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浙江省/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7/11/29 0:00:00

王直林、台州恒慈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黄元方等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直林,男,1969年5月17日出生于浙江省仙居县,汉族,大学文化,原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支行行长,住仙居县。2016年1月5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7日经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鲁陈坚,浙江鲁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胡晨阳,上海恒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单位台州恒慈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曙光大厦1001室,实际控制人黄元方,法定代表人王小明。

诉讼代表人王小明,男,1984年6月26日出生于浙江省台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台州恒慈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台州市椒江区。

被告人黄元方,男,1967年4月18日出生于浙江省台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台州恒慈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浙江新元方塑胶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住台州市椒江区。2016年1月6日因涉嫌本案中的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被台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3日因涉嫌本案中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3月7日经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管云德,浙江鑫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曹利微,浙江新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单位浙江新元方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临海市涌泉镇横山前村,实际控制人黄元方,法定代表人潘某2。

诉讼代表人吕继强,男,1985年12月6日出生于浙江省临海市,汉族,初中文化,浙江新元方塑胶有限公司员工,住临海市。

审理经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公诉刑诉〔2017〕5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直林、被告单位台州恒慈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犯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被告人黄元方犯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被告单位浙江新元方塑胶有限公司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审理过程中,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本院决定延期审理,后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建议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建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直林及其辩护人鲁陈坚、胡晨阳,被告人黄元方及其辩护人管云德、曹利微,诉讼代表人王小明、吕继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

2013年,被告单位台州恒慈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慈公司)经上海天物化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物公司)与天津港保税区天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工公司)开展贸易往来。2014年9月左右,天物公司因故退出与恒慈公司、天工公司的贸易合作模式,天工公司要求恒慈公司提供抵押或担保,以便于双方贸易的正常开展。被告人黄元方作为恒慈公司实际控制人,明知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支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台州支行)无权出具保函,仍要求时任光大银行台州支行行长的被告人王直林为恒慈公司出具保函。2014年9月26日,王直林明知光大银行台州支行无权出具保函,仍在黄元方提供的恒慈公司与天工公司的合作协议为基础的履约保函上签字并加盖光大银行台州支行的印章,为恒慈公司与天工公司的贸易合作提供最高额为300000000元(人民币,下同)的履约保证。2015年11月3日,天工公司发函要求光大银行台州支行履行保证义务,支付恒慈公司拖欠天工公司货款和汇兑损失合计252409184.58元。同月18日,天工公司将恒慈公司、浙江新元方塑胶有限公司、光大银行台州支行诉至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要求恒慈公司支付天工公司252409184.58元、利息6493576.85元,并要求判令光大银行台州支行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2016年1月4日,被告人王直林至公安机关投案;同月6日,被告人黄元方至公安机关投案。

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2015年8月25日,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就原告潘某1诉被告吴某、黄元方、浙江新元方塑胶有限公司借贷纠纷一案作出生效判决,判决吴某于判决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潘某1借款27932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黄元方、新元方塑胶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2015年12月4日,温岭市人民法院向浙江新元方塑胶公司送达强制执行通知书,责令新元方塑胶有限公司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2016年1月,该公司实际控制人即被告人黄元方明知被告单位浙江新元方塑胶有限公司公司账户被冻结,仍指使公司的财务人员在中国工商银行临海支行新开设公司账户,将汇入该账户货款共计2831570元均在当日转至公司出纳邱某个人账户,取现用于发放员工工资和支付公司税费。2016年2月,黄元方又指使公司人员在台州银行临海支行新开设公司账户,用于公司大量经营款项的进出,新元方塑胶有限公司有能力执行判决,却将公司资产隐藏、转移,致使判决无法执行,情节严重。

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直林、被告单位台州恒慈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人黄元方结伙违规出具金融票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均应当以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浙江新元方塑胶有限公司、被告人黄元方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均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元方判决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应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王直林、黄元方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的犯罪事实,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直林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辩称:王直林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其经黄元方多次游说,为盘活黄元方的企业使之能归还银行贷款而在对方准备好的保函上签字盖章,主观恶性小;天工公司相关人员明知王直林无权出具保函而伙同黄元方进行保函欺诈,涉嫌刑事犯罪,且保函未经正规程序出具,不会产生法律效力,目前相关民事案件仍在审理中,鉴于光大银行台州支行有多个脱责情形,保函开立后尚未也不会造成经济损失和危害后果。综上,请求对王直林在有期徒刑五年以下幅度内量刑,或者考虑其有自首情节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黄元方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认定黄元方某2成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定性不准确,天工公司方明知保函非经正规程序出具,保函开立后也未造成经济损失,不应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黄元方的行为不符合该罪的构成要件,其如果实施骗取行为被认定犯骗取金融票证罪法定刑更轻,而目前认定未实施骗取行为法定刑反而在五年以上,罪责刑明显不相适应,不应当认定其为王直林的共犯,即使认定共犯,也应当认定为从犯;黄元方某2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但本罪涉及的生效民事判决主要事实存疑,需要启动再审程序,且黄元方仅是程序上未向法院报告而将入账货款用于支付公司员工工资、水电费、税费等本就应优先分配的项目,当庭自愿认罪,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请求对黄元方的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免予刑事处罚。

