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浙江省/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高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知识产权/知识产权合同纠纷/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7/6/15 0:00:00

岳阳蓝光门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宁波蓝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岳阳蓝光门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太阳桥建材大市场20栋46-47号。

法定代表人:汪仁用,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梦琳,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慰,湖南通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蓝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海川路66号。

法定代表人:董祥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欣媛,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岳阳蓝光门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岳阳蓝光公司)因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甬知初字第11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岳阳蓝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梦琳、孙慰与被上诉人宁波蓝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蓝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欣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岳阳蓝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甬知初字第1126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宁波蓝光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宁波蓝光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对本案系特许经营合同纠纷的认定错误。虽然双方签订的《“蓝光”门窗系列产品合作经营框架协议书》(协议编号:00023)(以下简称《协议书》)中含有“蓝光”字样以及约定岳阳蓝光公司生产经营“蓝光”牌系列门窗和配件,但双方实际合作方式是岳阳蓝光公司向宁波蓝光公司购买铝合金型材和配件、加工组装成门窗成品进行安装,并不需要使用宁波蓝光公司的商标和专利,也不需要以宁波蓝光公司的名义对外开展经营,双方并非特许经营关系,而是经销关系。2.岳阳蓝光公司使用的被诉标识“”并非宁波蓝光公司的注册商标,二者也不近似,岳阳蓝光公司不构成商标侵权,也没有违反《协议书》第5.2条、第5.4条的约定。3.岳阳蓝光公司使用的组合商标虽然含有“蓝光”字样,与宁波蓝光公司注册商标中的蓝光文字相同,但该组合商标最显著的部分为图形“”,因该图形无法呼叫才附加了企业简称岳阳蓝光,目的是建立该图形与岳阳蓝光公司之间的对应关系,便于客户识别。4.岳阳蓝光公司企业名称系合法注册,此后一直使用“”图形加“岳阳蓝光”的组合商标进行宣传和销售,拥有自己的市场份额和品牌声誉,已经形成市场格局,不会引起客户对产品的混淆误认,并未侵害宁波蓝光公司的商标权。5.“蓝光”文字已经是一个门窗系列产品的通用名称,岳阳蓝光公司可以自由使用。5.本案诉讼时效应当从2009年双方终止《协议书》后开始起算,或者由于2009年-2011年4月期间,岳阳蓝光公司曾向宁波蓝光公司多次采购商品,应当从2011年4月起算,至迟也应当从2013年9月12日宁波蓝光公司抢注“岳阳蓝光”商标之日起算,宁波蓝光公司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一审被告辩称

宁波蓝光公司答辩称,1.一审法院根据《协议书》的内容将案由确定为特许经营合同纠纷并作出判决,符合法律规定。2.宁波蓝光公司于2015年发现岳阳蓝光公司存在涉案违约行为,且该行为直至本案起诉时仍然存在,宁波蓝光公司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3.岳阳蓝光公司的行为构成对宁波蓝光公司的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的竞合。岳阳蓝光公司使用“蓝光”作为企业字号是基于双方存在合作关系,合作终止后,岳阳蓝光公司丧失使用“蓝光”标识的基础,其继续使用行为构成违约。岳阳蓝光公司在商业活动中突出使用“蓝光”标识,用于识别商品来源,使得一般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构成对宁波蓝光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害。4.岳阳蓝光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约定的违约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2015年12月8日,宁波蓝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岳阳蓝光公司支付违反《协议书》约定的商标使用义务应承担的违约赔偿金200万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3年,宁波蓝光公司智能门窗系列曾获得ISO9001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ISO14001环境管理体系认证证书;2005年,宁波蓝光公司的铝合金推拉扇无框窗获得国家康居示范工程选用部品与产品证书;2006年,该公司的蓝光牌智能窗获得中国名牌事业促进会《中国市场公认名牌产品》证书;2005年,宁波蓝光公司成为CCFA中国连锁经营协会会员;2006年,宁波蓝光公司成为中国工程建设监督管理协会会员单位,获得《全国质量安全优秀施工企业》、《全国质量服务信誉AAA级示范单位》证书,并就节能门窗技术被评为《中国建设科技自主创新优势企业》;2007年,宁波蓝光公司的“节能无框多功能铝合金推拉窗”项目列为2007年全国建设行业科技成果推广项目。宁波市兰光实业有限公司是第324154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金属门;金属外窗;金属百叶窗;金属窗框;金属门框;金属门廊(建筑);金属门装置;金属窗;金属建筑材料;金属建筑结构。该商标的有效期为2004年1月28日至2014年1月27日。2004年4月19日,该商标的注册人变更为宁波蓝光公司。该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续展至2024年1月27日。宁波市兰光实业有限公司是第324154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非金属窗、非金属门、非金属百叶窗;非金属外窗;建筑用非金属门廊;彩色玻璃窗;彩色玻璃拼花窗;非金属窗框;非金属门框;非金属建筑材料,该商标的有效期为2003年12月28日至2013年12月27日。2004年4月19日,该商标的注册人变更为宁波蓝光公司。该商标经商标局续展至2023年12月27日。宁波蓝光公司是12812395号“蓝光”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金属门;金属窗等,该商标的注册日期为2015年4月7日,有效期至2025年4月6日。宁波蓝光公司是12812385号“蓝光”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非金属窗、非金属门等,该商标的注册日期为2014年11月7日,有效期至2024年11月6日。宁波蓝光公司是13235703号“蓝光股份”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金属门;金属窗等,该商标的注册日期为2015年2月7日,有效期至2025年2月6日。宁波蓝光公司是13236322号“蓝光股份”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非金属窗;非金属窗框;非金属门等,该商标的注册日期为2015年2月14日,有效期至2025年2月13日。宁波蓝光公司是1336196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金属门;金属门廊(建筑);金属门框;金属门框架;金属窗框;金属窗等。该商标的注册日期为2015年1月21日,有效期至2025年1月20日。

