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法院认为,陕西滚石公司作为特许人与吴冠秋所签《滚石新天地KTV特许经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签订后,吴冠秋按约成立了运营合同约定的加盟KTV的黔西南滚石公司,并实际由黔西南滚石公司实施涉案加盟店“一格.滚石KTV”的经营和管理,并向陕西滚石公司支付了12万元合同款项、作为涉案合同的被特许人与陕西滚石公司进行业务联系,双方亦认可黔西南滚石公司是被特许人,现陕西滚石公司起诉要求解除合同,两被告均同意解除合同,故认定陕西滚石公司与吴冠秋于2014年9月25日所签涉案《滚石新天地KTV特许经营合同》予以解除,对陕西滚石公司有关解除合同的诉请予以支持。另因各方未按合同约定签订三方转让协议,且吴冠秋明确同意按照合同约定与黔西南滚石公司在本案中共同承担责任,故对陕西滚石公司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
一、关于两被告应否向陕西滚石公司支付2014年9月25日至2016年9月25日的商标使用费36万元、2015年8月至2015年11月的管理费用3.6万元的问题。根据合同第五章“特许经营加盟费用”条款中“特许经营商标使用费每年24万元,由乙方6个月支付12万元一次给予甲方,即合同生效之日起计算。甲方每月需提取营业额的1.2%作为管理费”的约定,表明涉案特许经营加盟费用的支付方式及费用标准为每年24万元的特许经营商标使用费以及月营业额1.2%的管理费。两被告辩称涉案特许经营商标使用费为一次性支付的费用,因合同中有关“特许经营加盟费是指特许者将特许经营权授予被特许者时所收取的一次性费用,不予退还,包括被特许者获得使用特许者开发出来的商标、专有技术等知识产权所支付的费用”的定义不足以否认双方在“特许经营加盟费用”条款中对于该项费用具体支付方式的约定,故对其该辩称理由不予采信。
(一)特许经营商标使用费。2014年12月29日黔西南滚石公司成立,2015年2月黔西南滚石公司向陕西滚石公司支付了涉案第一笔合同款项12万元,陕西滚石公司在2015年7月29日向黔西南滚石公司发出的《与一格.滚石沟通函》提出“贵公司与我公司合作签订的管理费至2015年6月30日到期,望贵公司于2015年7月1日起继续缴纳管理费”,因合同约定管理费按每月营业额的1.2%提取,2015年2月时管理费尚未起算,此前两被告未向陕西滚石公司支付过管理费且陕西滚石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管理费自2015年8月起算,说明2015年2月黔西南滚石公司支付的12万元为商标使用费,陕西滚石公司前述沟通函中所称管理费即指该笔12万元且自认为该笔商标使用费于2015年1月起算至2015年6月30日到期。虽然合同约定商标使用费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计算,考虑到客观上存在陕西滚石公司向被特许人交付、提供约定的商标资源,被特许人着手筹建黔西南滚石公司,所以在合同签订后即使用涉案商标并不具备可操作性,结合陕西滚石公司在前述沟通函中提出的商标使用费的起算时间,应认定涉案商标使用费自2015年1月1日起算。因双方所签《滚石新天地KTV特许经营合同》在本案中认定予以解除,合同解除后两被告即不存在使用陕西滚石公司涉案商标的权利基础,而两被告提出的其已将陕西滚石公司商标撤除的主张不足以否定双方合同有效存续期间的商标使用权利,因此,确定涉案商标使用费的计算期间截止2016年6月。而根据涉案合同有关商标使用费每年24万元的约定,商标使用费的付费标准应为每月2万元。因此,两被告应支付的商标使用费总额为2万元×18个月(2015年1月至2016年6月)=36万元,扣除已付的12万元,两被告尚欠陕西滚石公司商标使用费24万元,故对陕西滚石公司有关商标使用费的诉请予以部分支持。
(二)管理费。根据合同“甲方每月需提取营业额的1.2%作为管理费”的约定,管理费的提取建立在营业额基础上,现双方对涉案加盟KTV何时营业存在分歧,对各自主张的开业时间无充分证据证明,而陕西滚石公司未根据合同“甲方有权随时进行账目核对”的约定通过行使检查账目权利的方式核查加盟KTV的营业额,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陕西滚石公司在涉案KTV营业期间完全按照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其主张的管理费依据不足,故不予支持。
二、关于两被告应否向陕西滚石公司支付工作人员基本工资41966元、违约金50万元、交通费4478元、证据保全费用2400元以及因证据保全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9771.5元的问题。
(一)7名工作人员2015年7月1日至8月2日的基本工资41966元工资。根据合同约定,陕西滚石公司向加盟KTV委派的店长应与被特许人签订劳动合同,另根据实际需要可以向加盟KTV派遣其他管理人员,因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陕西滚石公司实际向涉案加盟KTV委派的具体工作人员及其为两被告工作的期间和内容,也不足以证明陕西滚石公司主张的工资即是实际代付的派驻人员的工资以及工资标准符合约定,陕西滚石公司该项诉请依据不足,故不予支持。
(二)违约金。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两被告确实存在未按时支付商标使用费,未提交财务报表等违约行为,因一方面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陕西滚石公司完全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另一方面在合同明确约定“开业前期,甲方为乙方提供运营手册、KTV的设计指导、开业前期的准备工作以及采购事宜、协助挑选和招募员工、根据实际情况履行培训计划、协助推广营销等工作。开业后为乙方运营提供咨询和辅助工作”、“甲方向乙方提供的手册(包括但不限于硬件手册、运营手册、培训手册、管理手册、人事手册)乙方必须妥善保管”的情况下,黔西南滚石公司于2015年2月向陕西滚石公司支付了12万元,但无证据显示在陕西滚石公司起诉本案前两被告曾就陕西滚石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提供特许经营资源、相关技术支持、管理体系文件等提出异议,或者在开业前要求陕西滚石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关支持义务、提供相关协助,两被告有关陕西滚石公司未按约提供各项技术支持、管理制度等辩称理由并不客观;而陕西滚石公司就其所主张的两被告的部分违约行为在此前并未提出异议,两被告的违约行为给陕西滚石公司造成的影响和实际损失尚无证据证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50万元相对于涉案合同实际履行期间、以及两被告的违约后果偏高,一审法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违约金为10万元,故对陕西滚石公司有关违约金的诉请予以部分支持。
(三)其他费用。关于交通费4478元的诉请,因陕西滚石公司就其该项诉请提供的票据的用途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尚不足以认定,故对其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关于证据保全费用2400元以及因证据保全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等费用9771.5元的诉请,因虽然陕西滚石公司提供的费用票据与本案的关联性难以全部认定,但其为本案诉讼确实采取了公证保全措施、实际支出了公证费和一定数额的差旅费,而该项费用系因两被告的履约行为给陕西滚石公司造成的损失,因此,本院根据本案民事责任的认定情况,酌情确定两被告承担涉案证据保全相关费用5000元,故对陕西滚石公司该项诉请予以部分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九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原告陕西滚石新天地文化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吴冠秋于2014年9月25日签订的《滚石新天地KTV特许经营合同》予以解除;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黔西南州滚石娱乐有限公司、吴冠秋支付原告陕西滚石新天地文化投资有限公司商标使用费24万元;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黔西南州滚石娱乐有限公司、吴冠秋支付原告陕西滚石新天地文化投资有限公司违约金10万元;四、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黔西南州滚石娱乐有限公司、吴冠秋支付原告陕西滚石新天地文化投资有限公司证据保全相关费用5000元;五、驳回原告陕西滚石新天地文化投资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34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陕西滚石公司负担7340元,两被告负担6006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