诉讼代表人王小明、吕继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违规出具金融票证、骗取金融票证事实

2013年,被告单位台州恒慈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慈公司)经上海天物化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物公司)与天津港保税区天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工公司)进行业务合作。2014年9月左右,天物公司因故退出,天工公司遂要求恒慈公司提供抵押或担保,以便于双方业务的继续开展。被告人黄元方作为恒慈公司实际控制人,明知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支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台州支行)无权出具保函,仍多次请求时任该行行长的被告人王直林为恒慈公司出具保函,并在王直林询问公司情况时,谎称对天工公司的欠款不多,故意隐瞒恒慈公司及其个人的巨额负债和经营不善情况,以骗得王直林的信任与帮忙。2014年9月26日,王直林明知光大银行台州支行无权出具保函,仍在黄元方提供的以恒慈公司与天工公司的合作协议为基础的履约保函上签字并加盖光大银行台州支行的印章,为恒慈公司与天工公司的业务合作提供最高额为300000000元(人民币,下同)的履约保证。2015年11月3日,天工公司发函要求光大银行台州支行履行保证义务,支付恒慈公司拖欠天工公司货款和汇兑损失合计252409184.58元。同月18日,天工公司将恒慈公司、浙江新元方塑胶有限公司、光大银行台州支行诉至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要求恒慈公司支付天工公司252409184.58元、利息6493576.85元,并要求判令光大银行台州支行对上述债务以及律师费、诉讼费承担连带责任。

2016年1月4日被告人王直林被台州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民警电话传唤,次日上午9时许,王直林主动至台州市公安局投案;同月6日,被告人黄元方至台州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履约保函、合作协议,证实:王直林签字盖章就恒慈公司和天工公司的《合作协议》出具履约保函,为恒慈公司提供担保。

2.索赔通知书、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传票、民事起诉状及相关证据材料,证实:天工公司发函要求光大银行台州支行履行保证义务,并已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3.光大银行保函业务管理规定、光大银行授权分行分级列表、开立保函申请书及确认函样本、光大银行台州支行印章管理办法、印章使用登记表,证实:光大银行出具保函的正规流程、格式、权限情况,印章使用规定及无保函用印登记记录的事实。

4.委托代理协议、货权转移委托书、用款申请单、物资入库单、定价单、买卖合同、收款收据、审计报告,证实:恒慈公司、新元方公司、天物公司、天工公司之间的业务及资金往来情况。

5.证人王某1、郭某、喻某的证言,证实:王直林违规出具保函及天工公司向光大银行台州支行索赔的事实。

6.证人王小明、叶某、莫某、王某2、邱某、周某1的证言,证实:黄元方系恒慈公司和新元方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恒慈公司、天物公司、天工公司之间存在业务往来,黄元方公司的财务情况一直不是很好,做化工品贸易基本都是亏损的,黄元方在外面借了不少高利贷,至2014年10月份止,黄元方大概拖欠天工公司货款2亿多。

7.证人杨某1、杨某2的证言,证实:2014年八九月份以后天物公司不再参与恒慈公司与天工公司的贸易,黄元方跟天工公司之间的贸易基本上都是亏的,本质上就是利用国际信用证有90天的资金缓付期进行融资。

8.证人王某3、朱某、方某1、杨某3的证言,证实:恒慈公司、天物公司、天工公司之间存在业务往来,恒慈公司拖欠天工公司巨额债务,以及光大银行台州支行为恒慈公司出具《履约保函》的经过。

9.被告人王直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违规出具保函的事实并无异议,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其违规出具保函之前不清楚黄元方、恒慈公司和天工公司之间的贸易情况和债务情况。关于《合作协议》中第三条“双方协议签订以前给天物做代理的业务一并计入甲方总额以内”的约定,其提出过异议,但黄元方说修改协议麻烦,天物公司这边就剩50万了,马上把钱还掉就行了。

10.被告人黄元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事实并无异议,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证实:王直林问过其开保函前欠天工公司多少钱,其因害怕王直林不帮忙就没说实话,说欠的不多,王直林只知道其厂里的产品不错,其他具体情况不知道,其也不会告诉王直林,当时其银行贷款有1.6亿左右,社会上高利借款7000万左右,工厂年利润还不够付社会高利。

11.企业工商登记信息、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证实:被告单位以及天工公司、光大银行台州市支行的基本情况。

12.劳动合同书、在职证明、任职通知、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直林的任职和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13.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王直林、黄元方系主动投案。

