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享有名誉权。被告在原告房屋住宿区张贴小字报,用“暗下勾结”、“卑鄙、龌龊的手段”、“厚颜无耻、贪婪霸占弟妹财产”等词句,对原告的名誉造成了实际损害,客观上造成原告社会评价降低的后果,因此,应当认定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的请求,予以支持。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的范围应与侵权所造成不良影响的范围相当,因此,原告要求在桂林晚报上刊登致歉信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两次住院的疾病证明书等证据均无涉及反映因与被告张贴小字报、打砸房门、堵锁的行为有关并存在因果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告未能充分举证证实其精神遭受严重损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正书向原告李荣英书面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内容需经一审法院事先审查后张贴于桂林市秀峰区乐群路3号宿舍区内;二、驳回原告李荣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正书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查,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审理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房屋住宿区张贴小字报上的用词是否侵害了被上诉人的名誉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