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北地区/陕西省/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高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知识产权/知识产权合同纠纷/特许经营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7/3/15 0:00:00

朱玉与西安鑫彤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朱玉。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昆,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西超,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西安鑫彤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甄,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茈英,陕西宣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平,陕西宣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朱玉因与被上诉人西安鑫彤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彤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1民初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昆,被上诉人鑫彤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茈英、陈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朱玉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因被上诉人根本违约而解除双方签订的《ZOOCOFFEE®陕西地区加盟商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加盟合同);2.维持原审判决第三项,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10万元保证金;3.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第四项,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返还加盟费30万元、设计费10万元,室内外牌匾及形象费10万元,装修费95.84万元,共计人民币145.84万元;4.撤销原审判决第五项,改判赔偿上诉人各项经济损失100万元;5.撤销原审判决第六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提供了经营指导、经营手册,持续提供咖啡、饮品及简餐的培训,上诉人自行更换装修无必要,由此认为被上诉人在注册商标“ZOOCOFFEE”问题上不存在欺诈、不存在根本违约错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双方于2014年7月21日签订《ZOOCOFFEE®陕西地区加盟商合作协议》。2015年6月1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发出《关于第6138880号“ZOO”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适用撤销申请的决定》,从该决定可知,2013年9月11日至2015年6月19日广州太映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拥有“ZOO”注册商标,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合同时并无该商标的专用权,亦无合法的使用权。被上诉人明知其无注册商标而签订特许经营合同,并在大量物料上均使用该注册商标,使上诉人误以为其拥有“ZOOCOFFEE”注册商标的专用权,被上诉人的上述行为构成欺诈。朱玉起诉至一审法院,但一审法院释明不构成欺诈,故而上诉人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因被上诉人根本违约而解除合同。而注册商标是特许经营的核心资源,在核心资源不存在的情况下,一审判决认为被上诉人不构成根本违约错误。(二)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商业特许经营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特许人应当在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前至少30日,以书面形式向被特许人提供《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规定的相关信息。但被上诉人并未向上诉人进行信息披露,也未向上诉人提供了经营手册、经营指导以及培训。双方签订合同时,被上诉人并不具备2个营业时间超过1年的直营店。被上诉人不具备作为特许人与他人签订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的条件。被上诉人装修完成后,未能通过验收,被上诉人未全面履行装修义务。虽经上诉人多次反映和催促,被上诉人均未能提出整改方案也未对装修不合格部分进行维修。被上诉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向上诉人提供过期的原材料,其行为构成严重违约。在上诉人发现被上诉人的种种违法、违约行为后,曾多次要求与被上诉人协商解决,但被上诉人一直置之不理,上诉人不得已发律师函意与被上诉人解除合同,但律师函发送后,被上诉人仍然拒绝任何对话,且采取了停止点单系统,停止新品菜单的提供,停止新品物料的提供,停止对上诉人经营店面进行营销宣传。上诉人是不得已才自行拆除原有装修,原审认定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由被上诉人回购该加盟店事实认定错误。(三)在被上诉人存在严重违约的情况下,上诉人拒付货款是同时履行抗辩权,上诉人没有向被上诉人支付该笔货款的义务。综上,由于被上诉人存在根本违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项、《商业特许经营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九条,上诉人有权请求解除合同,要求被上诉人进行赔偿。

一审被告辩称

鑫彤公司辩称:(一)原审判决对解除合同、返还加盟费、加盟履约保证金、装修尾款、拖欠管理费、解除合同的损失部分的事实认定错误,但被上诉人本着案结事了、节约司法资源的态度对原审判决结果予以认可。在案涉加盟合同履行过程中,被上诉人严格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向上诉人提供了ZOOCOFFEE品牌运营授权书,为上诉人进行店面设计、装修、开业前培训以及新品开发培训,向上诉人提供了经营手册、原材料、设备设施等。而被上诉人不具备“两店一年”、未经特许经营备案属行政性处罚范畴,并不影响合同履行,被上诉人的过错不足以导致合同解除。在案涉加盟合同未依法解除的情况下,上诉人自行拆除原有装修、重新装修后经营其他品牌咖啡店的行为构成了根本违约,被上诉人的合同目的已经完全不能实现,依据合同法九十四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享有法定解除权。综上,案涉加盟合同解除完全是上诉人的根本违约行为所致。(二)原审判决对设计费、室内外牌匾及形象费、装修费、经济损失部分的事实认定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案涉加盟合同履行过程中,被上诉人已经对案涉加盟店提供了统一风格的装修。其室内外牌匾及形象费包含的内容均已完成。案涉加盟店在装修完成后,虽未经过书面验收,但上诉人已实际接收并经营使用该加盟店近一年之久。上诉人主张返还设计费10万元、室内外牌匾及形象费10万元、装修费95.84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不予返还认定正确。上诉人主张的100万元经济损失是其支出的人员工资和案涉加盟店的店铺租金,该费用是其商业经营成本,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双方签订的加盟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审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作出判决,其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朱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朱玉与鑫彤公司签订的加盟合同;2、鑫彤公司向朱玉返还加盟费30万元、加盟履行保证金10万元、设计费10万元、室内外牌匾及形象费10万元、装修费95.84万元,共计155.84万元;3、鑫彤公司向朱玉赔偿给朱玉造成的其他各项经济损失100万元;4、鑫彤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鑫彤公司反诉请求:1、解除朱玉与鑫彤公司签订的加盟合同;2、朱玉向鑫彤公司支付装修尾款106600元、拖欠的货款70028.6元、拖欠的管理费8312.81元,以上三项合计184941.41元;3、朱玉向鑫彤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108748.5元;4、朱玉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3月28日,北京百味德餐饮有限责任公司在第43类上申请注册“ZOOCOFFEE”商标(申请号12338452),2013年4月1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向北京百味德餐饮有限责任公司发出《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

