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内蒙古自治区/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盟中级人民法院/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15 0:00:00

陈小敏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杭锦后旗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小敏,女,1990年5月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高中文化,杭锦后旗邮政储蓄银行柜员,捕前住内蒙古杭锦后旗。2017年8月12日因涉嫌犯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被杭锦后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杭锦后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5日被杭锦后旗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8年1月3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杭锦后旗看守所。

辩护人朱胜利,内蒙古惠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骆军,内蒙古惠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杭锦后旗人民检察院以杭检刑诉(20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小敏犯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于2018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锦后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晓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小敏及其辩护人朱胜利、骆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份至2016年9月份,被告人陈小敏在杭锦后旗邮政储蓄东环路支局和塞东支局工作期间,利用杭锦后旗邮政储蓄柜员身份的工作便利,分四次将客户代某到杭锦后旗邮政储蓄东环路支局和塞东支局柜台办理个人理财产品、保险和定期存款108万元,在代某不知情的情况下转到了陈晓敏的丈夫张某的个人账户上,被陈小敏用于家庭开支、购买时时彩、开鞋店进货装修、加盟费、购买保险、购车等,至案发后不能归还。

1.2015年3月30日,代某到杭锦后旗邮政储蓄东环支局找被告人陈小敏办理38万元鑫鑫向荣理财产品,陈晓敏未入理财资金账户,私自将38万元转到张某个人银行卡上供自己使用。

2.2016年5月19日,代某到杭锦后旗邮政储蓄东环路支局找被告人陈小敏办理20万元的中国人民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人寿保险,陈晓敏未入保险账户。私自将20万元转到张某个人银行卡上供自己使用。

3.2016年8月23日,代某到杭锦后旗邮政储蓄塞东支局找被告人陈小敏办理20万元卡内定期存款,陈小敏未给办理卡内定期,私自将这20万元转到了张某个人银行卡供自己使用。

4.2016年9月30日,代某到杭锦后旗邮政储蓄塞东支局找被告人陈小敏办理30万元的鑫鑫向荣理财产品,陈小敏未入理财资金账户,私自将30万元转到了张某个人银行卡上供自己使用。

5.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被告人陈小敏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两次将客户任某1用于购买短期理财产品的15万元,未入理财账户,私自转到张某个人银行卡上,后陈晓敏将2015年3月30日代某办理的38万元鑫鑫向荣理财产品的钱,未入公司理财资金账户,于2015年4月22日偿还了任某1理财产品本息。案发后,被告人陈小敏家属张某于2017年9月13日转给客户代某85万元,并给代某打下23万元欠条。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陈小敏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陈小敏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七条之规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小敏当庭认罪、悔罪,恳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朱胜利的辩护意见是,认可公诉机关指控的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被告人陈小敏有自首、全部退赃并取得谅解等从轻处罚情节,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辩护人骆军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小敏构成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的证据不充分、陈小敏的行为也不构成挪用资金罪。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2015年3月30至2016年9月30,被告人陈小敏(巴彦淖尔市依林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劳务派遣)在杭锦后旗邮政储蓄银行东环路营业所(支局)和塞上东路营业所(支局)担任柜员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先后四次将客户代某在杭锦后旗邮政储蓄银行柜台办理的个人理财、保险和卡内定期资金共107.3826万元挪作他用。

1.2015年3月30日,客户代某到杭锦后旗邮政储蓄银行东环路营业所找被告人陈小敏办理38万元财富鑫鑫向荣个人理财业务,陈晓敏给代某出具38万元的《个人理财产品协议书》并加盖东环路营业所业务专用章,但38万元未入理财系统账户,其将38万元转到其丈夫张某邮政储蓄银行(XXX)账户上挪作他用。

2.2016年5月19日,客户代某到杭锦后旗邮政储蓄银行东环路营业所找被告人陈小敏办理20万元的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一年期生命保险业务,陈晓敏给代某出具20万元的《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身保险投保单》(银行代理保险专用)并加盖东环路营业所业务专用章及陈小敏个人私章,但20万元未入保险系统账户,其将20万元转到其丈夫张某邮政储蓄银行(XXX)账户上挪作他用。

3.2016年8月21日,客户代某到杭锦后旗邮政储蓄银行塞上东路营业所找被告人陈小敏办理卡内定期存款业务,并通过塞上东路营业所POS机刷卡20万元存入代某邮政储蓄银行(XXX)账户,但陈小敏未办理卡内定期存款业务,其于8月23日将代某账户内20万元转至张某邮政储蓄银行(XXX)账户上挪作他用。

