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湖北省/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危害公共安全罪/劫持船只、汽车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7 0:00:00

刘顺甫劫持船只、汽车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蕲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顺甫,男,1967年6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阳市唐河县,现住该县。因涉嫌劫持汽车罪,2017年11月11日被蕲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经蕲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蕲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蕲春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焦某,女,1930年4月8日生,住址同上,系被告人刘顺甫之母亲。

指定辩护人王蕲林,湖北永铭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199710989279。

指定辩护人王有志,湖北永铭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201710349391。

审理经过

蕲春县人民检察院以蕲检公诉刑诉[2018]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顺甫犯劫持汽车罪,向本院提起公诉。2018年3月30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蕲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国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顺甫及其法定代理人焦某、指定辩护人王蕲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11日7时46分许,被告人刘顺甫自蕲春县火车站出站口出站后,窜至漕河镇大转盘“中盈创”菜场旁边的“袁雄猪肉批发”店,将该肉摊内的两把刀抢走。后在大转盘中美购物广场红绿灯处登上一辆漕河镇至管窑镇的牌照号鄂J×××××8农村客运班车,在该车上持刀威胁司机及乘客要求该车行驶,后用刀砍伤该车司徐某文及乘李某兰,当车行驶至本县西河驿桥头时,公安干警将被劫持车辆截停,并于与被告要求交换人质的过程中,将被告人刘顺甫抓获。经鉴定被害徐某文的伤情为轻伤李某兰的伤情为轻微伤。另经黄冈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刘顺甫在本次作案时有部分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且被告人无异议的到案经过、户籍信息、作案工具照片等书证,证黄某1姣管某迎方某超伍某萍王某晶顾某涛陈某章黄某2明等八人的证言,被害徐某文李某兰的陈述,被告人刘顺甫的供述与辩解,伤情鉴定意见及被告人刘顺甫刑事责任能力鉴定意见,现场勘验、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顺甫持械采取暴力手段劫持公共汽车,并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劫持汽车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经鉴定,被告人刘顺甫在本次作案时有部分刑事责任能力,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庭审中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顺甫犯劫持汽车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1月11日起至2022年11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双全

法官助理程明先

人民陪审员陈国今

人民陪审员袁国乾

二〇一八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李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