2013年10月10日,“北京祝咔菲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祝咔菲公司)(甲方)与鑫彤公司(乙方)签订《品牌运营授权书》,约定,甲方提供zoocoffee品牌拥有人的授权证明,允许乙方使用“zoocoffee”的商号、商标、徽章、服务标志、知识产权等,便于乙方在管辖区内以与甲方相同的权利管理各店铺的经营及开展特许经营活动,与甲方共同为加盟店提供教育培训、支援,并将收取的加盟费合理分配;通过签署本合同甲方允许乙方使用甲方的商号、商标、logo和标志,允许乙方在其管辖区域内开展该品牌的加盟事业,且乙方有权将甲方规定的牌匾、室内装修物及促销商品、名片、文件等在其他营业活动中使用;根据各城市的经济水平,除甲方定制的标准加盟费外,乙方有权与该区域内的加盟店主就店铺装修费、厨房设备费等各项费用进行适当优惠的协商;本授权书期限为10年,自合同签署日起经双方协商针对合同内容每两年可适当修改变更。

2013年10月16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向北京百味德餐饮有限责任公司发出《名称变更通知》,核准其名称变更为北京祝咔菲餐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2013年11月15日,祝咔菲公司(甲方,特许人)与鑫彤公司(乙方,被特许人)签订《ZOOCOFFEE中国陕西支社特许经营合同》,约定,甲方拥有“ZOOCOFFEE”特许经营权,有权在中国范围内经营“ZOOCOFFEE”的业务,并有权再授权许可乙方在特许授权的区域内以与甲方相同的权利管理各店铺的经营及开展特许经营活动,双方将共同为加盟店提供教育培训、支援,并将收取的加盟费进行合理分配。甲方拥有的“ZOOCOFFEE”业务的特许经营权,包括注册商标(名称及权属证书号)、专利(专利名称及专利号)及经营范围等经营资源。甲方应当自本合同签订之日前,将有关特许经营权的权属证明以及所有《商业特许经营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要求的资料交付乙方。甲方授予乙方在陕西省内所有地区开展“ZOOCOFFEE”特许经营业务的权利,甲方授予乙方在陕西省内开展相关事业的权利,但限于下列条件:乙方需在2014年内在陕西省区域开设1个以上直营店和1个或1个以上的加盟店,如不能开设甲方有权取消乙方在陕西省区域内的管理权。甲方授权乙方使用本合同第三条确认的甲方的商号、注册商标、企业标识、专利权、专有技术等权利在内的特许经营权,该特许经营权在授权区域内应由乙方独占性使用,乙方有权再行许可给加盟店铺。甲方允许且乙方有权将甲方规定的牌匾、室内装饰物及促销商品、名片、文件等在其他营业活动中使用。乙方需向甲方支付品牌使用费60万元,期限为10年,自2013年11月15日起至2023年11月15日止。甲方允许并同意乙方以管理并支援特许授权的区域内各店铺为代价每月向各店铺收取管理费,征收金额乙方可在各店铺销售额的1%-19%范围内测定并向甲方申请。每月管理费属乙方收益,无需向甲方支付。甲方应向乙方提供以下特许经营产品及服务,并保证其所提供的产品和服务没有品质或权利上的瑕疵:1、统一的经营模式、特许经营产品及服务的使用指导及员工培训;2、充足、连续、保证质量的物料供应;3、统一的店面装潢、人员着装及设备采购;4、统一的广告宣传及促销支持;5、其他。同日,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载明甲方为“ZOOCOFFEE”商标的商标权人,甲方使用或许可使用该商标有相关法律依据,有权在中国范围内经营“ZOOCOFFEE”的业务;甲方授权乙方在陕西省区域内开展“ZOOCOFFEE”品牌的直营和加盟事业,并授权乙方使用ZOOCOFFEE注册商标、企业标识、专利权、专有技术等权利在内的特许经营权。

