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天津市/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危害公共安全罪/劫持船只、汽车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7/4/16 0:00:00
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洪涛,男,1989年6月12日出生于河北省,户籍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昌黎县。2016年11月25日因涉嫌犯劫持船只罪被天津市公安边防总队海警支队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一看守所。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塘公诉刑诉(2017)第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洪涛犯劫持船只罪,于2017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2017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黑双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洪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日23时许,以非法控制天津海域捕捞权、谋取不等当经济利益为目的,吴健(已判刑)经与吴某(已死亡)、郭建江(已判刑)预谋后,由吴健伙同被告人郭洪涛、李某(另案处理)、刘某(另案处理)、汪利波(已判刑)等人驾船到达东经117度58分、北纬38度43分附近海域,持镐把强行登上郑某1驾驶的“xx”渔船,采用暴力殴打、语言威胁、切断联系方式等手段将郑某1所驾驶“xx”渔船强行控制并劫持至河北省秦皇岛市昌黎县新开头码头,非法扣留三十余天。
公诉机关就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洪涛伙同他人为控制海域捕捞权,谋求非法利益,以暴力、胁迫手段劫持船只,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劫持船只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属于共同犯罪,且系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可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郭洪涛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无辩解理由。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
另查明,2016年11月25日,被告人郭洪涛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再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郭洪涛家属赔偿被害人郑某1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3000元,其行为得到了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被害人郑某1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高某1、高某2证言,同案犯郭建江、吴健、汪利波、石瑞岭、寇炎元供述,被告人郭洪涛供述,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情况说明,赔偿、谅解书,同案犯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洪涛被纠集后,伙同他人为抢占海域捕捞权,谋求不正当经济利益,以暴力、胁迫手段劫持船只,其行为已构成劫持船只罪。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洪涛犯劫持船只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郭洪涛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其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洪涛犯劫持船只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5日起至2021年11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洪东
审判员孙世宏
人民陪审员李向荣
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
书 记 员 杨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