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福建省/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危害公共安全罪/劫持船只、汽车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7/5/10 0:00:00

苏小龙劫持船只、汽车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小龙,男,1988年11月21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汉族,高中文化,经商,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因涉嫌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6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李鸿罡,福建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荔检公刑诉(2017)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小龙犯劫持汽车罪,于2017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微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小龙及其辩护人李鸿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18日1时许,被告人苏小龙与朋友林某2、林某3、王某1等人在莆田市涵江区同心缘饭店及涵江景源KTV饮酒后,独自来到荔城区西天尾镇南少林路口拱门红绿灯处。被告人苏小龙见被害人郑某1驾驶闽A×××××尼桑牌小轿车正在等待红绿灯,就上前将该车的车门打开,对郑某1进行言语威胁并用手掐住郑的脖子,让郑某1下车,将郑某1的闽A×××××尼桑牌小轿车劫持开走。被告人苏小龙驾驶该车行驶到城厢区霞林街道万达2号门附近时撞到防护栏,被告人苏小龙遂将车内的一个车用护脖戴在脖子上,并将车内的一把车用逃生锤、一个picard手提包拿走,后将闽A×××××尼桑牌小轿车弃于现场,该车被城厢区公安局交警大队扣留,并发还被害人郑某1。

当日2时37分许,被告人苏小龙携带从郑某1车上拿来的一把车用逃生锤,一个黑色手提包,戴着车用护脖,来到城厢区霞林街道万达C座旁边的马路上,拦下并劫持了被害人钟某驾驶的闽B×××××众泰牌小型普通客车,让钟某带其至石城镇樟林村。当车辆行驶至霞林街道金海湾红绿灯处等待红绿灯时,被告人苏小龙让钟某闯红灯,钟某不从,被告人苏小龙遂手持一把车用逃生锤砸打钟某车子的前挡风玻璃,钟某因害怕拔下车钥匙下车逃离。被告人苏小龙见状,下车用逃生锤砸打正在等待红绿灯的被害人林某1驾驶的闽B×××××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车窗,并强行打开车门,林某1也害怕并拔下车钥匙逃离。被告人苏小龙又走到同在等待红绿灯的被害人张某1驾驶的闽B×××××的士旁,用逃生锤恐吓张某1,让张某1及其车上的乘客下车,后将张某1的闽B×××××的士车劫持开走。被告人苏小龙在将闽B×××××的士车开走的过程中,撞击钟某的闽B×××××小型普通客车及林某1的闽B×××××小型普通客车,致两车受损。经查,被告人苏小龙将从郑某1车上拿来的黑色手提包和自己的一部华为牌手机遗落在钟某的闽B×××××众泰牌小型普通客车上,已由钟某提供给公安机关。涉案手提包内有现金人民币552元,以及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郑某1。

当日2时56分许,被告人苏小龙驾驶劫持来的闽B×××××的士车,尾随被害人何某驾驶的闽B×××××凯迪拉克小轿车,并在荔城区新度镇渠桥村、下坂村路段,多次冲撞闽B×××××小轿车,何某见状就下车质问被告人苏小龙,恰逢何某的朋友陈某1驾驶闽B×××××宝马牌小轿车经过此地,被告人苏小龙又驾驶闽B×××××的士车,两次撞击被害人陈某1的宝马牌小轿车车尾,并下车用锤子敲击陈某1的车窗玻璃,意图逼陈某1下车但陈某1拒绝下车。被告人苏小龙遂走到停在旁边的由被害人陈某2驾驶的闽B×××××货车处,命令陈某2下车并双手抱头蹲在地上,用逃生锤砸打陈某2的头部致其受伤。后被告人苏小龙上了何某停放在路上的闽B×××××凯迪拉克小轿车将该车开走,在行驶一段距离后,用该凯迪拉克小轿车将在路上正常行驶的被害人田某1驾驶的闽B×××××比亚迪小轿车拦下。被告人苏小龙让田某1下车坐到闽B×××××凯迪拉克小轿车上,田某1下车后不肯上凯迪拉克小轿车,被告人苏小龙就用拳头朝田某1鼻子处打了一拳,后将闽B×××××比亚迪小轿车劫持开走,并驾驶该车撞击田某1。被告人苏小龙将闽B×××××的士、闽B×××××凯迪拉克小轿丢弃于现场,后由张某1、何某自行开走。

