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天津市/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危害公共安全罪/劫持船只、汽车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7/11/16 0:00:00

李学军劫持船只、汽车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学军,男,1981年2月28日出生于河北省,汉族,户籍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昌黎县。2017年4月12日因本案被天津市公安边防总队海警支队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一看守所。

审理经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塘公诉刑诉[2017]7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学军犯劫持船只罪,于2017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黑双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学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日23时许,以非法控制天津海域捕捞权、谋取不正当经济利益为目的,吴健(已判刑)经与吴某(已死亡)、郭建江(已判刑)预谋后,由吴健伙同被告人李学军、郭洪涛(已判刑)、刘某(另案处理)、汪利波(已判刑)等人驾船到达东经117度58分,北纬38度43分附近海域,持镐把强行登上郑某所驾驶的“xx”渔船,采用暴力殴打、语言威胁、切断联系方式等手段将郑某所驾驶“xx”渔船强行控制并劫持至河北省秦皇岛市昌黎县新开口码头,非法扣留三十余天。

公诉机关就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学军伙同他人为控制海域捕捞权,谋求非法利益,以暴力、胁迫手段劫持船只,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劫持船只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学军系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学军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亦无辩解理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日23时许,以非法控制天津海域捕捞权、谋取不正当经济利益为目的,吴健(已判刑)经与吴某(已死亡)、郭建江(已判刑)预谋后,由吴健伙同被告人李学军、郭洪涛(已判刑)、刘某(另案处理)、汪利波(已判刑)等人驾船到达东经117度58分,北纬38度43分附近海域,持镐把强行登上郑某所驾驶的“xx”渔船,采用暴力殴打、语言威胁、切断联系方式等手段将郑某所驾驶“xx”渔船强行控制并劫持至河北省秦皇岛市昌黎县新开口码头,非法扣留三十余天。

2017年4月12日,被告人李学军被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被害人郑某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高某1、高某、郭某证言,同案犯郭建江、吴健、郭洪涛、汪利波、石瑞岭、寇炎元、殷广新供述,被告人李学军供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学军伙同他人为控制海域捕捞权,谋求非法利益,以暴力、胁迫手段劫持船只,其行为已构成劫持船只罪。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学军犯劫持船只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学军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学军犯劫持船只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2日起至2022年4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周庆春

人民陪审员马?雯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