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上诉人胡拓夫身为基金管理公司的从业人员,利用因职务便利获取的内幕信息以外的其他未公开信息,违反规定,从事与该信息相关的证券交易活动,或者明示、暗示他人从事相关交易活动,情节特别严重,已构成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胡拓夫系自首,能部分退赃,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关于胡拓夫及其辩护人针对犯罪金额所提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1、“同日后二”是证监会确定认定趋同交易的标准,并为司法实践所采用,胡拓夫及其辩护人对该认定标准的合理性提出质疑,未提供充足的理由或证据,故一审按照“同日后二”的标准认定胡拓夫趋同交易成交金额及非法获利金额并无不当。2、胡拓夫在工银瑞信公司任职期间,明知工银瑞信公司禁止员工交易股票,仍私自操作胡某、耿某证券账户,买入与其按照基金经理指令下单交易相同的股票,该节不属于“交易巧合”,符合刑法意义上利用未公开信息进行的交易。胡拓夫供称向胡某透露过其在公司下单交易股票的信息。胡某也明确证明其交易股票种类、时间等具体信息都来源于胡拓夫。鉴于胡某与胡拓夫之间的父子关系,其提供不利于胡拓夫的证言具有较强的真实性,且与胡拓夫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根据在案证据,胡某交易股票与胡拓夫按照基金经理指令下单交易股票的趋同,也不属于“交易巧合”,而是胡拓夫明示或暗示胡某同期于指令交易买入相同股票,同样应认定为利用未公开信息进行的交易。3、胡拓夫离职后进行的股票交易,并非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相关亏损不应从其非法获利中扣除。故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胡拓夫及其辩护人针对量刑情节所提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1、在案胡拓夫的供述、《员工保密协议》证明,胡拓夫作为基金管理公司从业人员,对其在工银瑞信公司任职期间,不得利用在工作中获得的未公开信息,从事以及明示或暗示他人从事与该信息相关的股票交易活动是明知的。刑法将该类行为规定为犯罪,已向全社会予以公示。胡拓夫辩称缺乏违法性认识,既不影响法庭对其犯罪事实及行为性质的认定,也不能作为对其从宽处罚的理由。2、基金经理、交易员虽岗位、职责不同,但同为未公开信息的知情主体,二者利用未公开信息进行交易,侵犯了同一客体,均破坏了证券市场公平交易秩序,社会危害性不存在实质差异。在具体案件中对行为人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大小的评判,应结合趋同交易成交金额、非法获利数额等情节综合予以认定。在量刑时,也需要参考全国范围内同一时期的同类型案件,使判处的刑罚基本均衡。故相关辩解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胡拓夫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所作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涉案物品的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