当日3时42分许,被告人苏小龙驾驶闽B×××××比亚迪小轿车行驶至荔城区镇海街道丰美桥三叉路口时,将被害人李某1驾驶的闽B×××××丰田牌卡罗拉小轿车拦下,要求李某1给其人民币10元,李某1害怕并将车窗关上,被告人苏小龙便驾驶闽B×××××比亚迪小轿车,三次撞击李某1的轿车,后离开并将闽B×××××比亚迪小轿车丢弃于莆田市荔城区拱辰街道万科城附近。该闽B×××××比亚迪小轿车后被公安机关找回并发还被害人田某1。经鉴定,被害人郑某1、田某1、陈某2的人体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经查,涉案闽A×××××尼桑牌小轿车、闽B×××××众泰牌小型普通客车、闽B×××××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闽B×××××的士车、闽B×××××凯迪拉克小轿、闽B×××××宝马牌小轿车、闽B×××××比亚迪小轿车、闽B×××××丰田牌卡罗拉小轿车的损失共计价值人民币22855元。

被告人苏小龙于2016年9月18日10时许,经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民警及荔城区新度镇沟口村村干部动员,在家属陪同下到荔城区新度镇沟口村委会向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民警投案。后民警将被告人苏小龙带至莆田市第一医院提取血样并送检,经鉴定,被告人苏小龙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为31.38mg/100ml。

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小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应以劫持汽车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苏小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意见。

辩护人李鸿罡认为:1.劫持汽车应该是有目的,被告人苏小龙在劫持时毫无目的,在开车时都是叫人下车,自己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小龙劫持汽车罪与刑法不符,应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2.被告人苏小龙是酒后失控造成,不是故意,主观恶性小;3.被告人苏小龙具有自首情节,应当从轻、减轻处罚;4.被告人已经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也取得了谅解。建议予以三年以下或者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8日1时许,被告人苏小龙与朋友林某2、林某3、王某1等人在莆田市涵江区同心缘饭店及涵江景源KTV饮酒,被告人苏小龙醉酒后来到荔城区西天尾镇南少林路口拱门红绿灯处,看到被害人郑某1驾驶一辆车牌号为闽A×××××尼桑阳光小轿车正在等待红绿灯,遂上前打开车门,言语威胁并用手掐住被害人郑某1的脖子,让被害人郑某1下车,之后劫持被害人郑某1车牌号为闽A×××××尼桑牌小轿车并驾驶该车到城厢区霞林街道万达2号门附近时撞到防护栏,被告人苏小龙将车内的一个车用护脖戴在自己的脖子上,拿走车内的一把车用逃生锤、一个黑色手提包后将该车丢弃于现场,后该车被城厢分局交警大队暂扣,发还被害人郑某1。

2时37分许,被告人苏小龙携带上述物品来到城厢区霞林街道万达C座旁边马路,拦下被害人钟某驾驶的车牌号为闽B×××××小轿车,让被害人钟某带其至石城镇樟林村。当车辆行至霞林街道金海湾红绿灯处等待红绿灯时,被告人苏小龙让被害人钟某闯红灯,被害人钟某不从,被告人苏小龙随即用其手里的一把车用逃生锤敲打被害人钟某车子的前挡风玻璃,被害人钟某因害怕拔下车钥匙,下车逃离。被告人苏小龙见状也下车,用手上的逃生锤敲打同在一旁等候红绿灯的被害人林某1的一辆车牌号为闽B×××××小轿车车窗,并打开该车车门,被害人林某1也因害怕拔下车钥匙,下车逃离。被告人苏小龙随即又走到在该车后等候红绿灯的被害人张某1的一辆车牌号为闽B×××××的士旁,打开的士车门,用逃生锤指着被害人张某1,让张某1及其车上的乘客下车,后将被害人张某1的的士车劫持开走。被告人苏小龙在驾驶闽B×××××的士离开的过程中,撞击到了闽B×××××小轿车及闽B×××××小轿车,致两车受损。同时,被告人苏小龙将从郑某1车上拿来的黑色手提包和自己的一部华为牌手机遗落在钟某的闽B×××××众泰牌小车上,手提包内有现金人民币552元以及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郑某1。