2006年7月22日,宁波蓝光公司与汪仁用(岳阳蓝光公司法定代表人)签订《区域专营许可合同》,约定合作事项,并约定合作终止后各方的权利义务以及相应的违约责任。2007年,宁波蓝光公司与汪仁用签订《“蓝光”门窗系列产品合作经营框架协议书》,约定宁波蓝光公司许可汪仁用为岳阳区域内的合作经营商,生产经营“蓝光”牌无框推拉门窗、平开窗、窗帘机、隐形纱窗、外挂式隐形纱窗和配件,以及许可汪仁用实施的专利权。同时约定合作终止后,汪仁用负有尊重和保护宁波蓝光公司相关商标权的义务以及相应的违约责任。2008年10月18日,双方当事人签订《协议书》,约定宁波蓝光公司许可岳阳蓝光公司为岳阳区域内的合作经营商,生产经营宁波蓝光公司现有的“蓝光”牌无框推拉门窗、平开窗、窗帘机、隐形纱窗、外挂式隐形纱窗和配件,以及许可实施的专利权。协议具体约定如下:第一条合作经营的项目1.1宁波蓝光公司许可岳阳蓝光公司为一定行政区域内的合作经营商,生产经营“蓝光”牌无框推拉门窗、平开窗、窗帘机、隐形纱窗、外挂式隐形纱窗和配件,以及许可岳阳蓝光公司实施的专利权。第二条合作经营的区域范围和期限2.1宁波蓝光公司许可岳阳蓝光公司生产经营的区域为岳阳区域。2.2协议期限为一年,自2008年10月18日起至2009年10月19日止,期满后双方协商一致,可另行续签。第五条声明、承诺、保证5.1凡宁波蓝光公司许可岳阳蓝光公司实施的专利技术均已获得专利权人的授权,岳阳蓝光公司获得实施的权利仅为非独占的和非排他的,且属不可分的。5.2为了双方的共同利益,双方必须努力保护好“蓝光”品牌智能窗、无框推拉窗、平开窗、窗帘机、隐形纱窗、外挂式隐形纱窗等产品、配件所涉及的专利技术、非专利技术、商标和商业秘密。岳阳蓝光公司承诺,不得对岳阳蓝光公司的产品进行仿冒、反向工程研究等侵犯原告知识产权等行为。5.3除与第三方工程合作之需要并经宁波蓝光公司书面同意之外,不将从宁波蓝光公司得到的技术和商业秘密泄露给任何第三方。5.4岳阳蓝光公司在终止与宁波蓝光公司的合作后,不得以任何理由继续使用宁波蓝光公司的商标、相关标识和尚在专利保护期内的专利技术,并有义务继续保守商业秘密,同时应交还宁波蓝光公司产品的相关资料以及展示样品。5.5岳阳蓝光公司承诺,努力保证其员工遵守保密义务,必须对下属员工签好保密协议正本且交宁波蓝光公司备案,如有员工发生泄密、私自转让宁波蓝光公司的技术、专利侵权等损害宁波蓝光公司利益的行为,岳阳蓝光公司应积极协助宁波蓝光公司采取相应措施,并承担相应的损失责任。5.6岳阳蓝光公司承诺:5.6.1同意宁波蓝光公司根据各时期因客观因素剔除的产品市场价格的变动,不含专利使用费;5.6.2接受宁波蓝光公司的产品更新;5.6.3同意宁波蓝光公司的管理人员和模式更改;5.6.4同意宁波蓝光公司根据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对产品质量标准的更改。5.7本协议规定的岳阳蓝光公司承诺不随协议的终止而终止,对岳阳蓝光公司具有永久约束力。岳阳蓝光公司如出现违约情况,应向宁波蓝光公司支付违约金200万;如果实际损失超过200万元,还应按照实际损失赔偿。第六条违约责任6.1若宁波蓝光公司违约,分别按《合同法》规定的不同合同性质向岳阳蓝光公司承担违约责任。6.2若岳阳蓝光公司违约:6.2.1分别按《合同法》规定的不同合同性质向宁波蓝光公司承担违约责任。6.2.2岳阳蓝光公司发生下列情形之一,应向宁波蓝光公司支付违约金2000万元:私自在型材厂购买或自行生产宁波蓝光公司专利期内各种型材的;伙同他人或私自向国内外销售宁波蓝光公司各种产品及型材的;以上二条销售如果超过2000万的,应向宁波蓝光公司支付实际销售额X3倍的违约金。6.2.3岳阳蓝光公司发生下列情形之一,应向宁波蓝光公司支付违约金300万元:未经宁波蓝光公司同意,擅自聘用挖角宁波蓝光公司及其各合作经营单位的员工及关联人士;间接安排人员到宁波蓝光公司工作的,以及通过第三方中转的。第七条其他事项7.7本协议履行中发生纠纷,双方应先友好协商,协商不成管辖权由宁波蓝光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

