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天津市/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危害公共安全罪/劫持船只、汽车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7/2/23 0:00:00

贾泽海劫持船只、汽车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泽海,男,绰号“老海”,男,1969年1月3日出生于重庆市,户籍地重庆市巫山县。1994年7月5日因犯拐卖人口罪被巫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5年7月16日因本案被秦皇岛市公安局抓获,并临时羁押于秦皇岛市看守所,2015年7月21日被天津市公安边防总队海警支队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刘畅,天津至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塘公诉刑诉(2016)第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泽海犯劫持船只罪,于2016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黑双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泽海及其辩护人刘畅均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7月26日建议补充侦查,本案延期审理,2016年8月25日申请恢复审理。2016年11月23日经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24日凌晨,郭建江与吴某(已死亡)为非法控制天津海域捕捞权、谋取不正当经济利益,由郭建江、吴某纠集被告人贾泽海及余承金、余承现、薛荐宇等多人驾驶多艘船只到东经117度48分,北纬38度42分附近天津海域采用暴力威胁等方式将刘某船队所属的曹某、夏某、李某和陈某分别驾驶的四条渔船强行劫持至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涧河码头,致使其无法正常作业。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贾泽海伙同他人为控制海域捕捞权,谋求非法利益,以暴力、胁迫手段劫持船只,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劫持船只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系共同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贾泽海辩解称,其没有以控制海域捕捞权名义劫持船只。其辩护人提出:一、被告人贾泽海主观上不具备劫持船只罪的故意,客观上无暴力、胁迫劫持船只的行为,其不构成劫持船只罪。二、关于证据方面。被告人贾泽海多次称其供述笔录与当时的供述有诸多不符的地方,且公诉机关移交的案卷中无提讯录音录像,其供述不应作为定案证据使用。三、即使贾泽海构成劫持船只罪共犯,其地位也仅为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被告人贾泽海辩护人提交一份没有时间、落款有刘某、夏某、齐某签字的证明复印件,证实2012年11月24日在海上作业时,我们的网与他们的网压在一起,当时因为海上风浪太大,经过我们商量一起回到涧河码头解决压网纠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4日凌晨,郭建江(已判决)伙同吴某(已死亡)为非法控制天津海域捕捞权、谋取不正当经济利益,由郭建江、吴井彬纠集被告人贾泽海及余承金、余承现、林强(均已判决)、薛荐宇等多人驾驶多艘船只到东经117度48分,北纬38度42分附近天津海域,采用暴力殴打、语言威胁等方式将在此海域捕捞的刘某船队所属的曹某、夏某、李某和陈某分别驾驶的四条渔船强行改变航行方向,劫持至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涧河码头,致使其无法正常作业。

2015年7月16日,被告人贾泽海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出所登记表,天津市公安边防总队海警支队出具,证实2014年8月22日滨海新区汉沽建设路xx水产店发生一起持枪杀人案。经侦查,被害人吴某被杀案系其伙同郭建江等人非法控制天津海域捕捞权而引发。经进一步侦查发现郭建江、吴某等人涉嫌2012年11月24日劫持船只案,并于2014年10月20日立案侦查。2015年7月16日21时许,秦皇岛市公安局北戴河新区分局大蒲河边防派出所在昌黎东高速口将网上逃犯贾泽海抓获。于2015年7月17日至7月20日临时羁押于秦皇岛市看守所。

2、被害人夏某陈述,证实2012年10月份,刘某带领其船队5条大船从大连海域到天津塘沽海域捕捞,用探鱼器在海里未发现渔网,然后其船队就下“地笼”。12月份的一天上午九点多,其船队四条船在北纬38゜50′、东经111゜53′附近海域起网时,来了十二、三条木船,是“大江”船队。他们的船队过来后,两条船把其船夹在中间,两条船的船长和船员都是四川的,说撞了他们船,还偷他们的网,让跟他们回涧河港解决问题,其他船跟其的船一样被夹在中间。在海上有事情可以靠船,但没有两个船把一个船夹在中间的,并不让船动的。其提出未撞船,要求去东沽港。对方船长和船员不同意,开始说话“骂骂咧咧”的,要求必须去涧河港解决问题。其看到对方船多人多,且船被夹在中间,通过船上的对讲机联系船队的其他船也联系不上,看到曹某的渔船跟对方的船航行,其也跟着对方船队航行。航行过程中,对方船前后或左后夹着其每条船,想跑也跑不了。没有看见大江,但是听到大江在对讲机讲话,要求其船跟着他们走。到涧河港后,涧河边防派出所对其方四位船长做了笔录,以未带渔船的边防证为由罚款。再回到塘沽海域后,发现地笼网少了。这事发生后,其再也没有到塘沽海域下网捕捞。因没有找大江做代理,他们就是以撞船为借口,找茬给我们添麻烦。后来听曹某说那天对方人上了他的船,大江船队的人打了曹某两拳。其是被迫才跟他们走的。

