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辽宁省/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6/11/23 0:00:00
兴证期货有限公司大连营业部等背信运用受托财产案
兴证期货有限公司大连营业部等背信运用受托财产案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兴证期货有限公司大连营业部,总经理林家锋,经营范围商品期货经纪、金融期货经纪。
诉讼代表人陈某某1。
辩护人董一鸣、薛英,系山东众成仁和(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孟宪伟。因本案于2015年1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首超、赫亮,系北京盈科(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曾用名孟某。因本案于2015年2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迎久、倪文娟,系辽宁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5)第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兴证期货有限公司大连营业部、被告人孟宪伟、被告人陈某犯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一凡、代理检察员曹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兴证期货有限公司大连营业部诉讼代表人陈某某1及辩护人董一鸣、薛英、被告人孟宪伟及辩护人刘首超、赫亮、被告人陈某及辩护人刘迎久、倪文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兴证期货有限公司大连营业部(以下简称兴证大连营业部)系兴证期货有限公司的下属分支机构。被告人孟宪伟于2009年8月至2014年7月在兴证大连营业部担任总经理,负责大连营业部全面工作。被告人陈某于2013年8月至2014年7月在兴证大连营业部担任客户经理。负责开发及维护客户。2013年,被告人陈某及胡某某认识了被害人高某,向其介绍兴证大连营业部有保本理财产品。经被告人孟宪伟同意,被告人陈某向被害人高某承诺通过寻找第三方投资顾问的方式为高某操作期货账户,保本保息基础上达到7%的年收益率。
2013年10月22日,被害人高某与兴证期货有限公司签订了《期货经纪合同》及相关文件,按照兴证大连营业部工作人员的指引开立了兴证期货保证金账户并向账户内转款人民币1670万元,被告人陈某以对接投资顾问为由向高某索要了期货账户的交易密码。
后被告人孟宪伟、陈某未能够找到愿意接盘的投资顾问,在未通知被害人高某也未取得其同意的情况下,二被告人商议后决定使用高某的期货账户交易密码进行交易。2013年10月31日至2014年1月20日间,被告人孟宪伟、陈某擅自运用被害人高某期货交易账户大量、频繁进行期货买卖,最终造成高某期货保证金账户亏损人民币1043.1万元,共计产生交易手续费1533642.48元,其中为兴证期货有限公司赚取手续费825353.56元,上交给期货交易所708288.92元。案发后,被告人孟宪伟、陈某及胡某某返还被害人高某人民币共计191万元。
2015年1月23日,大连市公安局侦查人员在吉林省农安县将被告人孟宪伟抓获。2015年2月26日,被告人陈某在其家人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高某的陈述,被告人孟宪伟、陈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兴证期货有限公司大连营业部,违背受托义务,擅自运用客户资金,侵犯了国家期货管理制度和客户资金的所有权,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孟宪伟作为该营业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陈某作为该营业部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单位否认兴证期货有限公司大连营业部构成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
被告单位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单位依法不构成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犯罪,客观方面被告单位与客户高某之间不存在资产管理委托理财关系,仅基于《期货经纪合同》与客户高某建立期货经纪关系;被告单位及孟宪伟、陈某不符合单位犯罪的主体要件,被告单位员工的行为系个人行为,未经单位授权和同意,不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被告单位收取期货交易手续费、支付居间人报酬合规合约,不存在非法收益;从主观方面看,被告单位不存在明知背信运用受托财产会造成破坏金融理财秩序的后果而希望这种结果发生的故意;从客体上看,被告单位严格遵守金融管理秩序,在客户申请开户、签订合同时均尽到了风险揭示义务,让客户充分了解期货交易的风险。2、高某单个客户业务比重不会导致被告单位纵容员工代客理财,被告单位通过制定各种管理办法、下发《员工合规手册》等多种方式主动杜绝员工接受全权委托,并且通过年度考核体系中的风险扣分制杜绝违规开展业务的动机;居间返佣发放的滞后性系财务核算及交易所减收时间所致,是行业惯例,陈某对于高某账户手续费不提成,不会导致其为了提高自己的收入而大量交易;3、本案应为民事纠纷,高某仍有权利通过民事仲裁程序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综上,请求判决被告单位无罪。
