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天津市/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危害公共安全罪/劫持船只、汽车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7/3/1 0:00:00

汪利波、石瑞岭劫持船只、汽车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利波,男,1992年5月10日出生于山东省,户籍地山东省滨州市无棣县。2014年10月30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天津市滨海新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2015年4月14日因涉嫌犯劫持船只罪被天津市公安边防总队海警支队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东丽区看守所。

辩护人吴爱菁,天津瑞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石瑞岭,男,1990年10月27日出生于天津市,户籍地天津市宝坻区。2015年4月14日因涉嫌犯劫持船只罪被天津市边防总队海警支队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东丽区看守所。

被告人寇炎元,男,1992年10月4日出生于河北省,户籍地河北省沧州市海兴县。2012年11月9日因犯妨害公务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11月30日刑满释放。2015年4月14日因涉嫌犯劫持船只罪被天津市公安边防总队海警支队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东丽区看守所。

辩护人焦玉刚、马正军,天津君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殷广新,男,1988年10月26日出生于吉林省,户籍地吉林省舒兰市,现住天津市滨海新区。2015年4月14日因涉嫌犯劫持船只罪被天津市公安边防总队海警支队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东丽区看守所。

辩护人曹志平,天津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塘公诉刑诉(2016)第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利波、石瑞岭、寇炎元、殷广新犯劫持船只罪,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黑双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利波及其辩护人吴爱菁、被告人石瑞岭、被告人寇炎元及其辩护人焦玉刚、马正军、被告人殷广新及其辩护人曹志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4月5日建议补充侦查,本案延期审理,2016年5月4日申请恢复审理;2016年8月3日再次建议补充侦查,本案延期审理,2016年9月2日申请恢复审理。2016年11月23日经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郭某、吴某(已死亡)、任某以非法控制天津海域捕捞权、谋取不正当经济利益为目的,经预谋后,于2014年3月1日23时许,指使被告人汪利波、石瑞岭、寇炎元、殷广新、郭某1(另案处理)、李某(另案处理)伙同吴某、吴某1等人驾船行至东经117度58分,北纬38度43分附近天津市海域,持镐把强行登上郑某所驾驶的“xxx”渔船,采用暴力殴打、语言威胁、切断联系方式等手段将郑某所驾驶“xxx”渔船强行控制并劫持至河北省秦皇岛市昌黎县新开口码头,非法扣留三十余天。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汪利波、石瑞岭、寇炎元、殷广新伙同他人为控制海域捕捞权,谋求非法利益,以暴力、胁迫手段劫持船只,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劫持船只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共同犯罪,且寇炎元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汪利波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辩解称:其行为构成犯罪,但不认为构成劫持船只罪。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汪利波的行为应以强迫交易罪定罪量刑。2、起诉书指控将控制的船只扣留三十天,汪利波并未参与。3、汪利波系从犯,可以从轻减轻处罚。4、汪利波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石瑞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人寇炎元辨称:1、其主观上没有想犯罪。2、在犯罪过程中未持镐把。3、非法扣留被害人船只30天与其没有关系。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寇炎元不是犯意的提起者,也不是犯罪行为的组织者、策划者,更不是犯罪活动的指挥者,在犯罪中作用有限,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2、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有深刻的悔罪表现。3、其主观恶意小,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和损失,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综上,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殷广新辨称,其上船后睡觉了,到达案发现场也亦未登上被害人船只,但其认罪。其辩护人提出:其主观上没有犯罪的意图,事前没有与其他相关人员进行联络,客观上也没有实施劫持船只的行为,虽然有部分被害人指认殷广新,但由于事发是在夜晚,视线不是太好,部分被害人的指认有可能存在误差。综上,被告人殷广新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郭某、吴某、任某以非法控制天津海域捕捞权、谋取不正当经济利益为目的,经预谋后,于2014年3月1日23时许,由任某指使被告人汪利波、石瑞岭、寇炎元、殷广新等人,并伙同吴某、吴某1等人驾船行至东经117度58分,北纬38度43分附近天津市海域,持镐把强行登上郑某所驾驶的xxx渔船,采用暴力殴打、语言威胁、切断联系方式等手段将郑某所驾驶“xxx”渔船强行控制并改变航行方向,劫持至河北省秦皇岛市昌黎县新开口码头。

