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乐村淘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1-4中除付款凭证之外均系其公司内部单方证据,金迅电子公司对乐村淘公司2016年5月之后的付款行为及金迅电子公司在2016年8、9月份提供过少量样品产品没有异议,本院对乐村淘相关付款事实及金迅电子公司供货事实予以确认,上述付款及供货行为是否属于乐村淘公司履行合同行为,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一并阐述。乐村淘公司提交的证据5来源和真实性均无法确认,金迅电子公司不认可2016年5月之后发生的订单业务,认为未经其配送,不能证明系乐村淘公司履行合同行为。因乐村淘公司未能进一步提交证据证明2016年5月之后发生的订单有金迅电子公司物流配送事实,且乐村淘公司自认2016年12月已停止经营业务,故证据5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系与涉案合同相关的履行事实,本院不予采信。乐村淘公司对金迅电子公司提交的提货凭证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二、关于乐村淘公司经营模式是否成熟的问题。乐村淘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省级加盟合同及两份证明复印件,证明乐村淘公司系山西乐村淘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授权的省级加盟商;2.山西乐村淘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经营许可证、注册商标证、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等证件复印件,证明山西乐村淘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经营资源;3.两份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山西乐村淘网络科技公司投资直营的两家公司,符合“两店一年”规定;4.货物运输合作协议复印件,证明乐村淘公司与物流公司建立合作关系,为加盟商提供物流运输服务;5.县级加盟商合同复印件一宗,证明乐村淘公司发展了43家县级加盟商,有经营实力。金迅电子公司质证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证据1-3与乐村淘公司没有直接关联性,不能证明乐村淘公司有发展直营店的资格,包括山西乐村淘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及乐村淘公司在内的主体都不具备《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的所有条件;证据4认为系乐村淘公司与案外人物流公司之间的合作协议,与本案无关;证据5不能证明乐村淘公司有成熟的经营模式,因为山西乐村淘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取得经营许可和商标权的时间是涉案合同签订之后,对这些合同是否真实履行有异议。本院认为,金迅电子公司对乐村淘公司提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其中,证据3所涉山西乐村淘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发展的直营店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其他证据可以证明乐村淘公司拥有的经营资源以及经营实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一、关于涉案合同的履行情况。乐村淘公司自认其于2016年搬离了原经营地址,2016年12月停止经营业务,其自述涉案合同由山东乐村淘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继续履行,但乐村淘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金迅电子公司告知过迁址及合同履行主体变更事宜。乐村淘公司在2016年8月19日、8月24日、9月12日、11月2日曾向金迅电子公司经营负责人陈浩付款,款项和金额分别为农民节活动奖励3万元、货款2662元、货款864元以及运费补贴2382.95元。除此之外,乐村淘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乐村淘商城2016年6月份之后发生的交易,金迅电子公司实际参与其中并进行利润分成。金迅电子公司自述2016年6月之后一直没有收到物流配送订单,其持有的乐村淘网站平台账户后来就登录不上了,2016年9月之后就联系不到乐村淘公司了。
二、关于乐村淘公司拥有的经营资源和经营实力。2015年8月29日,山东宇佳贸易有限公司与山西乐村淘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省级加盟合同》,双方约定山西乐村淘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授权山东宇佳贸易有限公司在山东省推广乐村淘商城网络平台等电子商务项目。2017年10月23日,山东宇佳贸易有限公司与山西乐村淘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乐村淘公司于2015年9月6日设立后,承接上述《省级加盟合同》中山东宇佳贸易有限公司的全部权利义务,成为省级加盟商。