2014年7月21日,鑫彤公司(甲方)与朱玉(乙方)签订《加盟合同约定,鑫彤公司受祝咔菲公司授权委托在陕西地区主导本事业,祝咔菲公司拥有“ZOOCOFFEE®”品牌中国区域运营权。ZOOCOFFEE粉巷真爱里店营业主体为朱玉注册的森林咖啡饮品店。粉巷真爱里分店投资明细(室内面积410平米:加盟费30万元(包含ZOOCOFFEE商标使用权及咖啡、饮品及简餐的培训)、加盟履行保证金10万元(合同到期后,如无违约行为,无息返还)、装修设计费10万元、装修(室内)2600元/平米(不含空调、消防、电力增容、吊灯等)、室内外牌匾及形象费10万元(室外牌匾2个、前台牌匾、贴纸、壁画类)、厨房设备其其他用品……家具、雕塑……,上述投资不含房租、水电物业费、营业证件的办理、杯盘餐具及其他耗材、食材原辅料的采购费用等。合同签订之日起5日内朱玉支付30万元加盟费、10万元保证金、10万元设计费;设计费缴纳后15天内,鑫彤公司提供装修设计平面图、效果图、施工图;设计方案、施工方案经双方确认后,装修开始前15天,朱玉支付装修费90%,剩余10%在施工竣工、朱玉验收合格签字确认后5日内支付,如因鑫彤公司施工不当造成物业设施损坏,相关损失应由鑫彤公司承担。装修开始3天内,朱玉支付室内外牌匾及形象费10万元。上述费用逾期不支付则每天收取千分之五的滞纳金,超过十五日还未支付,鑫彤公司视朱玉严重违约,此合作协议作废,鑫彤公司可以重新与新的合作商签订协议,不退还已支付款项。朱玉持有ZOOCOFFEE®粉巷真爱里店100%的股权,负责分店的全面经营及管理(包括但不限于门店运营、员工招聘以及员工培训等),但必须接受鑫彤公司关于出品、人员、服务流程、卫生等一系列关于门店运营管理的监督;配合参加鑫彤公司策划并进行的特卖促销、广告宣传以及其他推广活动;可以获得鑫彤公司微信等营销运营的宣传和支持;朱玉及从业人员可以接受新品制作、店面管理等培训;向鑫彤公司提供每周销售报表、每月运营报表、会计账目等;分店财务独立、自负盈亏,自行承担法律责任和义务;当门店出现持续亏损,朱玉认为不适宜继续经营时,可要求鑫彤公司配合重新选址,在合作协议期限内作出搬店决定,并继续经营,鑫彤公司应免除重新开店的加盟费用;当门店持续亏损,朱玉认为不适宜继续经营时,可要求停止经营,终止该合作协议,并对门店残值进行评估,双方认可评估价值后,由鑫彤公司优先回购,进行清算。分店按照鑫彤公司规定的标准化计划,确定向消费者售卖的产品种类和零售价格;分店经营的产品所用的部分主辅料由鑫彤公司配送,鑫彤公司保证提供的主辅料与鑫彤公司直营店所用物品品牌、质量一致,但非鑫彤公司规定的其他原材料可由分店自行采购;分店采取现款现货方式进行商品结算;未经鑫彤公司同意朱玉不得自行采购鑫彤公司要求统一配送的主辅料,如发现有该行为,鑫彤公司将扣除朱玉10万元保证金,并视情节轻重,决定是否解除本合作协议;朱玉发现鑫彤公司或鑫彤公司指定供应商提供的主辅料出现质量问题,鑫彤公司应协助朱玉无条件退货;朱玉未经鑫彤公司同意,不得随意调换鑫彤公司要求的主辅料的品牌规格。鑫彤公司对ZOOCOFFEE粉巷真爱里店进行日常管理运营的督导,朱玉需积极配合,鑫彤公司将抽取门店每月营业额的2%作为管理督导费,朱玉每月10日前需将上月的管理费汇至鑫彤公司指定账户;鑫彤公司在不影响门店正常经营秩序的前提下,可要求朱玉配合对收银系统进行核查,如发现朱玉谎报月实际销售金额二次以上,或经发现有谎报行为后,朱玉不按照鑫彤公司的要求期限补齐所欠管理费,鑫彤公司有权立即解除本合作协议,并扣除10万元保证金。合作协议期限为8年,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2022年9月25日止。未经鑫彤公司同意,朱玉不得自行采购要求统一配送的主辅料;加入实质性的同业种的其他连锁或有连锁关系等。合同到期,朱玉无任何违约及影响ZOOCOFFEE®品牌行为,鑫彤公司于30天内将10万元保证金无息退还朱玉;如朱玉违反本合同内容,鑫彤公司有权扣除部分或全部保证金。当鑫彤公司适合以下各项之一时,朱玉有权解除本合作协议:(1)如果鑫彤公司无正当理由停止提供约定的商品、材料及经营支援,或无正当理由拖延上述期限时,并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由鑫彤公司承担;(2)因经营亏损不能继续经营,朱玉作出关店决定后。“鑫彤公司的解除权”。当朱玉适合以下各项之一时,鑫彤公司有权解除本合作协议:(2)不按时缴纳管理费,拖欠30天以上(除鑫彤公司认可外);(3)有损害作为连锁信用的言行或有妨碍连锁活动的行为。协议期内,朱玉转让股份,须征得鑫彤公司同意,且受让方无条件接受本协议中的条款,并按照本合同的条款与鑫彤公司重新签订合作协议。鑫彤公司向朱玉出具的《品牌运营授权书》,载明,兹授权朱玉在西安真爱粉巷里开展ZOOCOFFEE分店的经营事业,允许其在该分店使用ZOOCOFFEE商标、LOGO和标志,有权将鑫彤公司规定的牌匾、室内装饰物及促销品、名片等在营业活动中使用。本授权书自2014年5月1日至2022年4月30日止。双方未就涉案加盟店的装修和供货另行签订合同。

