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言冬诉北京市丰台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监督管理案
郭言冬诉北京市丰台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监督管理案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原告郭言冬。
被告北京市丰台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李云鸿,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远成,北京市丰台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璇,北京达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言冬因食品监督管理一案,认为被告北京市丰台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丰台食药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于2017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言冬,被告丰台食药局的委托代理人王远成、李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言冬诉称,2016年7月13日,原告在乐天超市有限公司北京洋桥分店(以下简称乐天超市洋桥分店)购买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牛浪汉牌五香味牛肉干。2016年7月18日,原告通过12345电话热线投诉举报,但原告一直未收到任何处理结果。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被告没有在法定期限内给予查处的行为违法;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以下证据:1、购物小票及发票,2、牛浪汉牌五香味牛肉干外包装照片,证据1、2证明原告系消费者,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3、短信截图,4、通话录音,5、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01行终955号《行政判决书》,6、举报办理告知书,证据3至6证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
被告丰台食药局辩称,2016年7月18日,我局接到原告投诉举报,称其在乐天超市洋桥分店购买的“牛浪汉牌五香味牛肉干”腐败变质,要求进行查处并奖励。对于原告举报,我局已依法立案调查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原告。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我局对涉案举报已履行了应有的法定职责,并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法定时限内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以下证据证明其已依法履行法定职责:1、举报登记表;2、郭言冬身份证复印件;3、购物小票;4、牛浪汉牌五香味牛肉干外包装照片2张;5、立案审批表;6、现场检查笔录;7、王X身份证复印件;8、乐天超市洋桥分店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及法人身份证明;9、北京甲府香贸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10、北京甲府香贸易有限公司沙河分公司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11、重庆莉莱食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证及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12、出厂检验报告;13、检测报告;14、重庆莉莱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15、询问调查笔录2份;16、授权委托书;17、(举报办理延期)审批表3份;18、举报办理告知书;19、送达回执;20、(案件延期)审批表;21、案件集体讨论记录2份;22、案件调查终结报告;23、案件合议记录;24、撤案审批表;25、通话录音。被告以《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六)项,《北京市食品药品投诉举报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作为法律依据。
上述证据经过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提交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其它证据,证明目的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用。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8日,丰台食药局收到郭言冬的投诉举报,反映乐天超市洋桥分店销售的牛浪汉牌五香味牛肉干已发霉变质、混有异物,要求查处。2016年7月22日,丰台食药局对郭言冬的举报予以立案。同日,丰台食药局执法人员对乐天超市洋桥分店进行了现场检查,现场未发现涉案产品。之后,乐天超市洋桥分店接受丰台食药局调查询问,并向丰台食药局提交了相关企业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流通许可证、食品经营许可证、出厂检验报告、检测报告、重庆莉莱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等材料。2016年10月17日、2016年11月28日,丰台食药局分别延长投诉举报办理期限30个工作日。2016年12月22日,丰台食药局书面告知郭言冬,其投诉举报已经立案调查,正在办理中。2017年1月9日,丰台食药局将举报办理期限延长180个工作日。2017年6月19日,丰台食药局认为郭言冬投诉举报的违法事实不成立,不符合《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决定予以撤案。2017年6月20日,丰台食药局拨打电话口头告知郭言冬其投诉举报案件的处理结果。郭言冬认为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直接提起本诉讼。
本院认为,丰台食药局作为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机关,具有受理对相关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举报,并依法作出处理的法定职责。本案中,针对郭言冬的投诉举报,丰台食药局进行查处,履行了立案审批、现场检查、调查取证、内部合议、告知处理结果等程序,已履行相应法定职责。郭言冬认为丰台食药局不履行法定职责,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郭言冬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郭言冬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 亮
人民陪审员 张克敏
人民陪审员 王连弟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荣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