2时56分许,被告人苏小龙驾驶劫持来的闽B×××××的士,尾随被害人何某驾驶的闽B×××××凯迪拉克小轿车,并在荔城区新度镇渠桥村、下坂村路段,多次冲撞闽B×××××小轿车。何某后下车质问被告人苏小龙为何要撞他的车,此时,恰逢何某的朋友陈某1驾驶一辆车牌号为闽B×××××宝马小轿车经过,被告人苏小龙又驾驶闽B×××××的士,两次撞击被害人陈某1的宝马牌小轿车车尾,并下车用锤子敲击被害人陈某1的车窗玻璃。之后,被告人苏小龙便走到停在陈某1小轿车前的一辆车牌号为闽B×××××货车处,让该货车上的驾驶员陈某2下车,并命令陈某2双手抱头蹲在地上,陈某2因害怕照做,之后头部被被告人苏小龙用逃生锤敲打致伤。后被告人苏小龙上了何某停放在路上的闽B×××××凯迪拉克小轿车并将车开走,在行驶一小段距离后,用该轿车将在路上正常行驶的田某1的一辆车牌号为闽B×××××比亚迪小轿车拦下,让田某1下车并坐到闽B×××××凯迪拉克小轿车上,田某1下车后不肯上凯迪拉克小轿车,被告人苏小龙就用拳朝被害人田某1鼻子处打了一拳。后被告人苏小龙劫持了闽B×××××比亚迪小轿车,并驾驶该车朝被害人田某1撞去,被被害人田某1躲开,被告人苏小龙驾驶该车离开。闽B×××××的士、闽B×××××凯迪拉克小轿被丢弃现场,后由被害人张某1及被害人何某自行开走。

3时42分许,被告人苏小龙驾驶该闽B×××××比亚迪小轿车至荔城区镇海街道丰美桥三叉路口时,将李某1的一辆闽B×××××的丰田卡罗拉拦下,要求李某1给其人民币10元,李某1因害怕将车窗关上,被告人苏小龙便驾驶该闽B×××××比亚迪小轿车,三次撞击李某1的轿车,后被告人苏小龙驾车离开。

被告人苏小龙驾驶闽B×××××比亚迪小轿车在莆田市荔城区拱辰街道万科城附近时,因清醒后发现车辆不是自己的,遂将闽B×××××比亚迪小轿车丢弃在现场,后被公安机关找回并发还被害人田某1。随后,被告人苏小龙打的到其舅舅家中睡觉(6时许)。9时许,被告人苏小龙的亲属知道公安机关在寻找被告人苏小龙,遂一起寻找、联系苏小龙。11时,被告人苏小龙在其家属陪同下,来到荔城区新度镇沟口村村委会,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随即,我大队民警将被告人苏小龙带至莆田市第一医院进行血样提取并送检,经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苏小龙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为31.38mg/100ml。

经鉴定,被害人郑某1、田某1、陈某2的人体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经查,涉案闽A×××××尼桑牌小轿车、闽B×××××众泰牌小型普通客车、闽B×××××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闽B×××××的士车、闽B×××××凯迪拉克小轿、闽B×××××宝马牌小轿车、闽B×××××比亚迪小轿车、闽B×××××丰田牌卡罗拉小轿车的损失共计价值人民币22855元。

2016年12月份,被告人苏小龙的家属代为赔偿田某1、钟某、郑某1、李某1、何某、陈某1、张某1、陈某2、林某1,总计赔偿人民币49100元,上述人员均对被告人苏小龙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物证

1.监控视频光盘,证明被告人苏小龙劫持汽车的经过。

2.血样提取登记表、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酒精浓度检验报告书》{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2016]毒检字第0852号},证明被告人苏小龙于2016年9月18日11时26分在莆田市医院急诊科抽取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浓度31.38mg/100ml。

3.人身伤害医学鉴定委托书、鉴定委托书、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人身伤害医学鉴定委托书、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莆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证明被害人郑某1、田某1、陈某2的人体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

4.莆田市荔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捌辆机动车的损失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涉案被损毁财物价值人民币22855元。

5.辨认、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证人王某2、林某3、方某、李某2、被害人钟某、郑某1、李某1、何某、田某1、张某1、陈某2辨认出被告人苏小龙;被害人林某1无法辨认被告人苏小龙及案发现场情况。

