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俊荣诉北京市丰台区卢沟桥乡人民政府监督案
郑俊荣诉北京市丰台区卢沟桥乡人民政府监督案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原告郑俊荣。
委托代理人王佳红,北京市中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秦亮平,天津全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丰台区卢沟桥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惠松,乡长。
委托代理人倪良月,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伟勇,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俊荣因村务公开监督一案,认为被告北京市丰台区卢沟桥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卢沟桥乡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于2014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和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郑俊荣的委托代理人王佳红、秦亮平,被告卢沟桥乡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倪良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俊荣诉称,原告是北京市丰台区卢沟桥乡万泉寺村村民,原告享有了解北京市丰台区万泉寺村村民委员(以下简称万泉寺村委会)的运行情况的知情权。2014年6月17日,原告通过EMS的方式向万泉寺村委会邮寄《村务公开申请书》,要求公开该村村务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以下简称《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万泉寺村委会应及时向原告公开相关情况,但时至今日万泉寺村委会仍未将相关情况予以公开。依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告负有对村委会不及时公布村务情况进行调查核实,责令依法公开的职责,故原告于2014年7月2日向被告邮寄《责令村务公开申请书》,要求被告履行监督万泉寺村委会村务公开的职责,对相关情况进行调查核实,但被告拒收邮件,行为违法。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被告不履行监督职责的行为违法,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郑俊荣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为适格原告;2、《村务公开申请书》及邮寄单据,证明原告于2014年6月17日邮寄村务公开申请,万泉寺村委会于2014年6月19日签收;3、《责令村务公开申请书》、邮寄单据及EMS查询结果,证明原告于2014年7月2日邮寄了《责令村务公开申请书》,但被告拒收;4、卢沟桥乡政府网站截屏,证明乡政府办公室属综合性科室,具有负责协调各科室文书签收批转的义务,办公室应当签收原告邮寄的申请材料。
被告卢沟桥乡政府辩称,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村民向被告反映情况后,被告才能启动调查核实程序。在本案中,原告以“办公室”作为邮寄快件的签收人是不明确的,这是原告邮件未能顺利妥投而被退回的原因。因为根据卢沟桥乡政府网站信息公示显示,乡政府只有“政府办公室”这个工作部门,工作职责中仅包括乡政府领导及区政府专网文件的签收,原告举证的邮件内容不在此范围内,且乡政府没有“办公室”的这个工作部门,故“政府办公室”无法接收原告的邮件。被告从未收到原告的《责令村务公开申请书》,无法启动调查核实程序,从而无法履行监督村委会村务公开的职责。2014年8月12日,被告收到人民法院发出的应诉通知书后,方才知晓原告曾以邮寄方式向被告提交过责令村务公开申请,经查询政府并无任何人员拒收上述函件。同时,被告接到应诉通知书后,已及时调查核实原告反映的情况,并已向万泉寺村村民委员发出《督查通知》,督促其根据原告申请,依法公开村务信息。另外,被告认为其已设立官方网站,并设立“乡长信箱”、“信访指南”等途径保障群众有效反映问题,原告仍采取邮寄快件的方式反映问题,有欠妥当。综上,被告已依法及时履行了监督职责,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提交的EMS快递单投递查询结果,证明被告未知晓原告通过EMS反映问题;2、2014年8月14日卢沟桥乡人民政府办公室004号《督查通知》及附件《责令村务公开申请书》,证明被告收到应诉通知书后,立即按照职责要求向万泉寺村委会发出督查通知,调查核实并责令万泉寺村委会依法公开;3、北京市丰台区卢沟桥乡政务门户网站《政府办公室工作职责》截屏,证明办公室不是合格的收件人;4、北京市丰台区卢沟桥乡政务门户网站《信访办工作职责》截屏,证明信访办负责处理群众信件;5、北京市丰台区卢沟桥乡政务门户网站乡长信箱信息公示截屏,证明被告已建立权威反映问题途径,不能通过EMS有效反映问题。
上述证据经过质证,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被告的证据1至3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证据4和5,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郑俊荣系北京市丰台区万泉寺村村民。其为了解万泉寺村委会的运行情况,于2014年6月17日以EMS快递的方式向万泉寺村委会邮寄了《村务公开申请书》,万泉寺村委会于2014年6月19日签收。万泉寺村委会签收后,未依据郑俊荣的申请公开该村村务情况。2014年7月2日,郑俊荣向卢沟桥乡政府邮寄《责令村务公开申请书》,请求履行监督村委会村务公开的职责。但卢沟桥乡政府拒绝签收该邮件。郑俊荣不服卢沟桥乡政府拒收邮件的行为,直接提起本诉讼。本案诉讼期间,卢沟桥乡政府于2014年8月14日,作出卢沟桥乡人民政府办公室004号《督查通知》,要求万泉寺村公开相关内容。
本院认为,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乡政府负有对村民委员会不及时公布应当公布的事项或者公布的事项不真实进行调查核实、责令依法公布的职责。本案中,被告卢沟桥乡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村务公开行为负有监督职责,理应认可村民以多种形式反映问题,对村民反映的情况应及时进行调查核实,履行监督职责。但是其却以原告郑俊荣未明确注明收件人为由,拒绝签收原告邮寄的《责令村务公开申请书》,被告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系不履行监督职责的具体体现。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北京市丰台区卢沟桥乡人民政府拒绝接收原告郑俊荣于二○一四年七月二日邮寄的《责令村务公开申请书》的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北京市丰台区卢沟桥乡人民政府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凤琴
人民陪审员 畅广平
人民陪审员 申燕丰
二○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胡 亮
书 记 员 杜明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