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中荣等诉大冶市金湖街道办事处允诺案
曹中荣等诉大冶市金湖街道办事处允诺案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原告曹中荣。
原告柯晓明。
委托代理人袁东升,大冶市金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大冶市金湖街道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胡国红,主任。
委托代理人明旭、杨春际,湖北湛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中荣、柯晓明诉被告大冶市金湖街道办事处行政允诺一案,于2017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曹中荣及其与原告柯晓明的委托代理人袁东升、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明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中荣、柯晓明诉称,2013年底,根据《大冶市”五小”企业和重点工业污染整治工作方案》相关要求,以及大冶市人民政府下达的提档升级指示,二原告共同经营的选矿厂与其他五家选矿厂被初步选为被告大冶市金湖街道办事处建设规模选矿厂的备选点。2013年11月29日,按被告的要求,二原告向被告的出纳左春桂交纳100万元提档升级保证金及协调管理费5万元。同时,二原告为了建设规模选矿厂,办理钻探、环评、安评、测绘等相关手续,共计花费几十万元。2014年3月,被告退还了其中三家的提档升级保证金,二原告因无法取得建设规模选矿厂经营资格,也要求被告退还自己交付的保证金及协调费,但被告以其单位人员石本雪挪用保证金一案未经司法机关审结为由,无法办理退还手续。2017年2月中旬,大冶市人民法院作出判处石本雪挪用公款罪的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二原告以此文书要求被告返还上述款项,但被告仍不能退还。被告收取其提档升级保证金及协调管理费违反法律规定,侵害了二原告的合法利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被告收取二原告提档升级保证金及协商管理费行为违法;2.判令被告迅即返还二原告提档升级风险保证金100万元及协商管理费5万元,并赔偿利息及其他费用等各项损失70万元。
原告曹中荣、柯晓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2份、证明书1份,用以证明二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2.大冶市金湖街道办事处《关于上报我处选厂提档升级方案的请示》(金处发[2013]277号文)1份,用以证明被告初步审查包括原告在内的刘家提档升级单位符合建规模选厂资格;
3.收条、银行付款凭证、证明书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委托石义加向被告下属的”五小”办缴纳提档保证金100万元,该款汇入”五小”办财务人员左春桂的银行账户;
4.大冶市人民检察院询问笔录1份,用以证明左春桂账户收取包括原告在内五家选厂缴纳的500万元风险保证金及协调管理费57万元,共计557万元,其中转付财政专户320万元,余款237万元被石本雪挪用,厚德矿业缴纳了2万元协商管理费和100万元风险保证金;
5.大冶市人民检察院讯问犯罪嫌疑人笔录1份,用以证明石本雪挪用”五小”办风险保证金180万元和协调管理费57万元,共计237万元,其中的风险保证金包括原告缴纳的100万元和李茂志缴纳的80万元;
6、大冶市人民法院(2016)鄂0281刑初363号刑事判决书、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鄂02刑终35号刑事裁定书各1份,用以证明金湖街办经发办”五小”企业整治办是被告下属经发办部门,主要负责对辖区内的”五小”企业进行监管,负责收取管理费用,石本雪系该”五小”办主任,因挪用237万元公款被追究刑事责任,该刑事案件的证人董某证实左春桂向被告财政专户转付320万元风险保证金,现已退还XXX、冯细梅、冯声高三家选厂各100万元风险保证金。
被告辩称,一、我单位没有实际收受原告的保证金和管理费,不应承担返还责任。我单位任何收费都有严格的财务制度和程序,即缴纳对象应将款项通过银行账户汇入指定的财政专用账户,再由收款单位出具专门票据。任何个人收取费用,或者将款项汇给私人账户的行为均系违法行为,不产生行政性收费的法律效果。本案中,虽然我单位的工作人员石本雪出具了收到100万元提档保证金的收条1份,并盖有指挥部的公章,但原告并未将该款汇至我单位财政专户,而是通过第三人石义加将100万元汇到我单位工作人员左春桂个人账户,该汇款行为与缴纳保证金没有关联性,原告应当明知不会产生缴纳保证金的法律后果。二、原告的款项系左春桂个人收取,应由其返还,与我单位无关。我单位没有授权也无权授权实际收款人左春桂个人收取该款,该收款行为系其个人行为,并非我单位授权或职务行为,原告应以不当得利另行向左春桂提出要求返还的民事诉讼。三、我单位原工作人员挪用的100万元公款系李峰选厂的风险金,并非原告缴纳的提档保证金。大冶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鄂0281刑初字363号刑事判决书确认了石本雪挪用的公款系李峰选厂的100万元风险金,并非原告的100万元提档保证金。石本雪挪用公款案与原告的保证金无关,不应视为我单位收取了原告保证金。四、本案不属于行政案件受理范围。”五小”企业和重点工业污染源整治工作是全面推进我市生态文明建设的重点工作,根据整治工作方案要求,我市整治小选厂97家,采取提档升级整合仅为20家。我单位辖区作为重点整治对象,提档整合名额十分有限,所有关停选厂均想争取一个名额。因竞争激烈,经研究和上级同意,决定设定门槛,采取暂收提档保证金100万元的方式,以淘汰一批资金实力较差的选厂。在收取保证金后,无论是否争取到整合名额,该款均予以退还。我单位收取的几家选厂的320万元保证金均已退还。因此,我单位收取提档保证金的行为并非行政性收费行为,而是民事意义上的保管行为,不具有行政可诉性。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中共大冶市委办公室、大冶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市委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大冶市”五小”企业和重点工业污染源整治工作方案>的通知》(冶办发[2013]45号文)、大冶市金湖街道办事处《关于对金湖街办6家提档升级选厂进行审查验收的报告》(金处文[2013]277号文)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整治”五小”企业的依据;
2.大冶市人民法院(2016)鄂0281刑初363号刑事判决书1份,用以证明石本雪挪用的公款系李峰选厂的100万元风险金,并非原告的100万元提档保证金,更不能认定原告的100万元系公款;
