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南地区/广西壮族自治区/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人格权纠纷/人格权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26 0:00:00

李正书、李荣英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正书,男,1954年2月4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广西桂林市七星区。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李荣英,女,193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广西桂林市秀峰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正书因与被上诉人李荣英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2017)桂0302民初11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正书、被上诉人李荣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李正书上诉请求:对一审判决重新审理,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利。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是医专医院退休职员,应对自己住院病症非常了解。而且,医院在病历登记表上详细记录她第一次住院、第二次住院的病症,这些病症与上诉人一点关系都没有。被上诉人向法院无理诉求,目的有两个,一是经济上敲诈上诉人,二是想用赔礼道歉掩盖她在继承财产中欺骗、侵占弟妹财产的行为。目前,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财产继承案官司还没结束,上诉人无法接受一审法院对本案的裁决。(二)上诉人贴小字报有证据事实为依据,没有造谣、诽谤、诬陷被上诉人。上诉人为继承的事多次找被上诉人协商,她借故推脱了事,无奈才贴的小字报,使用的词语也没有不对。因此,被上诉人想尽方法要上诉人赔礼道歉,遮盖她的不当行为,借此又敲诈上诉人的钱财。(三)被上诉人利用她住院对上诉人敲诈钱财,虽然没有达到目的,被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结果一审法院判决诉讼费由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给被诉人张贴书面赔礼道歉、恢复名誉等,是不公正的判决。(四)一审法院判决书上对被上诉人住院事实遗漏很多,被上诉人2016年10月24日第一次住院,检查血常规末见异常、肾功能正常、肝肾功能、心肌酶、凝血酶原、尿常规、大便常规没见明显异常。肺照CT:右肺有炎症、腹部照CT:双肾囊肿,脾照CT:平扫未见异常、盆腔骨横断位照CT:平扫未见病变等。被上诉人住院对身体十几个部位检查都与上诉人无关,第二次住院因胃出血抢救。两次住院病历证明,被上诉人属恶意起诉,应受法庭举证不利的制裁。故上诉人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主持公正,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还上诉人公道。

