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
2016年12月5日12时许,被告人薛某某在浙江省平湖市新仓镇新庙车站坐上被害人葛某某(系个体驾驶员)驾驶的轿车,并以去上海市浦东机场接人为由,让葛某某开车至上海地区,商定往返车费人民币600元。到达浦东机场后,被告人薛某某下车至机场航站楼内寻人未果,后让葛某某开车返回浙江省平湖市。当日15时30分许,当车辆行驶至G15高速公路距离金山工业区大道出口约10公里处时,被告人薛某某使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架在葛某某脖子上,并进行言语威胁,让葛某某开车前往宁波地区。因葛某某称不认识去宁波的路,被告人薛某某遂让葛某某开车返回上海,后在车辆行驶至G15金山工业区大道收费站时,被害人葛某某趁机下车逃跑并报警。
被告人薛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原地等候公安民警到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葛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焦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案发经过、侦破经过、户籍材料,相关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同时认为被告人薛某某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主观恶性不大,其家庭环境较差,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