3、被害人李某陈述,证实2012年11月24日,其与陈某、夏某、曹某共四条船,在天津大沽南边海域打渔起网,大约上午9点左右,来了十一条昌黎的渔船,队长是郭建江,以网地是他们的为由,让船跟他们去岸上解决此事。后来就把其的船押到涧河码头了。回来后发现下海的网具丢失了。

4、被害人陈某陈述,证实其在内的五条昌黎渔船,队长是叫刘某。2012年10月份来天津海域下网打渔。2012年11月24日大约上午10点左右,李某、齐某1、夏某与其四条船在起网时来了十一条也是昌黎的渔船,对方队长叫郭建江,他们说不许我们在这下网作业,这块网地是他们的,他们已经下网了,另外还说偷他网了,以此理由将其包括在内的四条渔船带到涧河渔港。五天后回来,发现网没了。

5、证人齐某1证言,证实2012年11月,其渔船与另外的四条渔船在北纬45-46分,东经53分-58分下网,转天因渔船漏水没有出海,另四条船出海了,结果在海上被十几条涧河的渔船拖到涧河港,四天后才回来。回来后发现网不见了。

6、证人刘某证言,证实2012年秋天,其派曹某、夏某、陈某、小强、齐某1的五条船去天津海域捕捞,到达后二十多天的一天上午,曹某打电话说郭建江的船不让他们在天津海域捕捞,要把船队的四条船带走,下午曹某又打电话说四条船被强行带到了河北省秦皇岛市涧河港,五六天才放回来,回去后发现海里的地笼网没有了。海域是国家的,不允许承包,郭建江不让其船队在那里捕捞,就是想强行霸占这片海域,以达到他们下网获利的目的。

7、证人汪某证言,证实2008年其承包的东沽渔港码头,后组织了一些船只在海上进行捕捞。2012年秋天海上出现了一伙以”大江”、”大彬”带领的船队在海上强占网地,不许别的船只进行捕捞,如果不听话就采取撞船等方法将对方吓跑。2012年秋天跟其干的四条船被另一伙船强行带到了涧河渔港。当天上午10点多,船长打电话说捕捞的船只被”大江”他们的船强行带到了河北涧河渔港。

8、同案犯郭建江供述,证实2012年11月的一天,因为刘某的船队将我们网压了,其去找吴某商量。吴某当时就说把刘某他们的船给拖到唐山市涧河村码头,到了陆地再解决,当时其同意了。第二天早上凌晨三点多钟,吴某告诉手下的几个船长说去解决刘某船队压网的事,其与林强、薛荐宇也在旁边,然后方某、贾泽海、贾某、余承现、余承金、余某、刘某1、郭某这些船长就一起出海了,其也让林强、薛荐宇跟着去了。其在方某的船上,吴某上了红鼻子船,林强和薛某上的别的船,共七条船。到了后,为了防止他们看见其船多后害怕而逃跑,其船就在他们船前面距离几十米的地方漂着,后看见吴某带了两个人上了对方一条船上,吴某在对方船的驾驶室里打了刘某小舅子小强一嘴巴子,后刘某小舅子可能是害怕了,就同意去涧河解决问题,吴某还用刘某小舅子船上的对讲机,用公共频率跟在场的船说,要押着他们的船去涧河解决事情,林强和薛荐宇不知道什么时候也上了其的船,跟着其一起押着刘某船队的船去的涧河码头。吴某自己的船在前面领头,吴某在刘某小舅子船上的驾驶室里盯着,他让刘某小舅子的船和另外三条船在后面跟着,其乘坐的船在最后面跟着。上岸后,涧河边防派出所的民警来了将刘某小舅子他们带走了。其与吴某、林强、薛荐宇乘车离开了。开始吴某跟船长说去解决压网的事情,到了海上吴某用对讲机说要把刘某的4条船押到涧河去的时候,这些船长就都明白了。我们把刘某的四条船强行带至涧河码头的目的就是为了让他们以后再也不来我们占的网地下网。