2015年4月13日,被告人汪利波、石瑞岭、寇炎元、殷广新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石瑞岭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另查明,2014年10月30日被告人汪利波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案发时间为2014年5月11日),2014年5月20日至同年6月26日被刑事拘留,羁押一个月零七天。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8月22日,滨海新区汉沽xx水产店发生一起持枪杀人案。经侦查,被害人吴某被杀案系其伙同郭某等人非法控制天津海域捕捞权而引发。经进一步侦查,发现汪利波、石瑞岭、寇炎元、殷广新等人涉嫌犯劫持船只罪。民警于2015年4月13日在塘沽京塘公路与福建北路交口将汪利波抓获,在开发区xx小区x-x-x室将石瑞岭、寇炎元、殷广新抓获。

2、被害人郑某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xxx船是其自己的船,船上有四个工人,在海上有好多船自发组成一个船队,我是名义上的船长。从2012年起"大江"开始进入天津海域收海货,谁不听大江的话,他就派手下在海上用他们的大铁船撞小渔船。2014年3、4月份的一天,其和另外几条船在东经117度58分以西、北纬38度50分以南海域打渔。晚上11点多,有船靠上其船,驾驶楼进来了大约七八个男子,都拿着镐把,其中一人用拳头打其左胸口一拳,其他人都举着镐把吓唬说"别动,没你事啊,再动就弄死你"。这些人把驾驶舱里的电台和雷达的插头都拔掉了,还将其手机搜走,还将正在睡觉的高某、xx等四人都带到前舱关了起来。其船的发动机坏了,一个四十多岁的男子就让他们的一条黑鼻子大船用缆绳拽着其船向东行驶,他又命令高某将发动机修好,他继续驾驶我的船行驶。驾驶舱始终有6、7个人盯着其。第二天中午十一点多,渔船在秦皇岛市昌黎县码头靠港。他们将手机还给我,这十几名男子都上岸离开了。其去前舱将高某四人放出来。后看见"大江"站在码头上,指着其说:郑某,今天让你败家,你们船赶紧起网走,不然一天逮你一个船!后来昌黎边防派出所民警赶来将我们带走。在派出所做完笔录出来后,老毕告诉其"大江"派手下的人把xxxx的供油泵拆走了。事后其给了大江一万元现金,又请客吃饭等,过了一个月,大江才派人将供油泵还给其。船被扣了三十天,损失惨重。经辨认,指出吴某1就是拿着镐把第一个进入驾驶楼对其进行控制的男子;石瑞岭就是拿着镐把打了其一下,并在驾驶楼里看着的男子;殷广新是拿着镐把在驾驶室来回转悠的男子;郭某1是拿着镐把对船员进行控制的男子。

3、证人高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是郑某船上的轮机长,船上还有三个干零活的人。2014年大约3月份的一天,"xxx"渔船与他人渔船在天津海域打渔。一天晚上十一点多,其在机舱里睡觉,突然感到有船撞了其船两下。刚要从机舱里爬上来,有5、6个男子拿着镐把,其中一人拿镐把把其顶进了轮机舱,随后他们进了轮机舱,不让我动,一个多小时后,对方有人叫其出去,说船的机器有毛病了,让修机器,一小时就修好了,机器发动起来了。对方就又把其关到饭楼里面,这时看到对方的两条大船把其船夹在中间,对方十多个人都拿着镐把,把船上的其他人都关到了饭楼里面,并把手机都抢走了,不让和外界通信。后又驱赶到船的前舱里面,并把前舱门锁上。十几个小时后舱门打开了,看到到了昌黎的新开口渔港,对方把手机还给了我们。对方叫下船,其看到船长郑某同"大江"(郭某)说话,大江说:"郑某,我今天就让你败家!告诉你们的船,赶紧给我把网起走,不然的话,我一天逮走你一个船!后昌黎县边防派出所的民警来了,"老毕"留在船上看船,民警在派出所做了笔录,从边防派出所出来后,其听老毕给郑某打电话,说"大江"派手下的人把渔船的油泵给强行拆走了,船长郑某因为着急去医院输液了。我们在船上待了30多天,船在郭某的码头扣着,郭某还派人看着。后郑某通过朋友给了郭某1万块钱,郭某才把船上的零件还给我们,船才离开新开口渔港。经辨认,石瑞岭就是案发当日在xxx船上拿着镐把控制船员的其中一名男子。

