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山东省/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高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知识产权/知识产权合同纠纷/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2/12 0:00:00

山东乐村淘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济宁金迅物流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被告):山东乐村淘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丁太鲁大街9号山东宇佳物流有限公司2号院7号。经营地: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济洛路71号齐鲁云商洛口国际大厦9层。

法定代表人:许贞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祥瑞,男,系该公司法务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树勇,山东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济宁金迅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高新区东外环路西。

法定代表人:白新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宝池,山东德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原告:济宁金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高新区东外环路西。

法定代表人:白新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宝池,山东德亿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山东乐村淘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村淘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济宁金迅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迅电子公司)、一审原告济宁金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迅物流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01民初8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乐村淘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金迅电子公司、金迅物流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乐村淘公司不应返还合同款。1.一审判决认定乐村淘公司自2016年5月之后没有履行合同义务错误。根据双方签订的《县级加盟商合同》,乐村淘公司已完成了合同主要义务,即提供商标等知识产权授权、提供电子商务平台、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和业务培训等。具体的经营活动需要金迅电子公司自己完成。金迅电子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要求乐村淘公司履行合同义务而乐村淘公司没有履行,一审法院笼统地认定乐村淘公司自2016年5月之后没有向金迅电子公司履行合同义务不当。2.一审法院认定乐村淘公司网络平台成熟性存在瑕疵,并进而判令乐村淘公司返还合同款不当。3.《县级加盟合同》第四条明确约定,金迅电子公司支付的10万元系网络使用权限服务费,合同终止或者解除时不予退还。乐村淘公司并没有停止其网络平台的使用和网络服务,该服务费不应返还。


一审被告辩称

金迅电子公司答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乐村淘公司不履行合同义务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业务只到2016年6月,此后乐村淘公司没有履行合同义务。乐村淘公司经营地址转移、联系电话等发生变化没有通知金迅电子公司,导致无法找到该公司。双方签订合同时,乐村淘公司经营和联系地址在济南市天桥区黄台电子商务产业园A厅1318室,工商登记在济南市天桥区丁太鲁大街9号山东宇佳物流有限公司2号院7号,一审其又说经营地址在济南市天桥区济洛路71号齐鲁云商洛口国际大厦9层。这些地址在2016年9月之后一直到本案涉诉前均联系不到乐村淘公司。一审时,乐村淘公司认可其与金迅电子公司的业务早已停止,停止了就不存在合同履行的问题。乐村淘公司辩解说是转由其他关联公司负责,对此金迅电子公司根本不知情,其说法不能成立,且恰证明其没有履行合同义务。一审法院判决解除合同、乐村淘公司返还部分合同款符合法律规定。2.一审法院根据乐村淘公司的经营状况、结合合同履行情况,对金迅电子公司实现合同目的及乐村淘公司是否能够发展直营店作出认定和判断,是判决解除合同的事实查明,符合法律规定。乐村淘公司没有《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规定的符合从事特许经营的成熟经营模式和条件,没有全面履行合同的能力,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据此亦应解除合同。3.本案合同解除系因乐村淘公司违约所致,与合同约定的正常到期和双方依法解除合同情形下不退还服务费条款无关,乐村淘公司应当返还部分服务费。