加盟合同签订后,朱玉分三次向鑫彤公司支付了加盟费30万元、加盟履行保证金10万元、设计费10万元、室内外牌匾及形象费10万元以及装修费95.84万元。

2014年10月27日,朱玉经工商登记注册了个体工商户“西安市碑林区森林咖啡饮品店”。

2015年鑫彤公司曾向各门店发出咖啡豆生产日期的说明,称“由于很多门店对最新款咖啡豆的生产日期提出疑问,特此作出说明。咖啡豆实际生产日期为2015/02/06-2015/02/25之间,保质期12个月。由于韩国的生产厂家在印刷包装袋的时候错将生产日期打印为:2014/11/06,导致公司本次进口只能按照2014/11/06的生产日期来向海关和商检申报,但这批咖啡豆的实际保质期至2016年/02,所以请各位店主继续放心使用这批咖啡豆”。

2015年6月1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向北京百味德餐饮有限责任公司、广州太映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关于第6138880号“ZOO”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商标撤三字[2015]第Y004635号),认为北京百味德餐饮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撤销理由成立,决定撤销广州太映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第6138880号第43类“ZOO”注册商标。

2015年7月8日,祝咔菲公司在其新浪微博“zoo-coffee中国”上发布“关于zoo商标事件进展的公告”,称“在我司的不懈努力下,于2015年6月1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发出《关于第6138880号“ZOO”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公告,同意撤销广州太映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对于“ZOO”商标的持有,认同我司提供的质证证明了太映公司“未真实有效使用涉案商标”。我司将继续致力保护ZOOCOFFEE商标及相关知识产权,整肃市场,提升品牌价值”。

2015年8月24日,朱玉向鑫彤公司发出律师函,提出,自开业以来,朱玉发现鑫彤公司及其所谓的总部并不具备特许经营资质,违反了特许经营的相关条例,双方所签合作协议系无效合同;ZOOCOFFEE并非韩国品牌,该品牌宣传存在恶意欺诈、虚假夸大,误导朱玉签订加盟协议,性质恶劣,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规定,要求解除合同、返还相关费用并赔偿损失。鑫彤公司收到律师函后未回复。

2016年4月21日,朱玉申请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同日公证人员与朱玉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在该公证处的电脑上,登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网站,在“商标综合查询”页面输入“zoocoffee”点击查询,就其间打开的网页内容进行了截图、实时打印。2016年4月21日,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公证处就上述证据保全过程出具了(2016)西雁证民字第516号公证书,该公证书所附网页打印件显示,广州太映餐饮管理有限公司2013年9月11日在第43类上申请注册的“ZOOCOFFEE”商标,2014年11月20日初审公告,2015年2月5日“商标异议申请中”,2015年6月15日“变更商标代理人中”,无核准注册、注册公告信息;祝咔菲公司2013年3月28日在第43类上申请注册的“ZOOCOFFEE”商标,无初审公告、核准注册、注册公告等信息。目前,“ZOOCOFFEE”商标尚未被核准注册。

一审中,朱玉提供的称是鑫彤公司为其提供的餐饮用具纸杯上有“ZOOCOFFEE®”,瓷杯上有上下排列的“ZOO”+“COFFEE®”的组合标识。

关于祝咔菲公司是否拥有注册商标、合同中为何使用®标识,鑫彤公司称合同没有约定有注册商标,其知道在取得注册商标专用权后才能使用注册商标标识,认为这是常识问题,之所以在与朱玉签订的合同中出现已注册商标标识®系笔误,实际未使用。

