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上海市/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危害公共安全罪/劫持船只、汽车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7/5/10 0:00:00

薛某某劫持船只、汽车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某某,男,1987年2月9日生,汉族,住浙江省平湖市。

辩护人张某,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金山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审理经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7〕3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犯劫持汽车罪,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某及辩护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6年12月5日12时许,被告人薛某某在浙江省平湖市新仓镇新庙车站坐上被害人葛某某(系个体驾驶员)驾驶的轿车,并以去上海市浦东机场接人为由,让葛某某开车至上海地区,商定往返车费人民币600元。到达浦东机场后,被告人薛某某下车至机场航站楼内寻人未果,后让葛某某开车返回浙江省平湖市。当日15时30分许,当车辆行驶至G15高速公路距离金山工业区大道出口约10公里处时,被告人薛某某使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架在葛某某脖子上,并进行言语威胁,让葛某某开车前往宁波地区。因葛某某称不认识去宁波的路,被告人薛某某遂让葛某某开车返回上海,后在车辆行驶至G15金山工业区大道收费站时,被害人葛某某趁机下车逃跑并报警。

被告人薛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原地等候公安民警到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葛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焦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案发经过、侦破经过、户籍材料,相关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同时认为被告人薛某某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主观恶性不大,其家庭环境较差,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以暴力、胁迫方式劫持汽车,其行为已构成劫持汽车罪。被告人薛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薛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并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薛某某犯劫持汽车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5日起至2020年12月4日止。)

二、扣押的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沈磊

审判员舒平锋

人民陪审员施慧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梁振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