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北京市/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监督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3/11/14 0:00:00

闫晓静诉北京市丰台区长辛店镇人民政府监督案

闫晓静诉北京市丰台区长辛店镇人民政府监督案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3)丰行初字第248号

  原告闫晓静。
  委托代理人杨在明,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段福惠,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丰台区长辛店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钱爱平,镇长。
  委托代理人江淼。
  原告闫晓静因村务监督一案,认为被告北京市丰台区长辛店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长辛店镇政府)不履行查处北京市丰台区长辛店镇辛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辛庄村委会)腾退土地行为法定职责,于2013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长辛店镇政府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闫晓静的委托代理人杨在明、段福惠,被告长辛店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江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法定事由于2013年10月8日至同年11月12日中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晓静诉称,北京市丰台区长辛店镇辛庄村党总支、村委会制定了《长辛店镇辛庄村宅基地腾退补偿安置方案》,规定由村党总支和村委会负责对该村宅基地及地上房屋、附属物进行腾退。原告的房屋位于辛庄村南营×号,在腾退范围内。在原告未与村委会签订补偿安置协议的情况下,村委会于2013年4月3日凌晨2时许,将正在熟睡中的原告一家人强行拉出,房屋被强制拆除,房间内所有物品不知去向。原告认为,搬迁腾退的实质是对集体土地的征收,即将集体土地征为国有后统一进行项目建设。辛庄村委会的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北京市集体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北京市房屋拆迁现场管理办法》的规定。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对辛庄村委会实施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并责令改正。被告收到申请后以宅基地腾退属于村民自治事项为由未予查处,已构成不履行法定职责。故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被告未对辛庄村委会非法腾退行为进行查处违法,责令被告依法履行查处的法定职责,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明辛庄村委会实施的宅基地腾退行为没有法律依据,被告收到原告提交的查处申请后,应当对非法腾退行为进行查处,但被告未履行法定职责:1、2013年3月31日辛庄村委会给宅基地未腾退村民的《告知书》;2、2013年4月27日原告向被告递交的《要求对辛庄村村委会违法拆迁的查处申请书》;3、邮寄单据及邮件查询结果;4、2013年6月20日被告向原告作出的《告知书》及送达回证。
  被告长辛店镇政府辩称,收到原告邮寄的查处申请书后,被告指派工作人员进行了调查核实。查明,辛庄村实施的村庄改造系根据《辛庄村宅基地腾退补偿安置指导手册》进行的,该指导手册由两委会和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宅基地使用方案属于村民自治范畴的事项,应当由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表决。镇政府无权干涉该事项。因此,被告已作出《告知书》对原告进行了答复,不存在不作为问题。原告要求被告对举报事项进行查处的请求无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证明辛庄村宅基地腾退属于村民自治行为,被告对原告举报事项进行了调查,并已书面答复原告,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1、辛庄村宅基地腾退补偿安置指导手册;2、辛庄村委会关于同意《长辛店镇辛庄村宅基地腾退补偿安置方案》的决议表决意见表及会议签到表;3、《辛庄村第八届村民代表大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解决宅基地腾退“滞留户”问题的决定》及同意该决定的村民代表签字;4、2013年4月3日辛庄村委会对闫晓静作出的《辛庄村民委员会收回集体土地使用权告知书》;5、2013年6月8日辛庄村委会出具的《关于辛庄村被腾退户闫晓静的情况说明》;6、2013年6月20日被告向原告闫晓静作出的《告知书》。
  上述证据经过质证,本院认为,原告、被告提交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但原告证据证明目的不成立。
  经审理查明,北京市丰台区长辛店镇辛庄村以推进长辛店城镇一体化建设,加快村民住宅腾退进程,改善村民居住条件为由,于2011年11月制订了《辛庄村宅基地腾退补偿安置方案》,并于同年开始实施宅基地腾退。闫晓静未能就宅基地补偿安置问题签订协议,后房屋被拆除。2013年4月27日,闫晓静认为北京市丰台区长辛店镇辛庄村实施的宅基地腾退不合法,向长辛店镇政府邮寄了《要求对辛庄村村委会违法拆迁的查处申请书》,要求对辛庄村委会的腾退行为进行调查处理并责令改正,制止辛庄村委会违法强拆的行为。接到该申请书后,长辛店镇政府进行了调查。北京市丰台区长辛店镇辛庄村向长辛店镇政府提供了辛庄村宅基地腾退补偿安置指导手册、辛庄村委会关于同意《长辛店镇辛庄村宅基地腾退补偿安置方案》的决议表决意见表及会议签到表、《辛庄村第八届村民代表大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解决宅基地腾退“滞留户”问题的决定》及同意该决定的村民代表签字、2013年4月3日辛庄村委会对闫晓静作出的《辛庄村民委员会收回集体土地使用权告知书》、《关于辛庄村被腾退户闫晓静的情况说明》等材料,证明辛庄村实施的村庄改造及宅基地使用调整方案属于村民自治范畴,已经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2013年6月20日,长辛店镇政府向闫晓静作出的《告知书》,告知辛庄村进行的宅基地腾退属于村民自治范围,人民政府无权干预属于村民自治范围的事项。闫晓静认为长辛店镇政府没有履行法定职责,直接提起本诉讼。
  本院认为,人民政府对属于村民自治范畴的事项,无权进行干涉。本案中,长辛店镇政府接到闫晓静的申请书后,进行了调查,在查明相关情况后作出答复,不存在不作为情形。故对闫晓静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闫晓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闫晓静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凤琴
人民陪审员  李 静
人民陪审员  赵志坚
二○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胡 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