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南地区/四川省/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高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知识产权/知识产权合同纠纷/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7/8/7 0:00:00

成都廖记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成都良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廖记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金府路777号1幢9楼23号。

法定代表人李良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晓莉,四川拓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良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三洞桥路19号13楼13号。

法定代表人李良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晓莉,四川拓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韬澄,女,198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莉莎,上海申浩(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成都廖记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廖记管理公司)、成都良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良丰投资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韬澄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成知民初字第239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廖记管理公司、良丰投资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晓莉、被上诉人黄韬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莉莎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廖记管理公司、良丰投资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成知民初字第239号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黄韬澄的全部诉讼请求;3.依法判决由黄韬澄承担二审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廖记管理公司和良丰投资公司无任何预期违约的意思表示和行为,被上诉人黄韬澄不具备要求解除合同的条件,一审法院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为由判决解除合同,无法律和事实依据。被上诉人黄韬澄无任何事由随意解除合同,该行为本身就是一种违约行为。

一审被告辩称

黄韬澄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

黄韬澄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黄韬澄与廖记管理公司签订的《项目策划咨询合同》(以下简称《咨询合同》)、《培训合同》,以及与良丰投资公司签订的《商标许可合同》;2.三被告连带向黄韬澄返还收取的费用共计113000元;3.三被告连带向黄韬澄赔偿损失54200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2月8日,黄韬澄在廖记管理公司的《咨询登记表》(编号LJ0941)上签字。该《咨询登记表》1-2页为“企业简介”,内容为“棒棒鸡”的由来及李良锋开创“廖记棒棒鸡”的过程,其中在“成长篇”部分介绍了李良锋2004年6月设立廖记管理公司,廖记连锁公司与廖记管理公司就“廖记”与“廖记棒棒鸡”的商标侵权民事诉讼案件情况,并载明“公司通过诉讼,依法维护了自己使用‘廖记’和‘廖记棒棒鸡’标识的合法权利”,同时还介绍了2007年加盟店投资人与廖记管理公司的诉讼情况,以及李良锋2007年、2008年分别在29类、35类申请注册“廖记”、“廖记棒棒鸡”商标并获公告的情况等;第3页为黄韬澄填写的问卷表格,黄韬澄对“是否通过媒体、互联网了解过成都廖记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相关信息”选择为“是”,对“想从成都廖记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获得哪项服务”选择为“关于熟食外卖店项目的策划咨询”,在投资经营方式勾选为“自营”、“店铺租用”,并在填表人一栏签字。

《廖记创业投资项目指南》(以下简称《投资指南》)首页“公司简介”载明“良丰投资公司简称良丰集团,下设廖记管理公司、廖记咨询公司、重庆廖记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成都市棒棒基食品有限公司、重庆市棒棒基食品有限公司,公司秉承创始人李良锋先生经营‘廖记棒棒鸡’店十余年的经验,致力于料及品牌文化的宣传推广,为有志于创业致富的朋友策划熟食店项目的开办,在公司策划下全国先后有三百余家熟食店顺利开业”。该《项目指南》内容主要包括“棒棒鸡”的由来、“廖记棒棒鸡”店的历史发展、项目优势及投资分析、服务团队、装修及物流支持、经销商返利及培训、新品推广等,其中在项目投资内容中介绍投资项目包含“技术培训费、项目策划咨询费、设备购置费、证件办理费、品牌使用费、保证金、装修费”等。双方在庭审中一致认可,该《项目指南》在黄韬澄签约过程中层向其出示并阅读。