辩护人提供的证据有书证兴证期货有限公司客户回访管理办法、营业部交易管理办法、责任追究暂行管理办法、孟宪伟与陈某的执业承诺、关于兴证期货有限公司资产管理业务予以登记的通知等。
被告人孟宪伟否认犯罪,其对客户高某开户一事并不知情,也没有参与,该公司只有期货经纪项目。
被告人孟宪伟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正确,没有确切的证据证明被告人孟宪伟同意被告人陈某向高某承诺通过寻找第三方投资顾问的方式操作期货账户、保本保息基础上达到7%的年收益率,当时兴证期货有限公司并未取得证监会批准的运营理财产品的相关资格,公司也未授权员工对外宣传开展理财产品服务,陈某宣称7%的年收益率完全是个人行为,与公司和孟宪伟没有关系;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陈某向高某索要期货账户交易密码一事公司及孟宪伟事先知情,也没有证据证明孟宪伟及陈某商议后决定使用高某的期货账户交易密码进行交易,没有证据证明高某本人对账户被其他人操作一事不知情;公诉机关提供的视听资料证据取得形式不合法,且高某之父对孟宪伟存在一定威胁之举;孟宪伟并未从高某的期货交易中受益,高额的居间费用由陈某和胡某某均分;《大连市证监局行政监管措施决定书》已明确定性为陈某个人行为,孟宪伟知情不报,公司无责任;因此对孟宪伟及公司参与高某期货交易的指控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不能作为认定孟宪伟及公司有罪的依据。2、公司与高某签订的是期货经纪合同,公司未将其保证金挪作他用,因此也不存在背信运用的行为。综上,请求依法判决孟宪伟无罪。
被告人陈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被告人陈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陈某犯有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必须是单位犯罪,具备三个必要条件,即单位人员、以单位名义、为单位利益,如果本案认定单位犯罪,欠缺为单位利益的必要条件,虽然被告人孟宪伟是单位负责人,但操作高某账户一事并未经过集体决策的过程,不能体现单位意志,也就谈不上为单位利益,操作高某账户的真正原因是孟宪伟、陈某的个人业绩压力,单位收取手续费的确是事实,但单位获益不能等同于为单位利益;现有客观证据足以说明高某清楚并同意陈某为其操作账户,高某随时可以查看自己账户的交易情况,依照常理,对这样一大笔资金交给别人运作,不查看可能性非常小,其有股票操作经验,对于期货账户的性质应当非常清楚,即使不十分清楚,开户后公司电话回访其本人也会清楚认识到期货账户的性质,所以对保本一说客观上根本不会相信;2、如果陈某罪名成立,陈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其只是公司的普通员工,一切行为都是孟宪伟决定,应比照从犯处理;能够尽全力弥补被害人损失;系初犯,没有前科劣迹。
经审理查明:被告单位兴证期货有限公司大连营业部(以下简称兴证期货大连营业部)系兴证期货有限公司的下属分支机构。被告人孟宪伟于2009年8月至2014年7月在兴证期货大连营业部担任总经理,负责大连营业部全面工作。被告人陈某于2013年8月至2014年7月在兴证期货大连营业部担任客户经理,负责开发及维护客户。
2013年,被告人陈某认识了高某及其妻子孙某,介绍兴证期货大连营业部有保本理财产品,收益高于银行利息。高某要求保证资金安全,并且随取随用,被告人陈某经请示被告人孟宪伟后,向被害人高某口头承诺投资期货在保本保息基础上达到7%的年收益率。
2013年10月22日,高某与兴证期货有限公司签订了《期货经纪合同》及相关附属文件,按照兴证期货大连营业部工作人员的指引开立了期货保证金账户,并于次日向账户内转款人民币1670万元,被告人陈某向高某索要了期货账户的交易密码。
被告人孟宪伟、陈某未能为高某找到第三方投资顾问,在未通知高某也未取得其同意的情况下,二被告人商议后决定自行使用高某的期货账户交易密码进行交易。2013年10月31日至2014年1月20日间,被告人孟宪伟、陈某擅自运用高某期货账户进行交易,造成高某期货保证金账户亏损人民币1043.1万元,共计产生交易手续费1533642.48元,其中为兴证期货有限公司赚取手续费825353.56元,上交给期货交易所708288.92元。案发后,被告人孟宪伟、陈某及胡某某返还被害人高某人民币共计191万元。
