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东北地区/黑龙江省/黑龙江省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拍卖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28 0:00:00

刘琰、黑龙江龙煤双鸭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琰,女,1973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冰,黑龙江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龙煤双鸭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

法定代表人:宫延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常民,黑龙江朗信银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双鸭山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

法定代表人:宫延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昕旭,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黑龙江联合产权交易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

法定代表人:李方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传俊,黑龙江朗信银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琰与被上诉人黑龙江龙煤双鸭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煤公司)、双鸭山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矿集团)、黑龙江联合产权交易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产权交易所)拍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2017)黑0502民初13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刘琰的上诉请求:1.撤销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2017)黑0502民初131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中双矿集团出示产权证,证明诉争房产归双矿集团所有,一审法院仅凭此认定龙煤公司“无处分权”,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龙煤公司通过拍卖机构,拍卖上述房产经被上诉人双矿集团同意并认可,其行为构成表见代理。龙煤公司将其下属单位资产进行处分,诉争房产仅为其中一处,本案不能仅以诉争房产所有权人与处分人不一致便判决上诉人败诉,请求二审法院查明龙煤公司是否享有处分权,并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龙煤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产权交易所辩称,本案权利义务主体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龙煤公司,答辩人已完成合同义务,且在整个拍卖程序中无过错,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被上诉人双矿集团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龙煤公司是否处分双矿集团的其他房产与本案无关,如确有处分行为,则系双矿集团进行了事后追认,但不能以追认了某一项处分行为而认定对其他所有处分行均进行了追认。应当维持原审判决。

