魏立前违法案
魏某某违法案
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某,无职业。2014年9月22日因本案被抓获,同日因涉嫌盗窃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同年11月28日由武汉市公安局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博,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魏某某被控盗窃一案,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2月9日以武东湖检公诉刑诉(2015)57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审程序。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因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于2015年2月25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和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博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9月5日22时许,被告人魏某某携带梅花起子、剪刀、打火机等工具,在本区豹澥镇还建小区4期66栋停车棚内,趁无人之机,采取搭线点火的方式,将程某甲停放此处价值人民币1400元的蓝色“迅鹰”牌踏板摩托车1辆盗走。
2、2014年9月19日晚,被告人魏某某携带梅花起子、剪刀、打火机等工具,在上述小区4期60栋门口,趁无人之机,再次釆取上述手段,将柳某停放此处价值人民币1200元的红色“铃一”牌yc48cc型踏板摩托车1辆盗走。
3、2014年9月19日晚,被告人魏某某携带梅花起子、剪刀、打火机等工具,在同一小区3期43栋楼下,趁无人之机,采取同样手段,将程某乙停放此处价值人民币1300元的白色组装125t踏板摩托车1辆盗走。
4、2014年9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魏某某携带梅花起子、剪刀、打火机等工具,在同一小区60栋2单元门口,趁无人之机,采取同样手段,将董某停放此处价值人民币1200元的白色“金马”牌jm125t-20d型摩托车1辆盗走。
5、2014年9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魏某某携带梅花起子、剪刀、打火机等工具,在同一小区5期11栋“飞速网吧”门口,趁无人之机,采取同样手段,将陶某停放此处价值人民币1000元的黑色“迅龙”牌xl125t-8a型摩托车1辆盗走。
2014年9月22日,被告人魏某某在交易处理无车钥匙,且藏匿梅花起子、剪刀等作案工具的涉案摩托车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到案后,被告人魏某某如实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追回涉案部分摩托车。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当庭出示和宣读的证据有:1、抓获及破案经过;2、涉案摩托车照片等物证;3、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4、qq聊天记录截屏照片;5、价格鉴定意见书;6、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7、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8、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及辩解、对案笔录及照片、同步录音录像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61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魏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认罪,具有坦白情节,协助追回赃物,请求法院从轻处罚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1、2014年9月5日22时许,被告人魏某某携带梅花起子、剪刀、打火机等工具,在本区豹澥镇还建小区4期66栋停车棚内,趁无人之机,采取搭线点火的方式,将程某甲停放此处的蓝色“迅鹰”牌踏板摩托车盗走。经物品价格鉴定,“迅鹰”牌踏板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400元。被告人魏某某销赃后获赃款人民币900元。
2、2014年9月19日晚,被告人魏某某携带梅花起子、剪刀、打火机等工具,在上述小区4期60栋门口,趁无人之机,再次采取上述手段,将柳某停放此处的红色“铃一”牌yc48cc型踏板摩托车盗走。经物品价格鉴定,“铃一”牌yc48cc型踏板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200元。被告人魏某某销赃后获赃款人民币670元。
3、2014年9月19日晚,被告人魏某某携带梅花起子、剪刀、打火机等工具,在上述小区3期43栋楼下,趁无人之机,釆取同样手段,将程某乙停放此处的白色组装125t踏板摩托车1辆盗走,并藏匿在该小区地下车库。经物品价格鉴定,白色组装125t踏板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300元。
4、2014年9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魏某某携带梅花起子、剪刀、打火机等工具,在上述小区60栋2单元门口,趁无人之机,釆取同样手段,将董某停放此处的白色“金马”牌jm125t-20d型摩托车盗走,并藏匿在该小区地下车库。经物品价格鉴定,“金马”牌jm125t-20d型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200元。