6.投案证明,证明被告人苏小龙于2016年9月18日10时30分许,在其家属陪同下到荔城区新度镇沟口村委会向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民警投案。

7.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人员信息表,证明被告人苏小龙、被害人陈某2、何某、钟某、张某1、林某1、郑某1、李某1、田某1、陈某1、证人蔡某、王某3、林某2、王某1、方某、林某3、王某2、姚某、李某2、苏某1、苏某2的身份信息。

8.警情情况说明、接警单、报警登记,证明2016年9月18日2时23分,指挥中心接路人报警,2时33分民警到达现场后发现一辆东风日产牌小车闽A×××××停靠在路旁,车内空无一人,小车撞上路旁台阶,车没有熄火,护栏被撞坏3块。被害人郑某1、钟某、林某1、张某1及匿名报案人的报警记录。

9.登记保存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福建增值税发票、发还物品清单、聚和园快捷酒店结账单、指认照片,证明被害人提供的车辆信息及维修情况。

10.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聚和园快捷酒店结账单、开房记录,证明公安机关依法调取2016年9月18日林某2和被告人苏小龙在邗江区聚和园快捷酒店入住记录和入住期间视频监控录像,提取到林某2于同日0:48分登记入住聚和园快捷酒店,当日15:55结账退房。

11.刑事照片,证明被害人钟某指认其在车内发现的物品、车辆被砸坏的地点、车辆受损情况;被害人郑某1指认公安追回的物品、伤情照片、车辆抢走的现场、车辆受损情况;被害人田某1指认伤情照片、车辆被抢走地点、车辆被冲撞地点、车辆被砸地点、汽车发现地点及受损情况照片;被害人李某1指认车辆撞击的现场及车辆受损情况;被害人何某指认车辆被冲撞及开走的现场;被害人陈某2指认被小锤子砸击头部的现场;被害人陈某1指认车辆撞击后的受损情况、冲撞现场;被害人林某1指认被抢来的闽B×××××的的士撞击后的受损情况;被害人张某1指认车辆受损情况;被告人苏小龙指认其遗弃比亚迪车辆地点、抽取血样照片。

12.赔偿收条、谅解书,证明被告人苏小龙家属代为赔偿的情况及被害人谅解的情况。

二、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3的证言,证明2016年9月18日凌晨0时许,郑某1驾车载其经过南少林路红绿灯处,有一个人打开驾驶室的门和郑某1说话,后那个陌生人用手掐郑某1的脖子,还对郑某1说下车,郑某1和其从副驾驶座下车,那个陌生人把郑某1的手机扔了出来,将车往涵江方向开走了。

2.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明2016年9月18日凌晨,其和其姐姐李某1在丰美桥摆摊处吃完烤鱼准备离开,其看到一名男子和其姐姐说什么,其过去那名男子叫其给他十块钱,说完后就慢慢往挡在其姐车前面的一部白色比亚迪小车走去,边走边说其会后悔,他是亡命之徒。后那名男子上了比亚迪小车,连续撞了其姐车三次,其姐的车子被撞击后都往后滑了,其和其姐吓得赶紧下车了,之后那名男子就开车走了,其见他走了就赶紧打电话报警。

3.证人蔡某的证言,证明其是苏小龙的妻子,9月17日晚苏小龙去涵江和朋友吃饭,当天没有回家。9月18日公安到其家里要找苏小龙,其和家人到处找苏小龙,直到十点才找到苏小龙在舅舅家。又证明苏小龙曾经有一次喝酒多了到处乱跑,其才知道他喝完酒风很差,而且酒醒后会不记得发生什么事。

4.证人苏某2的证言,证明其是苏小龙的舅舅,2016年9月18日早上6-7点苏小龙一进门就找其拿了30块钱付出租车费,后苏小龙就在三楼睡觉。苏小龙的老婆与母亲来其家的时候才知道公安机关在找苏小龙,大概早上10点左右苏小龙被他妻子与母亲带走的。

5.证人苏某1的证言,证明2016年9月17日到次日打电话都联系不上苏小龙,9月18日早上大概8点左右村委员通知其公安机关在找苏小龙,大概9月18日早上十点左右,其带苏小龙去投案。