2015年1月23日,大连市公安局侦查人员在吉林省农安县将被告人孟宪伟抓获。2015年2月26日,被告人陈某在其家人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采信的证据:
1、被害人高某陈述,2013年年初,我和我爱人孙某接孩子,刚好遇到陈某也在接孩子,我们就聊起来。聊天中陈某自称是兴证期货公司的副总经理。刚好那个时候我和我的另外两个朋友共同出资1670万元在找投资项目,于是我就把我的想法向陈某说了。陈某当时说她们公司就可以做投资理财,然后互留了双方的电话号码。
2013年10月22日,我和我爱人去兴证期货公司找陈某,当时陈某和胡某某接待我们,陈某向我们介绍兴证期货公司有一个投资理财项目年收益率是7%,保本保息。我说收益率7%我可以接受,但是必须要保证我的资金安全,而且保证我随用随取,陈某当时就答应了我的要求,然后说要做我们公司的理财投资,先签一份期货经纪合同,然后在兴证期货公司开个户。我表示同意,然后陈某就拿来一份期货经纪合同让我签,因为我以前从来没有了解过期货行业,对这些期货知识不掌握,没听说过期货也卖理财产品,我想每一页看看是怎么写的内容,了解一下让我签字的地方是什么意思,当时陈某就对我说你不用看了,都是制式的东西,就是走形式,你就签字吧,反正你就确认年收益7%保本保息就可以了,这样我就在期货经纪合同、期货交易风险说明书、客户须知、开户申请表这些文件上签字了。随后我又签了一个《中国银行银期转账服务协议书》,上面写明了期货保证金账户,这样就算是开户了。
第二天我又去了期货大厦兴证期货公司,把1670万元转到了期货保证金账户里。陈某告诉我这个保证金密码是身份证后六位,让我自己改一下,我改过之后陈某说把这个密码交给她,因为对接投顾使用,我就把密码给陈某了,当时胡某某也在。我从来没有操作过期货交易,我不知道期货保证金资金是怎么使用的,因为我是购买理财产品,不需要我自己操作,再说我也不懂期货,我认为期货理财产品和银行的理财产品一样,不需要我去管理资金是怎么使用的,我到期就拿收益就可以了。
在签完期货经纪合同第三天,陈某给我打电话叫我去她公司签一份年收益7%的期货理财产品的合同,陈某让胡某某拿着合同找我签字,然后拿回总部加盖印章后再给我一份,但是到现在我也没有看见这份合同。
之后我就没有再去过兴证期货公司。2013年11月20日、12月20日我问过陈某和胡某某期货投资的事,每次她们都说是挺好的。2014年1月18日上午,我打电话给陈某要把所有钱取出来,下午我到了公司后陈某和孟宪伟、胡某某接待的我,当时陈某介绍说孟宪伟是他们公司的负责人,由于公司操作失误,造成了我的损失,现在账户上亏损了1043万,还剩600多万,他们正在想办法把我的损失弥补回来。
2、被告人孟宪伟供述,2013年10月中旬,我从上海去的美国,10月底回大连。因为我是公司的负责人,每个客户期货账户开户都需要我签字审批通过。我在美国期间,陈某给我打了个电话说有个客户,期货账户已经开户完毕了,要入金交易,想对接投资顾问,主要问题是具体对接投资顾问操作的时间不确定。我们期货公司工作人员有规定不允许给客户做期货交易,但是可以介绍对接投资顾问与客户联系,但一般投资顾问操作时间的期限都是一年期,为了留住期货客户,因为有客户才有我们生存的空间,我们赚客户期货交易的手续费用,我说让陈某先找投资顾问,等我回大连以后一起帮着找。
我回大连以后,就发动员工一起帮着找投资顾问。过了一段时间,我公司刘某某在后台发现客户高某的期货账户交易量比较大,而且有亏损,跟我说要提示客户注意风险,然后我就找到陈某,陈某才跟我说高某就是我在美国时候打电话说的那个客户,但是暂时没有找到投顾,之前那些交易操作都是陈某给操作的。我当时就跟陈某说,这是违规的,不允许期货公司的员工操作客户的期货账户来做交易,现在账户亏钱,我告诉陈某赶紧把账户亏损的钱给补上,然后结束操作,陈某问我有没有什么好的操作建议,提供一下该交易什么,把钱给补上,我是出于账户盈利别出事的想法,告诉陈某对行情的观点,给陈某提供信息。陈某提出要是我有时间就去期货大厦中融汇信期货有限公司大连营业部的客户区,我就上去了,能够在旁边具体提供行情,我也得根据当时的电脑看行情才能讲出来。陈某就坐在电脑前,我就在旁边告诉她,看多看空、什么品种、止损的位置,都是每天开盘的时候我就上去了,中午的时候离开,我还通过QQ给陈某提供意见。
我知道这个事以后,没有及时上报公司总部和证监会等相关部门指出陈某的违规做法,因为公司员工违规操作,我自己也得负领导责任。2014年1月客户高某来找我们要钱,但是高某期货账户里面的钱由1670万元亏损到只剩600多万元。高某这个事是我和陈某违规操作共同犯下的错误。
3、被告人陈某供述,有一天孙某给我打电话说她对象高某有一笔钱准备开公司用,但是在银行放着利息低,想放到我们期货市场来,要求是比银行利息高点就行,在期货市场做一个月的保本投资,我当时就答复说我们常规都做一年的,没有做这么短时间的,我需要请示领导,第二天给她答复。经请示孟总,孟总同意给他做保本、年息是7%的期货投资。
2013年10月21日,孙某带着高某来到我公司开户,当时跟高某谈的是我们找团队给他做保本期货投资,因为我入职的时候,孟总跟我说大的资金他能对接到团队去做,达到保本保息、保本分成或者承担风险这三种形式,也就是我们按照客户的要求去对接团队,所以我们对外界才敢承诺保本之类的期货投资。2013年10月22日,高某1670万元做的银期转账,修改了期货保证金账户交易密码,修改之后就把密码给我了。这个钱打进来一周多时间也没找到对接团队去做,本身这笔钱按约定有固定成本,找不到对接团队最后的费用都由公司出,最后还是公司的孟总决定由我们公司自己做。从2013年10月31日由孟总发出指令,我和胡某某分别敲单,我做的单子都是由孟总下的指令,不是我私自下单。2013年11月23日左右我去沈阳参加战友聚会,这几天做的单子都是由孟总和胡某某做的。大部分时间都是我和孟总、胡某某在期货大厦2305室客户区做的单,由孟总看期货盘面,然后通过我们双方QQ、微信、电话给我下指令,更多的时候是当面下的指令。
