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被告人王某被聘任为湖北银丰棉花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丰公司”)交易部经理,从事期货交易操盘工作,按公司指令进行棉花合约交易。被告人王某在任职期间,在郑州期货市场内的CF603、CF607和CF611三个期货合约上,通过其个人期货账户与其掌控的公司所属在郑州商品交易所的多个期货账户多次进行对敲交易。被告人王某共获利人民币225,700元,造成银丰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83,050元。
2015年11月24日至2016年3月14日期间,被告人王某与银丰公司及其子公司共11个账户,相互间进行合约代码为CF603的期货交易量为2,708手,同期郑州商品交易所进行相同合约代码的期货交易量为7,748手,被告人王某操纵的该合约代码的期货交易量占比34.95%。2015年11月24日至同年12月22日连续20个交易日内,被告人王某与银丰公司及其子公司共11个账户,相互间进行合约代码为CF603的期货交易量为1,078手,同期郑州商品交易所进行相同合约代码的期货交易量为2,808手,被告人王某操纵的该合约代码的期货交易量占比38.39%。
2016年2月18日至同年3月17日连续20个交易日内,被告人王某与银丰公司及其子公司共11个账户,相互间进行合约代码为CF607的期货交易量为420手,同期郑州商品交易所进行相同合约代码的期货交易量为1,624手。被告人王某操纵的该合约代码的期货交易量占比25.86%。
2016年9月8日,被告人王某接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赔偿了银丰公司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公司的谅解。
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同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认罪态度较好,具有自首情节,已赔偿公司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公司谅解,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报案材料;身份材料、银丰公司文件、营业执照、劳动合同、证明;棉花套期保值交易管理办法、郑州商品交易所提供的王某控制的账户交易明细、报告书、期货账户交易记录、获利汇总表;鄂中信会专审字[2017]第2017号审计报告、审计补充说明;收据、情况说明;证人刘某、杨某的证言;讯问同步光碟;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