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关于被告单位台州恒慈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人黄元方的行为定性问题,审理认为,被告人黄元方作为恒慈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因与天工公司继续开展业务的需要,多次请求被告人王直林出具保函,尽管其实施了下载、提供保函格式的行为,但对王直林违规出具保函的行为不产生实质性帮助,不属于共同违规出具行为。主观上,黄元方存在为求得王直林的帮忙、骗取保函而隐瞒公司财务情况的故意,客观上其在王直林询问时,谎称对天工公司的欠款不多,隐瞒了恒慈公司及其个人的巨额负债和经营不善事实,符合骗取金融票证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因此应当认定被告单位恒慈公司、被告人黄元方的行为构成骗取金融票证罪,对黄元方的辩护人关于黄元方不构成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的定性之辩予以采纳。

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事实

2015年8月25日,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就原告潘某1诉被告吴某、黄元方、浙江新元方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元方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生效判决,判决吴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潘某1借款27932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黄元方、新元方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2015年12月4日,温岭市人民法院向新元方公司送达强制执行通知书,责令新元方公司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2016年1月,该公司实际控制人即被告人黄元方明知被告单位新元方公司账户被冻结,仍指使公司的财务在中国工商银行临海支行新设公司账户。后将汇入该账户的货款共计2831570元转至公司出纳邱某的个人账户,取现用于发放员工工资和支付公司税费等。2016年2月,黄元方又指使公司人员在台州银行临海崇和支行新设公司账户,用于公司大量经营款项的进出。新元方公司有能力执行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却隐藏、转移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情节严重。

2016年10月13日13时许,被告人黄元方在浙江省临海市涌泉镇横山前村工业区浙江新元方塑胶有限公司被温岭市公安局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诉讼代表人吕继强、被告人黄元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潘某2、叶某、邱某、尹某、李某1、徐某、李某2、吴某、潘某1的证言,企业工商登记信息,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邮寄送达快递单,银行开户信息,账户明细,对账单,税款查询单,水电缴款单、工资清单,接警单,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直林身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支行行长,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保函,数额达人民币300000000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被告人黄元方作为被告单位台州恒慈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单位谋取利益,虚构资信现状、隐瞒巨额债务,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保函,数额达人民币300000000元,情节特别严重,被告单位台州恒慈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及被告人黄元方的行为均已构成骗取金融票证罪;被告人黄元方作为被告单位浙江新元方塑胶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还为了单位利益,指使财务人员新设账户,隐匿、转移公司财产,拒不执行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情节严重,被告单位浙江新元方塑胶有限公司及被告人黄元方的行为均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被告人黄元方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予以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直林犯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被告单位浙江新元方塑胶有限公司、被告人黄元方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成立,予以支持,但指控被告单位台州恒慈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人黄元方犯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的罪名不当,予以更正。被告人王直林、黄元方及被告单位恒慈公司在违规出具金融票证、骗取金融票证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相关民事案件尚在审理中,犯罪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无法确定,结合二被告人和被告单位的犯罪行为以及履约保函的票面价值,在量刑时综合酌情予以从轻考虑。本案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事实中,被告人黄元方当庭自愿认罪,隐匿、转移的财产多用于发放员工工资和公司水电税费,在对被告单位及被告人量刑时均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王直林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审理认为,被告人王直林作为光大银行台州支行行长,熟知银行保函业务管理规定,却无视自己应有的责任与担当,接受他人请托,违反规定为恒慈公司出具保函,主观恶性明显,保函票面数额高达3亿元,属情节特别严重,法定刑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该保函效力有待相关民事判决予以确认,尽管目前尚未产生直接经济损失,但已造成光大银行背负巨大诉累的危害后果,尽管王直林具有自首情节,亦不宜适用减轻处罚。因此,对辩护人关于主观恶性小、不会造成危害后果的辩护意见和减轻处罚在五年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不予采纳,其他所辩自首、尚未产生直接经济损失的从轻情节属实,予以采纳。被告人黄元方辩护人关于第一部分事实的定性意见已在前文阐明,不再赘述,关于第二部分事实的辩护意见,审理认为,本罪依据的民事判决经人民法院一审、二审确定已经生效,目前未启动审判监督程序,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均已送达,被告人黄元方在新元方公司原账户被人民法院冻结的情况下,指使公司人员新开两个账户隐匿、转移巨额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不能认定为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因此,对辩护人将生效民事判决存在瑕疵作为酌定从轻情节的辩护意见和以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为由请求免予刑事处罚的量刑建议不予采纳,其他所辩当庭自愿认罪,转移的财产多用于支付工资、水电税费的酌定从轻情节属实,予以采纳。为了维护金融管理秩序和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三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直林犯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七年三月七日起至二二三年三月六日止)。

二、被告单位台州恒慈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犯骗取金融票证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黄元方犯骗取金融票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七年三月七日起至二二二年五月二十二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单位浙江新元方塑胶有限公司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鹏翔

人民陪审员陈茂宗

人民陪审员黄荷花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肖艺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