宁波蓝光公司代理律师傅凌志于2015年11月17日前往岳阳市建材大市场拍摄了数张照片,包括户外广告、店铺招牌、宣传册、名片等。其中,广告招牌上显示“”、“岳阳蓝光”、“YUEYANGLANGUANG”等字样,其中“岳阳蓝光”占据较大版面;店铺门头招牌显示“岳阳蓝光门窗”字样,店铺内样品上显示“”、“岳阳蓝光”等字样,店铺宣传册上显示“”、“岳阳蓝光做好门窗”等字样,并附有多地经销商的公司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名片上亦显示“”、“岳阳蓝光”、“”、“岳阳蓝光做好门窗”等字样。店铺宣传册中“关于蓝光aboutlanguang”载明:岳阳蓝光是专业从事中高端铝合金门窗研发制作、销售、安装服务于一体的门窗公司,资质齐全、技术力量雄厚,致力于为广大消费者提供高品质的门窗产品与服务……。

岳阳蓝光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成立于2007年5月25日,原企业名称为岳阳蓝光门窗有限公司,2014年6月25日变更为现名称,法定代表人为汪仁用,注册资本为二十万元,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为:铝合金门窗加工、制作、安装、销售;政策允许金属材料及中空玻璃生产、制作、安装、销售。2010年,岳阳蓝光公司曾在车辆上标注“岳阳蓝光”字样,其中“岳阳蓝光”占据较大版面。2010年4月21日、2010年8月13日、2011年3月30日、2011年4月29日,岳阳蓝光公司曾从宁波蓝光公司处购买相关铝合金产品及配件。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宁波蓝光公司与岳阳蓝光公司于2008年10月18日签订《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相关义务。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案由以及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岳阳蓝光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宁波蓝光公司诉请岳阳蓝光公司支付违约金200万元是否合理。

