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安徽省/安徽省池州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拍卖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4 0:00:00

安徽省希望旅游投资有限公司、吴志祥拍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安徽省希望旅游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长江南路5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700MA2N8LG71L。

法定代表人:胡国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伟峰,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志祥,男,1972年7月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枞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齐,安徽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飞,安徽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池州市平天湖风景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池州市贵池区平天湖风景区永明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41800MB0W5709XW。

法定代表人:柯万忠,该管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俊生,安徽天贵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安徽省希望旅游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希望旅游公司)与被上诉人吴志祥、池州市平天湖风景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平天湖管委会)拍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2017)皖1702民初50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希望旅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伟峰,被上诉人吴志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飞,被上诉人平天湖管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左俊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希望旅游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207)皖1702民初5065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判令驳回被上诉人吴志祥的全部诉讼请求;3.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程序违法。2012年,被上诉人平天湖管委会以整体打造平天湖风景区为由,要求上诉人希望旅游公司与其签订《平天湖茶楼委托拍卖协议》,强制上诉人希望旅游公司委托平天湖管委会对平天湖茶楼进行公开拍卖。2012年9月,平天湖管委会将平天湖茶楼拍卖给被上诉人吴志祥后,未按照委托拍卖协议的约定支付上诉人希望旅游公司拍卖价款。为此,上诉人希望旅游公司已于2017年12月8日起诉至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要求平天湖管委会立即支付上诉人希望旅游公司剩余拍卖款,案号为(2017)皖1702民初5488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鉴于本案必须要以5488号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上诉人希望旅游公司在一审中已申请中止诉讼,然而,一审法院未依据法律规定对本案进行中止审理,在案件事实未查明的情况下径行裁判,侵犯了上诉人希望旅游公司的合法权益。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首先,根据《委托拍卖协议》,若第三方拍得岔路,乙方(平天湖管委会)在七日内支付甲方(上诉人希望旅游公司)茶楼拍卖底价及装潢建设费用等。甲方(上诉人希望旅游公司)收到拍卖款项后交出天平湖茶楼以及茶楼的相关设施。因此,根据该协议,上诉人希望旅游公司在收到全部拍卖款项后再进行移交、过户。因平天湖管委会一直未按约付款,上诉人希望旅游公司有权拒绝未吴志祥办理过户手续。而一审法院未对协议履行情况进行审查,未对平天湖管委会及吴志祥的违约行为进行审查认定,属事实认定不清。其次,平天湖茶楼是登记在上诉人名下的不动产,依据物权法为上诉人所有。如上诉人收到全部拍卖款项,应当由上诉人希望旅游公司与被上诉人吴志祥进行不动产移交手续。然而,被上诉人吴志祥提供的《平天湖茶楼及所属不动产设施移交清单》仅有被上诉人吴认。因此,应当认定平天湖管委会与吴志祥恶意串通、在未告知上诉人希望旅游公司的情况下径行将属于上诉人希望旅游公司的不动产进行移交,侵害了上诉人希望旅游公司的合法权益。而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吴志祥与平天湖管委会私自移交他人财产的事实以及侵害上诉人希望旅游公司权益的事实进行认定,属事实认定不清。此外,鉴于平天湖茶楼现已由被上诉人吴志祥实际占有。如按照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上诉人希望旅游公司在未收到拍卖款项的情况下,不仅不能对不动产进行实际占有,还需将不动产过户至被上诉人吴志祥名下。此举将导致上诉人希望旅游公司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维护,有违公平正义及诚实守信的原则。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上诉人希望旅游公司与被上诉人平天湖管委会《委托拍卖协议》属于委托合同。根据委托合同的相关法律规定,委托人可以向第三人主张其对受托人的抗辩以及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抗辩。本案中,因受托人平天湖管委会违约导致上诉人希望旅游公司的合法权益被侵犯,上诉人希望旅游公司有权向被上诉人吴志祥主张抗辩权,在上诉人希望旅游公司收到全部拍卖款项前不予过户。然而,一审法院未对《委托拍卖协议》的性质进行认定,更未依照法律规定确认上诉人希望旅游公司的抗辩权,不仅属事实认定不清,亦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希望旅游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一审被告辩称