4、证人高某1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从2014年开始给郑某打工,在船上打零工。2014年大约3月份的一天,其与船长、高某、小陈、老毕五人在天津海域打渔,大约晚上11点多,感到有船撞了其船两下,出去后看见有两艘船把其船夹在中间了,并且有人跳到了其船上,其中两人一人手中拿着镐把把其堵在门口,逼着其进了饭楼,对方两个人说,让蹲着不能动,当时挺害怕的就蹲在饭楼里不敢动,这两人就一直在那里看着。过了一会小陈和老毕也被他们带到饭楼里来了。对方好像是要带着我们的船跟着他们走,不知道怎么的船启动不了。他们又让高某去修船,半小时他们带着高某来到饭楼里,之后对方把四个人的手机都拿走了,没一会儿对方把我们锁在船头舱里了,十几个小时后,舱门打开了,发现到了昌黎的新开口渔港,对方把手机还给了我们。下船后听见大江说:"郑某,我今天就让你败家!告诉你们的船,赶紧给我把网起走,不然的话,我一天逮走你一个船”!后来边防派出所的民警来了,并在派出所做了笔录,出来后听说大江派人把渔船上的油泵给强行拆走了,对方还让我们待在船上不让走,当时郑某因为犯心脏病去了医院,我们四个就一直在船上待着,过了十多天他们不管了才敢走的,又过了20天左右,其听说船被放回来了。经辨认,指出殷广新就是拿着镐把在船舱里不让船员动的男子。

5、证人刘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3月份,任某在海上从事捕捞,其给任某打工负责开车,还替任某管理石瑞岭、汪利波、寇炎元、殷广新、张某、刘某、还有一个专门开船的船长"志伟"、冯某等人。因为任某与郭某、吴某、吴某1合伙在渤海湾抢占了一块打渔的网地,任某他们霸占着不让别人打渔,任某手下的几个人负责看护这几块网地,要是有人到网地任某就派他们去驱赶。2014年3月份的一天下午,任某给其打电话讲:“接到消息当天有人要到他的网地打渔,让其告诉小孩们都别出去等他电话出海”。其就通知石瑞岭等人在家里等着别出门。天黑后任某给其打电话,让其带着人去中心渔港找吴某1,之后其与冯某开车将石瑞岭、汪利波、寇炎元、殷广新等人载到中心渔港。到了中心渔港看见吴某1和xx在船上,他们也上了船,其就自己开车回塘沽了,后来的事情就不知道了。回来时也没让其接他们。经辨认,指认出寇炎元、石瑞岭、汪利波、殷广新就是当时在中心渔港码头上船的人员。

6、证人冯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3月1日其开车送过汪利波、寇炎元、石瑞岭、殷广新、"xx"、"xx"去过天津汉沽中心渔港,当时是刘某或者"xx"给其打电话让其送他们的。他们都上了一艘木船出海了,其就回家了。任某是其大伯,其经常去他的公司玩,所以就和他们认识了。