2013年12月25日,廖记管理公司与黄韬澄签订《咨询合同》(编号:LJ0941),载明“双方经友好洽谈协商,廖记管理公司接受黄韬澄的委托,对黄韬澄拟开办凉拌菜、卤菜便利店的事宜进行策划”,具体包括廖记管理公司为黄韬澄实施项目提供咨询、提供开业筹备咨询服务、对黄韬澄投资开办凉拌菜、卤菜店的项目进行开业庆典策划、指导黄韬澄组织实施开业庆典策划,并约定黄韬澄与2013年12月26日前一次性支付给廖记管理公司开业庆典策划及咨询费10000元,项目总体期限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4年3月30日止或至黄韬澄开业之日的次日止,以先到之日为终止日。合同在“违约责任”项下约定:由于黄韬澄原因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廖记管理公司终止项目策划,不予退还黄韬澄所付费用;由于廖记管理公司原因不履行合同,廖记管理公司退还黄韬澄所付的相应报酬;由于非廖记管理公司原因终止后,黄韬澄不得以廖记管理公司为履行完毕相关义务而要求廖记管理公司退还已支付的报酬。此外,合同还约定“黄韬澄在合同终止前未向廖记管理公司提出书面意见的,视为廖记管理公司对本合同的履行完全符合约定。”合同签订地址为成都市金牛区石灰街6号,廖记管理公司电话号码为8776XXX7,黄黎黎作为廖记管理公司的代表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黄韬澄于当日向廖记管理公司支付了“开业庆典筹划及咨询费”10000元。

同日,廖记管理公司与黄韬澄签订《培训合同》(编号:LJ0941),约定由黄韬澄指派人员到廖记管理公司接受凉拌菜、卤菜的制作技术培训,对该制作技术的培训按廖记管理公司拟定的培训大纲进行。合同约定,培训周期共计15日,培训人数为6人,培训手册包括《店面培训手册》、《店长手册》、《收银员手册》、《店面装饰手册》、《店面关高手册》、《打烊手册》、《店铺训练手册》,培训菜品共20项,培训费为8800元,由黄韬澄在2013年12月26日前一次性向廖记管理公司付清,并约定“黄韬澄擅自解除或终止本合同的,廖记管理公司已收费用不予退还,黄韬澄未交的费用仍须向廖记管理公司缴纳”。同时,合同在“违约责任”项下约定:“黄韬澄未按约定指派人员或者违反培训纪律,影响本合同履行的,视为黄韬澄放弃培训权利,但仍影响廖记管理公司支付培训费。”该《培训合同》还包括一个附件,内容包括廖记管理公司的企业简介和店铺销售作业技术培训大纲。合同签订地址为成都市金牛区石灰街6号,廖记管理公司电话号码为8776XXX7,黄黎黎作为廖记管理公司的代表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黄韬澄于当日向廖记管理公司支付了“技术培训费”88000元。

同日,良丰投资公司与黄韬澄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良丰投资公司许可黄韬澄在四川省成都市使用注册号为4036580、注册类别为第43类的“A+LIAOJI+廖家”图文组合商标,许可方式为普通许可,使用期限自2014年3月30日起,许可使用费为每年10000元,缴款方式为“黄韬澄在签订本合同时向良丰投资公司缴纳,每次缴纳的商标许可使用费至少为一年的商标许可使用费或年度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整倍数”,同时黄韬澄还应向良丰投资公司缴纳5000元履约保证金,并约定合同不论何种原因解除或终止,良丰投资公司皆不退还黄韬澄已经缴纳的商标许可使用费。黄黎黎作为良丰投资公司的代表在合同上签字。该合同还有“附件”《商标使用规则》。良丰投资公司与黄韬澄还于同日就该合同签订《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良丰投资公司免收黄韬澄第二年商标使用费,黄韬澄自合同签约后第三年起,即2016年3月30日起将向良丰投资公司每年支付商标许可使用费1万元/年。合同签订地址为成都市金牛区石灰街6号,良丰投资公司电话号码为8776XXX7,黄黎黎作为廖记管理公司的代表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当日,黄韬澄向良丰投资公司支付了“合同保证金”5000元及“商标使用费”10000元。

黄韬澄与涂光弟签订有《租房合同》,由黄韬澄向涂光弟租赁位于成华区致强路x号、建筑面积66.82平方米的房屋,租期自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0日止,每月租金人民币4000元,半年交付一次,并备注有房屋押金4000元、合同期内黄韬澄转租需经涂光弟同意。2013年2月20日,涂光弟手写有“收条”,内容为收到黄韬澄24000元的商铺租金(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

2014年1月10日,黄韬澄与张翔签订《店铺装修施工合同》,约定张翔以双包的方式承包黄韬澄位于成都市XX路XX号的房屋装修,合同总金额48000元,工期18天,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当日黄韬澄支付28000元,工程度达到木工基本完工日黄韬澄支付17600元,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当日黄韬澄支付2400元。良丰投资公司为前述28000元首笔款项向黄韬澄出具有加盖其公章、款项内容为“工程”的《收款专用收据》(No:0020947)。双方在庭审中一致认可该房屋装修并未完成。