一、本案案由及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关于本案案由,宁波蓝光公司主张《协议书》的性质为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并以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为案由起诉,岳阳蓝光公司辩称该协议是特许经营合同。该院认为,协议中约定宁波蓝光公司许可岳阳蓝光公司为岳阳区域内的合作经营商,生产经营宁波蓝光公司现有的“蓝光”牌无框推拉门窗、平开窗、窗帘机、隐形纱窗、外挂式隐形纱窗和配件,以及许可其实施的专利权,双方之间已形成特许经营法律关系,故本案案由为特许经营合同纠纷。关于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岳阳蓝光公司答辩称宁波蓝光公司起诉依据的协议已于2009年10月19日到期,距离起诉明显超过两年诉讼时效。宁波蓝光公司回应称,系代理商向其反馈岳阳蓝光公司用蓝光品牌去竞标时,才知道岳阳蓝光公司的违约行为,故提起诉讼,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该院认为,宁波蓝光公司取证之日为2015年11月17日,即被诉违约行为于2015年11月仍然存在,宁波蓝光公司于2015年12月8日提起诉讼,并未超出两年诉讼时效。

二、岳阳蓝光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协议书》第五条“声明、承诺、保证”约定:5.2为了双方的共同利益,双方必须努力保护好“蓝光”品牌智能窗、无框推拉窗、平开窗、窗帘机、隐形纱窗、外挂式隐形纱窗等产品、配件所涉及的专利技术、非专利技术、商标和商业秘密。岳阳蓝光公司承诺,不得对宁波蓝光公司的产品进行仿冒、反向工程研究等侵犯宁波蓝光公司知识产权等行为。5.4岳阳蓝光公司在终止与宁波蓝光公司的合作后,不得以任何理由继续使用宁波蓝光公司的商标、相关标识和尚在专利保护期内的专利技术,并有义务继续保守宁波蓝光公司的商业秘密,同时应交还宁波蓝光公司产品的相关资料以及展示样品。5.7本协议规定的岳阳蓝光公司承诺不随协议的终止而终止,对岳阳蓝光公司具有永久约束力。岳阳蓝光公司如出现违约情况,岳阳蓝光公司应向宁波蓝光公司支付违约金200万;如果实际损失超过200万元,还应按照实际损失赔偿。宁波蓝光公司主张岳阳蓝光公司违反了上述协议5.2条、5.4条的约定,应按照5.7条的约定支付违约金200万元。岳阳蓝光公司辩称其并未违约,原因:一是岳阳蓝光公司使用涉案标识的行为不适用5.7条的约定,因为5.7条适用的范围仅限于含有“承诺”字样的条款,而5.4条并无“承诺”字样,该条款对其不具有永久约束力,其亦无须按照5.7条约定支付违约金;二是宁波蓝光公司主张的权利商标部分是在协议签订后注册,对岳阳蓝光公司并无约束力;三是岳阳蓝光公司使用企业名称和字号的行为受法律保护,使用的涉案标识与宁波蓝光公司的3241545号“”商标完全不同。该院认为,1.关于5.7条的适用范围,第五条为“声明、承诺和保证”。5.7条款适用的范围不应仅限于含有“承诺”字样的条款,而应从广义理解,所有岳阳蓝光公司在第五条中明确为岳阳蓝光公司在协议终止后仍应履行的义务均为承诺部分,即5.2条、5.4条的约定均受5.7条的约束。退一步讲,即使如岳阳蓝光公司所辩称5.7条适用的范围仅限于含有“承诺”字样的条款,该院亦注意到5.2条含有“承诺”字样,具体为“岳阳蓝光公司承诺,不得对宁波蓝光公司的产品进行仿冒、反向工程研究等侵犯宁波蓝光公司知识产权等行为”。该院认为,岳阳蓝光公司在合同终止后继续使用宁波蓝光公司商标标识的行为可以视为“侵犯宁波蓝光公司知识产权的行为”,即5.2条中“侵犯宁波蓝光公司知识产权等行为”包括5.4条的内容,即5.2条、5.4条的约定仍应受5.7条的约束,5.2条、5.4条对岳阳蓝光公司具有永久约束力,如其违反5.2条、5.4条的约定应适用5.7条的违约金条款。2.关于受协议约束的商标,《“蓝光”门窗系列产品合作经营框架协议书》的签订日期为2008年10月18日,协议期限为2008年10月18日起至2009年10月19日,故该协议仅适用于宁波蓝光公司在协议签订前或履行过程中已获得的商标、专利等知识产权,即该协议第5.2条、5.4条所约定“不得对宁波蓝光公司的产品进行仿冒、反向工程研究等侵犯宁波蓝光公司知识产权等行为……不得以任何理由继续使用宁波蓝光公司的商标、相关标识和尚在专利保护期内的专利技术”等内容,均仅适用于宁波蓝光公司在2009年10月19日前已获得的商标、专利等知识产权。宁波蓝光公司在一审庭审中主张岳阳蓝光公司违反协议约定使用了其享有的第3241545号、12812395号“蓝光”、13235703号“蓝光股份”、13361965号标识“”商标。