6.证人林某2的证言,证明2016年9月17日下午4点左右的时候其打电话给苏小龙约他一起到涵江这边吃饭,刚开始一起喝茶,晚上6点多其和苏小龙等人一起在涵江吃饭喝酒唱KTV。在KTV里苏小龙喝醉了在那边发酒疯砸酒瓶,苏小龙的手也被啤酒瓶划伤流血了,其看他喝多了而且他也不想回去,其将苏小龙带到了聚和园快捷酒店开了一间房间去休息,其把苏小龙拉到酒店后他坐在椅子上睡着了,其看他睡着了就和苏小龙说其和王某1去莆田市区,其就离开了。

7.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明2016年9月17日晚上其和苏小龙、林某2、林某4等人一起在涵江吃饭喝酒唱KTV。在KTV里苏小龙喝醉了在那边发酒疯砸酒瓶,林某2将苏小龙带到了聚和园快捷酒店开了一间房间去休息,苏小龙在房间内睡觉,其和林某2一起回莆田。

8.证人林某3的证言,证明2016年9月17日晚上其和苏小龙、林某2、翁某等人一起在涵江吃饭喝酒唱KTV。在KTV里苏小龙喝醉了在那边发酒疯砸酒瓶,其觉得很扫兴就先走了。

9.证人方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9月17日晚上其和苏小龙、林某2等人一起在涵江唱KTV。在KTV里苏小龙喝醉了在那边发酒疯,9月18日凌晨0时许,苏小龙和另外两三个人先离开了,后其和王某1也离开了。

10.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明2016年9月17日晚其在KTV里上班,负责贵9房间,当晚12时左右,有一个喝醉酒的男顾客在闹事砸酒瓶,其叫老板过去就打扫包厢内碎酒瓶。

11.证人姚某的证言,证明9月18日凌晨林某2到其酒店办理了入住,同林某2一起来的还有一个喝醉的男子。

三、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郑某1的陈述,证明2016年9月18日0时30分左右,其驾一部银灰色东风日产尼桑牌阳光小桥车,车牌号为闽A×××××到莆田南门接王某3准备一起回江口,途经西天尾镇南少林路口红绿灯处,有人将其驾驶室的车门打开,要其下车,还手掐住其脖子,之后还拿东西顶着其的腰,逼其下车。其和副驾驶的王某3下车后,那名抢车的男子将其放在车上的手机扔了出来,将车开走了。后交警通知其的车子在万达2号门撞到护栏。其车子前保险杆、前轮轮罩撞裂,右后门、右大梁撞凹陷,后备箱门、后保险杆、排气管也被撞凹了,左后门一圈橡胶圈也被弄坏了。而且放在车驾驶座下面的一个黑色手拿包和放在副驾驶座的手套箱的一个用塑料袋也不见了。

2.被害人钟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9月18日2时许,其驾驶闽B×××××出租车在万达C座遇到一名男子,手里拿着一个车用逃生锤、一个黑色手提包、一个车用护脖子说要去石某樟林村。行车至红绿灯处时,那人叫其闯红灯,其不闯,那人拿起逃生锤砸其车前挡风玻璃,其害怕就带上车钥匙跑下车。那名男子下车上了副驾驶座,发现车上没有车钥匙,后其下车闯到另一辆闽B×××××的士上,后那名男子驾驶这辆的士撞了其的车和另一辆面包车,后开车跑了。其在其车上找到一个黑色手提包、一个车用护脖子,手提包内有一本驾驶照名字叫郑某1。

3.被害人林某1的陈述,证明2016年9月18日2时30分许,其驾驶BXXXX小车途经霞林街道金海湾红绿灯处,其将车停在红绿灯处,其听到其右侧小车车内发出很大的声音,那辆车驾驶员打开车门下来从其车右侧绕到边上辅道上,后一个男子从该车牵头跑到其车驾驶位边上,拿一个锤子往其驾驶门玻璃敲了一下,敲完把车门打开,其看到对方手里拿着一根锤子,其见这个人的样子像是要抢车的样子,其拔了车钥匙从车上跑下来到右边辅道内打电话报警。其下车没来得及带手机,后其拦了个摩托车载其远离帮其打电话。

