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南地区/贵州省/贵州省安顺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贵州省平坝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7/6/6 0:00:00

陈贝、王昭君违规出具金融票证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贝,男,1990年2月3日出生于贵州省安顺市普定县,汉族,大学本科,信用社职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安顺市普定县,户籍住址贵州省安顺市普定县,现住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因涉嫌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于2016年4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昭君,女,1986年1月3日出生于山东省淄博市,汉族,大学本科,信用社职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安顺市普定县,住贵州省安顺市普定县。因涉嫌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于2016年3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常开祥,贵州圣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谭林敏,贵州圣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婧,女,1983年10月23日出生于贵州省安顺市普定县,汉族,大学本科,信用社职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安顺市普定县,住贵州省安顺市普定县。因涉嫌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于2016年3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5日被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检察院以平坝检公诉刑诉〔2017〕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贝、王昭君、杨婧犯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于2017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贝、王昭君、杨婧及王昭君之辩护人常开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至2015年10月22日以来,被告人陈某1平坝区信用联社工作期间以需要亮资、还款为由,伙同在普定县农村信用联社工作的被告人王昭君、杨婧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空存款项的方式出具储蓄业务凭证(存单)向被告人陈贝提供的账户办理现金存款业务共计564.7562万元(其中王昭君办理空存款436.7562万元、杨婧办理空存款128万元)。致使贵州省信用联社的现金出现空库情况,最长空库时间达74小时以上。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贝、王昭君、杨婧身为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储蓄业务凭证(存单),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陈贝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昭君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建议判处被告人杨婧拘役二个月至五个月,对三被告人均可适用缓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陈贝、王昭君、杨婧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辩护人常开祥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王昭君不清楚空存款用途,属于从犯;2、信用社系统报警后,单位组织核查时王昭君积极参与核查过程,并在现场等待,应认定为自首;3、被告人王昭君之行为未造成多大损失,且当庭认罪,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至2015年10月22日期间,在安顺市平坝区农村信用联社工作的被告人陈某2需要亮资、还款为由,分别指使在普定县农村信用联社工作的被告人王昭君、杨婧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空存款项的方式出具储蓄业务凭证(存单)向被告人陈贝提供的账户办理现金存款业务共计564.7562万元(其中王昭君办理空存款436.7562万元、杨婧办理空存款128万元)。致使贵州省普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现金出现空库情况,最长空库时间达74小时以上。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举的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报案材料。证实:2015年11月30日普定县信用社向普定县公安局报案;2015年11月24日平坝区农村信用社向平坝区公安局报案。

受案登记表。证实:2015年11月26日平坝区公安局受理陈贝一案进行初查;2015年11月30日普定县公安局受理王昭君、杨婧一案进行初查。

立案决定书。证实:2015年12月15日普定县公安局决定对“普定县王昭君违规出具金融票据案”、“普定县杨婧违规出具金融票据案”立案侦查;2015年12月17日安顺市平坝区公安局决定对“平坝区陈贝违规出具金融票据案”立案侦查

转办函及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11月26日安顺市公安局将涉及王昭君及杨婧的材料转给普定县公安局、平坝区公安局。

案件移送函。证实:2015年12月15日普定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将涉嫌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的王昭君、杨婧及相关证据材料移送平坝区公安局经侦大队。

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陈贝、王昭君、杨婧作案时已经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存款凭证及银行流水明细。证实:涉案相关账户之间的银行流水及往来明细。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平坝县农村信用合作社性质为集体所有制。

平农信理(2015)28-1号文件。证实:李某2代理行使联社理事长工作职责。

员工登记表及录用审批表等。证实:陈贝系平坝区农村信用社在职职工。王昭君、杨婧系普定县农村信用社在职职工。

中国人民银行平坝支行出具的回复。证实:银行机构收取客户存款后开具的储蓄(卡)业务凭证属于银行会计业务凭证。

证人李某1证言。证实:李某1与陈贝系同事关系。李某1借了55万元给陈贝,2015年9月11日其找陈贝催要借款,后当天陈贝就还了55万给其卡上,后来通过信用社的综合信息查询才知道是王昭君存入的,并且在同一天陈贝又向李某1借款50万,李某1就从王昭君存入的55万中转了50万给陈贝。2015年9月11日当天李某1没有到银行网点办理过55万元的现金卡续存业务。

证人程某证言。证实:程某与陈贝系同事关系。2015年9月15日陈贝向程某借款3万,2015年9月16日程某将自己的银行账户发给陈贝后,当天程某的银行账户以卡柜台续存业务存入了3万元,后程某才通过到营业部打流水的方式知道这3万元是从普定信用社存过来的。2015年9月16日当天程某没有到银行网点办理过3万元的现金卡续存业务。