9、同案犯余承金供述,证实2012年年底一天,大彬来到汉沽中心渔港码头,说有船压了我们的网,让其、小国、郭某、小贾、小二、林强、薛某、”老四”等人跟着他一起出海看看。当时我们是7条船,林强和薛某上的我的船,大彬上了哪条船我记不清了。在路上,大彬通过电台告诉我们:和对方谈不好就把对方带到码头去,但没具体说是哪个码头。到了东经117度56分、北纬38度48分的网地后,我看到对方有4条船,大彬通过电台让我们围过去,我开船就靠在了对方一条船的边上,之后林某、薛某上了对方的船,林强进了驾驶室跟对方说,你们把我们的网给压了,问对方怎么办,还骂了对方,让对方跟着一起去码头。后来大彬在电台说把对方带到涧河去,之后我们有一条船在最前面,对方船在中间,我们其它的船在后面押着对方的船开往涧河码头,大约开了2个小时到了涧河码头。快到涧河码头时,我看到小国的船跟着进了涧河码头,之后我们都开船去了汉沽中心渔港码头。之后这件事是大彬解决的,怎么解决的我不清楚了。我们把对方的船只强行带走,就是为了不让对方在这块海域捕捞了。

10、同案犯余承现供述,证实其听说2012年的时候贾泽海将四条渔船从天津海域带到河北省,是什么原因其不知道,当时贾泽海喊其一起去,其因船机器坏了没有去。当时和他去的船只还有其弟弟余承金的船、“小国”的船。

11、被告人贾泽海供述,证实2007年其由老乡余承金介绍来到昌黎从事海上捕捞,当时郭建江出船,其当船长。郭建江与大彬合作,郭建江告诉其,到了天津海域打渔的时候一切听大彬指挥。2012年底的一天半夜,大彬来到汉沽中心渔港码头,说有船下网压了渔网,让一起跟着出海看看。其与郭建江、大彬、小国、郭某、余承金、余承现、余某、林强、薛某等人一共9条船出海。其驾驶的船号是冀昌渔8688,快到天津海域网地时,大彬通过船上的电台说,一会儿跟对方谈,谈不好就把对方带到码头去,但没说是哪个码头。到了网地之后看见对方有四条船在那,后大彬让把船围过去,其就开船靠在了对方一条船的边上怕对方跑了。过了一会儿大彬在电台里说把对方带到涧河去。之后有一条船在最前面,对方船在中间,其他船都在后面押着对方的船开往涧河码头,快到涧河码头时,大彬说船不用都去涧河码头,其就回汉沽了。后来怎么解决的其不知道。但那四条船的网地后来确实被我们给占了。强行将对方的船带走就是为了不让对方在这块海域捕捞。

12、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及户籍证明,证实涉案人员的身份情况。

13、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贾泽海前科情况。

14、情况说明、入所健康登记表、病历材料,证实被告人贾泽海到案后,其入所时身体健康,没有受伤,同时也证实了民警对其讯问过程中未刑讯逼供。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泽海伙同他人为抢占海域捕捞权,谋求不正当经济利益,以暴力、胁迫手段劫持船只,其行为已构成劫持船只罪,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贾泽海犯劫持船只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贾泽海及辩护人所提不构成劫持船只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针对指控劫持船只罪提交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以及被告人供述、同案犯供述等相关证据,足以证实2012年11月24日,郭建江伙同吴某为非法控制天津海域捕捞权、谋取不正当经济利益,纠集被告人贾泽海等人对于在天津海域捕捞作业的被害人船只,以捕捞“网具”发生纠纷名义,后采取暴力、威胁的手段,迫使被害人船只改变船只航行方向至其指定地点,贾泽海的行为完全符合劫持船只罪的构成要件,故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以及所提交的佐证辩解、辩护意见的证据,本院均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通过本案查证属实证据证实,被告人贾泽海在实施劫持船只共同犯罪中,虽受他人纠集,但其到达案发现场后,为防止被害人船只逃跑,将其驾驶的船只停靠在被害人船只旁,后伙同他人将被害人船只强行改变航行方向至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涧河码头,其在共同犯罪中未处于次要、辅助作用,故所提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贾泽海犯劫持船只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2020年7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洪东

代理审判员信彧

人民陪审员郭俊霞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