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浙江省/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10 0:00:00

于明鲁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明鲁,男,1989年5月1日出生于山东省夏津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山东省夏津县。2009年9月24日因冒用他人信用卡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7年3月19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8年3月27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海曙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桂春,北京盈科(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8〕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明鲁犯窃取信用卡信息罪,于2018年3月23日以要求适用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因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部分内容有异议,故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祺,被告人于明鲁及其辩护人张桂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7年3月9日至同年3月19日,被告人于明鲁在宁波市鄞州区钟公庙街道棕榈湾海鲜城做服务员时,利用帮助客人刷信用卡付账之际,趁客人不备,使用读卡器窃取客人信用卡信息共六张,其中五张已窃取信息,一张正在窃取时被客人发现后未成。

为证实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被害人的陈述,书证,鉴定意见,物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明鲁的行为已构成窃取信用卡信息罪,属数量巨大,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二款之规定予以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于明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人在窃取信用卡信息的同时也窃取了卡密码,故不应理解为“可进行交易的信用卡”,应属犯罪未遂,要求法院对被告人于明鲁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7年3月9日至同年3月19日,被告人于明鲁在宁波市鄞州区钟公庙街道棕榈湾海鲜城做服务员时,利用帮助客人刷信用卡付账之际,趁客人不备,使用读卡器多次窃取客人信用卡信息,具体如下:

2017年3月9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于明鲁利用帮被害人屈某刷信用卡付账之机,趁屈某不备,使用事先准备的读卡器窃取了屈某工商银行尾号为6967的信用卡信息。

2017年3月10日20时44分许,被告人于明鲁利用帮被害人沈某刷信用卡付账之机,趁沈某不备,使用读卡器窃取了沈某交通银行尾号为4031的信用卡信息。

2017年3月14日13时17分许,被告人于明鲁利用帮被害人陈某1刷信用卡付账之机,趁陈某1不备,使用读卡器窃取了陈某1广发银行尾号为5262的信用卡信息。

2017年3月16日14时14分许,被告人于明鲁利用帮被害人张某刷信用卡付账之机,趁张某不备,使用读卡器窃取了张某平安银行尾号为1729的信用卡信息。

2017年3月17日12时56分许,被告人于明鲁利用帮被害人付某信用卡付账之机,趁付旌不备,使用读卡器窃取了付旌招商银行尾号为5176的信用卡信息。

2017年3月19日,被告人于明鲁利用帮被害人黄某1刷信用卡付账之机,趁黄某1不备,欲使用读卡器窃取黄某1平安银行尾号为6256的信用卡信息,被黄某1发现并报警,被告人于明鲁被当场抓获。后经公安机关提取,未在读卡器中提取到该信用卡信息。

案发后,被告人于明鲁取得了部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屈某、沈某、陈某1、张某的陈述,证实2017年3月份,在鄞州区钟公庙街道棕榈湾海鲜城餐饮消费时使用信用卡结账,事后被告知信用卡信息被盗取,但未被盗刷过现金的事实;

2.被害人黄某1的陈述,证实2017年3月19日中午,其在棕榈湾海鲜城吃完饭到吧台买单,当时吧台站了一个男的服务员和一个女的收银员。其拿出平安银行卡交给男服务员,等他刷好卡输完付款金额让其输密码时,其感觉有点不对劲,其看见该人在用卡刷一个读卡器一样的东西,后其就报警了的事实;

3.证人俞某,4的证言,证实其系棕榈湾海鲜城经理,案发当时,其听说一个客人在结账时抓到我们员工用私人的POS机刷客人的银行卡,在收银台起争执了,其下来后问了情况后就报警了的事实;

4.提取经过及手机内照片截图,证实案发后民警从被告人于明鲁持有的一部VIVO手机微云内提取到信用卡信息共五条的事实;

5.涉案信用卡的照片,证实被窃取信息的信用卡情况;

6.工商银行等银行出具的鉴定意见,证实公安机关提供的磁条信息可制作相应的磁条卡,如知悉相应密码即可进行交易的事实;

7.扣押决定书,证实案发后作案工具读卡器已被查扣的事实;

8.出警经过,证实被告人的归案经过;

9.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其于2009年9月因冒用他人信用卡被行政拘留十日的事实;

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11.被告人于明鲁关于上述事实的供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明鲁采用秘密手段非法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足以伪造可进行交易的信用卡或足以使他人以信用卡持卡人名义进行交易,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窃取信用卡信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于明鲁的辩护人提出本案系犯罪未遂。本院认为,被告人通过读卡器窃取的磁条信息可制作相应的磁条卡,已足以伪造可进行交易的信用卡或足以使他人以信用卡持卡人名义进行交易,本罪系行为犯,被告人的犯罪形态为犯罪既遂。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于明鲁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于明鲁犯窃取信用卡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前羁押的36天也予折抵,即自2018年3月27日起至2021年2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作案工具读卡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陈亚飞

人民陪审员童志良

人民陪审员骆夏芬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孙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