平方米,其中余某某为独生子女而增加一人安置面积。2013年8月21日,两原告登记结婚,后原告钟根弟户口迁入。故按照拆迁政策长政办发[2010]58号《关于印发<长兴县征收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实施办法>的通知》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拆迁住宅用房实行公寓房安置的,其安置的建筑面积标准按被拆迁人家庭安置人口数,以户为单位每人安置60平方米来确定,”在之后的安置工作中对两原告各安置60平方米,共计120平方米。因此,对两原告的安置补偿符合政策的规定。二、两原告的起诉没有政策及法律依据。根据实施办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已婚登记符合计生政策而未生育夫妇可增加一个安置人口。两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要求按照三人来安置,不符合拆迁政策的规定,因为两原告并不属于“已婚登记符合计生政策而未生育夫妇。”此外王浜头居委会并未承诺对原告依照三人标准来安置。原告所称“得到被告经办人王国顺首肯”亦不属实。综上,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被告太湖街道办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行政行为的下列证据、依据:
3.《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长政办发[2010]58号《关于印发<长兴县征收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实施办法>的通知》,以证明被告对原告的安置符合拆迁政策,拆迁补偿工作已经完成;4.夫妻再生育申请审批表、居委会证明、婚育情况证明,以证明两原告在婚前已生育子女三人,不符合再生育条件,不属于“已婚登记符合计生政策而未生育夫妇”。
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对其三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3、4,原告对其三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该证据符合有效证据条件,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允诺按照三人标准对两原告进行安置的事实。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3、4,该证据符合有效证据条件,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已确认的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两原告余汉方、钟根弟系长兴县太湖街道王浜头居民委员会居民,两人于2013年8月21日登记结婚,均系再婚。原告余汉方同前妻陈百弟于1987年11月2日生育儿子余杰,双方于2005年1月离婚。后原告余汉方同前妻陈某登记结婚并于2009年8月15日生育女儿余某某,双方于2009年10月离婚。原告钟根弟同前夫于2001年10月28日生育一子徐某某。原告余汉方前妻陈百弟于2011年1月26日与原长兴县开发区街道办事处签订了《长兴县中心城市规划区农房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该《协议书》中约定:实行公寓房安置,安置人员为陈百弟、余杰、余汉方、陈某、余某某共五人;安置面积为360平方米,其中余某某为独生子女而增加一人安置面积。2013年8月21日,两原告登记结婚,后原告钟根弟户口迁入。故按照拆迁政策长政办发[2010]58号《关于印发<长兴县征收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实施办法>的通知》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拆迁住宅用房实行公寓房安置的,其安置的建筑面积标准按被拆迁人家庭安置人口数,以户为单位每人安置60平方米来确定”。被告在之后的安置工作中对两原告各安置60平方米,共计120平方米。
本院认为,两原告诉称被告太湖街道办曾允诺如两原告婚后不再生育孩子,则在拆迁安置补偿时按照三人标准对两原告进行拆迁安置。对此,原告并无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曾有此允诺或双方有此协议,故本院不予采信。且被告太湖街道办已按照《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及长政办发[2010]58号《关于印发<长兴县征收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实施办法>的通知》的规定,对两原告进行了拆迁安置。故两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余汉方、钟根弟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余汉方、钟根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湖州市农业银行红丰支行;户名: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案款收入专户;账号:19×××3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盛丽萍
代理审判员 韩旭康
人民陪审员 费晓莉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潘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