金迅物流公司意见与金迅电子公司答辩意见一致。

金迅电子公司、金迅物流公司共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县级加盟商合同》;2.乐村淘公司返还金迅电子公司、金迅物流公司所交的服务费10万元;3.诉讼费用由乐村淘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5年9月25日,金迅电子公司(乙方)与乐村淘公司(甲方)签订《县级加盟商合同》。合同约定,甲方系依法成立的电子商务科技公司,经山西乐村淘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授权,持有“乐村淘”商标在山东区域永久性使用权。甲方与山西乐村淘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等公司共同协作发展乐村淘村镇O2O电商业务。甲方拥有完善的电子商务平台和丰富的市场营销策划经验,具有完善的物流配送能力,负责山东区域乐村淘电商业务的推广和经营。甲方按照自身营运规则,为乙方提供乐村淘电子商务系统网点服务及后台技术支持,乙方在合作区域内利用平台开展乐村淘项目的市场开发、维护,并向甲方支付加盟费和平台使用费。甲方授权乙方为山东省济宁市的县级加盟商和管理中心(济宁管理中心),推广乐村淘商城网络平台等甲方开发的电子商务项目。合同有效期3年,自2015年9月25日至2018年9月24日。合同期内甲方为乙方提供如下支持和服务:1.店面装饰设计;2.电子商务平台系统安装支持;3.产品采购与提供;4.物流配送;5.人员培训;6.营销技术培训和支持;7.销售运营、推广与宣传;8.其他支持和服务。服务费15万元,乙方于2015年10月18日前交付甲方,该费用在合同到期或解除时不予退还。乙方盈利模式:1.服务区域内产品盈利分成;2.区域性广告分成;3.招商收益;4.政府的相关支持;5.乐村淘未来上市期权及利益分红;6.其他盈利事项。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及争议解决。合同抬头乙方署名是金迅电子公司,合同落款加盖的是金迅物流公司的公章。

二、2015年10月10日、11月17日,金迅电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先后支付乐村淘公司2万元、8万元,共计10万元。乐村淘公司给金迅电子公司出具收款收据和增值税发票。诉讼中,金迅物流公司出具说明和承诺书称,涉案合同实质是金迅电子公司签订和履行,10万元费用也是金迅电子公司支付,由于签订合同时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所以合同加盖了金迅物流公司的公章,合同的权利义务由金迅电子公司承担和享有,金迅物流公司没有任何异议。

三、乐村淘公司为证明其履行了合同义务,提供了其网站介绍的加盟商签约、店面装饰设计、产品采购与宣传、人员及营销技术培训、销售运营、推广宣传等内容,还提供了物流配送的单据、出库单据明细、记账凭证等证据。经质证,金迅电子公司认可业务开展前进行了门店装修,对乐村淘公司网站宣传的内容认为是乐村淘公司单方制作的,不能证实履行了合同义务。对相关的单据凭证,金迅电子公司认为在合同签订后乐村淘公司提供了很少的配货,至2016年就没有履行。乐村淘公司提供单据中涉及金迅电子公司的业务仅反映至2016年5月,此后没有任何的体现。乐村淘公司认可其与金迅电子公司的相关业务已经停止经营,转由其他关联公司负责。金迅电子公司称其对业务转由其他关联公司负责不知情,乐村淘公司从未告知,也不再履行合同义务。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金迅电子公司、乐村淘公司双方签订的涉案合同,系乐村淘公司许可金迅电子公司推广乐村淘商城网络平台等开发的电子商务项目,乐村淘公司收取金迅电子公司加盟使用费为目的而签订的合同,应为商业特许经营合同。合同签订时,虽均有金迅电子公司、金迅物流公司的署名,但合同款项10万元是金迅电子公司支付,金迅物流公司亦出具说明和承诺,认可合同的权利义务由金迅电子公司承担和享有,因此涉案合同订立和履行的双方应为金迅电子公司与乐村淘公司。