朱玉称鑫彤公司的违约行为有:虚构注册商标;未进行信息披露;装修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没有达到验收标准;空调管道漏水,未履行保修义务;未提供管理监督、经营指导、培训、宣传推广营销;提供的材料出现质量问题未协助无条件退货等。朱玉提供的西安和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29日向森林咖啡饮品店发出装修验收整改的通知,称贵店装修结束后,经物业工程部现场查验,二层高台区顶棚管道因装修切割导致漏水,需改变通风口位置,验收不予通过,要求贵方限期整改。

鑫彤公司称合同签订后,其指导过经营、提供了培训和宣传;没有提供过过期食品;朱玉提出的空调管道漏水其维修过了,但没有书面证据;没有进行过装修工程验收,但朱玉已经实际使用;其签订合同时不具备两店一年。鑫彤公司为证明其履行了合同义务,提供了员工工作站技能评估记录表、ZOOCOFFEE经营手册、加盟店装修设计图纸及装修时的照片、鑫彤公司申请的粉巷店微信公众号针对朱玉的加盟店于2014年6月10日发布的招聘广告以及2014年9月12日、2014年9月20日的活动宣传网页截图。朱玉对鑫彤公司提供的员工工作站技能评估记录表、ZOOCOFFEE经营手册的真实性不认可,对装修设计图纸及装修时的照片、微信公众号的宣传网页截图的真实性认可,称李杨原来是鑫彤公司的工作人员,开店后被指派到其加盟店当值班经理,由其发工资。

鑫彤公司称朱玉的违约行为有:不按时缴纳管理费;未付清装修费;从2015年6月开始自行采购材料,未从其处采购材料等。朱玉称其没有自行采购材料,因库存很多。鑫彤公司就其所称朱玉自行采购材料未提供证据。

朱玉称鑫彤公司完成了装修,但质量不合格,因需要交房租,为减少损失,在装修工程未验收的情况下进行经营;向鑫彤公司发出律师函前其正常经营;鑫彤公司收到律师函后停止其对点单系统的使用,使其无法经营,所以于2015年9月底更换装修和鑫彤公司的所有标识后经营自创的品牌菲尔咖啡;更换装修没有通知鑫彤公司或经鑫彤公司同意,因鑫彤公司不与其沟通;其实际经营了一年。鑫彤公司称朱玉所述其停止朱玉使用点单系统的情形存在,但系因朱玉从2015年4月开始拖欠鑫彤公司款项,是朱玉违约在先。

朱玉称其主张的100万元损失,具体是指2014年7月开始到2015年9月底期间向涉案加盟店经营场所出租方支付的租金1057086元、经营期间所有人员工资636958元,本案中这两部分仅主张100万元。

鑫彤公司称其主张拖欠的货款70028.6元是2015年4、5月的货款。朱玉称货款欠款数额正确;认可剩余10%的装修款106600元未支付。

鑫彤公司称其反诉的拖欠管理费8312.81元是指2015年2至7月的管理费,就此提供了涉案加盟店2015年2-7月每月的营业收入及管理费、会员卡消费及返款明细,称其提供的储值卡金额及返款金额数据来源于收银系统统计数据,实际消费并未反映;2015年2月起会员卡的费用已经不够抵扣管理费了;认可在诉讼前未向朱玉主张拖欠管理费。朱玉称其无法查询储值卡消费金额数据,无法掌握储值卡返款金额和管理费金额,其之前缴纳的费用可以抵扣管理费到2015年6月。法庭要求朱玉就其管理费交到2015年6月份进行举证,其未提供证据。

鑫彤公司称其反诉的110万元的损失依据是2015年8月至2016年5月期间的管理费损失、2015年6月至2022年9月期间的物料利润等损失。

一审另查明,2014年4月23日,朱玉与涉案森林咖啡饮品店经营场所的出租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共99个月,2014年6月1日交付房屋,2014年6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期间每月租金90815元。朱玉为证明装修的价值,提供了其自行委托陕西通海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所作陕通海评报字(2015)080号《西安市碑林区森林咖啡饮品店了解资产价值项目所涉及的房屋装修价值资产评估报告》,载明评估结论为在评估基准日即开业时间2014年9月20日,西安市碑林区森林咖啡饮品店所属房屋的装修成本价值为53.82万元。目前,朱玉在涉案加盟店地址上自行经营“菲尔咖啡”(FILMCOFFEE),原有ZOOCOFFEE加盟店的装修均已拆除,相关餐饮用品也不再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鑫彤公司与朱玉签订的加盟合同具备特许经营合同的性质。该协议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履行期间,朱玉起诉要求解除合同,鑫彤公司反诉要求解除合同。由此事实,可以视为双方就解除合同达成一致,故认定朱玉与鑫彤公司于2014年7月21日所签加盟合同予以解除,对双方有关解除合同的诉请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朱玉、鑫彤公司在履行加盟合同期间是否有违约行为及解除合同的原因和责任承担;2、朱玉各项诉请是否成立;3、鑫彤公司的反诉请求能否成立。

