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诉傅明信监督管理案
北京市丰台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诉傅明信监督管理案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申请执行人北京市丰台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李云鸿,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炜。
委托代理人吕俊生。
被执行人傅明信。
2016年3月3日,北京市丰台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因食品监督管理一案,对傅明信进行调查,发现傅明信于2015年10月12日至2016年3月3日期间,在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以销售为目的,通过询问等方式,采取现金交易、当场结算的形式,在北京市丰台区长阳环岛附近从居民个人手中收购药品。其收购的药品主要包括阿卡波糖片、金水宝胶囊等34个品种,共计416盒,其收购的上述药品货值金额为19249.79元,未记录购销台账,也没有相应的票据支持。傅明信将收购的药品存放于北京市丰台区南岗洼村×号的承租房内。至案发,傅明信所收购的药品尚未销售,未获得违法所得。
2016年3月3日,北京市丰台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傅明信作出(京丰)食药监药责改[2016]100001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认定其非法收购药品的行为违反了《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责令其改正。同日,北京市丰台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京丰)食药监药听告[2016]100001号《听证告知书》,告知依据《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拟对傅明信实施没收违法收购的药品,处违法收购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同时告知其享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但傅明信未进行陈述和申辩。2016年5月9日,北京市丰台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依据《药品流通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作出(京丰)食药监药罚[2016]1000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傅明信处以没收违法收购的药品34个品种共计416盒,罚款57749.37元的行政处罚。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送达后,傅明信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也未在限定的期限内履行缴纳罚款的义务。2016年11月7日,北京市丰台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京丰食药监药罚催[2016]100011号《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催告傅明信履行缴纳罚款的义务。经催告后,傅明信未进行陈述、申辩,且未履行义务。北京市丰台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
经审查,本院认为,北京市丰台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京丰)食药监药罚[2016]1000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执行人收到该决定书后,在限期内未提出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亦未自动履行缴纳罚款的义务。现北京市丰台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依法向本院申请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裁定如下:
对北京市丰台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二○一六年五月九日作出的(京丰)食药监药罚[2016]1000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执行。
审判长胡亮
人民陪审员
李之仁
人民陪审员
孟祥贵
二○一七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刘荣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