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的规定,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成熟的经营模式,并具备为特许人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和业务培训等服务的能力,应当拥有至少两个经营时间超过一年的直营店。违反“两店一年”的规定,虽不影响合同的效力,但却是反映特许人经营模式是否成熟的重要特征。现根据乐村淘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经达到条例所规定的“两店一年”的要求,乐村淘公司乐村淘商城网络平台经营体系的成熟性存在瑕疵,这会影响金迅电子公司合同目的的实现。因本案特许经营涉及网络物流业务,乐村淘公司是否具备完善的网络体系和信息网络系统支持,这些涉及其经营能力和经营资源的重要信息,乐村淘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向金迅电子公司披露。且现在乐村淘公司与金迅电子公司的相关业务已经停止经营,乐村淘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于2016年5月以后仍在履行义务。综上,考虑到合同性质及乐村淘公司经营模式现状,金迅电子公司已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涉案合同继续履行已无必要,金迅电子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对于合同解除后的法律后果,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部分,根据履行情况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综合考虑涉案合同的性质以及合同履行时间、履行现状、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法院酌情确定乐村淘公司返还金迅电子公司合同款项8万元。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七条,《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金迅电子公司与乐村淘公司于2015年9月25日签订的《县级加盟商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二、乐村淘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金迅电子公司支付的合同款项8万元;三、驳回金迅电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金迅物流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乐村淘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金迅电子公司负担460元,由乐村淘公司负担1840元。


上诉人诉称

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关于2016年5月份之后乐村淘公司是否履行合同的问题。乐村淘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乐村淘公司出库明细,证明金迅电子公司管理的任城区在2016年5-9月有交易信息;2.乐村淘公司付款申请表及付款凭证一宗,证明乐村淘公司于2016年7月11日向山西乐村淘网络科技公司申请开通任城区县级管理中心后台,2016年8月10日就农民节向任城区返利90元,2016年8月19日就农民节奖励任城区县管3万元,款项付至金迅电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浩账户,2016年8月22日、9月12日对金迅电子公司销售的货物进行结算付款;3.乐村淘公司表彰大会样品采购单,证明任城区县管于2016年8月17日就样品采购付款372.5元;4.乐村淘公司记账凭证及付款凭证一宗,证明乐村淘公司2016年11月2日向金迅电子公司支付运费补贴2382.95元;5.乐村淘商城交易订单一宗,证明2016年6月至2017年5月27日任城区的体验店一直有订单业务发生。此外,乐村淘公司认可其自2016年12月停止经营业务,涉案合同由山东乐村淘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继续履行,乐村淘公司于2016年搬家至天桥区济洛路齐鲁云商大厦9层,即山东乐村淘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经营地址。

金迅电子公司质证称对上述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具体意见为对证据1出库明细中2016年5月之前体现任城区交易的信息予以认可;证据2系乐村淘公司单方行为,与履行合同无关,农民节活动是山西乐村淘网络科技公司在2016年6月发起的全国性活动,农民节活动返利和奖励与履行合同无关,结算付款对象是样品,不是履行合同;证据3系购买样品,与履行合同无关;证据4系乐村淘公司对双方自签订合同之日至2016年5月所有业务收入和支出进行的结算,共支付给金迅电子公司2382.95元,进一步证实双方业务基本没有。对证据5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认为即使真实也是社会人员的行为,任何人都可以在网上下单,金迅电子公司未就2016年6月之后的订单配送或受益,且交易主体为山东乐村淘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并非本案乐村淘公司。金迅电子公司同时指出上述账务往来与涉案合同履行无关,是乐村淘公司把2016年5月前的业务结账后自行打款至金迅电子公司账户。