5、2014年9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魏某某携带梅花起子、剪刀、打火机等工具,在上述小区5期11栋“飞速网吧”门口,趁无人之机,采取同样手段,将陶某停放此处黑色“迅龙”牌xl125t-8a型摩托车盗走,并藏匿在该小区地下车库。经物品价格鉴定,“迅龙”牌xl125t-8a型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000元。
2014年9月22日,被告人魏某某在销赃盗窃的白色组装125t踏板摩托车时,因无车钥匙且摩托车内藏匿梅花起子、剪刀等作案工具,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
综上所述,被告人魏某某盗窃作案五起,盗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6100元。销赃后获赃款人民币1570元。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魏某某的亲属代为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570元。
另查明,被告人魏某某到案后,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2014年9月5日、同月19日两次、同月20日在本区豹澥镇还建小区3期、4期、5期盗窃摩托车的犯罪事实,并协助公安民警从其销赃处追回“迅鹰”牌踏板摩托车、“铃一”牌yc48cc型踏板摩托车。被告人魏某某还带领公安民警到该小区地下车库其盗窃摩托车后藏匿还未销赃的“金马”牌jm125t-20d型摩托车、“迅龙”牌xl125t-8a型摩托车地点,将赃物交给公安机关。上述涉案赃物均已由公安机关分别发还被害人程某甲、柳某、程某乙、董某、陶某。
本院审理期间,对被告人魏某某的表现情况进行了社会调查。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明:2014年9月22日下午13时许,民警在豹澥镇还建小区简朴寨酒店门口发现可疑对象交易摩托车。经查,出售摩托车的男子叫魏某某,因其出售的摩托车没有车钥匙,且摩托车里有梅花起子,剪刀等工具,民警将其带回所审查。被告人魏某某对其所犯违法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被害人程某甲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14年9月5日晚上8、9点左右,我回到豹澥还建小区四期66栋,将驾驶的踏板摩托车停放在66栋下面的停车棚里面,车子没有上锁。今早起来发现车子不见了。被盗的是一辆蓝色踏板摩托车,什么牌子和型号不记得了,车子是今年花3000多元购买的,发票暂时没有找到,车身八九成新。
3、被害人柳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14年9月19日晚上八点,我骑着摩托车去豹澥小区四期60栋打麻将,将一辆红色“铃一”牌汽油踏板摩托车停在60栋门口,车子忘了锁,将近晚上凌晨时出来发现我的车被偷了,于是就报警了。我到小区调取监控录像,发现是10点29分的时候一个穿白色格子的男子将我的摩托车推走了。
4、被害人程某乙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14年9月19日晚上21时许,我将白色踏板摩托车停放在豹獬还建小区三期43栋楼下,只是将点火钥匙拿下,我就上了四楼和朋友打牌。到晚上23时10分左右,我听到楼下有摩托车发动的声音,就从窗户探头往下看,发现有个穿白色衣服的人把我的摩托车发着了,我急忙下楼去看,发现摩托车已经不在了,我就报了警。
5、被害人董某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14年9月19日晚上下班回家,把一辆白色金马踏板摩托车停在还建小区60栋2单元门口。20日早上6点多钟我上班发现停在门口的摩托车被盗了。我当时没有打110报警。我被盗的就是现在停在派出所大厅内的那辆白色金马。
6、被害人陶某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14年9月20日晚上20点左右,我和同事骑着摩托车到东湖新技术开发区豹澥还建小区五期11栋“飞速网吧”包夜,我把纯黑色烧油小帅踏骑停在网吧门口。9月21日早7点出来发现停在网吧门口的摩托车被偷走了,我就报警了。
7、证人沈某的证言,证实:我在58同城网上看到卖摩托车信息,我就联系问他是否有摩托车可以卖。对方说要到豹澥镇来看摩托车。我前十天左右的一天上午在豹澥镇来看车,我只知道对方电话135××××6415(被告人魏某某的电话号码),我是用130××××0977电话给他联系。我们在豹澥邮局见面,他就骑着那辆蓝色踏板摩托车过来,我们最后以900元成交。那辆蓝色的车回去被跑摩的的朋友买走了,我又和豹澥的这个人联系,问他(魏某某)是否还有车卖。相约在豹澥镇新小区和他见面,他将我带到一个地下停车库里,看到有一辆红色和白色的摩托车,但车差些,我不想要。他说你要买就买,不买等会就赶不上回武汉的公交车了。我看天比较晚了,他说最低800元。我说最低600元。最后我是670元买的。
8、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23日,我在58同城上看到有人出售二手摩托车的信息,我看成色比较新,价格不贵,就跟对方联系,并约定在虎泉购物广场门口碰面交易。下午18时许,一个骑着蓝色踏板摩托车的男子过来问我是不是要买车,他就把车开到人行道上说就是这辆车,我问他车子的手续是否齐全,他没回答我,我们还没交易,这时有便衣警察过来,向我们表明身份,就将卖摩托车的人带走了。
9、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9月21日中午,我在58同城网上看到有人卖摩托车,我就给那人联系,那个人就要我到虎泉地铁站等他。那天下午2点左右,在虎泉地铁站的虎泉广场与那个卖摩托车的人见面,我看了是一辆组装的红色“迅鹰”牌踏板车还可以,车况也还好,就想买,最后我们以1320元成交。
10、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22日下午,我给姓魏的联系问他有没有摩托车卖,他就发了个黑白色相间的摩托车图片,说1300元,我看成色还可以,就想去当面验车。下午13时30分许,我们在豹澥简朴寨见面,姓魏的骑着一辆黑白相间的摩托车,我看车连钥匙都没有,就问他“有没有发票和手续”,他说“收购的,没有发票和手续”。我怀疑车是偷的不很想买。这时候民警看到我们在交易摩托车,就过来询问,姓魏的无法说明车的正规来源,我们就被警察带到派出所了。