4.2016年9月30日,客户代某到杭锦后旗邮政储蓄银行塞上东路营业所找被告人陈小敏(为代某儿子任某2)办理30万元财富鑫鑫向荣个人理财业务,陈晓敏给代某出具30万元的《个人理财产品协议书》并加盖塞上东路营业所业务专用章及陈小敏个人私章,但30万元未入理财系统账户,其从任某2邮政储蓄银行(XXX)账户分五次取现30.38万元(又汇回9974元),将其中29.3826万元转到张某邮政储蓄银行(XXX)账户上挪作他用。

案发后,被告人陈小敏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将挪用的代某客户资金陆续退还,取得了代某的谅解。

二、2014年10月21日至2015年4月22日,被告人陈小敏在杭锦后旗邮政储蓄银行东环路营业所担任柜员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两次将客户任某1在杭锦后旗邮政储蓄银行柜台办理个人理财业务资金15万元未入账挪作他用。

1.2014年10月21日,客户任某1到杭锦后旗邮政储蓄银行东环路营业所存入个人邮政储蓄银行(XXX)账户15万元让被告人陈小敏办理个人理财业务,陈晓敏未入理财系统账户,其同日取现4万元、又将11万元转至张某邮政储蓄银行(XXX)账户上挪作他用;2014年12月10日,汇回任某1邮储银行账户15.1002万元全部归还(未超过三个月)。

2.2015年1月12日,客户任某1到杭锦后旗邮政储蓄东环路营业所存入个人邮政储蓄银行(XXX)账户15.1002万元让被告人陈小敏办理个人理财业务,陈晓敏未入理财系统账户,其同日取现15万元挪作他用;其于2015年4月21日汇回任某1邮政储蓄银行账户10万元、于4月22日汇回任某1邮政储蓄银行账户5.15072万元全部归还。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强制措施凭证、户籍证明、职工履历表、劳动合同书、劳务派遣协议书、工资证明证实,2017年8月1日,公安机关以陈小敏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立案侦查。2017年8月11日,被告人陈小敏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于8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至2017年7月,巴彦淖尔市依林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劳务派遣陈小敏至杭锦后旗邮储银行(柜员)工作,工资由依林人力资源公司发放。

2.人身保险投保单、个人理财协议书、邮政储蓄银行存折及银行卡、涉案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还款证明证实,被告人陈小敏在杭锦后旗邮政储蓄银行柜台给代某办理个人理财和保险业务时出具盖有邮储银行公章的相关手续后未入账而挪用;办理代某卡内定期存款时挪用银行账户内资金;办理任某1理财业务时,两次挪用任某1银行账户内资金以及挪用的资金的去向及归还情况。

3.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证明、柜员新增申请表、柜员信息调调整表、办理业务流程证实,被告人陈小敏在杭锦后旗邮储银行担任柜员一职,以及办理相关保险、理财业务的流程。

4.证人代某证言证实,2015年3月30日,代某在邮储银行杭锦后旗东环路营业所找陈小敏办理了一款38万元的财富鑫鑫向荣理财产品,陈小敏给代某出具盖有银行公章的个人理财产品协议书。2016年5月19日,代某在东环路营业所陈小敏的营业窗口办理了一份20万元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身保险,陈小敏给代某出具盖有银行公章的投保单。2016年9月30日,代某将儿子任某2在东环路营业所买的30万元的鑫鑫向荣理财产品赎出来,重新让陈小敏给买成30万元的理财产品,陈小敏给代某出具盖有银行公章的个人理财产品协议书。2016年8月21日,代某在陈小敏工作的塞上东路营业所用银行POS机上转邮政储蓄银行卡上20万元办理卡内定期存款,陈小敏给代某出具一年定期的回单。2017年过完年,代某让陈小敏把理财产品赎出来,陈小敏让代某在5月19日理财和保险都到期时一起赎。5月19日到期后代某又找陈小敏,陈小敏就以各种理由拖。7月15日上午,代某让也在邮储银行上班的侄女查询购买的产品情况,其发现什么也没有。2017年9月13日,张某给代某转款85万元,又出具23万元欠条,23万元张某陆续给还清了。

5.证人任某2证言证实,我妈代某领上我第一次大约是2016年3月份左右,在东环路营业所办理过一份30万元的财富鑫鑫向荣理财产品,第二次是2016年9月30日我和我妈又去塞上东路营业所办理了一份30万元的财富鑫鑫向荣理财产品。是我嫂子陈小敏给办理的。