黄韬澄陈述,其自2013年12月4日至2014年2月7日一直与黄黎黎沟通加盟一事,涉案三份合同均为同时、在同一地点签订,廖记管理公司、廖记咨询公司及良丰投资公司并未具体区分主体。2014年1月,黄韬澄曾前往廖记管理公司与黄黎黎及廖记管理公司工作人员就“廖家”与“廖记”进行询问。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黄韬澄并未实际开始经营,廖记管理公司并未对黄韬澄进行培训。黄韬澄所租赁的店铺现已转租。

另查明,廖记管理公司股东为良丰投资公司和李良锋,良丰投资公司股东为李良锋和郝佩玲,廖记咨询公司股东为良丰投资公司和廖记管理公司。案外人廖记连锁公司亦开设有“廖记棒棒鸡”熟食店,其店招与涉案“廖记棒棒鸡”熟食店具有一定区别。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黄韬澄通过《投资指南》并填写《咨询登记表》,后与廖记管理公司及良丰投资公司签订《咨询合同》、《培训合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并租赁店铺进行装修,双方达成合意的真实意思表示在于黄韬澄投资参与“廖记棒棒鸡”项目,在廖记管理公司及良丰投资公司的资源支持下开设“廖记棒棒鸡”熟食外卖店进行经营,为了实现该目的,开业准备、员工培训及菜品提供、商标使用均为开办熟食外卖店的必要步骤和内容,系经营活动中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咨询合同》、《培训合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缺一不可,必须同时履行;同时,上述三份合同的合同号、签订地址、电话号码及公司代表均相同,廖记管理公司的股东为良丰投资公司及其股东李良锋,上述事实均可印证廖记管理公司与良丰投资公司的紧密关系,以及两公司对于三份合同共为一体的形式认同。廖记管理公司、良丰投资公司与黄韬澄签订的《咨询合同》、《培训合同》、《许可合同》虽为三份合同文本,但其事实上共同构成商业特许经营合同,黄韬澄作为被特许人,与廖记管理公司及良丰投资公司作为特许人之间存在特许经营关系。黄韬澄主张廖记管理公司及良丰投资公司刻意隐瞒市面上存在两家“廖记棒棒鸡”,通过欺诈的方式使黄韬澄在意思表达不真实的情况下与其签订合同,但根据现有证据,黄韬澄在签订涉案合同前曾签署有《咨询登记表》并阅读《项目指南》,其中内容明确陈述了两家“廖记”的区分以及涉案“廖记棒棒鸡”的经营主体,黄韬澄亦并未举证证明廖记管理公司或良丰投资公司在与其签约过程中存在刻意隐瞒事实的行为,故黄韬澄与廖记管理公司及良丰投资公司所签订的《咨询合同》、《培训合同》及《许可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黄韬澄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鉴于双方一致认可,黄韬澄在签订合同后并未实际进行经营亦未使用依据特许加盟合同所取得“A+LIAOJI+廖家”品牌等经营性资源,店面装修工作并未完成,廖记管理公司并未对其进行培训,且黄韬澄作为被特许人已经以起诉的方式表明不再继续履行合同并已将店铺转租,导致上述合同已无继续履行的可能性,据此对黄韬澄解除合同的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一、解除原告黄韬澄与被告成都廖记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项目策划咨询合同》、《培训合同》及其与被告成都良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二、被告成都廖记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成都良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黄韬澄返还特许经营费用108000元;三、驳回原告黄韬澄的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成都廖记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成都良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未在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在二审中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所涉《咨询合同》、《培训合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是否共同构成商业特许经营合同,黄韬澄是否享有单方解除权。本院认为,涉案三份合同共同购商城商业特许经营合同,黄韬澄享有单方解除权。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第一,关于本案所涉《咨询合同》、《培训合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是否共同构成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的问题。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的规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特许经营合同与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的主要区分点是,特许经营合同是由知识产权、经营模式以及特许双方的监督、管理、支持、服务等一系列关系和诸多要素构成的综合系统,而不是简单的特定产品销售或特定知识产权使用的许可。