证人黄某1证言。证实:黄某1与陈贝系同事关系,2015年春节以后,陈贝向黄某1借了2.5万元,2015年9月的一天黄某1将自己的银行卡号发给陈贝用于陈贝还款,当日黄某1银行卡以现金储蓄方式进账2.5万元。2015年9月16日黄某1没有到银行网点办理过2.5万元的现金储蓄业务。

张海琴证言。证实:张海琴与王昭君、杨婧系亲戚关系,陈贝是其丈夫褚某1的堂弟,张海琴在普定信合办有一张银行卡,但基本上都是张海琴丈夫在使用。2015年陈贝来找过褚某1,让帮忙拉点储蓄存款业绩,后有一次褚某1找到一个客户需要亮资,陈贝就往这张卡存了几十万。

证人褚某1证言。证实:陈贝是褚某1表弟,杨婧是褚某1堂哥褚某2的妻子。褚某1妻子张海琴在普定信用社办理了一张银行卡,基本上都是褚某1在使用,因为褚某1帮助陈贝某客户需要亮资及自己生意上需要资金周转等情况,2015年8月27日至2015年10月22日,由陈贝分多次多笔往张海琴的普定信用社的这张卡上存入了大概339.2万元,其中2015年10月22日最后一次存入的总金额为128万元。

黄胤玮证言。证实:陈贝是黄胤玮表妹夫。2015年9月1日陈贝分2笔共存入9万元到黄胤玮在平坝区信用社办理的一个账户用于支付烟酒款。

陈明龙证言。证实:陈明龙为普定县信用社理事长。2015年10月24日11时33分,普定县信用社授权中心系统报警,同时又接到平坝联社通知冻结一笔违规存款60万元,后陈明龙立即安排联社相关部门组成调查组进行排查,通过排查发现普定县信用社职工王昭君、杨婧涉采取空存款的方式往陈贝提供的账号上存款共有560余万元,随即安排人员写报案材料并到公安机关报案。

证人邱某证言。证实:邱某与王昭君系夫妻关系。因陈贝曾帮邱某进行过贷款,后陈贝让其妻子王昭君帮忙空存,没用从陈贝收取过好处。

证人褚某2证言。证实:褚某2与杨婧系夫妻关系。2015年10月24日杨婧电话告诉褚某2说帮陈贝空存了60万,怕查账查出来,后褚某2借了60万拿给杨婧去平库,当天1点过钟杨婧从褚某2卡上下了48万,从自己的卡上取了12万一起平库。

证人刘某1证言。证实:刘某1是普定县马官信用社的主任,杨婧是该社的综合柜员。2015年10月24日刘某1在贵阳办事,后接到陈理事长电话说杨婧挪用库款,就喊会计张显丽查库,后经调查发现2015年10月22日杨婧往陈贝、张海琴户头上空存款128万,当天回库28万,10月23日回库40万,10月24日回库60万。回库使用账户是刘某1放在杨婧处让其帮忙办理业务的刘某1家亲属的存折。

证人李某2证言。证实:李某2系平坝区农村信用社理事长。2015年11月25日李某2到平坝区公安局报案,平坝区信用社职工陈某12015年10月24日利用职务便利违规发放贷款60万元被事后监督机制发现。

证人黄某2证言。证实:黄某2系平坝区信用社事后监督部的职工,2015年10月24日上午10时有一条红色的事后监督预警,预警显示操作员为胡某1,黄某2联系了大屯信用社的会计得知胡某1当天并没有上班,后信用社科技部谭飞经查询认为该笔贷款存在可疑就马上向联社领导李某2汇报了情况,李某2安排谭飞联系该笔款转入的普定信用社先行止付。

证人张某证言。证实:张某系平坝区农村信用社大屯分社主任,负责该社日常事务管理及发放贷款业务的审核和授权。2015年10月24日张某没有上班,在当天早上10时许得知有一笔60万贷款发放后就汇报了联社领导。

证人刘某2证言。证实:刘某2系平坝信用社大屯分社的职工,负责辖区内农户申请贷款资料的审核、信用等级评定、办理发放贷款业务的审核工作。2015年10月24日那天休息没有上班,后接到胡某1电话称有人用刘某2的权限发放了一笔60万贷款,刘某2随即向领导汇报。

证人胡某1证言。证实:胡某1系平坝信用社大屯分社的职工,负责辖区内农户申请贷款资料的审核、办理发放贷款业务的出账。2015年10月24日胡某1没有上班,同付值英联系后得知有人用其身份发放了一笔60万的贷款,随即向相关领导汇报。

证人李某3证言。证实:李某3系平坝信合农村业务部的职工,农村信用社信贷管理系统管理员有陈贝和汪慧。2015年1O月24日邱某的60万贷款李某3不知情,事后听谭飞讲是陈贝修改了李某3的登陆方式后操作的。

