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
一、违规出具金融票证、骗取金融票证事实
2013年,被告单位台州恒慈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慈公司)经上海天物化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物公司)与天津港保税区天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工公司)进行业务合作。2014年9月左右,天物公司因故退出,天工公司遂要求恒慈公司提供抵押或担保,以便于双方业务的继续开展。被告人黄元方作为恒慈公司实际控制人,明知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支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台州支行)无权出具保函,仍多次请求时任该行行长的被告人王直林为恒慈公司出具保函,并在王直林询问公司情况时,谎称对天工公司的欠款不多,故意隐瞒恒慈公司及其个人的巨额负债和经营不善情况,以骗得王直林的信任与帮忙。2014年9月26日,王直林明知光大银行台州支行无权出具保函,仍在黄元方提供的以恒慈公司与天工公司的合作协议为基础的履约保函上签字并加盖光大银行台州支行的印章,为恒慈公司与天工公司的业务合作提供最高额为300000000元(人民币,下同)的履约保证。2015年11月3日,天工公司发函要求光大银行台州支行履行保证义务,支付恒慈公司拖欠天工公司货款和汇兑损失合计252409184.58元。同月18日,天工公司将恒慈公司、浙江新元方塑胶有限公司、光大银行台州支行诉至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要求恒慈公司支付天工公司252409184.58元、利息6493576.85元,并要求判令光大银行台州支行对上述债务以及律师费、诉讼费承担连带责任。
2016年1月4日被告人王直林被台州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民警电话传唤,次日上午9时许,王直林主动至台州市公安局投案;同月6日,被告人黄元方至台州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履约保函、合作协议,证实:王直林签字盖章就恒慈公司和天工公司的《合作协议》出具履约保函,为恒慈公司提供担保。
2.索赔通知书、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传票、民事起诉状及相关证据材料,证实:天工公司发函要求光大银行台州支行履行保证义务,并已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3.光大银行保函业务管理规定、光大银行授权分行分级列表、开立保函申请书及确认函样本、光大银行台州支行印章管理办法、印章使用登记表,证实:光大银行出具保函的正规流程、格式、权限情况,印章使用规定及无保函用印登记记录的事实。
4.委托代理协议、货权转移委托书、用款申请单、物资入库单、定价单、买卖合同、收款收据、审计报告,证实:恒慈公司、新元方公司、天物公司、天工公司之间的业务及资金往来情况。
5.证人王某1、郭某、喻某的证言,证实:王直林违规出具保函及天工公司向光大银行台州支行索赔的事实。
6.证人王小明、叶某、莫某、王某2、邱某、周某1的证言,证实:黄元方系恒慈公司和新元方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恒慈公司、天物公司、天工公司之间存在业务往来,黄元方公司的财务情况一直不是很好,做化工品贸易基本都是亏损的,黄元方在外面借了不少高利贷,至2014年10月份止,黄元方大概拖欠天工公司货款2亿多。
7.证人杨某1、杨某2的证言,证实:2014年八九月份以后天物公司不再参与恒慈公司与天工公司的贸易,黄元方跟天工公司之间的贸易基本上都是亏的,本质上就是利用国际信用证有90天的资金缓付期进行融资。
8.证人王某3、朱某、方某1、杨某3的证言,证实:恒慈公司、天物公司、天工公司之间存在业务往来,恒慈公司拖欠天工公司巨额债务,以及光大银行台州支行为恒慈公司出具《履约保函》的经过。
9.被告人王直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违规出具保函的事实并无异议,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违规出具保函之前不清楚黄元方、恒慈公司和天工公司之间的贸易情况和债务情况。关于《合作协议》中第三条“双方协议签订以前给天物做代理的业务一并计入甲方总额以内”的约定,其提出过异议,但黄元方说修改协议麻烦,天物公司这边就剩50万了,马上把钱还掉就行了。
10.被告人黄元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事实并无异议,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证实:王直林问过其开保函前欠天工公司多少钱,其因害怕王直林不帮忙就没说实话,说欠的不多,王直林只知道其厂里的产品不错,其他具体情况不知道,其也不会告诉王直林,当时其银行贷款有1.6亿左右,社会上高利借款7000万左右,工厂年利润还不够付社会高利。
11.企业工商登记信息、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被告单位以及天工公司、光大银行台州市支行的基本情况。
12.劳动合同书、在职证明、任职通知、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直林的任职和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13.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王直林、黄元方系主动投案。
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