上诉人刘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刘琰与被告龙煤公司形成的位于双鸭山市尖山区铁路运输部青年楼,面积为2284.2平方米的买卖合同有效;2.要求龙煤公司及第三人产权交易所协助办理产权过户及交付房屋;3.给付违约金,实际损失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逾期可得利益自2015年12月30日至龙煤公司将青年楼过户并实际交付给刘琰时止,或到诉讼时止(可以鉴定为准),约每年30万元计算;4.诉讼费用由龙煤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30日,被告龙煤公司与第三人产权交易所签订了产权转让委托合同,合同约定,龙煤公司委托产权交易所作为转让其持有的非经营性资产处置的产权交易平台,并按照规定的产权交易规则为龙煤公司提供有关服务,委托转让的标的底价为人民币39650310元。2015年11月10日,产权交易所对龙煤公司的非经营性资产处置在报纸上发布公告,其中包括双鸭山市尖山区铁路运输部青年楼(本案争议标的物)。在实物资产转让项目公告中显示,标的名称为双鸭山市尖山区铁路运输部青年楼,项目编号为GR2015HL2000365(原项目编号SW2015RO16434),转让申请与承诺中载明,龙煤公司承诺本次转让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转让的实物资产权属清晰,对该资产拥有完全的处置权且处置权的实施不存在任何限制条件。双鸭山市尖山区铁路运输部青年楼资产评估值为2653020元,挂牌起止时间为2015年11月10日至2015年12月07日,标的资产信息中房产证号注明为双房权证尖字第××号,采用网络竞价方式确认受让方。2015年11月20日,原告刘琰和产权交易所签订了产权受让委托合同,同日向产权交易所交付了竞拍保证金人民币2653020元(即评估价值)。2015年12月14日13时4分许,刘琰使用户名为h12sw92322参与案涉房屋的网络竞价,报价为人民币2679020元。2015年12月16日,产权交易所向龙煤公司下发了挂牌结果通知书,通知书载明案涉房屋成交,成交价格为人民币2679020元,并载明受让方刘琰的基本信息。2015年12月31日,刘琰向产权交易所交付竞拍差价款26000元,竞拍交易佣金10716.08元。2016年1月16日,刘琰在报价结果通知书签字,通知书中载明刘琰竞得双鸭山市尖山区铁路运输部青年楼中双鸭山市尖山区铁路运输部青年楼标的,成交价金人民币2679020元,交易佣金人民币10716.08元,应交付交易款人民币2689736.08元,竞价保证金人民币2653020元。后龙煤公司一直未与刘琰办理资产交割手续,产权交易所于2017年7月18日向龙煤公司发出了关于双鸭山市尖山区铁路运输部青年楼交割有关事宜的函,2017年8月23日,龙煤公司向产权交易所发出了龙煤公司关于入场摘牌资产不能交割的复函,主要内容为,2015年12月份,资产实际占有者双矿集团厂办大集体职工,根据国家大集体改制文件多次群访主张资产所有权,若资产实际交割会引发稳定问题;2016年初,审计署对龙煤公司入场成交的11项非生产经营性资产进行审计,在审计人员实施现场踏勘、约谈评估机构等程序后,界定青年楼评估价值远低于市场公允价值,该交易造成国有资产流失;龙煤公司已确认不能办理资产交割手续,请产权交易所按照入场资产交易规则和相关法律规定,处理入场摘牌不能交割后续问题。另查明,2015年7月7日,经被告龙煤公司委托哈尔滨同信资产评估事务所对非生产经营性资产进行评估,非生产经营性资产含双鸭山市尖山区铁路运输部青年楼,评估价值为人民币2653020元,但评估材料中没有房产证及土地证。诉讼中,哈尔滨同信资产评估事务所于2017年9月13日向本院出具了情况说明,称因评估时未有房产证及土地证,按该房产为无证房产,运用重置成本法进行评估后得出的价格评估价值为人民币2653020元,2016年4月经审计署审查后,龙煤公司提交了该房产的房产证和土地证,按照原评估基准日采用市场比较法对该房产重新进行测算评估,评估价值为人民币4980000元。龙煤公司、第三人双矿集团提交的不动产权证书载明,双鸭山市尖山区铁路运输部青年楼是双矿集团所有。后双矿集团未进行追认,龙煤公司亦未在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系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拍卖合同是指出卖人通过公开竞价的形式,将特定物品或财产权利转让给最高应价者的买卖合同。拍卖合同中包含委托人、拍卖人、竞买人、买受人。其中委托人是出卖人,因只有委托人才能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拍卖人无权转移标的物所有权,本案出卖人为被告龙煤公司。合同的成立,是指当事人通过要约和承诺的方式对合同的必要条款达成合意,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达成一致时,合同才能成立。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第三人产权交易所接受被告龙煤公司委托,在报纸上公布涉案标的的《挂牌转让公告》,下发的《实物资产转让项目公告》、《网络竞价须知》等,其公布的内容则是龙煤公司向意向受让方发出的要约邀请,原告刘琰按照拍卖注册要求在www.huaee.net上进行注册,并交纳了保证金,按规定的时间,参加了网络竞价,其出价行为即为要约,第三人产权交易所受龙煤公司的委托,通过网络对最高价在拍卖结果中予以公开确认,并向刘琰发出了报价结果通知书,即为对刘琰要约的承诺,这说明了刘琰与龙煤公司就转让标的达成了合意,虽产权交易所未与刘琰签署成交确认书。龙煤公司与刘琰也未签订后续书面合同,拍卖成交确认书实际是买受人与拍卖人在拍卖合同成立后对拍卖成交事实加以书面确认的文件,为拍卖合同成立的证明文件,而非拍卖合同的生效要件。刘琰与龙煤公司的后续合同亦属于书面固定内容,该买卖合同已经要约、承诺成立并生效。关于龙煤公司辩解双方签订的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应为无效合同,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法律规定,需存在欺诈、胁迫,并损害国家利益或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的,是无效合同,本案并不存在欺诈、胁迫、恶意串通情形,且国有企业利益并不等同于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是指侵害了社会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损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本案不存在损害公共秩序、善良风俗的情况,即使侵害了大集体职工利益,亦是侵害特定的多数人利益,不属于社会公共利益。本案诉争房屋双鸭山市尖山区铁路运输部青年楼实际所有权人为第三人双矿集团,被告龙煤公司对其进行委托评估拍卖,系处分其无权处分的财产,龙煤公司对双鸭山市尖山区铁路运输部青年楼无权处分外,该买卖合同并无其他的法律瑕疵。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因无权处分订立的买卖合同,如无其他效力瑕疵,买卖合同有效。综上,刘琰与龙煤公司订立的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刘琰请求确认合同有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法律上或事实上的履行不能除外,双矿集团对于龙煤集团出卖该房屋的行为未追认,龙煤公司亦未在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因此龙煤公司无法向刘琰交付双鸭山市尖山区铁路运输部青年楼,并办理产权登记,交付登记该房屋处于法律上的履行不能。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可以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责任。原告刘琰要求龙煤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系合同能够继续履行并支付违约金,与该条文的违约责任并非同一违约责任,违约金的计算及造成的可得预期利益损失亦不相同。第三人产权交易所在委托过程中,没有尽到审查义务,即在有双鸭山市尖山区铁路运输部青年楼房屋产权证号的情况下,未能发现所有权人非龙煤公司,由于现在该房屋的交付、办理过户登记处于法律上的履行不能,产权交易所亦无法履行委托合同中约定的协助办理过户的合同义务。因此,刘琰主张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项、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第三十八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判决:一、原告刘琰与被告黑龙江龙煤双鸭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买卖合同有效;二、驳回原告刘琰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主要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房屋所有权人对自己所有的房屋依法享有处分权。被上诉人龙煤集团处分了被上诉人双矿集团的房产,双矿集团否认委托龙煤集团出售该房屋,并拒绝追认该处分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关于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原审法院认定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有效并无不当。由于双矿集团对诉争房屋买卖合同拒绝追认,致使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不能转移,原审法院驳回刘琰主张由龙煤公司及双矿集团履行诉争房屋买卖合同及相关诉求正确。

综上所述,上诉人刘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232元,由上诉人刘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高山峰

审判员张金环

审判员王晓亮

二一八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乃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