金迅电子公司提交了济宁东宇佳提货凭证一宗,证明其在合同履行期间垫付运费1645元,乐村淘公司自2016年6月以后停止向金迅电子公司发货,即停止履行合同。乐村淘公司质证称对上述提货凭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凭证系金迅电子公司到物流公司提货时取得的,物流公司不留存,乐村淘公司没有该提货凭证。2016年5月之后商城订单显示物流公司为宇佳物流的,应是通过金迅电子公司运送到体验店的,但因商城交易后台物流数据由山西乐村淘网络科技公司控制,乐村淘公司无法提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乐村淘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1-4中除付款凭证之外均系其公司内部单方证据,金迅电子公司对乐村淘公司2016年5月之后的付款行为及金迅电子公司在2016年8、9月份提供过少量样品产品没有异议,本院对乐村淘相关付款事实及金迅电子公司供货事实予以确认,上述付款及供货行为是否属于乐村淘公司履行合同行为,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一并阐述。乐村淘公司提交的证据5来源和真实性均无法确认,金迅电子公司不认可2016年5月之后发生的订单业务,认为未经其配送,不能证明系乐村淘公司履行合同行为。因乐村淘公司未能进一步提交证据证明2016年5月之后发生的订单有金迅电子公司物流配送事实,且乐村淘公司自认2016年12月已停止经营业务,故证据5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系与涉案合同相关的履行事实,本院不予采信。乐村淘公司对金迅电子公司提交的提货凭证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二、关于乐村淘公司经营模式是否成熟的问题。乐村淘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省级加盟合同及两份证明复印件,证明乐村淘公司系山西乐村淘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授权的省级加盟商;2.山西乐村淘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经营许可证、注册商标证、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等证件复印件,证明山西乐村淘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经营资源;3.两份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山西乐村淘网络科技公司投资直营的两家公司,符合“两店一年”规定;4.货物运输合作协议复印件,证明乐村淘公司与物流公司建立合作关系,为加盟商提供物流运输服务;5.县级加盟商合同复印件一宗,证明乐村淘公司发展了43家县级加盟商,有经营实力。金迅电子公司质证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证据1-3与乐村淘公司没有直接关联性,不能证明乐村淘公司有发展直营店的资格,包括山西乐村淘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及乐村淘公司在内的主体都不具备《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的所有条件;证据4认为系乐村淘公司与案外人物流公司之间的合作协议,与本案无关;证据5不能证明乐村淘公司有成熟的经营模式,因为山西乐村淘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取得经营许可和商标权的时间是涉案合同签订之后,对这些合同是否真实履行有异议。本院认为,金迅电子公司对乐村淘公司提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中,证据3所涉山西乐村淘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发展的直营店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其他证据可以证明乐村淘公司拥有的经营资源以及经营实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一、关于涉案合同的履行情况。乐村淘公司自认其于2016年搬离了原经营地址,2016年12月停止经营业务,其自述涉案合同由山东乐村淘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继续履行,但乐村淘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金迅电子公司告知过迁址及合同履行主体变更事宜。乐村淘公司在2016年8月19日、8月24日、9月12日、11月2日曾向金迅电子公司经营负责人陈浩付款,款项和金额分别为农民节活动奖励3万元、货款2662元、货款864元以及运费补贴2382.95元。除此之外,乐村淘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乐村淘商城2016年6月份之后发生的交易,金迅电子公司实际参与其中并进行利润分成。金迅电子公司自述2016年6月之后一直没有收到物流配送订单,其持有的乐村淘网站平台账户后来就登录不上了,2016年9月之后就联系不到乐村淘公司了。

二、关于乐村淘公司拥有的经营资源和经营实力。2015年8月29日,山东宇佳贸易有限公司与山西乐村淘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省级加盟合同》,双方约定山西乐村淘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授权山东宇佳贸易有限公司在山东省推广乐村淘商城网络平台等电子商务项目。2017年10月23日,山东宇佳贸易有限公司与山西乐村淘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乐村淘公司于2015年9月6日设立后,承接上述《省级加盟合同》中山东宇佳贸易有限公司的全部权利义务,成为省级加盟商。山西乐村淘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16日成立,2015年11月24日取得“互联网信息服务”的《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2016年1月4日获准注册第15766941号“乐村淘”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茶、蜂蜜等,2016年1月14日获准注册第15766835号“乐村淘”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肉、蛋等,2015年6月29日分别就“乐村淘体验店管理系统”、“乐村淘县级管理系统V1.0”及“乐村淘供货商系统V1.0”软件取得《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2015年9月10日,乐村淘公司与山东宇佳物流有限公司签订《货物运输合作协议》,双方约定建立长期商业合作关系,乐村淘公司委托山东宇佳物流有限公司运输货物,运输方式为汽车运输。乐村淘公司于2015年9月开始在山东推广乐村淘电商业务,截至2016年6月18日,发展了43家县级加盟商,签订了《县级加盟商合同》。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两点:一是涉案合同应否予以解除;二是乐村淘公司应否返还金迅电子公司8万元合同款。