一、关于朱玉、鑫彤公司在履行加盟合同期间是否有违约行为以及解除合同的原因和责任承担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双方所签涉案加盟合同中使用了“ZOOCOFFEE®”标识;称祝咔菲公司拥有“ZOOCOFFEE®”品牌中国区域运营权;合同文本中未使用“注册商标”的文字表述;祝咔菲公司在其微博上发布“关于zoo商标事件进展的公告”所反映的“ZOOCOFFEE”尚未核准注册、曾出现商标争议;鑫彤公司不具备“两店一年”、未经特许经营备案;合同签订后,朱玉按约定交纳了加盟费、设计费等,鑫彤公司提供了装修设计并完成了装修工程,但未进行竣工验收,朱玉遂开始了加盟店的经营,并能够正常经营,且在实际经营中使用了鑫彤公司提供的有“ZOOCOFFEE®”标识、字样的餐具、用品;鑫彤公司在收到朱玉的律师函后,未能与朱玉沟通、说明有关情况;朱玉更换装修、自主经营。由此事实表明,鑫彤公司作为特许人对其许可朱玉使用的“ZOOCOFFEE”应当知悉其并非注册商标,但其却在合同文本中使用了®;朱玉在签订加盟合同前对鑫彤公司承诺的经营资源包括ZOOCOFFEE品牌疏于核实;现有证据未反映因“ZOOCOFFEE®”标识、字样的使用而致影响日常经营,说明朱玉所称鑫彤公司未提供经营指导、经营手册等基本义务不客观。同时注意到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鑫彤公司未回复律师函的情况下涉案加盟店已发生亏损、朱玉到了必须以自行拆除原有装修的方式解决问题的程度;退而言之,即使涉案加盟店出现持续亏损,朱玉认为不适宜继续经营时,根据加盟合同约定,可要求重新选址或停止经营、终止合同,并对加盟店残值进行评估后由鑫彤公司优先回购;朱玉在双方合同的履行出现困难时,未采取合同约定的能够较为有效的保全已投入的装修费用、牌匾等成本以及节约资源、最大化利用涉案加盟店现状的方式解决双方之间的争议,其自行拆除原有装修、重新装修后经营其他品牌咖啡店的行为,使得合同约定的由鑫彤公司回购该加盟店的残值的方式对现状进行利用再无可能。因此,双方在加盟合同履行过程中均有过错和存在违约行为,对由此造成的合同解除均有责任。

