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中南地区/湖北省/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操纵证券、期货市场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7/6/23 0:00:00

王某操纵证券、期货市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户籍地武汉市江汉区。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6年9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同年12月27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曾宁,湖北元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岸检岸诉刑诉[2017]7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操纵期货市场罪,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曾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被告人王某被聘任为湖北银丰棉花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丰公司”)交易部经理,从事期货交易操盘工作,按公司指令进行棉花合约交易。被告人王某在任职期间,在郑州期货市场内的CF603、CF607和CF611三个期货合约上,通过其个人期货账户与其掌控的公司所属在郑州商品交易所的多个期货账户多次进行对敲交易。被告人王某共获利人民币225,700元,造成银丰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83,050元。

2015年11月24日至2016年3月14日期间,被告人王某与银丰公司及其子公司共11个账户,相互间进行合约代码为CF603的期货交易量为2,708手,同期郑州商品交易所进行相同合约代码的期货交易量为7,748手,被告人王某操纵的该合约代码的期货交易量占比34.95%。2015年11月24日至同年12月22日连续20个交易日内,被告人王某与银丰公司及其子公司共11个账户,相互间进行合约代码为CF603的期货交易量为1,078手,同期郑州商品交易所进行相同合约代码的期货交易量为2,808手,被告人王某操纵的该合约代码的期货交易量占比38.39%。

2016年2月18日至同年3月17日连续20个交易日内,被告人王某与银丰公司及其子公司共11个账户,相互间进行合约代码为CF607的期货交易量为420手,同期郑州商品交易所进行相同合约代码的期货交易量为1,624手。被告人王某操纵的该合约代码的期货交易量占比25.86%。

2016年9月8日,被告人王某接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赔偿了银丰公司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公司的谅解。

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同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某认罪态度较好,具有自首情节,已赔偿公司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公司谅解,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报案材料;身份材料、银丰公司文件、营业执照、劳动合同、证明;棉花套期保值交易管理办法、郑州商品交易所提供的王某控制的账户交易明细、报告书、期货账户交易记录、获利汇总表;鄂中信会专审字[2017]第2017号审计报告、审计补充说明;收据、情况说明;证人刘某、杨某的证言;讯问同步光碟;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利用自己实际控制的多个期货交易账户,操纵期货市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操纵期货市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已赔偿公司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且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能自愿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犯操纵期货市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灵

审判员吴丰敏

审判员年凯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祝先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