2014年1月16日高某电话通知我们要取钱,我与孟总商量就约高某来公司商量一下能不能不取钱,要是把钱拿走就会产生实际亏损,高某不同意,要强行平仓,平仓以后拿走627万元。在高某家人的一再要求下,当天我与孟总、胡某某共同凑了91万元给了高某,我本人还给高某打了952万元的欠条,孟总在这张欠条上签了字,2014年4月4日我与孟总又还了高某100万元,还欠852万元。我们公司这种行为确实是违规的,是证监会不允许的,我当时没想那么多,只是想为了公司留住客户。
4、证人胡某某证实,高某开户的那天,陈某也让我去,我在旁边陪着,就是干些倒茶、端水等服务工作。我问过陈某给客户什么好处,陈某说给高某7个点收益。陈某想给我些好处,提出用我对象周某的名义与兴证期货公司签订居间协议,可以得到返佣金,这样作为朋友来说我们都有收益了。周某具体情况不知道,就是去签个字,办的银行卡也在我这里使用,返佣金到周某银行卡里以后,我就与陈某分配资金,具体钱数以银行记录为准。
大约高某开户一周后,陈某打电话让我去她公司拿个协议找高某签字。协议内容大致是高某开户做期货,年息7%,甲方的位置是空的,应该是对接的投资顾问来签字,乙方是由高某本人来签字。我拿到协议后就去了期货大厦停车场,高某在乙方的位置上签了字,我拿着高某签字的协议去2305室交给了陈某。
高某开户以后,孟宪伟和陈某是想找投顾来做,可是没有找到合适的,作为高某本人可能以为期货理财就是开个期货账户就可以了,他就认为资金是安全的,会保本保息年收益7%,根本没想到期货公司的工作人员会操作他的期货账户。有一天陈某、孟宪伟和我都在场,陈某看高某的资金都已经入进来了,陈某就说为了公司的业绩,钱都进来了,退回去还得给人利息,由她来操盘,孟宪伟来指导怎么做,孟宪伟没说话,实际上就是默认了,因为孟宪伟有多年的期货经验,他知道一些大户是怎么做的,基本能做得挺好的,后来他们也是这么做的。陈某坐在2305房间的客户区,孟宪伟在每天期货开盘前,打电话告诉陈某今天下什么单,每天开盘的时间孟宪伟就来到2305房间的客户区,坐我位置上,告诉陈某下什么单,陈某具体在电脑上操作高某的账户买什么卖什么,我在旁边看着他俩在那操作高某的期货账户。期间还有一个大姐好像姓高,也是客户区客户,跟陈某说这个男的还挺厉害的,看来是个大户,让陈某多听听孟宪伟的。高某的期货账户从始至终都是由孟宪伟和陈某来操作的,高某本人应该是没有操作过他的期货账户,我没看见过高某来期货大厦操作。我只帮着看盘一次,当时孟宪伟坐在我旁边看着盘,那天陈某参加战友聚会不在,我替陈某看着盘,之前陈某下过单子的,孟宪伟监督也看着盘面。
5、证人孙某证实,陈某跟我闲聊时说她公司有保本保息的理财产品,肯定比银行利息高,当时说完我就记住了。过了一段时间,我丈夫高某有一笔钱,大约1000多万元人民币,感觉这笔钱存银行利息太少了,我就带着我丈夫高某去了期货大厦1906房间兴证期货有限公司大连营业部,我跟陈某说有保本保息的理财产品的,陈某说对,是有一个保本保息7%的,比银行利息高。陈某陪着我说话,胡某某陪着我对象高某办手续去了,我就听陈某说把手续邮寄到总部以后,再给高某。又过了几天,陈某给高某打电话,我就跟高某去了期货大厦的地下停车场,胡某某在停车场等的我们,然后拿了一份材料让高某签字,高某下了车就过去签字了。
6、证人高某某证实,2014年1月,晚上八点钟左右我、高某、我儿媳妇孙某、王某某、胡某某、陈某、赵某某七个人在联合路和高尔基路交叉口的一家咖啡厅,具体了解一下兴证期货公司的孟宪伟、陈某和胡某某在我儿子高某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动用我儿子个人保证金账户进行期货交易亏损了1000多万以及兴证期货公司来补偿损失的事。陈某和胡某某承认操作我儿子高某期货保证金账户进行期货交易的事,没跟高某说,也没经过高某同意。孟宪伟、陈某和胡某某认可这件事,并想办法来借钱给我们,解决这件事。还有一天下午,我、高某、王某某、孟宪伟、陈某在期货大厦旁边有一个叫画布咖啡厅,孟宪伟和陈某当时承认为高某做保本保息年息7%的事,但至今陈某拿不出来这个协议。
7、证人李某证实,2014年1月的一天中午,我、高某、高某对象孙某、孟宪伟、陈某在期货大厦18楼中国银行的客户室一个茶座,想帮着了解一下高某的期货账户被兴证期货公司工作人员私自操作的事情。高某开这个期货账户的目的,只是为了让兴证期货有限公司大连营业部对接团队来做保本保息年息7%的理财,双方合同生效后兴证期货有限公司大连营业部在十日内没有找到对接团队,情急之下,孟宪伟、陈某和胡某某三人商量由他们自己来操作,造成了一系列的亏损。当时陈某和孟宪伟给高某打了个欠条,欠条的内容我看了,欠条是陈某写的,孟宪伟和陈某在上面签的字。出事后,高某把交易结算单打出来了,我看了一下,几乎每天都亏损的情况下进行频繁的大量的交易,其目的为公司打成交量,为公司赚取更多的手续费。在高某期货保证金账户巨额亏损的情况下,公司却获很大的利。
8、证人王某某证实,我们几个股东和高某准备启动一个项目,筹集了人民币1700万元。结果后来出事了,高某说这个钱让兴证期货公司私自给做期货了,赔了1000多万。2014年3月一天下午两点钟左右,我、高某某、高某、孟宪伟、陈某在期货大厦旁边一个画布咖啡厅,当时高某某问孟宪伟若干程序没履行,孟宪伟都没话说了。因为事先我就问过高某签的保本保息年息7%的协议哪去了,高某说当时签完协议陈某说是去北京盖章,陈某承认打电话让高某去期货大厦签协议,但这个协议至今也没有给高某。
