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辽宁省/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辽宁省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允诺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5/10/8 0:00:00

吝新凤诉辽中县满都户镇人民政府允诺案

吝新凤诉辽中县满都户镇人民政府允诺案


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5)沈高开行初字第365号

  原告:吝新凤。
  委托代理人:张吉生。
  被告:辽中县满都户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孙大庆。
  委托代理人:张伟。
  委托代理人:卢继尧。
  原告吝新凤诉被告辽中县满都户镇人民政府镇政府行政允诺一案,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吝新凤的委托代理人张吉生,被告辽中县满都户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张伟、卢继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原告诉称,原告申请二胎生育指标于1988年12月20日被批准,但是镇政府于2001年4月才发到原告手中,造成原告夫妇二人因岁数大没能生育二胎。后被告、村委会和原告达成补偿协议,该协议第一条是对原告夫妇60周岁前按农村长困户对待。由于补偿金额太低,原告夫妇与被告口头约定,以原告夫妇的户口实到人数为主报批。但是2012年原告吝新凤的丈夫张广权去世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被告才将扣除了原告家庭经济收入后的低保金向原告发放。原告的儿子是残疾人,根据《沈阳市残疾人保障条例》第二十三章第一条规定,应将原告儿子的低保标准上浮30%。由于被告违法违约失信,给原告家庭造成伤害,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履行与原告之间协议第一项中“对该夫妇60周岁前按农村长困户对待”条款;2、被告赔偿因其违约违法失信等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人民币50万元;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张吉生残疾证;2、补偿协议;3、低保金存折2本;4、生育指标申请审批表;5、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6、户口本;7、关于古城子村村民张吉生信访问题的处理意见。
  被告辩称,已按补偿协议的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并没有约定其他事项。关于原告提出发放低保金及追缴以前差额一事,被告已于2014年11月20日对此事作出了处理意见。认为从2002年至今,原告一直享受低保待遇,并且都按政策足额给予发放的,不存在原告所诉不足额发放问题。原告提出赔偿50万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补偿协议;2、关于古城子村村民张吉生信访问题的处理意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和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2年1月8日原告夫妇与被告以及辽中县满都户镇古城子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关于对张广权夫妇因计划生育问题的补偿协议》。该协议的主要内容为:“原告夫妇申请二胎生育指标于1988年12月20日批标,由于工作人员失误,该指标于2001年4月才发至本人。鉴于该夫妇多次上访提出对其给予经济补偿的要求,根据张广权家庭实际生活状况,经满都户镇政府、古城子村民委员会及张广权夫妇本人三方协商,达成5条协议内容,其中第1条:“对该夫妇60周岁前按农村长困户对待。”原告对协议的其他内容没有异议,仅对协议第1条“农村长困户”有异议,认为被告已经按约定为原告办理了低保手续,但在2012年原告丈夫张广权去世后,被告未足额发放低保金,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故提起本次诉讼。
  庭审过程中,原告按照低保存折自行计算了被告扣除的家庭经济收入,并在庭审之后对该数目提交明细进行核实。具体计算方式为:2013年7月开始给原告家庭的低保金扣除了家庭收入,原告家庭共有2人。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低保标准为2,760元/人,实际发放金额2人为1,494元(2013年7月-12月)+1,494元(2014年1月-6月)=2,988元,少给了2人共计2,532元;2014年7月至2015年6月低保标准为3,060元/人,实际发放金额2人为324元(2014年7月-8月)+2,160元(2014年9月-2015年6月)=2,484元,少给了2人共计3,636元;2015年7月1日后还没发但标准提高了。至起诉时止,共计扣除人民币6,168元。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关于对张广权夫妇因计划生育问题的补偿协议》,系由于被告工作人员的原因造成了不利于原告的后果而签订的,故该份文件虽名称为补偿协议,但从条款内容来看,未对原告设定任何义务,实际为被告单方对原告进行的赔偿。被告未履行其作出的赔偿承诺,会对原告的权利产生一定的影响,故该案件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范围。现原告仅要求被告完全履行协议第一项“对该夫妇60周岁前按农村长困户对待”,故被告应按照农村“长困户”的待遇标准履行该条款。原告1957年8月15日出生,确未满60周岁,且“长困户”转为“低保户”对待,原、被告已实际履行多年,均认可。故本院仅对低保户对待进行审查。
  被告辩称按照相应的政策文件低保户应扣除相应的家庭收入,本院认为,首先,被告在法庭释明的时间内未提供相应的文件,且庭审过程中被告称扣除家庭收入的政策是在2008年开始执行,但原告自认扣除家庭经济收入是在2013年开始,被告所述政策与实际执行情况不符。其次,被告向原告承诺的内容为政策之外享受该种待遇,该种待遇标准不应依据政策进行调整。被告应按承诺履行相应的内容,故被告应向原告给付已扣除的家庭收入。因被告在法庭释明的时间内未提供相应的数据核实资料,故该扣除款项的数额本院以原告计算的为准,故被告应支付原告扣除款6,168元。
  被告辩称该款项不是由政府支付,而是由民政局给付,本院认为,该份协议系由于被告镇政府与原告签订,系镇政府对原告作出的单方承诺,被告的现有方式未能全部履行承诺,应就未履行部分负继续履行的责任。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违法失信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并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中县满都户镇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给付原告低保金人民币6,16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楠
审判员王玉坤
代理审判员王勇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王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