从本案的签订合同的主体来看,廖记管理公司与良丰投资公司虽然是独立的法人,上诉人也提出,廖记管理公司及良丰投资公司分别与黄韬澄签订的合同系各自独立的意见,但一审查明的事实表明,良丰投资公司和廖记管理公司之间存在紧密关系,且涉案的三份合同的合同号、签订地址、电话号码及公司代表均相同。从本案所涉三份合同的内容来看,《咨询合同》载明“双方经友好洽谈协商,廖记管理公司接受黄韬澄的委托,对黄韬澄拟开办凉拌菜、卤菜便利店的事宜进行策划”,具体包括廖记管理公司为黄韬澄实施项目提供咨询、提供开业筹备咨询服务、对黄韬澄投资开办凉拌菜、卤菜店的项目进行开业庆典策划、指导黄韬澄组织实施开业庆典策划;《培训合同》约定由黄韬澄指派人员到廖记管理公司接受凉拌菜、卤菜的制作技术培训,对该制作技术的培训按廖记管理公司拟定的培训大纲进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良丰投资公司许可黄韬澄在四川省成都市使用注册号为4036580、注册类别为第43类的“A+LIAOJI+廖家”图文组合商标,许可方式为普通许可,使用期限自2014年3月30日起,许可使用费为每年10000元。该三份合同包含了商标许可、经营模式、项目策划、技术指导和管理监督等内容,符合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的法律特征,整体上实现黄韬澄投资参与“廖记棒棒鸡”项目,在廖记管理公司及良丰投资公司的资源支持下开设“廖记棒棒鸡”熟食外卖店进行经营的目的。综上,黄韬澄与廖记管理公司签订的《咨询合同》、《培训合同》,与良丰投资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共同构成商业特许经营合同,一审法院对合同性质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第二,关于黄韬澄是否享有单方解除权的问题。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该条款即“冷静期”条款,此条款主要目的是为了平衡当事人的缔约能力,督促特许人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考虑到被特许人对加盟的行业可能没有充分的了解,赋予被特许人更多理解特许经营信息的机会,防止被特许人在过于冲动的情况下盲目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从而要求特许人必须给予被特许人考虑是否继续从事特许经营的一定期限,如被特许人决定不从事特许经营的,在此期限内可以随时单方解除合同。本案的上诉人廖记管理公司、良丰投资公司,作为具有特许经营资格的特许人,用签订《咨询合同》、《培训合同》以及《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形式,实现商业特许经营的目的。三份合同在内容上具有整体性,共同构成特许经营合同,但形式上是三份合同文本,且三份合同中均未载明被特许人在一定期间具有单方解除合同权的法定条款。黄韬澄支付加盟费等各项费用后,在店面装修时提出,因廖记管理公司、良丰投资公司存在刻意隐瞒和欺诈的行为,诱使她签订合同并交付了相关费用,故黄韬澄提出解除合同。但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廖记管理公司、良丰投资公司并无刻意隐瞒事实的行为,其向黄韬澄提供的《咨询登记表》和《项目指南》,明确陈述了两家“廖记”的区分以及涉案“廖记棒棒鸡”的经营主体。本院认为,黄韬澄在特许经营合同签订后,在没有实际利用特许权人的经营资源开始经营前,认为签订合同违背其真实意思表而示要求解除合同的行为,属于《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所规定的情形,符合被特许人在“冷静期”可以单方解除合同的条件。一审法院判决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第三,关于合同解除后的处理,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综合考虑合同实际履行情况,对黄韬澄已经实际支付的特许经营费用113000元,判决返还原告开业庆典筹划及咨询费5000元、技术培训费88000元、商标使用费10000元及保证金5000元,共计108000元。对于黄韬澄主张的装修费、店面租金等损失54200元,一审法院认为,黄韬澄未举证证明廖记管理公司及良丰投资公司有违约行为,廖记管理公司及良丰投资公司并无黄韬澄所主张的隐瞒及欺诈行为,且黄韬澄在起诉前已将店铺转租,未举证证明该部分投入已经丧失了剩余价值的情况下,对黄韬澄该项主张未予支持。本院认为并无不当,予以维持。

综上,廖记管理公司、良丰投资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44元,由廖记管理公司、良丰投资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赖波军

审判员林薇

审判员金晶

二一七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罗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