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天津市/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危害公共安全罪/劫持船只、汽车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7/11/9 0:00:00

刘宝怀劫持船只、汽车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宝怀,男,1985年1月10日出生于山东省,汉族,户籍地及现住址山东省滨州市无棣县。2017年6月14日因本案被天津市公安边防总队海警支队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张春明,北京惠诚(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塘公诉刑诉[2017]7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宝怀犯劫持船只罪,于2017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邢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宝怀及辩护人张春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日23时许,为非法控制天津海域捕捞权、谋取不正当经济利益为目的,任龙(已判刑)与郭建江、吴健(均已判刑)等人经预谋,指使被告人刘宝怀、郭洪涛、李学军、汪利波、石瑞岭(均已判决)等人驾船至东经117度58分,北纬38度43分附近天津市海域,持镐把强行登上郑某所驾驶的“x”渔船,采用暴力殴打、语言威胁、切断联系方式等手段将郑某所驾驶的“x”渔船强行进行控制并劫持至河北省秦皇岛市昌黎县新开口码头,非法扣留30余天。2017年6月14日,被告人刘宝怀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揭发他人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

公诉机关就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宝怀在他人纠集下,为抢占海域捕捞权,谋求不正当经济利益,以暴力、胁迫手段劫持船只,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劫持船只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具有自首、立功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之规定,可以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刘宝怀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亦无辩解理由。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刘宝怀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仅就量刑部分发表如下意见:1.被告人具有自首、立功情节;2.被告人受雇于任龙,雇佣关系具有隶属性、服从性,被告人系受他人的纠集和指派参与了犯罪。被告人没有殴打船只上的人员,没有进入到船只驾驶室,而是听从安排看守船上的工人,其在共同犯罪中起到的是辅助作用,处于从属地位,系从犯;3.被告人当庭认罪,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小,无前科及恶习,具有可改造性。综上,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判处刑罚,并考虑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日23时许,为非法控制天津海域捕捞权、谋取不正当经济利益为目的,任龙(已判刑)与郭建江、吴健(均已判刑)等人经预谋,指使被告人刘宝怀、郭洪涛、李学军、汪利波、石瑞岭(均已判决)等人驾船至东经117度58分,北纬38度43分附近天津市海域,持镐把强行登上郑某所驾驶的“x”渔船,采用暴力殴打、语言威胁、切断联系方式等手段将郑某所驾驶的“x”渔船强行进行控制并劫持至河北省秦皇岛市昌黎县新开口码头,非法扣留30余天。

2017年6月14日,被告人刘宝怀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揭发他人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2017年11月2日,被告人刘宝怀家属赔偿被害人郑某经济损失2万元人民币,郑某对刘宝怀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刘宝怀从轻、减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被害人郑某陈述,证人高某、高某1、毕某、陈某、郭某证言,同案犯郭建江、吴健、汪利波、寇炎元、郭洪涛、李学军供述,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立案报告书、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户籍证明、谅解书、收条、光盘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宝怀在他人纠集下,为抢占海域捕捞权,谋求不正当经济利益,以暴力、胁迫手段劫持船只,其行为已构成劫持船只罪,系共同犯罪。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宝怀犯劫持船只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宝怀具有自首、立功情节,且已赔偿被害人郑某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减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刘宝怀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审查本案证据并参照同案犯的判决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宝怀虽系在他人纠集下参与本次犯罪,但其具体实施了劫持船只的犯罪行为,与其他同案犯只是分工不同,不构成从犯。辩护人所提其他辩护意见酌情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宝怀犯劫持船只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4日起至2019年12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周庆春

代理审判员信

人民陪审员李向荣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王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