被上诉人吴志祥辩称,一、一审法院程序违法的观点不能成立。本案涉及两个法律关系,其一为希望旅游公司与平天湖管委会构成的委托代理关系,其二为吴志祥、平天湖管委会与池州市长江拍卖公司构成的拍卖关系。这两个法律关系相互独立,吴志祥基于合法的拍卖程序,取得拍卖标的,应受法律保护,与希望旅游公司与平天湖管委会履行《委托拍卖协议》是否产生纠纷并无关联。因此,希望旅游公司主张本案必须以希望旅游公司和平天湖管委会在履行委托代理协议中出现纠纷的处理结果为依据,应当中止审理的观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的观点不能成立。平天湖管委会作为希望旅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有权在代理权限范围内处理拍卖事宜。吴志祥在竞拍成功后,向平天湖管委会全额支付拍卖款,吴志祥已经完全履行法定义务,不存在违约的情形。希望旅游公司认为吴志祥与平天湖管委会恶意串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观点不能成立。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的观点不能成立。希望旅游公司依据《委托拍卖协议》中关于“甲方(希望旅游公司)收到拍卖款后交出平天湖茶楼及茶楼的相关设施”的约定主张抗辩权,1.该条约定侵犯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在吴志祥不知情也没有明示追认的情况下,该约定无效。2.该条约定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无效。综上,希望旅游公司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平天湖管委会辩称,一、上诉人希望旅游公司所称“强制”拍卖与事实不符。2012年上诉人希望旅游公司向平天湖管委会书面承诺“同意齐山平天湖管委会按原人民币230万元的拍卖价格转让平天湖茶楼产权,其中我公司未交清拍卖款部分,可在此次转让价中予以抵扣”。此后,因办理产权变更登记会产生多道交易手续及费用,经上诉人希望旅游公司与平天湖管委会协商,用委托拍卖的方式解决茶楼拍卖变更登记,强制拍卖是上诉人希望旅游公司一面之词。二、一审程序合规合法。上诉人希望旅游公司称应以另案审理结果为依据,毫无根据,另案系委托合同纠纷,且款项未给付责任在上诉人希望旅游公司。三、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关于事实:一审查明的事实与实际事实相符,上诉人希望旅游公司委托平天湖管委会拍卖茶楼,拍得人吴志祥交清了拍卖款,平天湖管委会有权依据委托合同将茶楼交付吴志祥。上诉人希望旅游公司在第一次拍得茶楼时未付清拍卖款即取得了茶楼,在本案中却认为其未收到拍卖款不能过户,同样的问题两个标准,上诉人希望旅游公司目的只有一个,只承认对己有利的观点。2.关于法律适用:拍卖前吴志祥就知道平天湖管委会与上诉人希望旅游公司之间关于茶楼处置方案,而后按拍卖公告要求进行拍卖,最终以818万元拍得,本案整个过程无论是上诉人希望旅游公司、被上诉人吴志祥都清楚拍卖的法律后果,并且当时都没有异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适用于本案。综上,本案一审程序合法,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希望旅游公司的请求,维持原判。

吴志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池州市平天湖风景区管理委员会及第三人安徽省希望旅游投资有限公司协助原告办理平天湖茶楼及所属不动产设施产权(房产、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过户手续;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平天湖茶楼及所属不动产设施登记在第三人安徽省希望旅游投资有限公司名下,2012年8月安徽省希望旅游投资有限公司委托原齐山平天湖风景名胜区管委会对该茶楼进行拍卖。同年8月26日,安徽省池州市长江拍卖有限公司在池州日报发布该茶楼拍卖公告,吴志祥按照拍卖程序以总价818万元竞买成功,并于2012年9月11日与池州市长江拍卖公司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期间吴志祥于2012年9月10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缴纳拍卖保证金80万元(其中30万元作为拍卖佣金,50万元冲抵拍卖款);竞拍成功后,吴志祥于9月21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汇款支付拍卖款768万元,共支付拍卖款818万元。2012年11月26日,吴志祥与齐山平天湖管委会签订《平天湖茶楼及所属不动产设施移交清单》,接受了该茶楼及相关不动产设施,但相关产权过户手续至今未予办理,以致成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委托拍卖合同产生纠纷,安徽省希望旅游投资有限公司与原齐山平天湖风景名胜区管委会签订《平天湖茶楼委托拍卖协议》,委托原齐山平天湖风景名胜区管委会对平天湖茶楼进行拍卖,原齐山平天湖风景名胜区管委会又委托池州市长江拍卖公司对平天湖茶楼拍卖。吴志祥按照拍卖程序竞买成功,并与池州市长江拍卖公司签订拍卖确认书,并支付拍卖款,该茶楼及相关设施已交付。该拍卖确认书对安徽省希望旅游投资有限公司具有约束力。现吴志祥要求安徽省希望旅游投资有限公司协助办理平天湖茶楼及所属不动产设施产权(房产、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过户手续,予以支持。安徽省希望旅游投资有限公司辩称其拒绝办理过户手续,是依据与池州市平天湖风景区管理委员会签订的委托拍卖协议,池州市平天湖风景区管理委员会应当在拍卖成交后7日内付清成交款,在收到付款后交付茶楼及相关设施,并协助过户意见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纳。因拍卖物属于不动产,池州市平天湖风景区管理委员会不是该拍卖物权利人,吴志祥要求池州市平天湖风景区管理委员会协助办理该拍卖物过户手续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安徽省希望旅游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吴志祥办理平天湖茶楼及所属不动产设施产权(房产、国有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二、驳回吴志祥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希望旅游公司能否以平天湖管委会未将拍卖款全部交付为由主张抗辩权。希望旅游公司称本案必须以(2017)皖1702民初5488号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一审法院应中止审理,以及吴志祥与平天湖管委会的违约行为,皆是因平天湖管委会未将拍卖款全部交付给希望旅游公司。希望旅游公司与原齐山平天湖风景名胜区管委会签订《平天湖茶楼委托拍卖协议》,2015年原齐山平天湖风景名胜区管委会与池州火车站站前区管理委员会被撤销,整合设立平天湖管委会。平天湖管委会作为希望旅游公司的受托人,平天湖管委会在处理委托事项中的行为后果由希望旅游公司承担。吴志祥已向平天湖管委会支付全部拍卖款项,希望旅游公司应履行拍卖确认书中的相关义务,协助吴志祥办理平天湖茶楼及所属不动产设施产权(房产、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过户手续。希望旅游公司与平天湖管委会关于拍卖款项给付的纠纷属于委托合同纠纷,本案是希望旅游公司与吴志祥之间的拍卖合同纠纷,希望旅游公司无权以委托合同关系中的权利向拍卖合同关系中的吴志祥主张抗辩权,希望旅游公司与平天湖管委会之间的约定亦不能限制吴志祥的合法权利。无论平天湖管委会是否向希望旅游公司支付了全部拍卖款项,希望旅游公司都应向吴志祥履行拍卖确认书中的相关义务。对希望旅游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希望旅游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安徽省希望旅游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阮敬东

审判员王B

审判员程进

二一八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王新(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