6.证人任某1证言证实,2014年,我在邮政储蓄东环路营业所办理过一张银行卡,卡号是XXX。我在陈小敏名下办理过理财产品。我记得是2014年冬天,具体时间记不清了,陈小敏跟我妻子牛彦香说给完个理财任务哇,牛彦香说行了。我就和牛彦香从工商银行取了15万元现金,到陈小敏所在的杭锦后旗东环路营业所。陈小敏在柜台里给我们介绍了个人财富债券理财产品说是利息挺高的,我觉得挺好的,就同意了。陈小敏给我办理的15万元理财产品具体是什么理财产品不记得了,给我出的个人理财产品书,时间短收益挺高的。到期后我又问陈小敏,之前办理的理财产品有没有了,陈小敏说是没有了,就给我介绍的不是鑫鑫向荣理财产品就是日日升理财产品,我就又买了15万元的理财产品。到期后我记得是星期五的下午4点多,我去东环路营业所取钱了,营业所工作人员说是结账了,我就星期六去取钱,去了工作人员说是双休日办理不成业务。星期一我去找到陈小敏,陈小敏说是让我在家里等的哇,一两天就上卡上了。第二天我就拿上我的银行卡找到陈小敏办理取款,我记得是我将银行卡交给陈小敏,输了3次密码,陈小敏说是密码错误锁住了。我又去牛彦香单位拿上我的身份证,去银行柜台上,陈小敏给我将密码解锁,给办理的取款手续,给我一份打印出来的理财书,我将这15万元取出来了。我不认识任秀珍、张某,他们俩为什么给我汇款我不清楚,我这张卡就是为给陈小敏顶任务办理理财产品才办理的,我没有给其他人汇过款,其他人也没有给我汇过款。我记得理财钱上到我的银行卡上,我问过陈小敏为什么我的理财钱没有一次上到我的银行卡上,陈小敏说反正上到你的银行卡上就行了,我也就再没有问。

7.证人张某证言证实,陈小敏是我妻子,我办理过一张尾号为"0222"的邮储银行卡,陈小敏用我的身份证办理过一张尾号为"5555"的邮储银行卡,这两张卡平时是由陈小敏保管的了。卡上转过来大额的钱,我问过陈小敏,陈小敏跟我说过有客户没有拿银行卡或者身份证,就临时将钱转到我的银行卡上,办了手续后就转走呀,我觉得也挺正常的,就没有再继续问。尾号为4497、6120的两张银行卡不是我办理的,四张银行卡的大额交易不是我办理的,我也不清楚。2015年陈小敏在东升庙开了一家足够美女鞋店,大概投资了5、6万元,我父亲给拿了2万元,其他钱是陈小敏出的,后我和我哥在五原合伙投资了开了一家足够美女鞋店,我们投资了5万多元,后来每人赔了2万多元,这部分钱是陈小敏出的。我妻子出事后,我于2017年9月13日给代某转款85万元,随后又给代某打了23万元的欠条,23万元也都陆陆续续给还清了。

8.证人杨某证言证实,陈小敏是我女儿,张某是我女婿,我平时在她们家住的给哄小孩。我在中国邮政储蓄办理过银行卡,是我女儿陈小敏给办理的,我也不会使用,平时银行卡是陈小敏拿的了。卡号为XXX的邮政银行卡不是我办理的,卡上发生的交易我也不清楚。陈小敏在东升庙开过鞋店。

9.证人刘某证言证实,邮政储蓄银行办理理财、保险业务的流程。

10.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实,被告人陈小敏在杭锦后旗邮政储蓄银行工作期间,利用担任柜员在柜台办理业务的职务便利,吸收客户资金未入账而挪用的整个事实经过。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小敏利用担任杭锦后旗邮储银行柜员的职务之便,挪用客户账户内资金归个人使用,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却给客户出具理财产品协议书、人身保险投保单,并加盖了其所在单位业务专用章和个人私章,其行为是代表杭锦后旗邮储银行,客户也认为自己购买的保险、理财款项已存入了银行,该款却被被告人挪作他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小敏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的事实清楚,但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应当按照审理认定的罪名作出有罪判决。辩护人分别提出构成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和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被告人陈小敏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鉴于其有自首情节,挪用的客户资金已全部退还,邮政储蓄银行和客户均申请对其从轻处理,其当庭真诚悔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其具有从轻处罚情节的意见予以采纳。据此,根据其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百八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小敏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8年1月3日起至2018年3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苗春宝

审判员郝睿鸿

人民陪审员丁学君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佳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