11、对案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魏某某带公安人员到豹澥小区四期66栋二单元门口的停车棚处,指出一个月前,在此处盗窃蓝色踏板摩托车一辆。
被告人魏某某带公安民警到豹澥还建小区五期靠近高速公路的停车棚处,指认其在一个星期前在此处盗窃红色踏板摩托车的地方及盗窃后将偷来的摩托车停放在五期地下停车场的位置。
被告人魏某某带公安民警到豹澥小区三期43栋门口停车棚处,指认其2014年9月19日在此盗窃白色踏板摩托车的地方及将偷来的摩托车停放在豹獬小区三期地下停车场的位置。
被告人魏某某带公安人员到豹澥小区二期35栋一单元门口,指出一星期前,在此处盗窃了白色踏板摩托车一辆及将偷来的摩托车停放在二期地下停车场的位置。
被告人魏某某带公安人员到这里是豹澥小区五期飞速网吧门口处,指出2014年9月20日,在此处盗窃一辆黑色踏板摩托车及地下停车场内停放摩托车的位置。
1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辨认人沈某从公安机关准备的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经认真辨认,指出5号照片(被告人魏某某)就是摩托车卖给自己的人。
辨认人杨某从公安机关准备的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经认真辨认,指出7号照片(被告人魏某某)2014年9月23日18时在虎泉路卖摩托车的人。
辨认人李某从公安机关准备的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经认真辨认,指出3号照片(被告人魏某某)2014年9月21日在虎泉广场将踏板摩托车卖给自己的人。
13、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经物品价格鉴定,“金马”牌jm125t-20d型摩托车,单价人民币1200元;“迅龙”牌xl125t-8a型摩托车,单价人民币1000元;“迅鹰”125t摩托车,单价人民币1400元;组装125t踏板摩托车,单价人民币1300元;“铃一”牌yc48cc型踏板摩托车,单价人民币1200元,上述涉案赃物共计人民币6100元。
14、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魏某某处扣押“金马”牌jm125t-20d型摩托车,组装125t踏板摩托车,“迅龙”牌xl125t-8a型摩托车各一辆,人民币2046元;约18cm长梅花起子1把,黑黄色相间橡胶手柄长约15cm剪刀1把;从李某处扣押“铃一”牌踏板摩托车一辆;从沈某处扣押“迅鹰”125t摩托车一辆,上述涉案被盗赃物摩托车均已分别发还被害人程某甲、柳某、程某乙、董某、陶某。
15、缴款凭证,证明:被告人魏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570元已退缴。
16、湖北省适用非监禁刑社会调查表,证明:被告人魏某某住所地社区矫正机构同意对被告人魏某某进行社区矫正监管。
17、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我在2014年8月中旬的一天(具体时间不记得)晚上十点左右的时候,当时携带梅花起子、剪刀和打火机,来到豹澥还建小区四期66栋门口,发现停车棚里有一辆蓝色雅马哈踏板摩托车没有锁,就将这辆摩托车推到四期旁边的地下停车场。第二天上午,我将摩托车开到二期35栋旁的地下停车场。我在网上发了帖子后,一个网友说要买我偷来的车子,我将摩托车骑过去后他给了我1000元。卖车的钱还在钱包里放着在。钱包里的2000元钱就有我卖车的钱。
同年9月19日22时许,我在豹澥还建小区四期60栋,采取同样方式盗窃一辆红色江铃牌摩托车,前车灯左边被撞坏,没有龙头锁。我在第二天以800元价格卖给了沈某。
同月19日左右的一个晚上10点多钟,我携带一个梅花起子、剪刀和一个打火机,到三期43栋前面的停车棚,看见一辆白色的踏板摩托车没有上锁,我将摩托车推到三期的地下停车场。第二天在58同城发布出售二手车的帖子,和买摩托车的人约定在豹澥还建小区看摩托车。上午11点多钟,他来到豹澥还建小区五期和二期交接处的十字路口和我碰面后,我把他带到三期停车场,他看了我偷来的白色摩托车后,最后因为价格原因没有买。然后我就直接把摩托车开到了二期停车场里面放着。2014年9月22日中午,我在豹澥还建小区简朴寨门口准备卖给一个青年人被民警抓获了,摩托车现在在派出所里面。
上个星期的一天晚上10多钟,我带着梅花起子、剪刀和打火机,到还建小区二期35栋(应为60栋2单元),看见一辆白色踏板摩托车没有上锁,我将摩托车推到二期地下停车场里面。
同月20日晚上10点多钟,我带梅花起子、剪刀还有火机装在小区里面转到还建小区5期“飞速网吧”门口,发现一辆黑色踏板摩托车没有上锁,我将车子推到5期小区的地下室。第二天上午我将这辆摩托车开到了2期停车场里面放着,然后在网上联系买家。这辆车子还在2期停车场里面,没有卖出去。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魏某某到案后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犯罪事实,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某协助公安机关追回部分赃物,主动向公安机关上缴藏匿的盗窃物品,其亲属代为退出违法所得的行为,本院视其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魏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和认罪态度,并结合公诉机关当庭发表的可宣告缓刑的量刑建议,鉴于被告人魏某某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并退出赃物和违法所得,本着教育、挽救的目的,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魏某某认罪,具有坦白情节,协助追回赃物,请求法院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魏某某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五百七十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遇 杰
审 判 员 黄桂武
人民陪审员 何承武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许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