一审被告辩称

被上诉人李荣英辩称,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多占房产、私吞铺面,纯属无中生有,其不仅扭曲事实还曾对被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女儿的三处房产进行9次打砸,并在被上诉人三处房屋门前张贴歪曲事实污蔑被上诉人的小字报,尤其是在被上诉人单位宿舍的房屋前张贴,对被上诉人造成极大的负面影响。1、如上诉人所诉被上诉人所分得的产权为68.7O(35.96O+33.01O),这个数字为上诉人凭空捏造,小字报上的33.01O其实属于李报书。按上诉人的说法退回的68.7O全部属于被上诉人一个人,但33.01O确实是在李报书名下,上诉人如何解释。2、小字报中提出房产局退回的房屋面积总共是135.42O,被上诉人将所有产权骗去。事实是房产局从来没有退给被上诉人135.42O,这些可以去房产局调查。被上诉人家房屋总面积为135.42O,自住房占54.96O,还剩80.46O,扣除1986年补给被上诉人的6O自住房,李报书、李正书二人的6.74O,1997年房产局退还住房面积为68.7O(文件上明确写着是“住房”,并无李正书所说的铺面),当时铺面一直挂在房产局,李正书说被上诉人私吞铺面属于凭空捏造,所有文件、手续可到房产局调查。3、有纠纷的这套房产属于被上诉人父亲,被上诉人父亲过世后被上诉人小妈(即李正书母亲)背着大家将房产改为李报书一人所有。被上诉人知晓后曾于1986年起诉到七星法院,经法院判决房产应每个子女都有份,现在上诉人在小字报中说被上诉人和李报书打假官司,如果我们不打官司上诉人不能分得到产权。上诉人又提出质疑分产权的日期比法院处理早11天,这是法院和房产局的工作,与被上诉人无关。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对房产局说退回的房产其他兄弟姊妹每人只能分3O,被上诉人从未说过此话,上诉人既无证据又无证人。上诉人的行为对被上诉人造成极大的精神困扰和名誉损害,希望法院作出公正的审判,早日结束这不应有的分争。此次诉讼所有费用应由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李荣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在桂林晚报上刊登致歉信);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3896.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共计9096.12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系桂林医专退休护士,在单位购买了一套房改房位于秀峰区乐群路3号(原为29号)。原告与被告系姐弟关系,二人与其他弟妹于1997年就遗产继承问题在本院达成调解协议,后因被告认为原告隐瞒实情被骗,双方遂产生矛盾。2016年8月7日、9月7日、9月26日,被告到秀峰区乐群路3号1栋3-4-2室打砸原告房屋的门、锁,并将胶水灌入门锁阻止人员出入,并在房屋附近张贴小字报,内容有“李荣英暗下勾结老二李报书,俩人假打官司,隐瞒实情,用卑鄙、龌龊的手段,将弟妹的财产骗去”、“李荣英这样厚颜无耻,贪婪霸占弟妹的财产,是有确凿铁证为凭”等等。2016年10月24日至28日,原告入住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入院诊断为:1.纳差查因,2.高血压,3.冠心病;出院诊断为:1.高血压3级,2.冠心病,3.右肺下叶少许炎症,4.双肾囊肿。经公费医疗机构报销后原告自费承担医疗费1509.87元。2016年12月10日至14日,原告再次入住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入院诊断为:1.上消化道出血,2.高血压,3.冠心病,4.低血糖昏迷;出院诊断为:1.上消化道出血,2.贲门撕裂可能,3.胃息肉,4.心律失常房性早搏,5.腔隙性脑梗塞,6.低血糖昏迷,7.高血压3级很高危,8.冠心病;经公费医疗机构报销后原告自费承担医疗费2386.25元。原告认为被告张贴小字报的行为侵害了其名誉权,导致原告精神受到刺激两次住院治疗,故诉至一审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享有名誉权。被告在原告房屋住宿区张贴小字报,用“暗下勾结”、“卑鄙、龌龊的手段”、“厚颜无耻、贪婪霸占弟妹财产”等词句,对原告的名誉造成了实际损害,客观上造成原告社会评价降低的后果,因此,应当认定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的请求,予以支持。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的范围应与侵权所造成不良影响的范围相当,因此,原告要求在桂林晚报上刊登致歉信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两次住院的疾病证明书等证据均无涉及反映因与被告张贴小字报、打砸房门、堵锁的行为有关并存在因果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告未能充分举证证实其精神遭受严重损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正书向原告李荣英书面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内容需经一审法院事先审查后张贴于桂林市秀峰区乐群路3号宿舍区内;二、驳回原告李荣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正书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查,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审理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房屋住宿区张贴小字报上的用词是否侵害了被上诉人的名誉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家庭财产处理问题产生矛盾,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房屋住宿区张贴小字报,该小字报采用了“暗下勾结”、“卑鄙、龌龊的手段”、“厚颜无耻、贪婪霸占弟妹财产”等词句。至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侵占上诉人财产的行为,不属于本案认定的范围,当事人应当通过合法的途径另行主张权利。但是上诉人不应当采用在公共场所张贴小字报的不当行为,更不应当在小字报中使用以上对被上诉人的名誉造成影响的词句,上诉人的行为客观上造成被上诉人社会评价降低的后果。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行为侵害了被上诉人的名誉权,对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的请求,予以支持,并无不当。由于被上诉人主张的两次住院与上诉人张贴小字报等行为并不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以及被上诉人未能充分举证证实其精神遭受严重损害,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一部分本案诉讼费用,一审判决对本案诉讼费用承担的决定欠妥,本院予以调整。

综上,上诉人认为其行为没有侵害被上诉人的名誉权,不应当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的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实体判决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元(被上诉人李荣英已预交一审法院),由上诉人李正书负担25元,由被上诉人李荣英负担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上诉人李正书已预交本院),由上诉人李正书负担80元,被上诉人李荣英负担20元。

本案义务人应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应承担的义务。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鹏

审判员唐国登

审判员邹高林

二一八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覃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