9、证人赵某某证实,大约在2013年秋天的时候,当时我在24楼办公,陈某在兴证期货有限公司大连营业部,她跟我说开发一笔保本的资金,问我能不能给找优秀的投资顾问操作,我说找不到合适的投顾做,陈某就走了。在2014年年初,陈某找我回大连,还有胡某某也在,陈某说给人做期货亏损钱了,大约赔了700-800万人民币,想找我借点钱,期货账户里还有一些钱,问我能不能找人接手再给做做期货,把损失赚回来,我当时就拒绝了。后来客户来找陈某了,我当时在场,还有孟宪伟,陈某和孟宪伟就给对方打了一个欠条,听陈某说的意思答应对方给保本保息,结果给客户资金损失1000万左右,孟宪伟、陈某、胡某某他们三个人一起来操作客户的账户,孟宪伟给出交易方面的指导,具体买什么卖什么,陈某操作下单,胡某某有时候帮着下单。
10、证人陈某某证实,我们公司手续费标准是在客户开户时确定的,有客户确认表签字,手续费收取后扣除交易所手续费和投资者保障基金等相关规费后,剩下的部分为公司留存手续费,然后由营业部根据与居间人签订的居间协议核算居间返佣给居间人,根据营业部绩效管理办法核算业绩提成给客户经理。高某总共的手续费是153万元人民币,给交易所上交了71万人民币,我期货公司收取了82万元人民币。高某的居间人是周某,他拿走手续费70%的提成51万元人民币,陈某是高某的客户经理,因高某客户的居间人返佣比例超过50%提成,根据大连营业部的制度,客户经理就不再提成了。兴证期货公司现在没有资产管理业务,也没有给客户提供找对接投顾的业务。员工入职前必须参加从业资格考试,其中的法律科目也明确了员工所必须遵守的行业法规。根据现行的行业法规,期货公司没有责任和义务在客户的期货资金出现亏损的时候进行风险提示,但我们出于为客户服务考虑,我公司会有风险提示,一方面通知到相关的营业部,另一方面由总部进行客户回访。
11、证人刘某某证实,客户想做期货,都需要来期货公司开户。首先在银行开了银行账户,办理银期转账,然后在期货公司设立交易账户,这时候有两个密码,一个是资金密码,这个密码是随机生成的,用来把期货账户资金转到银行卡里,一个是期货交易密码,这个密码初始是个人身份证后六位,用来做期货交易的,这两个密码客户随后自己都可以更改。还有期货保证金账户密码,用来查询自己期货账户里面的资金,这个密码我不知道公司是怎么生成的,一般情况下是按照客户预留的联系方式告知。我看见客户高某和他媳妇第一次来,是陈某和胡某某领进来的,直接去了公司的客户开户区,开完户以后就走了。第二次来是开完户的第二天,客户高某自己来的,陈某和胡某某也在,高某说要检验各种密码是不是好用,看看期货账户是否开户成功,我就过去把电脑打开,高某自己操作的。
12、证人王某证实,客户想做期货,首先验证客户身份,核对完身份后就签署期货经纪合同,签合同时首先我要给客户进行风险揭示,然后向客户介绍客户须知,填写客户申请表,签署期货合同的正式文本。客户高某开户的情况我们有录像资料,当时客户和他媳妇来的时候陈某直接领到办公室到我这开户,后来胡某某也来了,我没有听见陈某和胡某某说过保本保息的字眼。我在进行风险揭示的时候进行了简化,只把要点进行了解释说明,其他方面需要进行提示的文件做了重点部分的说明和提示,重点说明我们公司正式员工不能对客户进行全权委托,不能对客户进行代客理财,提示了如何查询自己资金状况和保证金监控的网站,提示客户及时修改密码。到了开户的收尾阶段,我感觉高某没做过期货或者说对期货行业不熟悉。
13、证人韩某证实,2013年10月客户经理陈某带客户高某来公司开户,王某是负责开户的,我是开户备岗,当王某有事或者他去复印材料的时候,由我替代王某来指导客户签合同。高某开户的时候有居间人,是周某,这个事情当时是我问孟总或者陈某,由他们指示我把高某的居间人写成周某。居间人就是帮助我们公司介绍客户的,我们公司对居间人也有返佣金的回报。
14、证人刘某某证实,我知道高某这个客户,开户后有交易,印象中这个客户做得不太好,是亏损状态,当时亏损了大约300万人民币的时候我就告诉过营业部老总孟宪伟,因为去年一年我营业部就新开这么一个大客户,所以孟宪伟也比较关心这个户。兴证期货有限公司给我们大连营业部下达业绩要求,将每年营业部盈利钱款按照比例作为营业部的年终绩效奖金,划拨给营业部之后员工的分红比例由总经理一个人决定如何分配。交易手续费一般都是开户前客户跟客户经理商定,如果交易所调整手续费我们要跟着调整,如果给客户增加手续费则必须客户同意。交易所返还是交易所根据期货公司的成交量给一定返点,返回到总公司账户,总公司会根据营业部客户的申请分配一部分给营业部,再由营业部分配给客户,而不是给居间人。
15、证人程某某证实,我们兴证期货有限公司要求分公司做到与总公司四个统一:统一交易结算、统一风险控制、统一资金调拨、统一财务管理,大连营业部的每一笔支出都需要总公司的审批才能够支付出去。奖金都是给客户经理的客户提成,具体按照绩效考核管理办法操作。劳务费就是居间人给我们公司签订居间协议之后,约定介绍客户来交易期货所产生的手续费按照比例提成给居间人。我曾经通过个人账户转给居间人周某银行账户178958.9元,这个钱是交易所返还,当时的总经理孟宪伟让我支付的。
16、证人王某甲证实,我公司工作地址在大连期货大厦2305室,2014年9月30日中融信汇期货有限公司大连营业部撤销,保留了一个期货席位235在大连期货商品交易所。