经其辨认,指出寇炎元、石瑞岭、汪利波就是当时任某公司的人员。

7、同案犯郭某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是从2012年开始陆续和吴某、吴某1、任某等人开始合作进行捕捞作业的,期间为了争夺海上的捕捞权和其他船只产生过争执,撞过其他船只而且还将其他船只强行扣押。2014年3月份的一天,吴某喊着其和吴某1商量好准备抢占一块网地,准备将对方船只劫走。当天其带着李某1、林某、薛某到天津汉沽吴某经营的xx水产店里商量,看上的那片网地现在郑某的船队也在那下网,经商量谎称对方压我们的网了将对方船只押到昌黎新开口码头,再然后谎称有渔事纠纷让边防派出所和渔政出警解决。由其手下的李某、郭某1驾驶两条船,带着吴某、吴某1和他的手下前去。第二天凌晨1、2点,吴某打电话告诉其已经劫了郑某的一条船,正押着往昌黎码头走。上午9、10点钟,吴某1给其打电话说还有1、2个小时就到新开口码头。其分别给昌黎县团林边防派出所和渔政打电话报警,后又带着林某、李某1、薛某来到新开口码头,中午吴某1、郭某1、xx、xx从郑某船上下来。郑某被派出所民警带走。后其找人将郑某的油压航泵拆下来,并让"xx"看着这条船别走。一个月后,郑某找人说和,其和吴某商量,吴某说找郑某要2万元才放他的船,借口赔我们网的损失和码头停靠费,后来对方给来8千元,其才将油泵还给郑某。我们将郑某的船只劫到新开口码头就是为了抢夺那块网地,不让他们下网。其事后听说是吴某买的镐把,在押着郑某的船返回新开口码头的过程中,把几根镐把扔到海里了。经辨认,指出刘某是负责给吴某收海货的男子。

8、同案犯吴某1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3月的一天,吴某1找到其和郭某还有任某,商量想办法把郑某的船队挤兑跑,好抢夺那块网地。期间商量了好几次,有一次吴某1在塘沽的一个茶馆见面商量占海的事,任某当时就提出有别的船队抢网地就把对方的船只强行带走,他负责出人,吴某1当时就同意了,之后我们又跟郭某商量,郭某说把船带到涧河码头,然后找当地渔政和边防想办法扣他们的船,当时吴某1说把船带到新开口码头,让郭某再找人处理,后来我们初步定了把船带到新开口码头。过了些日子的一天下午,吴某1给其打电话说晚上就把郑某的船队带走。到码头后其和吴某1见面,他说先出去探路,他说已经跟任某定完了,任某的小孩一会儿就来,让其在码头等任某的小孩们。晚上七、八点那些小孩就到了,其给任某打了电话,任某说让小孩们都听其的。其就带着这几个小孩坐任某的木壳船出的海,在海上其就把吴某1、郭某、任某定好的将郑某的船队强行带到新开口码头的事给这帮小孩说了一遍,后来到了吴某1指定的位置,海上还漂着一条船,吴某1通过电台让其靠到这条船上,把这条船弄走,我们就靠上去了,任某的小孩们每人拿着一根镐把先上的船,其最后上的船,其上船后就直接去了驾驶室,当时就郑某在里面,其就用手扒拉了他一下,别人有没有动手其没看见,其把他船上的电台给拔了,让他启动船跟我们走,但是当时船没有启动,其就出了驾驶室,当时吴某1的船也靠着这条船,其就问吴某1怎么办,吴某1说用任某的船拖着这条船走,其就喊任某的船长用缆绳拖着这条船往新开口的码头走。半个小时吴某1他们的船先回中心渔港了,郑某怕船被拖坏了,就喊船上的人去修船,修好后我们就把缆绳解开了,任某的船就先回去了,任某的小孩们把船上的其他人关在前舱里,郑某自己在驾驶室待着,郭某1开的郑某的船。转天中午我们到的新开口码头,郭某当时在码头等着我们,下船后其跟郭某说船就交给你们了,之后其和xx打了一辆出租车走了,任某的小孩们坐的另一辆车走的,后面的事情其就不知道了。任某的小孩们有"小小波"、"小岭"、"xx"、"新新"、"xx"、"xx"、"xx"等人,"xx"有没有上对方的船记不清了。我们就是为了占网地才把对方的渔船押走,理由是对方下网压了我们事先下好的渔网,其实我们事先没有下网,就是找个理由。经辨认,指认出石瑞岭、汪利波、寇炎元、殷广新是与其一同参与劫持船只的男子。

