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江西省/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危害公共安全罪/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13 0:00:00

廖志伟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廖志伟,男,1990年11月30日出生于江西省新余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本市。因涉嫌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7年10年8日被新余市公安局渝水公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余市看守所。

辩护人廖小勇,江西山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检公诉刑诉[2017]4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志伟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8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汤建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志伟及其辩护人廖小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廖志伟为泄私愤,分别于2017年10月1日上午、10月4日上午、10月7日凌晨,持尖嘴钳将新余市移动公司位于新余市长青北路、赣新大道、北湖西路、平安路等处光交箱内的光缆线剪断,共计造成3229户用户通信中断4小时至33小时。

公诉机关为证实所指控的案件事实,在法庭上宣读并出示了证人傅某、曾某、龚某、胡某、何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辨认、提取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被告人廖志伟的归案经过证明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廖志伟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破坏电信设施罪。被告人廖志伟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廖志伟在法庭上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人廖志伟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廖志伟有自首情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新余忆创公司是新余移动公司的合作公司,被告人廖志伟是忆创公司的员工。2017年6月,被告人廖志伟离职时,因工资问题与忆创公司产生纠纷。被告人廖志伟为泄私愤,分别于2017年10月1日上午、10月4日上午、10月7日凌晨,持尖嘴钳将新余市移动公司位于新余市长青北路、赣新大道、北湖西路、平安路等处光交箱内的光缆线剪断,共计造成3229户用户通信中断4小时至33小时。

2017年10月8日,被告人廖志伟因形迹可疑,被带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时,如实供述了上述查明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廖志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傅某、曾某、龚某、胡某、何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辨认、提取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被告人廖志伟的归案经过证明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志伟为泄私愤,故意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被告人廖志伟在案发后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减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志伟所犯罪行成立,指控罪名正确,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廖志伟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8日起至2019年8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肖落根

人民陪审员张剑博

人民陪审员胡瑞华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胡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