17、证人王某乙证实,期货大厦给中融信汇期货有限公司大连营业部一个外网IP,然后我负责再分配,用交换机分了三个网段,作为公司内部使用。客户区一共有六台电脑,我把客户区的网段地址从10.3.32.1-10.3.32.6分配给这六台电脑,客户区的电脑要是从事期货交易,就会显示这部分的IP地址。我认识陈某和胡某某,她们经常在公司的客户区使用电脑进行期货交易,靠窗的两台电脑是她们使用的。有件事我特别清楚,就是我在公司工作的时候,虽然用我公司的机器,一般不做我们公司的期货,竟做别的公司的单子,因为同事说过陈某这个客户还留这干什么,也不做我家的期货单子。印象中陈某使用的客户区电脑分配的IP地址应该是10.3.32.2,胡某某使用的客户区电脑分配的IP地址应该是10.3.32.1。
18、证人高乙证实,陈某和胡某某都是与我在2305室一起做期货的,她们都是中融汇信期货有限公司大连营业部的老客户,所以在客户区都有专用的客户电脑。2013年11、12月左右,我印象非常深,有个男的一直在帮陈某做期货,这个男的姓孟,应该是一家期货公司的老总,当时他在跟陈某下单做期货的时候,不断有人打电话跟他请示工作。那个时间段我几乎天天都在,那个男的每天开盘的时候也就是上午9点左右就来了,那个姓孟的来了以后就告诉陈某开仓、平仓,也就是买什么卖什么,到了下午3点收盘的时候,那个姓孟的男的就走了。我感觉那个男的做期货做得非常不错,因为那个男的指导陈某做短线,很频繁,经常买卖,凭我多年期货经验感觉这个男的挺厉害的,我还跟陈某说,这个男的厉害,还是听他的,跟人学学吧。那段时间,陈某和那个男人几乎天天都来2305室。有时那个姓孟的没来,陈某就跟他相互通电话,来决定买什么卖什么,来做期货交易。因为我记得有一天,姓孟的跟陈某说“我明天没有时间,我打电话给你,告诉你怎么做”,所以姓孟的没来,他们就通电话。胡某某在那段时间,有时来有时不在那,我感觉姓孟的和陈某、胡某某关系非常好,他们三个人是在一起做期货。
19、证人周某证实,我不了解兴证期货有限公司大连营业部,本身我也没有做过期货,《期货居间协议书》是我本人签署的。当时胡某某跟我说想去一家期货公司入职,就不能做居间人,需要用我的名字与期货公司签一个居间合同,做居间人,这样可以赚取一定的佣金,具体操作由胡某某去做。后来我听胡某某跟我说过,胡某某给我注销了居间协议。我没有使用过进过佣金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当时办了这张银行卡后由胡某某使用,胡某某跟我说陈某拉了一个期货客户给做赔了,赔了大概七、八百万。
20、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证实高某到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立案后被告人孟宪伟、陈某的到案情况。
21、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实被告人孟宪伟、陈某的主体身份情况以及无前科劣迹,被告人陈某于2015年1月22日被列为网上在逃人员。
22、兴证期货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经营期货业务许可证、有限责任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及审核表、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2012年度公司年检报告书等,证实兴证期货有限公司原先的名称为兴业期货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变更登记,法定代表人孔祥杰,经营范围商品期货经纪、金融期货经纪。
23、兴证期货有限公司大连营业部营业执照、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及变更核准通知书、关于孟宪伟职务聘任的通知、核准批复等,证实兴证期货有限公司大连营业部原先的名称为兴业期货有限公司大连营业部,系兴证期货有限公司分公司,于2013年7月22日核准变更登记,负责人孟宪伟,经营范围商品期货经纪、金融期货经纪。
24、期货从业人员资格考试成绩合格证及从业资格查询、劳动合同书、劳动协议书,证实被告人孟宪伟、陈某具备期货从业人员资格,孟宪伟于2009年8月20日担任兴证期货有限公司大连营业部总经理,陈某于2013年8月5日任职兴证期货有限公司大连营业部,岗位为客户经理。
25、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客户资料清单、期货经纪合同(包括期货交易风险说明书、客户须知、开户申请表、术语定义等)、金融期货开户资料(包括期货交易风险说明书、金融期货自然人投资者适当性综合评估表、金融期货基础知识测试试题、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交易编码申请表、投资者交易经历查询申请表、投资者期货交易信用风险查询申请表等)、期货居间协议书及期货居间业务告客户书、中国银行银期转账业务协议、手续费收取标准表及手续费调整送审呈批表、易盛交易系统风险说明书及开户申请表、中金所交易申请表、中国期货业行业协会信息管理平台查询内容等,证实公安机关从兴证期货有限公司大连营业部调取了客户高某开设期货账户的所有相关资料,2013年10月22日高某与兴证期货有限公司签订了期货经纪合同等一系列文件,成功开户并办理银期转账手续,居间人是周某,2013年10月23日高某向兴证期货有限公司保证金账户存入1670万元,并申请易盛交易系统开户,于2013年10月28日通过审核。2014年1月2日,兴证期货有限公司大连营业部调整高某关于焦炭、聚乙烯、股指三个品种交易对象的手续费。