9、同案犯李某1供述,证实2014年3月1日郑某的船被强行带到新开口码头的事情其知道,当时是吴某1带着任某手下的几个小孩去海上把船带到新开口码头的,其跟着郭某在新开口码头等着接应。后来吴某1他们把一条渔船带到新开口码头,其看到吴某1和任某手下的几个小孩在那条渔船上站着准备靠码头,具体是谁记不清楚了。

10、被告人汪利波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3月,刘某说任某让我们几个去汉沽中心渔港出海。刘某开车送我们去的,有寇炎元、石瑞岭、殷广新,我们到码头上了任某的收货船,吴某1带着几个人在船上,刘某没有上船。开船后,吴某1在驾驶楼里跟我们讲有人开船下网破坏了我们的渔网,我们出海将对方的船带到秦皇岛界内的码头,交给海警。到达对方船位置后,吴某1让我们的船靠到对方船的右侧,那条船左侧的船也是我们的,我们的两艘船将对方渔船夹在中间。左侧船上的人手里拿着木棍就冲上了对方渔船,其船的吴某1、寇炎元、石瑞岭几个人冲上对方的渔船驾驶楼,还有几个不认识的,我们让对方船长在床铺上坐着,我们有几个人在驾驶楼看着他。当时其没有看见有人打了那个船长,后来听寇炎元说石瑞岭打了对方船长一拳。之后任某的船先走了。第二天中午到了秦皇岛的一个码头靠岸了,靠岸后其和吴某1、寇炎元、石瑞岭一起离开船上了码头。靠岸后看见"大江",他对我们几个人说"你们先回去吧",随后大江打电话叫了一辆出租车把其和寇炎元、石瑞岭送回到开发区的住处。经辨认,指出寇炎元、石瑞岭、殷广新、吴某1就是与其一同参与劫持船只的男子,任某是其老板。

11、被告人石瑞岭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是2014年年初开始给任某打工。2014年3月份的一天下午汪利波接了一个电话说要出海,然后冯某开车拉着其和汪利波到了汉沽中心渔港码头。到码头后,其上了任某的黑色大鼻子渔船,吴某1和吴某带了几个人也来了,我们就出发了,吴某1和他带来的两个人上了我们的船,吴某1在驾驶室指挥开船,剩下的人上了另一条船。大概开了两个多小时,吴某1把我们从船舱喊出来,和我们说那边的船是"小海"的船,登上他们的船吓唬吓唬他们,把他们弄走,不让他们在海里下网。我们几个人从船舱里拿了镐把,靠上对方的渔船,先后往对方的渔船上跳,吴某1带着他们的人先跳过去了,船稳了后其也跳过去了,当时船上挺黑的,别人在上面的位置我不清楚。其先去的驾驶楼,看见里面有吴某1和吴某1的人应该把驾驶楼控制住了,吴某1、吴某他们把船上的船员的手机收走了,我们另一条船也靠在渔船另一边了,这样我们的人就把渔船完全控制了,我们的人连骂带吓唬把渔船上的两三个船员赶到渔船的前舱里,对方的船员也害怕我们人多都去渔船前舱了。当时船的机器坏了,我们修不好,就让这个船的船员把渔船机器修好,我们两条船同渔船分开,其中一条跟着我们控制的渔船一起走,另一条船开走了,其记不清是汪利波还是冯某跟着船走了。其到船舱休息直到第二天下午到了昌黎新开口码头,到了码头其和汪利波下船后上了郭某派来的车把我们送回去了。经辨认,指出吴某1、汪利波、寇炎元就是与其一同参与劫持船只的男子,任某是其老板。

