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上海市/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1/19 0:00:00

杨某2、杨某3等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2,男,1998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

辩护人邵文杰,上海市沪中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静安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杨某3,男,1997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

辩护人马政鹏、钱桑桑,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邵某某,男,1997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

辩护人裘驾敏,上海市志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詹某某,男,1997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

辩护人候绘丽,上海法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林某某,男,199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

辩护人范晓倩,上海君赛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上海市静安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杨某4,男,1994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

辩护人代雨庭,上海法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未检刑诉[20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2、杨某3、邵某某、詹某某、林某某、杨某4犯窃取信用卡信息罪,于2018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2及辩护人邵文杰、杨某3及辩护人钱桑桑、邵某某及辩护人裘驾敏、詹某某及辩护人候绘丽、林某某及辩护人范晓倩、杨某4及辩护人代雨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至5月间,被告人杨某2、杨某3、邵某某、詹某某、林某某、杨某4等人使用杨阳、石宏霖、肖国其、肖吉中、朱强、蒋小杰、冉海涛等20余张从他人处购买的身份证,至本市上海大饭店控江路店、老头儿油爆虾巴黎春天店、老头儿油爆虾南方商城店、南京大排档龙之梦店、壹泰东南亚餐厅、70后饭吧天山店、避风塘金科路店等十余家餐厅应聘服务员,在为顾客结账时,使用随身携带的侧录器窃取顾客的信用卡信息,分述如下:

被告人杨某2于2017年3月30日至4月1日在老头儿油爆虾巴黎春天店、同年5月28日在老头儿油爆虾南方商城店,使用侧录器窃取顾客信用卡信息,经鉴定其中足以制作伪卡的信息共计3条,涉及信用卡3张。

被告人杨某3于2017年5月26日在70后饭吧天山店、同年5月28日在上海大饭堂控江路店,使用侧录器窃取顾客信用卡信息,经鉴定其中足以制作伪卡的信息共计4条,涉及信用卡4张。

被告人邵某某于2017年3月5日在上海大饭堂控江路店、同年3月10日在避风塘金科路店,使用侧录器窃取顾客信用卡信息,经鉴定其中足以制作伪卡的信息共计3条,涉及信用卡3张。

被告人詹某某于2017年5月29日在上海大饭堂控江路店,使用侧录器窃取顾客信用卡信息,经鉴定其中足以制作伪卡的信息共计1条,涉及信用卡1张。

被告人林某某于2017年2月25日在南京大排档龙之梦店,使用侧录器窃取顾客信用卡信息,经鉴定其中足以制作伪卡的信息共计2条,涉及信用卡2张。

被告人杨某4于2017年5月27日至5月29日在上海大饭堂控江路店,使用侧录器窃取顾客信用卡信息,经鉴定其中足以制作伪卡的信息共计2条,涉及信用卡2张。

2017年6月1日,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民警在本市嘉定区的艾简宾馆208房间、215房间内将被告人杨某2等8人抓获,并查获8部用于作案的专用工具侧录器、电脑、他人身份证等物品。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2、杨某3、邵某某、詹某某、林某某、杨某4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秦某、郭1、苏某某、赵某、陈某1、张某1、段某某、叶某某、张2、李某1、陈某2、王某1、王某2、盛某、郭某2、俞某某、徐某某、魏某、陈3、王某3、江某某、陈某4、陈5、李2、杨某1、史某某、胡某某的证言和相关辨认笔录,流程表单,离职单,员工通讯录,相关银行提供的银行卡信息、明细和持卡人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搜查证、搜查笔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等书证,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证明、鉴定函等鉴定意见,被告人杨某2、杨某3、邵某某、詹某某、林某某、杨某4的供述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2、杨某3、邵某某、詹某某、林某某、杨某4窃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足以伪造可进行交易的信用卡,其行为均已构成窃取信用卡信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杨某2、杨某3、邵某某、詹某某、林某某、杨某4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某2犯窃取信用卡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日起至2018年11月3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杨某3犯窃取信用卡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日起至2019年5月3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邵某某犯窃取信用卡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日起至2018年11月3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詹某某犯窃取信用卡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日起至2018年2月2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五、被告人林某某犯窃取信用卡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日起至2018年5月3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六、被告人杨某4犯窃取信用卡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日起至2018年5月3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七、查获的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公绪龙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陈佩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