3.湖北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4份,用以证明被告收取提档保证金的正常财务手续。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1、2无异议,被告对原告证据1、2、4、5、6无异议。原告对被告证据3、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4的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对原告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
对上述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上述原、被告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综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中共大冶市委、市政府对全市范围内的”五小”企业进行整治,允许被告大冶市金湖街道办事处辖区内允许保留5个规模选厂名额进行整合升级。为落实上级文件,被告通知其辖区内各选厂业主交纳100万元提档升级风险保证金竞选名额,并交纳协调管理费,同时承诺经审查后未被保留名额的选厂将退还所交纳的提档升级风险保证金及协调管理费,被保留名额的选厂在建成达标后退还所交纳的提档升级风险保证金及协调管理费。2013年11月29日,大冶市厚德矿业有限公司同胜选厂合伙人原告曹中荣、柯晓明以公民石义加名义,根据时任被告下属”五小”企业办公室副主任左春桂的指示,向左春桂个人银行账户转账100万元用于交纳提档升级风险保证金。后原告曹中荣向时任被告下属”五小”企业办公室主任石本雪索取收款票据,石本雪以”大冶市金湖街道办事处五小企业整治工作指挥部”名义向原告曹中荣出具了收到其选厂提档升级保证金100万元的收条1份,并加盖该指挥部印章。原告曹中荣、柯晓明还向左春桂交纳协调管理费2万元,但被告未向二原告出具收款凭证。2013年12月31日,被告经初步审查选定包括大冶市厚德矿业有限公司同胜选厂在内的6家选厂业主符合其建设规模选厂资格,并向大冶市人民政府书面上报请示。由于原告曹中荣、柯晓明合伙经营的大冶市厚德矿业有限公司同胜选厂未能通过环保部门环评无法生产经营,原告曹中荣经与原告柯晓明协商后决定退出规模选厂提档升级名额,曾于2015年请求被告退还提档升级风险保证金100万元及协调管理费2万元,被告以上述款项均系左春桂个人收取为由予以拒绝,故而成讼。
另查明,经大冶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大冶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3日作出(2016)鄂0281刑初363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下属”五小”企业整治办公室原主任石本雪擅自挪用”五小”办收取的风险保证金和协调管理费进行非法活动,构成挪用公款罪,并对其判处刑罚。该刑事判决还认定被告下属”五小”企业整治办公室收取的风险保证金和协调管理费属”五小”企业交给被告暂时管理的私人财产,以公共财产论。该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石本雪曾向检察机关供述称原告曹中荣曾于2015年找其退钱。
本院认为,被告大冶市金湖街道办事处为完成上级政府部门安排的工作任务,通知其辖区内不特定的的”五小”企业选矿厂自行决定是否交纳提档升级风险保证金100万元及协调管理费,同时承诺对于各家选矿厂所交纳的提档升级风险保证金及协调管理费,在确定保留名额后或建成达标后予以退还的行为,属于合法的行政允诺行为。二原告请求确认被告收取其提档升级风险保证金及协调管理费行为违法,不予支持。原告在收到被告的上述允诺后,根据被告设定的条件,按照被告工作人员左春桂的指示,将提档升级风险保证金100万元汇至左春桂银行账户,并向左春桂交纳协调管理费2万元,应视为二原告向被告履行了行政允诺设定的条件。二原告被保留提档升级名额后,因合伙经营的选矿厂不能通过有关部门的审批无法生产经营,其要求退出名额并退还提档升级风险保证金及协调管理费,符合被告所设定行政允诺的退款条件,被告应当兑现允诺向二原告退还提档升级风险保证金100万元、协调管理费2万元。被告主张其未实际收到二原告交纳的提档升级风险保证金及协调管理费,应由实际收款人左春桂个人退还,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二原告已于2015年请求被告退还提档升级风险保证金100万元及协调管理费2万元,被告应当依法履行退还上述资金的允诺。由于被告至今未依法履行允诺,给二原告造成了财产损害,现二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占用上述资金期间的利息,符合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应予支持。二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他费用,未举证证实,不予支持。二原告主张曾于2013年向被告请求退还提档升级风险保证金及协调管理费,请求自2013年12月1日起计算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证据不足,不予采纳。由于石本雪曾承认原告曹中荣于2015年向其请求退换上述资金,故二原告的利息损失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自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7年4月26日止。经计算,二原告的利息损失为56173.44元,被告应予赔偿。二原告主张的其余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二原告主张向被告交纳了协调管理费5万元,但仅能证实其交纳了协调管理费2万元,其余协调管理费3万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八)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冶市金湖街道办事处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退还原告曹中荣、柯晓明提档升级风险保证金100万元、协调管理费2万元,合计102万元;
二、被告大冶市金湖街道办事处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曹中荣、柯晓明利息损失56173.44元;
三、驳回原告曹中荣、柯晓明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大冶市金湖街道办事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景昊
人民陪审员 董秋英
人民陪审员 皮建军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双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