被告人陈某3供述与辩解。证实:陈贝系平坝区信用社的职工,负责平坝信用联社信贷管理系统的日常维护及平坝区内上报的贷款资料的审核、授权、发放工作。因为陈贝某存款顾客对方要求“亮资”、偿还自己及邱某的债务,用于张海琴验资等原因,另因自己帮助普定信用社职工王昭君老公邱某办理过贷款,且双方之间又有亲属关系,故从2015年8月27日至2015年9月30日,陈贝指使王昭君向其提供的账户内空存资金,空存金额总计437.7万,已还款项409.7万有28万未归还王昭君。2015年10月份,因帮邱某办理的75万贷款即将到期邱某无法归还,王昭君又离开了柜台工作,陈某12015年10月22日指使杨婧往其提供的账户空存128万,后当天只归还了28万,第二天归还了40万,在2015年10月24日因无法归还剩下的60万,陈贝利用其平坝区农村信用社贷款管理系统的修改员工号进入管理后台,修改相关信息后给邱某的贷款账户发放了60万元贷款,用于归还前述款项,后被平坝区农村信用联社的事后监督系统预警导致事发。

被告人王昭君的供述及辩解。证实:王昭君系普定县信用社的职工,按照陈某3要求从2015年8月27日至2015年9月30日共9次分多笔向陈贝提供的账户上采用空存款的方式存入款项436.7562万元,部分在当日就已经平库,部分在两三天内都已经平库。陈贝转给王昭君用于平库的钱剩余9438元,有5000元王昭君转到了陈某3卡上,另外的4438元王昭君叫邱某现金给陈贝了,之所以帮忙是因为与陈贝是朋友。另空存款的意思就是利用自己身为信用社职工的身份进入系统,输入存款的交易码后填写相关凭证,进行授权后系统就认可了该笔存款,但实际上并没有这笔存款。

被告人杨婧的供述及辩解。证实:杨婧系普定信用社职工。2015年10月22日早上,邱某打电话给杨婧说陈贝出事了让杨婧帮忙,后陈贝打电话给杨婧,告知因给别人担保的贷款即将到期,贷款金额为128万,无法偿还,希望其帮忙空存款项。后在当天10点杨婧以空存款的方式往陈贝提供的陈贝乐平信用社账户分多笔存入58万,分多次往陈贝提供的张海琴普定信用社账户存入70万,当天下午4点陈贝给杨婧提供的账户(金云娣)存入28万用于平库,第二天的下午4、5点左右陈贝又存入40万用于平库,剩下的60万在24日当天杨婧准备借钱平库时接到陈贝电话说钱已经存了,后因授权问题无法取出60万,杨婧出于担心就找领导汇报了。

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证实:王昭君在2015年8月27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向陈贝指定的多个账户共实施了9次空存存款29笔,金额合计4,367,562元。虽然每次事后都进行了取款平库,但9次均造成普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库存现金发生了相关款项不同时长的空库情况(最长空库时间达74小时30分);杨婧在2015年10月22日向陈贝指定的两个账户空存存款8笔,金额合计1,280,000元。至2015年10月24日才最后完成取款平库,造成普定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库存现金发生了相关款项较长时间的空库情况(最长空库时间48小时20分)。

信用社监控视频。证实:2015年8月27日、29日、30日、9月1日、11日、16日、21日、30日被告人王昭君在上班;2015年10月22日杨婧在上班。

上述证据经查证属实,能够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贝分别指使身为金融机构工作人员的被告人王昭君、杨婧,违规采取空存存款的方式,为他人出具储蓄卡业务凭证(存单),且在客观上造成金融机构库存现金发生了相关款项较长时间的空库情况,情节严重,被告人陈贝、王昭君、杨某之行为已构成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贝、王昭君、杨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辩护人常开祥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作如下评析:1、被告人王昭君进行空存存款并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的行为有明确的认知,其是否知晓空存资金挪用的用途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罪名的定罪量刑无重大影响,王昭君之行为直接造成犯罪结果的产生,系违规出具相关金融票证的直接办理人员,在共同犯罪中不宜评价为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故对辩护人提出王昭君属于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对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王昭君应认定为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普定县公安局于2015年12月15日对王昭君、杨婧分别决定立案侦查,此前普定县公安局在2015年12月7日传唤被告人王昭君、杨婧接受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二被告人均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可以认定被告人王昭君、杨婧为自首,故对辩护人关于王昭君系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3、被告人王昭君、杨婧具有自首情节,且考虑到被告人王昭君、杨婧犯罪较轻,可免除处罚,故对辩护人提出对王昭君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被告人陈贝、王昭君、杨婧之行为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被告人陈贝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贝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被告人陈贝宣告缓刑。被告人王昭君、杨婧犯罪以后在接受司法机关一般性排查询问时,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和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考虑到二被告人犯罪较轻,可免除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贝犯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王昭君犯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免予刑事处罚。

三、被告人杨婧犯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秦定龙

法官助理张举平

人民陪审员杨明琼

人民陪审员杨爱东

二〇一七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周家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