山西乐村淘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16日成立,2015年11月24日取得“互联网信息服务”的《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2016年1月4日获准注册第15766941号“乐村淘”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茶、蜂蜜等,2016年1月14日获准注册第15766835号“乐村淘”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肉、蛋等,2015年6月29日分别就“乐村淘体验店管理系统”、“乐村淘县级管理系统V1.0”及“乐村淘供货商系统V1.0”软件取得《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2015年9月10日,乐村淘公司与山东宇佳物流有限公司签订《货物运输合作协议》,双方约定建立长期商业合作关系,乐村淘公司委托山东宇佳物流有限公司运输货物,运输方式为汽车运输。乐村淘公司于2015年9月开始在山东推广乐村淘电商业务,截至2016年6月18日,发展了43家县级加盟商,签订了《县级加盟商合同》。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两点:一是涉案合同应否予以解除;二是乐村淘公司应否返还金迅电子公司8万元合同款。
一、关于涉案合同应否予以解除的问题。本案中,金迅电子公司请求解除涉案合同,主要理由为,乐村淘公司停止履行合同,导致涉案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乐村淘公司认可其已于2016年12月停止经营业务,其虽抗辩称涉案合同由山东乐村淘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继续履行,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金迅电子公司知悉并同意这一事实,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山东乐村淘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对涉案合同的实际履行行为。关于其提交的乐村淘商城交易记录即使真实,仅能证明商城平台正常运营,不能证明其全面履行合同事实,相关交易在无物流配送信息佐证的情形下,亦不能证明金迅电子公司参与了交易并已从交易中实际获利。并且,乐村淘公司在2016年迁移经营地址时并未通知金迅电子公司,客观上存在导致金迅电子公司无法与乐村淘公司取得联系、对合同履行进行有效沟通的现实障碍。综上,乐村淘公司停止履行合同事实清楚,金迅电子公司已丧失了对乐村淘公司的基本信任,涉案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应予解除。
二、关于乐村淘公司应否返还金迅电子公司8万元合同款的问题。本案中,金迅电子公司主张乐村淘公司返还全部合同款,主要理由为,2015年9月涉案合同签订后乐村淘公司仅提供了很少的配货,履行合同不全面,自2016年6月开始停止配货,且2016年9月开始无法找到乐村淘公司。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未就乐村淘公司配货问题产生过争议,故金迅电子公司关于乐村淘公司在2016年6月前履行合同不全面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关于乐村淘公司在2016年6月之后是否适当履行合同的问题,根据涉案合同第三条的约定,乐村淘公司为金迅电子公司提供以下支持和服务:1.店面装饰设计,2.电子商务平台系统安装支持,3.产品采购与提供,4.物流配送,5.人员培训,6.营销技术培训和支持,7.销售运行、推广与宣传,8.其他支持和服务。乐村淘提交的现有证据仅能证明2016年6月之后,乐村淘商城有涉及任城区体验店的少量交易发生,乐村淘公司在2016年8、9、11月份向金迅电子公司结算过奖金、少量货款及运费补贴,但不能证明其履行了涉案合同约定的“3.产品采购与提供,7.销售运营、推广与宣传”等合同义务。而金迅电子公司签订涉案合同、加盟涉案“乐村淘村镇电商业务”,其盈利模式主要来源于“服务区域内产品盈利分成”,这恰恰依赖于乐村淘商城有关任城区体验店的交易数量和金额。显然,乐村淘公司对于2016年6月之后维护并促进乐村淘商城相关交易业务的开展没有履行任何合同义务。据此,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合同的性质以及合同履行时间、履行现状、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乐村淘公司返还金迅电子公司合同款项8万元,基本适当,本院予以确认。乐村淘公司关于其合同义务大部分集中在合同签订后开始履行阶段,具体的经营活动需要金迅电子公司自己完成的上诉理由,与涉案合同约定的其应提供的服务项目及其承诺的“公司拥有完善的电子商务平台和丰富的市场营销策划经验,具有完善的物流配送能力,负责山东区域乐村淘电商业务的推广和经营”合作内容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根据乐村淘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经山西乐村淘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授权,在山东省推广乐村淘商城网络平台等电子商务项目,乐村淘公司在山东已发展了43家县级加盟商,且乐村淘商城网络交易平台目前运营正常。故乐村淘公司虽于2016年12月停止经营业务,并不能因此得出乐村淘商城网络平台经营体系不完善不成熟,影响金迅电子公司涉案合同目的的实现。一审法院认定乐村淘公司不具成熟的经营模式,与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乐村淘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