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巨红诉北京市丰台区卢沟桥乡人民政府监督案
刘巨红诉北京市丰台区卢沟桥乡人民政府监督案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原告刘巨红。
委托代理人张广志(原告刘巨红之夫)。
委托代理人马忠权,北京国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丰台区卢沟桥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惠松,乡长。
委托代理人倪良月,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伟勇,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巨红因村务监督一案,认为被告北京市丰台区卢沟桥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卢沟桥乡政府)不履行监督职责,于2014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和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巨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广志、马忠权,被告卢沟桥乡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倪良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巨红诉称,原告系北京市丰台区张仪村(以下简称张仪村)村民。该村于2005年8月6日开始进行社区股份合作制改制,并于2010年成立北京亿丰通达投资管理公司(以下简称亿丰通达公司),原张仪村村民均因改制转为亿丰通达公司股东,发给股权证并按年支付股东股金利润。但北京市丰台区卢沟桥乡张仪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张仪村村委会)并未向原告发放股东证及支付股东分红。原告得知此事后,向张仪村村委会申请确认股东身份,但张仪村村委会以原告未进行登记为由予以拒绝。2014年7月4日,原告向被告提交《行政决定申请书》,请求解决此事,但被告未依法作出行政处理。故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的申请作出行政处理属于行政不作为行为,并责令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对原告申请事项作出具体书面处理决定。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1、《行政决定申请书》,2、EMS邮寄凭证及北京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证据1和2证明原告于2014年7月4日向被告提起行政处理申请;3、刘巨红户口簿复印件,4、刘巨红和张广志的保险证复印件,证据3和4证明原告居住和生活在张仪村,系张仪村村民;5、2005年8月《北京市丰台区卢沟桥乡张仪村村民委员会公告》,证明张仪村于2005年8月开始进行社区股份合作制改制,原告至今并未获得相应股份,也未领取相应股金。
被告卢沟桥乡政府辩称,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请书后,已于2014年7月28日作出卢沟桥乡人民政府办公室003号《督查通知》(以下简称《督查通知》),要求张仪村确认相关情况并予以回复。2014年7月30日,被告就原告申请事项召开会议,并向原告丈夫张广志及其代理律师送达了《督查通知》和给原告的《回复书》。被告已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原告所诉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另原告要求被告责令确认的事项系张仪村集体经济组织自治范畴,是该村村民集体决议事项,被告无权干涉。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已依法履行村务监督职责,不存在不作为情形:1、《行政决定申请书》;2、《督查通知》;3、《回复书》;4、录像光盘1张及被告就原告提交的《行政决定申请书》召开由原告丈夫张广志及代理律师参加的会议视频主要内容整理稿;5、张仪村村委会及亿丰通达公司作出的《关于刘巨红不具有股东资格以及不应该对其分红的情况说明》;6、《张仪村村民自治章程》及张仪村村民代表大会决议。被告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作为法律依据。
上述证据经过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二中民终字第08089号《民事裁定书》直接予以采用。
经审理查明,刘巨红原系北京市门头沟区农民,因与张广志结婚于1994年5月将户籍迁入北京市丰台区张仪村,户籍性质为农业户。张广志原为张仪村村民,于1973年转为城镇居民。2005年8月6日张仪村开始进行社区股份合作制改制,改制后于2010年成立亿丰通达公司。因张仪村改制原张仪村村民经登记、审查、公示等程序转为亿丰通达公司股民,由亿丰通达公司发给股权证,并享受股东权益。刘巨红认为其是张仪村村民,应当被认定为亿丰通达公司股东并享有股东权利,故要求张仪村村委会确认其股东身份,但遭到拒绝。2014年7月4日,刘巨红向卢沟桥乡政府邮寄《行政决定申请书》,请求卢沟桥乡政府责令张仪村村委会确认其具有亿丰通达公司股东资格,并要求责令亿丰通达公司向其支付应支付的股东分红。2014年7月28日,卢沟桥乡政府发出《督查通知》,要求张仪村“核实来信人是否具有相关股东资格以及是否应该分红,并于8月4日下午5:00前将情况说明上报乡政府办公室。”2014年7月30日,卢沟桥乡政府就刘巨红请求处理事项向刘巨红之夫张广志及代理律师说明了已发出《督查通知》的情况,并当场送达了《督查通知》和对刘巨红作出的《回复书》。《回复书》的主要内容为,“你提到的股东资格确认和股东分红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张仪村按照村民自治程序,经村民代表大会依法通过确认的,基于保护你的相关权益,乡政府已依职责督促张仪村村委会核实您是否具有相关的股东资格及是否应当分红。”2014年8月4日,张仪村村委会、亿丰通达公司将《关于刘巨红不具有股东资格以及不应该对其分红的情况说明》反馈给卢沟桥乡政府,声明有关刘巨红股东资格及是否按股分红一事属于村集体经济组织自治范畴,是村民集体决议事项,我村已经按照相关法规及政策,对应具有股东资格的村民进行了确认,并依据其享有的相应股权进行了分红。刘巨红认为卢沟桥乡政府收到《行政决定申请书》后,并未对其申请事项作出处理,遂提起本诉讼。
另查明,《张仪村村民自治章程》第二条、第三十条规定,本《章程》是我村村民实现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行为准则,涉及村民利益的有关事项需经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和决定。在刘巨红起诉张仪村村委会,请求法院判令张仪村村委会确认其具有村改制企业亿丰通达公司股东资格,判令张仪村村委会决议要求亿丰通达公司向刘巨红支付应支付的股东分红民事诉讼一案中,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二中民终字第08089号《民事裁定书》认定,刘巨红要求确认集体成员对集体财产享有收益分配的权利并要求分配集体财产权益,属于村民自治事项。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但是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本案中,被告卢沟桥乡政府在收到申请书后,及时下发了《督查通知》,要求张仪村对原告刘巨红请求处理事项再次进行调查核实并上报结果,向原告刘巨红告知了乡政府对其申请事项的处理情况和处理意见。另外,原告刘巨红申请处理的问题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其要求被告卢沟桥乡政府对该事项直接作出处理决定缺乏法律依据。综上,被告卢沟桥乡政府不存在行政不作为情形,对原告刘巨红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巨红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刘巨红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凤琴人民陪审员王玲玲人民陪审员秦方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胡 亮 书 记 员 杜 明 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