4.被害人张某1的陈述,证明2016年9月18日2时30分许,其驾驶BXXXX的出租车载着客人在城厢霞林街道金海湾红绿灯处等红绿灯,突然有一男拉开其车门,拿着锤子叫其下车,其下车后,还叫车上的乘客下车,后这名男子驾驶出租车将前面两车撞了开走了。其打电话报警后,通过公司的定位系统在新度镇下坂村卫生院附近将车找到。

5.被害人何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9月18日2时许,其驾驶凯迪拉克的小车(闽B×××××)途经青垞村的时候,一辆出租车跟在其后面要撞其车,在开往下坂村的途中那辆出租车一直企图撞其的车。途径新度镇渠桥村时,那名出租车追到其车连续撞击七八下,其一直开到下坂村下坂圆圈时,那辆出租车又撞了好几下。其下车询问那名男子,那名男子下车说他是来求财的,叫一名宝马司机下车,那司机不下车,那名男子又叫一货车司机下车,手上拿着红色小锤子,货车司机下车了,那名男子让司机躺下了,用锤子砸了司机头部,后货车司机趁那名男子不注意跑离现场。那名男子跑到其车上将其的车子开走。其看到那名男子开了一段距离后拦了一辆比亚迪小车,又开着比亚迪小车往天妃路方向逃离了,比亚迪司机流鼻血说是被殴打了。

6.被害人陈某1的陈述,证明2016年9月18日凌晨2时许,其开闽B×××××的宝马小轿车途径下坂圆圈时,其看到何某站在他的凯迪拉克(车牌号闽B×××××)旁与一辆出租车(车牌号闽B×××××)争执,其刚停车那辆出租车就撞了其的车子两下,司机还拿了一把锤子到其驾驶室旁,拉车门让其下车,其将车门锁着不敢下车,司机就拿锤子敲其车门玻璃,后司机将其车前一辆农用车司机拉下车。其见他离开就下车打电话报警。

7.被害人陈某2的陈述,证明2016年9月18日2时许,其开货车(闽B×××××)经过荔城区新度镇下坂村下坂圆圈时,一辆出租车和一辆小车相撞挡住路,后一个30岁男子手上拿着一根红色小锤子叫其下车,那名男子叫其躺在地上,其照做后那名男子拿着小锤子朝其头部砸了一下致使其头部受伤流血。

8.被害人田某1的陈述,证明2016年9月18日2时许,一辆小车(闽B×××××)将其车(闽B×××××)拦住,BXXXX司机下车叫其下车,让其坐到他的车上,其没有下车,那名男子用拳头朝其鼻子打了一下,其鼻子受伤流血。那名男子跑到其车上,启动小车朝其撞过来,其赶紧跑开才没被撞到。后那名男子驾其车从下坂往天妃路的方向开去。

9.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证明2016年9月18日3时许,其和弟弟李某2在莆田市荔城区丰美桥头大排档吃完夜宵要走的时候,有一辆小轿车挡住其车的去路,司机称其是亡命之徒,要10块钱。其弟弟上车后,那名男子开着撞了其车子三次,后就离开了。

四、被告人苏小龙的供述,均供称2016年9月17日晚,其和林某2等人一起吃饭,喝酒。后其一行人到KVT里唱歌,其又喝了很多酒,当晚做了什么都不知道,等其稍微清醒一点发现自己坐在别人的车上,于是其就走到新车站打车回家了。到了当庭早上9点多的时候,舅舅喊其去自首,后来就和舅舅、母亲及妻子一起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小龙饮酒后以暴力、胁迫方法劫持汽车,致3人轻微伤,车辆损失人民币22855元,其行为已构成劫持汽车罪。关于被告人苏小龙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苏小龙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苏小龙使用暴力劫持汽车,危害社会安全,符合劫持汽车罪的犯罪构成。本院认为,劫持汽车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存在法条竞合关系,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一般法条规定,劫持汽车罪是特殊法条规定,特殊之处在于以劫持汽车的方式危害了公共安全,应按照特殊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来处理,故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苏小龙犯劫持汽车罪成立。被告人苏小龙能够投案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苏小龙的家属已代为偿还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综合考虑本案犯罪性质、赔偿数额、主观恶性等因素,依法和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据此建议对被告人苏小龙减轻、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苏小龙犯劫持汽车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六年九月十八日起至二○一九年九月十七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林雪野

审判员许炳辉

人民陪审员余文烟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蔡欢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