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宏伟诉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允诺案
李宏伟诉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允诺案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原告李宏伟。
被告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法定代表人周海林,支队长。
委托代理人刘宝。
原告李宏伟与被告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市交警支队)行政允诺一案,原告于2013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4月26日依法受理后,同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宏伟,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宏伟诉称,2008年7月,被告通过鲁中晨报向社会发布《东营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号召群众举报交通违法行为。2013年4月,原告按被告交通违法有奖举报办法的要求,以提供车辆违法照片影像资料的方式向市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举报车辆逆向行驶等交通违法行为14余万起,涉及举报奖金700万元,被告违背承诺,以原告举报的车辆违法行为不符合《东营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设定的条件为由,拒不兑现举报奖金。
被告通过鲁中晨报向社会发布《东营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属于行政允诺行为,依据法发(2004)2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行政案件案由的通知》,该案应属行政允诺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按照《东营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的允诺规定,限期履行行政允诺义务,依法兑现交通违法举报奖金700万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兑现交通违法举报奖金2520万元。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1、2008年7月10日鲁中晨报关于市民见到交通违法可举报的报道。该报道载有:4类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可举报,最高奖励200元。举报肇事逃逸案件最高可获千元等内容。4类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包括:举报冲闯红灯、超速超载,疲劳驾驶、酒后驾驶、无证驾驶、农用车和拖拉机乘载3人以上等严重交通违法行为……。该报道署有被告宣传科工作人员范某某的名字。
2、被告宣传科科长刘某某、交管科朱某某接受咨询的光盘及原告附加的文字说明。
3、2012年东行终字第1号行政诉讼案中被告向法庭提交的答辩状。
1-3号证据证明被告通过报纸向社会做出过有奖举报的行政允诺。
4、原告向被告举报交通违法过程的录音、光盘及文字(内容载于证据2同一份光盘内)。证明原告向被告举报了14万起交通违法行为的照片,要求被告按照奖励办法兑现奖励的事实。
被告于2013年5月2日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辩称,2008年上半年,针对本市中心城区交通秩序混乱,交通事故高发的严峻形势,东营市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现更名为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于2008年6月27日制定下发了《东营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以东公交(2008)97号内部文件形式下发各大队。2008年7月10日,东营日报的记者在《东营日报》黄河口专刊上,对上述奖励办法的部分内容进行了节选式报道,列举了市民可对下列交通违法行为进行举报:冲闯红灯、超速超载,疲劳驾驶、酒后驾驶、无证驾驶、农用车和拖拉机乘载3人以上等严重交通违法行为;举报盗抢车、报废车、拼装车、改装车、走私车等嫌疑车辆和假牌、套牌车辆;举报制假牌证窝点;举报改装、拼装车辆窝点等交通违法行为。
针对举报奖励办法在实施过程中遇到的问题,东营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于2009年3月对该举报奖励办法的内容进行了修订,以东公交(2009)27号文件下发,自2009年4月1日起实施,原奖励办法(东公交(2008)97号)同时废止。
2013年4月,市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收到原告强行送交的有关交通违法举报的硬盘,经被告组织人员进行审查,认定原告举报的内容不属于奖励办法(东公交(2009)27号文件)中所列举的交通违法行为,经研究不予受理,并由市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给原告书面答复、退回硬盘。
被告制定举报奖励办法的目的是鼓励广大市民积极参加交通安全管理,提高广大市民的交通安全意识,自觉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鉴于原告举报交通违法的目的是采用专业化水平,获取巨额奖金,已与被告制定举报奖励办法的目的相违背,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
东营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关于印发《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违法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东公交(2009)27号)一份。该文件2009年3月26日签发,2009年4月1日起实施。同时还明确东公交(2008)97号废止,解释权由市交警支队负责解释。被告的举报奖励办法都是以内部文件下发,无须向社会公布。此文件在以前与原告的诉讼中已向法庭出示。证明2009年4月1日之后奖励办法内容发生了很大变化,原告所举报的交通违法行为都不在该奖励办法中。
经举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东公交(2009)27号文件与本案无关联性,不具证明力。因该文件并未向社会公布,构不成对2008年向社会公布的道路交通违法举报奖励办法行政允诺的撤销。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关于鲁中晨报报道举报奖励的内容经事后调查是东营日报的记者采取节选式报道,内容不全。证据2系原告通过秘密录音或偷拍方式对被告宣传科长、交管科长取得的录音和文字。该证据无两位科长签字,其谈话只能代表个人意见不能代表被告。对证据3未提出异议。证据4系原告2009年4月1日后举报的交通违法行为,被告不予采信,也不在被告制定的东交公(2009)27号文件中所列举的举报内容,因此不予受理。
经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可以证明东营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在印发《东营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东公交(2008)97号)后,鲁中晨报以新闻形式对该办法部分内容做了报道。原告提供的证据4可以证明原告向被告进行了涉嫌交通违法举报,并要求被告兑现违法举报奖励。
被告提交的东营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关于印发《东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东公交(2009)27号)的通知,系被告根据(2008)97号奖励办法实施情况进行的修订,文件形式和制定程序与(2008)97号奖励办法相同。该文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为有效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27日,东营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现更名为市交警支队)制定了《东营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东公交(2008)97号)。
2009年3月26日,东营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对上述举报奖励办法进行修订,制定《东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东公交(2009)27号),重新设定了奖励条件,并将(2008)97号奖励办法废止。
2013年4月,原告向市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举报涉嫌交通违法行为14余万起,包括:逆向行驶、机动车走非机动车道和闯红灯等。原告称系于2010年12月至2011年5月在东营市府前街西首用高清索尼相机按照公安部向社会公布的交通违法图像摄取技术标准规范拍摄的照片。市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于2013年4月18日向原告出具关于交通违法举报不予受理的告知说明:原告提供的部分车辆涉嫌交通违法的举报,经核实不属于《东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的受理范围,经研究不予受理。为此,原告以被告违背承诺,拒不兑现举报奖金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被告履行行政允诺义务,兑现交通违法举报奖金2520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于2008年6月27日制定了《东营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东公交(2008)97号),该奖励办法在实施过程中,被告根据实施情况于2009年3月26日制定(2009)27号奖励办法,重新设定了奖励条件,并将(2008)97号奖励办法废止。原告于2013年4月向被告举报了涉嫌交通违法行为的照片及影像资料,原告称系其于2010年12月至2011年5月拍摄,举报的交通违法行为包括:逆向行驶、机动车走非机动车道、闯红灯等,经查,原告的举报不符合(2009)27号奖励办法设定的奖励条件,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依法兑现交通违法举报奖金2520万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宏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宏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桂丽
审 判 员 张海霞
人民陪审员 巩永和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刘 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