该院注意到,仅第3241545号注册商标于2004年1月28日核准注册,其他三个商标的注册日期均晚于《协议书》的签订日期,且在该协议期满前仍未注册。鉴于12812395号“蓝光”、13235703号“蓝光股份”、13361965号“”商标在协议签订日前和协议履行期间尚未注册,故不属于协议约定的内容,不受协议的约束。3.关于岳阳蓝光公司是否违反了协议约定。《协议书》第1.1条约定,宁波蓝光公司许可岳阳蓝光公司为一定行政区域内的合作经营商,生产经营宁波蓝光公司现有的“蓝光”牌无框推拉门窗、平开窗、窗帘机、隐形纱窗、外挂式隐形纱窗和配件,以及许可岳阳蓝光公司实施的专利权,即该协议明确了涉案产品的品牌为“蓝光”牌。宁波蓝光公司享有的第3241545号“”商标在该协议签订之日已经注册成功且目前仍在有效期内。宁波蓝光公司与岳阳蓝光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汪仁用就“蓝光”牌门窗系列产品已合作多年,故岳阳蓝光公司理应知晓宁波蓝光公司第3241545号“”商标。岳阳蓝光公司在庭审中抗辩称,其对“岳阳蓝光”、“岳阳蓝光门窗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等标识的使用系合法使用企业名称和字号。该院认为,2007年宁波蓝光公司与汪仁用签订的协议可以视为对2006年《区域专营许可合同》的修订和变更。岳阳蓝光公司成立于2007年5月25日,法定代表人为汪仁用,且宁波蓝光公司在一审庭审中亦表示:宁波蓝光公司对岳阳蓝光公司在成立时企业字号的使用是许可的,但是在基于双方存在合作关系的前提下。宁波蓝光公司系基于与岳阳蓝光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汪仁用的合作关系而许可岳阳蓝光公司企业字号的登记和使用。现双方已终止合作关系,岳阳蓝光公司已丧失突出使用“蓝光”字样进行宣传的合理基础。岳阳蓝光公司未经宁波蓝光公司许可,在《协议书》已到期且并未续约的前提下,仍在其广告招牌上使用“岳阳蓝光”字样且占据较大版面,并在店铺门头招牌、店铺内样品、宣传册、名片及车辆上突出使用“岳阳蓝光”、“岳阳蓝光做好门窗”等字样,与宁波蓝光公司第3241545号“”商标构成近似,容易导致普通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为其产品与宁波蓝光公司之间仍存在某种关联。鉴于双方合作关系已终止,岳阳蓝光公司理应更加慎重地规范使用其字号,尽量予以区分,以避免使普通消费者产生混淆。虽然岳阳蓝光公司仅使用了第3241545号“”商标的“蓝光”二字,但“蓝光”二字是该商标的主要组成部分,亦系宁波蓝光公司企业名称的主要组成部分,且《协议书》中亦明确约定了“蓝光”牌,故二者产生混淆的可能性较大。宁波蓝光公司的行为已明显违反了《协议书》第5.2条、5.4条关于商标标识的使用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三、宁波蓝光公司诉请岳阳蓝光公司支付违约金200万元是否合理。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宁波蓝光公司认为岳阳蓝光公司违反了《协议书》的第5.2条、5.4条,根据该协议第5.7条的约定,应支付违约金200万元。岳阳蓝光公司认为违约金约定过高,并提供了数份《损益及利润分配表》拟证明其获利很少,主张如构成违约则请求法院酌情调整。该院综合考虑协议约定内容、岳阳蓝光公司经营情况、岳阳蓝光公司在协议终止后对涉案标识的使用情况、宁波蓝光公司涉案商标知名度等因素,特别考虑到协议终止后双方仍有部分业务往来,鉴于宁波蓝光公司在2011年4月前仍与岳阳蓝光公司继续进行相关交易,且宁波蓝光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对岳阳蓝光公司在2015年11月之前的相关行为曾提出过异议或采取了其他维权措施,对损失扩大亦有一定责任,本案违约损失应从2015年11月开始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较为合适。综上,协议约定的200万元违约金明显过高,该院酌情调整违约金数额为30000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17年1月3日判决:一、岳阳蓝光公司向宁波蓝光公司支付违约金30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宁波蓝光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宁波蓝光公司负担19380元,岳阳蓝光公司负担3420元。