二、关于朱玉要求返还已付费用、赔偿损失的诉请是否成立的问题。鑫彤公司应否向朱玉返还加盟费30万元、室内外牌匾及形象费10万元、加盟履行保证金10万元、设计费10万元、装修费95.84万元。根据查明的事实,加盟费30万元针对ZOOCOFFEE商标使用权及咖啡、饮品及简餐的培训,而ZOOCOFFEE商标的使用及咖啡、饮品及简餐的培训在合同期限内持续存在,因此,8年合同期限内的加盟费共计30万元。涉案加盟合同实际履行了约一年,双方均同意解除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规定,涉案加盟合同解除后,加盟费的支付与返还应根据涉案加盟合同的履行程度来判断。因朱玉、鑫彤公司对解除合同均无异议,考虑到涉案30万元加盟费按合同期限8年分摊后为每年37500元以及合同实际履行的期间,酌情认定应付加盟费按一年计算。因此,朱玉应向鑫彤公司支付的加盟费为37500元,超出部分即30万元-37500元=262500元,鑫彤公司应返还给朱玉。故对朱玉该诉请予以部分支持。朱玉请求返还室内外牌匾及形象费10万元。因朱玉对室外牌匾2个、前台牌匾、贴纸、壁画类物品已实际使用至涉案加盟店,朱玉未按合同提供的评估残值由鑫彤公司回购的方式寻求补偿,其要求退还该10万元依据不足,故对其该项诉请不予支持。朱玉请求返还加盟履行保证金10万元。因鑫彤公司在本案中亦要求解除合同,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故保证金10万元应由鑫彤公司退还给朱玉。朱玉请求返还设计费10万元。因鑫彤公司完成了涉案加盟店的装修,朱玉实际使用该装修工程并开展了经营,说明鑫彤公司按约定提供了装修设计,设计方案已被实际使用,因此朱玉要求返还设计费10万元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朱玉请求支付装修费95.84万元。虽然双方未就涉案加盟店的装修签订合同,但加盟合同中约定了加盟店的投资明细包括室内面积410平米、装修(室内)2600元/平米等,朱玉是按照合同有关支付90%的装修费的约定向鑫彤公司支付的该笔装修费,表明当初朱玉对该费用标准的认可,朱玉提出装修费用超出装修标准、质次价高,但其据以主张装修工程实际价值的第三方所作评估报告因系其单方委托,不足以采信。因此,朱玉要求返还装修费95.84万元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至于朱玉请求鑫彤公司赔偿损失100万元。朱玉称其主张的100万元损失具体是2014年7月开始到2015年9月底期间向涉案加盟店经营场所出租方支付的租金1057086元、经营期间所有人员工资636958元,本案中这两部分仅主张100万元。因朱玉支付的涉案加盟店2014年7月至2015年9月底期间的租金以及经营期间所有人员工资系其正常经营所支出的成本,基于经营成本实际获得了相应的营业收入,但其将正常的经营支出直接作为因鑫彤公司所受损失并无依据,故其要求鑫彤公司赔偿其损失100万元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三、关于鑫彤公司的反诉请求能否成立的问题。因鑫彤公司对于加盟合同未能正常履行存在一定责任,因此其主张装修尾款106600元,不予支持。鑫彤公司称其主张拖欠的货款70028.6元是2015年4、5月的货款,朱玉称货款欠款数额正确,故朱玉应向鑫彤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70028.6元。朱玉提出其拖欠货款系针对鑫彤公司2015年4月提供过期咖啡豆、冒用“ZOOCOFFEE®”注册商标、向朱玉提供带有“ZOOCOFFEE®”标识的用品、未按约履行推广宣传、培训等义务,单方停止点单系统更新,不提供新品配方和制作工艺等违约行为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对其该抗辩理由不予支持。鑫彤公司主张朱玉应付拖欠其的管理费8312.81元。因朱玉对于储值卡金额及返款金额并不掌握,鑫彤公司提供的数据无其他证据佐证,又未通过约定的核查账务或者收银系统的方式落实涉案加盟店的实际营业额,故对鑫彤公司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鑫彤公司请求朱玉赔偿110万元的损失依据是2015年8月至2016的5月期间的管理费损失、2015年6月至2022年9月期间的物料利润等损失。根据合同约定管理费的提取建立在营业额基础上,因2015年8月朱玉向鑫彤公司发出律师函、自2015年9月朱玉拆除了原有装修后自行经营菲尔咖啡,2015年8月至2016年5月期间涉案ZOOCOFFEE加盟店已不再正常经营,鑫彤公司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2015年8月至2016年5月期间其还在正常履行合同约定的特许人的义务和责任、加盟店还在正常经营,因此其主张的2015年8月至2016年5月期间的管理费损失依据不足,故不予支持。至于2015年6月至2022年9月期间的物料利润等损失。因双方就供货未签订合同,物料利润本身依据不足,因此,对于鑫彤公司有关2015年6月至2022年9月期间的物料利润等损失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原告朱玉与被告西安鑫彤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21日所签《ZOOCOFFEE®陕西地区加盟商合作协议》予以解除;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西安鑫彤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朱玉加盟费262500元;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西安鑫彤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朱玉保证金10万元;四、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朱玉支付被告西安鑫彤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货款70028.6元;五、驳回原告朱玉其余诉讼请求;六、驳回被告西安鑫彤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其余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27267元(朱玉已预交),由原告朱玉负担23167元,被告鑫彤公司负担4100元;反诉费8222元(鑫彤公司已预交),由原告朱玉负担411元,被告鑫彤公司负担7811元。

本案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被上诉人鑫彤公司是否因根本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问题。上诉人朱玉和被上诉人鑫彤公司双方于2014年7月21日签订加盟合同,约定朱玉加盟鑫彤公司的ZOOCOFFEE咖啡店。鑫彤公司作为特许人在签订合同前并未按照《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规定向被特许人书面披露其相关信息,也不具备“两店一年”特许经营资质的条件,在其并未拥有ZOOCOFFEE注册商标使用权的情况下,与上诉人签订加盟合同时使用了ZOOCOFFEE®。鑫彤公司也未为朱玉完成装修整改义务,在各加盟店对鑫彤公司提供咖啡豆的生产日期提出质疑时,鑫彤公司又不能提供证据并做出合理解释。在双方发生纠纷时,鑫彤公司停止朱玉使用点单系统导致朱玉不能正常营业。由此可见,鑫彤公司在签订合同前未完成法定义务,在合同履行中有违约行为,存在过错。《商业特许经营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依据上述规定,朱玉有权解除合同。但朱玉在合同履行中拖欠鑫彤公司2015年4、5月货款,在双方发生纠纷时,朱玉也未按合同约定,在其认为不适宜继续经营时,可要求重新选址或停止经营、终止合同,并对加盟店残值进行评估后由鑫彤公司优先回购,可见,朱玉在合同履行中也有违约行为。在一审中,朱玉起诉要求解除合同,鑫彤公司反诉要求解除合同,原审认为双方就解除合同达成一致,判令解除双方所签加盟合同并无不当。

