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浙江省/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危害公共安全罪/劫持船只、汽车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7/4/11 0:00:00

林长健劫持船只、汽车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长健,男,1986年2月9日出生于浙江省温州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温州市鹿城区,户籍在本区。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6年8月2日被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本案2016年8月10日被抓获,因吸毒于同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金权勇,北京德恒(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7〕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长健犯劫持汽车罪,于2017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0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予以审理。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长健、辩护人金权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6年8月10日8时许,被告人林长健吸食“冰毒”后,在本区马鞍池西路瑞都商旅酒店附近搭乘被害人徐某驾驶的浙C×××××号出租车,上车后迫使被害人徐某在本区马鞍池路与杏花路交叉路口强行违规变道,在要求被害人徐某在本区城南立交桥上加速未果后,持刀胁迫被害人徐某下车。之后,被告人林长健在没有取得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上述浙C×××××号出租车在本区城南立交桥上逆向行驶,与被害人苗某驾驶的浙C×××××号出租车发生刮擦事故,造成浙C×××××号出租车损坏。随后,被告人林长健又持刀吓走浙C×××××号出租车上乘客,从被害人苗某处抢走浙C×××××号出租车,独自驾驶车辆离开现场并从温州西高速口进入高速道路。同日9时10分许,被告人林长健驾驶浙C×××××号出租车在G1513温丽高速往丽水方向76公里100米处与被害人章某驾驶的浙K×××××号警车发生刮擦,后又连环同向刮擦被害人周某驾驶的浙K×××××号轿车,造成上述三辆车辆均有损坏的交通事故。

本院查明

另经审理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林长健的家属已代为赔偿浙C×××××号出租车的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元、赔偿浙C×××××号出租车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500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车辆照片、卡簧刀、瓶子、扣押清单、车主承租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车辆档案、车辆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人口信息、证人金某的证言、归案情况说明、被害人徐某、苗某、章某、周某的陈述、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地点搜查笔录、尿液提取笔录、报警电话录音、收条、谅解书、撤诉报告及口头裁定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长健持械以胁迫的方法劫持汽车二辆,其行为已构成劫持汽车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林长健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另外,其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可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林长健判处有期徒刑六年至八年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林长健犯劫持汽车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9日起至2023年8月18日止。)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卡簧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伍林雄

人民陪审员黄宏臻

人民陪审员朱春兰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一日

代书记员孙忠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