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
2017年3月9日至同年3月19日,被告人于明鲁在宁波市鄞州区钟公庙街道棕榈湾海鲜城做服务员时,利用帮助客人刷信用卡付账之际,趁客人不备,使用读卡器多次窃取客人信用卡信息,具体如下:
2017年3月9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于明鲁利用帮被害人屈某刷信用卡付账之机,趁屈某不备,使用事先准备的读卡器窃取了屈某工商银行尾号为6967的信用卡信息。
2017年3月10日20时44分许,被告人于明鲁利用帮被害人沈某刷信用卡付账之机,趁沈某不备,使用读卡器窃取了沈某交通银行尾号为4031的信用卡信息。
2017年3月14日13时17分许,被告人于明鲁利用帮被害人陈某1刷信用卡付账之机,趁陈某1不备,使用读卡器窃取了陈某1广发银行尾号为5262的信用卡信息。
2017年3月16日14时14分许,被告人于明鲁利用帮被害人张某刷信用卡付账之机,趁张某不备,使用读卡器窃取了张某平安银行尾号为1729的信用卡信息。
2017年3月17日12时56分许,被告人于明鲁利用帮被害人付某信用卡付账之机,趁付旌不备,使用读卡器窃取了付旌招商银行尾号为5176的信用卡信息。
2017年3月19日,被告人于明鲁利用帮被害人黄某1刷信用卡付账之机,趁黄某1不备,欲使用读卡器窃取黄某1平安银行尾号为6256的信用卡信息,被黄某1发现并报警,被告人于明鲁被当场抓获。后经公安机关提取,未在读卡器中提取到该信用卡信息。
案发后,被告人于明鲁取得了部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屈某、沈某、陈某1、张某的陈述,证实2017年3月份,在鄞州区钟公庙街道棕榈湾海鲜城餐饮消费时使用信用卡结账,事后被告知信用卡信息被盗取,但未被盗刷过现金的事实;
2.被害人黄某1的陈述,证实2017年3月19日中午,其在棕榈湾海鲜城吃完饭到吧台买单,当时吧台站了一个男的服务员和一个女的收银员。其拿出平安银行卡交给男服务员,等他刷好卡输完付款金额让其输密码时,其感觉有点不对劲,其看见该人在用卡刷一个读卡器一样的东西,后其就报警了的事实;
3.证人俞某,4的证言,证实其系棕榈湾海鲜城经理,案发当时,其听说一个客人在结账时抓到我们员工用私人的POS机刷客人的银行卡,在收银台起争执了,其下来后问了情况后就报警了的事实;
4.提取经过及手机内照片截图,证实案发后民警从被告人于明鲁持有的一部VIVO手机微云内提取到信用卡信息共五条的事实;
5.涉案信用卡的照片,证实被窃取信息的信用卡情况;
6.工商银行等银行出具的鉴定意见,证实公安机关提供的磁条信息可制作相应的磁条卡,如知悉相应密码即可进行交易的事实;
7.扣押决定书,证实案发后作案工具读卡器已被查扣的事实;
8.出警经过,证实被告人的归案经过;
9.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其于2009年9月因冒用他人信用卡被行政拘留十日的事实;
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11.被告人于明鲁关于上述事实的供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