一、关于涉案合同应否予以解除的问题。本案中,金迅电子公司请求解除涉案合同,主要理由为,乐村淘公司停止履行合同,导致涉案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乐村淘公司认可其已于2016年12月停止经营业务,其虽抗辩称涉案合同由山东乐村淘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继续履行,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金迅电子公司知悉并同意这一事实,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山东乐村淘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对涉案合同的实际履行行为。关于其提交的乐村淘商城交易记录即使真实,仅能证明商城平台正常运营,不能证明其全面履行合同事实,相关交易在无物流配送信息佐证的情形下,亦不能证明金迅电子公司参与了交易并已从交易中实际获利。并且,乐村淘公司在2016年迁移经营地址时并未通知金迅电子公司,客观上存在导致金迅电子公司无法与乐村淘公司取得联系、对合同履行进行有效沟通的现实障碍。综上,乐村淘公司停止履行合同事实清楚,金迅电子公司已丧失了对乐村淘公司的基本信任,涉案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应予解除。

二、关于乐村淘公司应否返还金迅电子公司8万元合同款的问题。本案中,金迅电子公司主张乐村淘公司返还全部合同款,主要理由为,2015年9月涉案合同签订后乐村淘公司仅提供了很少的配货,履行合同不全面,自2016年6月开始停止配货,且2016年9月开始无法找到乐村淘公司。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未就乐村淘公司配货问题产生过争议,故金迅电子公司关于乐村淘公司在2016年6月前履行合同不全面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关于乐村淘公司在2016年6月之后是否适当履行合同的问题,根据涉案合同第三条的约定,乐村淘公司为金迅电子公司提供以下支持和服务:1.店面装饰设计,2.电子商务平台系统安装支持,3.产品采购与提供,4.物流配送,5.人员培训,6.营销技术培训和支持,7.销售运行、推广与宣传,8.其他支持和服务。乐村淘提交的现有证据仅能证明2016年6月之后,乐村淘商城有涉及任城区体验店的少量交易发生,乐村淘公司在2016年8、9、11月份向金迅电子公司结算过奖金、少量货款及运费补贴,但不能证明其履行了涉案合同约定的“3.产品采购与提供,7.销售运营、推广与宣传”等合同义务。而金迅电子公司签订涉案合同、加盟涉案“乐村淘村镇电商业务”,其盈利模式主要来源于“服务区域内产品盈利分成”,这恰恰依赖于乐村淘商城有关任城区体验店的交易数量和金额。显然,乐村淘公司对于2016年6月之后维护并促进乐村淘商城相关交易业务的开展没有履行任何合同义务。据此,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合同的性质以及合同履行时间、履行现状、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乐村淘公司返还金迅电子公司合同款项8万元,基本适当,本院予以确认。乐村淘公司关于其合同义务大部分集中在合同签订后开始履行阶段,具体的经营活动需要金迅电子公司自己完成的上诉理由,与涉案合同约定的其应提供的服务项目及其承诺的“公司拥有完善的电子商务平台和丰富的市场营销策划经验,具有完善的物流配送能力,负责山东区域乐村淘电商业务的推广和经营”合作内容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根据乐村淘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经山西乐村淘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授权,在山东省推广乐村淘商城网络平台等电子商务项目,乐村淘公司在山东已发展了43家县级加盟商,且乐村淘商城网络交易平台目前运营正常。故乐村淘公司虽于2016年12月停止经营业务,并不能因此得出乐村淘商城网络平台经营体系不完善不成熟,影响金迅电子公司涉案合同目的的实现。一审法院认定乐村淘公司不具成熟的经营模式,与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乐村淘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山东乐村淘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刘晓梅

审判员柳维敏

审判员于志涛

二一八年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石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