26、高某期货账户交易结算单、资金对账单,证实高某期货账户于2013年10月23日入金人民币1670万元,从2013年10月31日起至2014年1月20日每个期货交易日均有交易行为,共计57个交易日,2014年1月20日出金人民币626.9万元,亏损人民币1043.1万元,共计产生手续费1533642.48元,其中交给交易所手续费708288.92元,留存手续费825353.56元。
27、孟宪伟、陈某、周某、胡某某银行卡交易明细、兴证期货有限公司大连营业部会计程某某的书面说明,证实兴证期货有限公司大连营业部于2014年1月28日返还居间人周某178958.97元,其中160332.85元系大连商品交易所年终返还周某名下客户高某所产生的居间佣金;大连营业部共计支付给居间人周某677790.27元,2013年11月20日从周某账户转入陈某和胡某某账户各16448元,2013年12月23日从周某账户转入陈某账户118129元,2013年12月25日转入胡某某账户119146元。
28、QQ截图两张,证实被告人孟宪伟通过QQ向陈某传达对期货交易品种的看法及提出交易指导。
29、兴证期货有限公司大连营业部交易、通讯设施清单、外接设备清单及办公电脑MAC地址汇总,证实大连营业部电脑使用情况。
30、调取证据通知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向大连期货大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调取位于2305房间中融汇信期货有限公司大连营业部于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1月30日之间所使用IP地址的情况。
31、高某期货经纪合同签名页、兴证期货有限公司营业部负责人离岗报备,证实2013年10月13日至2013年10月26日被告人孟宪伟赴美出差期间,由大连营业部总经理助理刘某某代行负责人职务,刘某某在高某的期货经纪合同上签字。
32、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孟宪伟于2013年10月13日出境,2013年10月27日入境,并于2013年10月27日至2013年10月30日入住杭州安庭酒店;被告人陈某于2013年11月22日乘坐高铁从大连前往沈阳,并于2013年11月24日乘坐高铁从沈阳返回大连。
33、兴证期货有限公司大连营业部经营情况统计表,证实大连营业部从2010年至2013年的客户保证金余额、累计手续费收入、代理交易额、净利润的情况,其中客户高某产生的手续费约占兴证期货有限公司大连营业部当年度手续费20%。
34、《兴证期货有限公司绩效考核管理暂行办法》、《兴证期货有限公司薪资管理暂行办法》、《兴证期货有限公司营业部职员定岗定级管理办法》、《兴证期货有限公司居间人管理办法》、《兴业期货有限公司大连营业部绩效管理办法(试行)》,证实兴证期货有限公司制定了一系列内部管理制度,确定营业部年度业绩目标,并将经营目标完成情况作为绩效考核的主要指标,绩效考核的结果与绩效奖励发放挂钩,业绩奖励分为业务提成和绩效奖励两种发放形式,营业部负责人全面负责营业部经营计划的组织实施,居间人为公司介绍的客户在签署由公司出具的《期货经纪合同》后,公司按居间协议向居间人支付居间报酬。
35、2013年度兴业期货经营单位经营责任书,证实2013年大连营业部的经营目标是税前利润20万元,日均权益18800万元,期末权益20000元,市占比0.063%,“大客户开发”项目3个,“会议营销”活动5场。
36、兴证期货有限公司各品种手续费收取标准,证实不同交易品种的交易所手续费、公司最低手续费、默认手续费及收费方式等。
37、欠条,内容是“客户高某于2013年10月23日存入期货保证金人民币1670万元整,公司承诺保本保息7%对接团队,由于我们操作失误造成账户亏损人民币1043万元整,已付给91万元整,账户出金627万元整,还欠款金额952万元整,分期分批尽快还款,还款期限一年整,三个月后欠款的利息由我们付,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执行”,签字人陈某、孟宪伟,时间为2014年1月21日。
38、大连市公安局电子物证检验鉴定实验室电子数据检验鉴定意见(大公电鉴字[2015]第07号),证实鉴定机构对公安机关送检的三星GT-B9388手机、三星SCH-W999手机中保存的语音信息进行提取,并将具体内容保存在附件光盘中。
39、中国刑事警察学院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中警鉴字[2015]2237号鉴定书),证实公安机关送检各检材音频内未发现编辑加工痕迹,检材中送检方指定的男性语音与样本中孟宪伟的语音来自同一个人,检材中送检方指定的女性语音与样本中陈某的语音来自同一个人。
40、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2月2日,证人高乙辨认出指导陈某进行期货操作的高某1男子就是本案被告人孟宪伟。