二、关于上诉人请求的各项费用能否成立的问题。如上所述,加盟合同已经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一)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应向上诉人返还加盟费30万元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加盟费30万元针对ZOOCOFFEE商标使用权及咖啡、饮品及简餐的培训。虽然被上诉人在签订合同时以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并不拥有ZOOCOFFEE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以及合法使用权,但上诉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却依据加盟合同使用了ZOOCOFFEE商标。依据合同约定,8年合同期限内的加盟费共计30万元,由于涉案加盟合同实际履行了约一年,原审考虑到涉案30万元加盟费按合同期限8年分摊后为每年37500元以及合同实际履行的情况,朱玉应向鑫彤公司支付的加盟费为37500元,一审判决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262500元正确,朱玉请求退还全部30万元加盟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朱玉要求鑫彤公司返还室内外牌匾及形象费10万元、设计费10万元、装修费95.84万元的问题。依据合同约定,朱玉向鑫彤公司支付了室内外牌匾及形象费10万元、设计费10万元、装修费95.84万元。双方约定加盟合同为8年,双方实际履行合同约一年,本院按朱玉实际经营一年计算。即室内外牌匾及形象费10万元按8年分摊,每年为1.25万元,因朱玉实际使用一年其应承担1.25万元,该费用剩余部分为10-1.25=8.75万元。同样,设计费10万元是因装修朱玉支付鑫彤公司的设计费用,该费用物化在装修上,按8年分摊,朱玉实际经营一年,朱玉应承担1.25万元,该费用剩余部分为10-1.25=8.75万元。装修费95.84万元按8年分摊,每年为11.98万元。由于朱玉实际使用装修一年应承担11.98万元。该费用剩余部分为95.84-11.98=83.86万元。由于朱玉认可在重新开设咖啡店时使用了鑫彤公司原装修的部分吊顶,对该使用部分以及其他可利用部分的费用按30%计算,即83.86*30%=25.158万元应由朱玉承担,装修费用剩余部分为95.84-11.98-25.158=58.702万元。上述三部分剩余费用合计为8.75+8.75+58.702=76.202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由于鑫彤公司在特许经营合同中处于优势地位,在合同履行中停止朱玉加盟店的点单系统,导致朱玉不能正常经营,本院综合考虑双方的违约行为以及合同履行情况,对76.202万元由其朱玉自行承担40%的责任,鑫彤公司承担60%的责任。即鑫彤公司应支付朱玉76.202*60%=45.7212万元。一审判决认为双方在加盟合同履行过程中均有过错和存在违约行为,对由此造成的合同解除均有责任,但对鑫彤公司应承担的责任未予划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三)关于朱玉请求鑫彤公司赔偿损失100万元。朱玉称其主张的100万元损失具体是2014年7月开始到2015年9月底期间向涉案加盟店经营场所出租方支付的租金1057086元、经营期间所有人员工资636958元,本案中这两部分仅主张100万元。因朱玉该部分的主张是其正常经营支出的成本,其要求鑫彤公司进行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未予支持处理正确。(四)关于朱玉是否应向鑫彤公司支付货款70028.6元问题。朱玉对欠货款70028.6元并无异议,其提出拒付货款是基于同时履行抗辩权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一审判令朱玉向鑫彤公司支付货款70028.6元处理正确。

综上,朱玉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1民初1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朱玉与西安鑫彤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21日所签《ZOOCOFFEE®陕西地区加盟商合作协议》予以解除。”、第二项:“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西安鑫彤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朱玉加盟费262500元。”、第三项:“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西安鑫彤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返还朱玉保证金10万元”、第四项:“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朱玉支付西安鑫彤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货款70028.6元”、第六项:“驳回西安鑫彤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其余反诉请求”。

二、撤销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1民初19号民事判决第五项:“驳回朱玉其余诉讼请求。”

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西安鑫彤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朱玉45.7212万元。

四、驳回朱玉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案件受理费27267元,由朱玉负担18531元,西安鑫彤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8736元;反诉费8222元,由朱玉负担411元,西安鑫彤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781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927元由朱玉负担20291元,西安鑫彤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463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宋小敏

代理审判员涂道勇

代理审判员罗红涛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罗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