二审中,宁波蓝光公司未提交证据,岳阳蓝光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关于岳阳蓝光公司使用被诉标识情况的证据,拟证明岳阳蓝光公司于2010年开始使用“岳阳蓝光”组合商标;

1.岳阳蓝光公司门店、产品、工作服、车间等照片,拟证明岳阳蓝光公司使用的商标为“岳阳蓝光”;

2.“岳阳蓝光”商标被抢注情况资料,拟证明宁波蓝光公司于2013年9月12日抢注岳阳蓝光公司所使用的该商标;

3.商标无效宣告裁定书,拟证明宁波蓝光公司于2013年10月14日抢注岳阳蓝光公司所使用的图形商标“”。

第二组关于岳阳蓝光公司市场经营情况的证据

4.销售合同及发票;

5.经销合同、加工订单及付款凭证;

6.经销商门店照片;

7.货物物流单;

证据4-7拟证明岳阳蓝光公司市场销售情况良好;

8.广告合同及付款凭证、广告照片,拟证明岳阳蓝光公司商标宣传力度大;

9.客户说明,拟证明岳阳蓝光公司的产品不会造成客户混淆、误认。

第三组证据10.视频及照片,拟证明在岳阳建材市场存在众多以“蓝光”命名的销售门店;

第四组证据11.视频、录音及照片,拟证明宁波蓝光公司的蓝光品牌知名度不高;

第五组证据12.《节能铝合金门窗-蓝光系列国家建筑标准设计参考图》,拟证明蓝光指门窗的一种类别,属于通用词汇。

宁波蓝光公司质证认为,证据1没有对拍摄时间、人员进行说明,也没有提供载体原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2、证据3具备形式真实性,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宁波蓝光公司知道涉案违约行为的存在。证据3-7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与岳阳蓝光公司一审提供的证据矛盾,内容只能够印证岳阳蓝光公司市场规模庞大,侵害后果严重;证据8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9属于证人证言,证人都与岳阳蓝光公司有业务合作关系,对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10真实性不予认可,无法确定拍摄时间与主体,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11真实性不予认可,调查的内容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而宁波蓝光公司提供的荣誉证书足以证明企业历史悠久,品牌知名度高;证据12是由宁波蓝光公司与国家级的行业协会共同参与定制,凸显宁波蓝光公司的企业价值,但不能证明“蓝光”是通用词汇。本院认为,证据1虽为岳阳蓝光公司自行拍摄,但与宁波蓝光公司的诉讼主张及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证据1-3的真实性可以确认,但即便岳阳蓝光公司从2010年开始使用被诉标识,也不足以证明宁波蓝光公司对其使用行为已经知道或应当知道,从而影响本案诉讼时效是否经过的认定,故证据1-3的待证事实与本案争议焦点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8真实性可以确认,亦可反映岳阳蓝光公司的销售范围和销售规模和宣传力度,但不能证明岳阳蓝光公司被诉行为的合法性,本院亦不予采信;证据9属于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出庭作证,宁波蓝光公司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不予确认;证据10、证据11系岳阳蓝光公司单方制作,真实性不能确定,且证据10的待证事实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均不予采信;证据12系原件,真实性可以确定,但一方面该证据并非普遍适用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另一方面宁波蓝光公司是该书主编单位之一,表明“蓝光”指向的产品来源为宁波蓝光公司,且宁波蓝光公司于2014、2015年分别在第6类、第19类商品上注册了“蓝光”商标,进一步证明“蓝光”商标具有显著性,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并非属于通用名称,故证据12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岳阳蓝光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以及宁波蓝光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宁波蓝光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岳阳蓝光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及其相应的法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法律规定债权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宁波蓝光公司主张其于2015年11月17日进行侵权取证时才知道权利被侵害,岳阳蓝光公司上诉称相关事实表明宁波蓝光公司明知其自2009年双方合作终止后仍继续使用被诉标识,但迟至2015年12月8日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虽然双方合作终止后仍存在购销关系,但均属异地交易,岳阳蓝光公司没有提供交易凭证等证据证明宁波蓝光公司通过交易得知其使用了被诉标识;其次,宁波蓝光公司虽于2013年9月申请注册“岳阳蓝光”商标,但考虑到该公司销售范围波及岳阳地区,仅凭该注册事实不足以认定宁波蓝光公司在知道该商标为岳阳蓝光公司使用的情况下进行恶意抢注。在岳阳蓝光公司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宁波蓝光公司在其主张的取证日之前已经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而怠于行使的情况下,取证之日应认定为诉讼时效起算点,故宁波蓝光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