41、电话回访录音,证实高某在兴证期货有限公司开户后接受电话回访的经过。
42、音频资料光盘,音频信息从高某提供的三星GT-B9388、三星SCH-W999两部手机当中提取,证实事发后高某一方找孟宪伟、陈某等人了解高某期货保证金账户被如何擅自操作导致亏损及协商如何解决的事情经过。
43、高某交易时间内IP、MAC记录以及交易明细光盘,证实高某期货账户的交易情况以及交易时的IP、MAC地址,交易明细共计有38499条记录,IP地址为10.3.32.2和192.168.10.1等,MAC地址为485B3996BEBO和7427EAEBD591等。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兴证期货有限公司大连营业部违背受托义务,擅自运用客户资金,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侵犯了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和客户的合法权益,构成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被告人孟宪伟作为该营业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陈某作为该营业部其他责任人员,其行为均构成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在犯罪过程中地位和作用相当,不分主从。被告人陈某系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悔罪,构成自首,依法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孟宪伟提出对高某开户一事并不知情、亦没有参与操作高某账户的辩解,经查,虽然高某开户时被告人孟宪伟并不在国内,但是作为兴证期货有限公司大连营业部的负责人,其对新开设期货账户的客户具有审批权,且被告人陈某供述称高某准备开户时通过电话与孟宪伟取得联系,并提出高某对于投资资金有收益和时限的要求,故被告人孟宪伟对于高某开户一事应当知情;根据其本人和被告人陈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结合证人胡某某、高乙的证言以及相关书证,足以证实被告人孟宪伟实施了积极参与操作高某账户的行为,不论兴证期货有限公司大连营业部是否有理财产品的业务,均不能否认其行为本身的违法性。
关于被告单位兴证期货有限公司大连营业部及辩护人、被告人孟宪伟及辩护人、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提出不构成犯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高某与兴证期货有限公司签订了期货经纪合同,合同成立后高某即与兴证期货有限公司形成委托管理期货账户资金的法律关系,兴证期货有限公司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以专业的技能、勤勉尽责地执行客户的委托,维护客户的合法权益,不得向客户做获利保证,亦不得未经客户委托或者不按照客户委托内容,擅自进行期货交易;二被告人在未告知高某也未征得高某同意的情形下,利用掌握的交易密码自行操作高某的期货账户,属于擅自运用客户资金的行为;被告人孟宪伟作为兴证期货有限公司大连营业部的负责人,与被告人陈某共同利用高某的账户资金进行期货交易,收取的手续费亦归兴证期货有限公司所有,构成单位犯罪,均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故对被告单位及被告人无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提出其系自首、初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提出其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某积极联络客户高某订立期货经纪合同,并在擅自操作高某期货账户资金的过程中起到了直接作用,不应认定为从犯,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兴证期货有限公司大连营业部犯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孟宪伟犯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3日至2018年7月22日止。)
三、被告人陈某犯背信运用受托财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6日至2018年2月25日止。)
四、责令被告单位兴证期货有限公司大连营业部退赔被害人高某经济损失人民币852.1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裘 春 华
审判员 何 晶 晶
审判员 王 莹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曹丽倩(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