12、被告人寇炎元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是给任某打工的。2014年3月份的一天,汪利波给我打电话让我去码头,之后刘某开车拉着我和刘某1到的汉沽中心渔港码头,冯某开车拉着汪利波和石瑞岭到的码头。其与刘某1、石瑞岭、汪利波四人上了任某的黑色大鼻子渔船,船长是"xx"。冯某和刘某没上我们这条船,上没上另一条渔船其不清楚。我们在船上一直待到晚上,吴某1和吴某带了几个人过来,那几个人二十多岁,其都不认识,之后我们就出发了。吴某1和他带来的两个人上了我们的船,吴某1在驾驶楼里指挥开船,剩下的人上了另一条船,和我们的船一起去的。吴某1说有别的船在咱们的网地打渔,让我们吓唬吓唬对方的船,把对方驱赶走。汪利波和刘某1和吴某1的人都从船舱拿了镐把,其和石瑞岭没拿。靠上对方的渔船后,我们都跳到对方船上,当时吴某1和吴某1的人先上去已经把驾驶楼里的人控制住了,其也就到了驾驶楼,当时这条船的船长要出来,其就告诉他别出来,在里面待着吧。我们的另一条船也靠在了渔船的另一边了,这样我们就把渔船完全控制了。其一直待在驾驶室,当时驾驶室还有吴某1的人看着船长,过了会我们的渔船拖着这条船走,其就在驾驶室睡着了。醒后我们到达码头,被我们拖回来的渔船也靠在这个码头上。然后吴某1给我们打了一辆出租车,其和石瑞岭、刘某1、汪利波一起回开发区了,以后的事情就不知道了。经辨认,辨认出石瑞岭、汪利波等人就是与其一同参与劫持船只的男子,任某是其老板。

13、被告人殷广新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年初的一天下午,任某让其和"小波"、石瑞岭一起去海上。然后"xx"开车将其和小波、石瑞岭、寇炎元送到汉沽中心渔港码头。到了码头四人上了任某的黑色木船,船长"xx"在驾驶室里了,没看见其他人。其和小凯、小波、石瑞岭进了驾驶室待着,后其进货舱睡觉了。睡醒后看见其乘坐的船前面有一条船拖着另外一条船往前开,其问船上的人到哪了,他们说往回开了,过了两个小时就回到中心渔港了,下船后回住处了。经辨认,指出吴某1、寇炎元、石瑞岭、汪利波就是参与劫持船只的男子,任某是其老板。

14、(2014)滨塘刑初字第55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14年10月30日被告人汪利波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2012)滨功刑初字第178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12年11月9日被告人寇炎元因犯妨害公务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15、户籍证明,证实四被告人的基本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利波、寇炎元、石瑞岭、殷广新受他人纠集为抢占海域捕捞权,谋求不正当经济利益,以暴力、胁迫手段劫持船只,其行为均已构成劫持船只罪,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汪利波、寇炎元、石瑞岭、殷广新犯劫持船只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通过本案查证属实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以及同案犯供述等相关证据,足以证实2014年3月1日23时许,汪利波、石瑞岭、寇炎元、殷广新等人受任某指使,并伙同吴某、吴某1等人,为非法控制天津海域捕捞权、谋取不正当经济利益,对于在天津海域捕捞作业的被害人船只,以捕捞“网具”发生纠纷名义,持镐把采取暴力、威胁的手段,迫使被害人船只改变航行方向至其指定地点,汪利波、殷广新的行为完全符合劫持船只罪的构成要件,故汪利波、殷广新及其辩护人所提不构成劫持船只罪、构成强迫交易罪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关于汪利波、寇炎元辩护人所提从犯、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辩护意见,综合本案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汪利波、寇炎元在实施劫持船只犯罪中,虽受他人纠集,但在共同犯罪中均持镐把,后采取暴力、威胁的手段积极参加,其二人在共同犯罪中未处于次要、辅助作用,且汪利波、寇炎元到案后及庭审中供述内容避重就轻,故上述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寇炎元辩护人所提主观恶意小、未造成严重后果和损失、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汪利波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寇炎元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石瑞岭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汪利波、寇炎元当庭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结合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性,对被告人汪利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石瑞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寇炎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殷广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2014)滨塘刑初字第551号刑事判决中被告人汪利波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的缓刑部分;

二、被告人汪利波犯劫持船只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与前罪所判处拘役五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2020年3月6日止。)

三、被告人石瑞岭犯劫持船只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2020年4月13日止。)

四、被告人寇炎元犯劫持船只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2020年12月13日止。)

五、被告人殷广新犯劫持船只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2020年4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洪东

代理审判员李涛

人民陪审员李向荣

二〇一七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杨惠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