关于争议焦点二,涉案《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确认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协议书》约定宁波蓝光公司许可岳阳蓝光公司为岳阳区域内的合作经营商,生产经营宁波蓝光公司现有的“蓝光”牌无框推拉门窗、平开窗、窗帘机、隐形纱窗、外挂式隐形纱窗和配件,以及许可岳阳蓝光公司实施其专利,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双方之间形成特许经营法律关系,并结合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将本案案由确定为特许经营合同纠纷,并无不当。

宁波蓝光公司根据《协议书》第5.2、第5.4、第5.7条的约定,主张岳阳蓝光公司在《协议书》终止履行后继续使用包含“蓝光”字样的标识,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院认为,在《协议书》签订和履行过程中,宁波蓝光公司合法拥有的商标为第3241544号和第3241545号“”商标,故双方在《协议书》中约定保护的“蓝光”品牌、商标和相关标识,应当以“”商标作为权利基础。岳阳蓝光公司在室外广告牌、店招、宣传册、员工名片及车辆上以单独或与图形商标组合使用的方式突出使用“岳阳蓝光”标识。由于岳阳蓝光公司的经营范围为铝合金门窗、金属材料及中空玻璃的生产、销售等,故可以认定被诉标识与宁波蓝光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使用在同类商品上。根据查明的事实,宁波蓝光公司的“”商标具有一定的显著性和知名度。将岳阳蓝光公司使用的被诉标识“岳阳蓝光”与涉案注册商标相比对,两者均包含“蓝光”两个汉字,不同的部分在于被诉标识包含“岳阳”二字,涉案注册商标包含图形和“Bluelight”英文字母,但前者“岳阳”系地名,显著性不强,后者“Bluelight”是“蓝光”的英文翻译,不具有独立含义,而在汉语的语境中两个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均为“蓝光”二字,在被诉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均包含读音、字形、含义相同的“蓝光”字样的情况下,两个标识构成近似。即使在“岳阳蓝光”与其他图形商标组合使用的情况下,由于图形是由“岳阳蓝光”拼音首字母构成,“蓝光”文字仍为主要识别部分,该被诉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也构成近似。岳阳蓝光公司基于与宁波蓝光公司的特许经营合作关系,开始使用被诉标识,该标识最初指向的商品和服务来源为宁波蓝光公司,在合作终止后,岳阳蓝光公司应当更加审慎规范使用其企业名称和商业标识,达到足以使其商品和服务来源与宁波蓝光公司相区分的程度。但岳阳蓝光公司在同类商品上使用与宁波蓝光公司涉案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基于其与宁波蓝光公司曾经的特许经营合作关系,容易导致相关消费者对两者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者对两者之间是否存在关联关系产生误认,岳阳蓝光公司此举具有搭便车、攀附他人商誉的意图,构成对宁波蓝光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依据《协议书》第5.4条的约定,岳阳蓝光公司在终止合作后,不得以任何理由继续使用宁波蓝光公司的商标、相关标识,现岳阳蓝光公司使用了与宁波蓝光公司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构成商标侵权,同时违反了约定的合同义务,依据《协议书》第5.7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违约金的数额,因岳阳蓝光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对《协议书》约定的200万元违约金予以减少,该院综合考虑岳阳蓝光公司经营情况、侵权情节、宁波蓝光公司涉案商标知名度等因素,酌情调整违约金数额为300000元,并无明显不当。

综上,本院认为,岳阳蓝光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岳阳蓝光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周平

代理审判员李臻

代理审判员郭剑霞

二一七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莉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