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南地区/广东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高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刑事/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金融诈骗罪/集资诈骗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2 0:00:00

颜宏群集资诈骗二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颜宏群,男,1973年5月21日出生于湖南省衡阳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湖南省衡阳县。因本案于2016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琦,广东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颜宏群犯集资诈骗罪一案,于2017年10月30日作出(2016)粤01刑初67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颜宏群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案卷材料,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月,被告人颜宏群以其承租的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北路233号1307房作为注册地址成立了广州晟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对外宣称自己为该公司董事长、总经理,同案人王某岗(另案处理)登记为公司股东。2014年4月至2015年5月,被告人颜宏群与同案人王某岗通过对外宣传,虚构广州晟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投资建设医院、养老项目等事实,组织被害人旅游、参加公司年会、参观虚假投资项目,以高额回报为诱饵,与被害人签订借款合同、协议书,骗得蓝某雄、杨某德等140名不明真相的被害人共计人民币744.63万元。随后,被告人颜宏群伙同同案人关闭公司办公场所、携款逃匿。2016年5月10日,被告人颜宏群被抓获归案。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同案人供述、被告人颜宏群的供述与辩解和鉴定意见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颜宏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颜宏群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万元。(二)继续追缴本案的违法所得744.63万元按比例发还给各被害人,追缴到的财产不足以清偿被害人损失的,责令被告人颜宏群予以退赔,退赔数额以前述追缴的数额为限。

上诉人上诉情况

上诉人颜宏群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1.广州晟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并非其投资成立,王某梁是该公司实际控制人,其只是帮王某梁打工,负责销售保健品和医疗器械,没有怂恿被害人投资该公司,并未参与签订借款合同,亦没有收取或支配过任何费用,同案人王某岗的供述与被害人的陈述、所提供的名片和授权委托书等材料均与客观事实不符,其不构成集资诈骗罪。2.本案包括刘某春在内的多名被害人实际上是2013年与王某梁的泰富广告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的老客户,王某梁、王某香等人通过借晟信公司的名义与老客户签订新的借款合同,将泰富广告公司的债务转移给晟信公司,该部分的款项应从本案犯罪数额中扣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上诉人颜宏群伙同同案人王某岗(另案处理)以承租的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北路233号1307房作为注册地址成立了广州晟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信公司),颜宏群对外宣称自己为该公司董事长、总经理,王某岗登记为公司股东。2014年4月至2015年5月,上诉人颜宏群与同案人王某岗通过对外宣传,虚构晟信公司投资建设医院、养老项目等事实,组织被害人旅游、参加晟信公司年会、参观虚假投资项目,以高额回报为诱饵,与被害人签订借款合同,骗得蓝某雄、杨某德等140名被害人共计人民币744.63万元。随后,上诉人颜宏群伙同同案人关闭公司办公场所、携款逃匿。2016年5月10日,上诉人颜宏群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破案报告,证实本案的案发及抓获上诉人颜宏群的情况。

2.公安综合查询系统打印资料,证实颜宏群的身份情况。

3.晟信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证实晟信公司成立于2014年1月14日,法定代表人梁某标,股东王某岗。

4.中信广场物业管理处出具的证明及物业资料等,证实晟信公司于2015年1月21日迁入中信广场办公楼3101、18单元,并于2015年7月29日迁离中信广场。该办公楼用户联络资料表中登记晟信公司日常事项联络人、重要事项联络人、紧急事故联络人均为颜宏群。

5.广州紫荆医院出具的证明,证实该院从未接受晟信公司、颜宏群、王某岗等人的投资,也没有与上述单位及人员有任何业务往来。

6.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广东监管局办公室出具的关于广州市晟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营资格认定的复函,证实晟信公司不是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不具备吸收公众存款的资格。

7.广东创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颜宏群集资诈骗涉案金额审计报告,证实计算汇总颜宏群集资诈骗案的其中118名被害人报案总金额人民币579.02万元和合同总金额人民币579.02万元。实际收回总金额人民币58.695万元和涉案实际损失总金额人民币520.325万元。

8.蓝某雄等140名被害人提供的报案材料、借款合同、收据等相关书证材料,证实:(1)晟信公司以投资医院等项目为名与上述140名被害人签订了金额不等的借款合同,其中有89名被害人指认上诉人颜宏群实施了诈骗行为。(2)除经过司法审计的118名被害人外,其他包括李某钻、陈某芳在内的22名被害人借款合同总金额人民币245万元,实际收回总金额人民币20.695万元,涉案实际损失总金额人民币224.305万元。

9.被害人严某英提供的颜宏群名片一张,证实名片上颜宏群为晟信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手机130××××5055,与被害人提供的借款合同中的联系手机号码一致。

10.被害人林某麟、许某杰提供的晟信公司授权委托书,证实上诉人颜宏群受晟信公司梁某标委托,代为该公司董事长,并具体负责代为客户办理合同手续、代为收取与支付费用,委托期限为2014年1月14日至2023年1月30日。

11.被害人许某杰、罗某芳提供的其与晟信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证实合同上有上诉人颜宏群的签名。

12.上诉人颜宏群个人银行账户流水材料,证实上诉人颜宏群的建行卡内有被害人林某麟(5万元)、许某杰(9.1万元)、张某(4.2万元)的入账情况;中行卡内有大额资金进入并马上在ATM机上取现的情况;农行、工行卡内有大额资金进入并马上在ATM机上取现、支付被害人李某英利息、王某岗账户转钱至该账户情况。

13.证人覃某梅的证言:我是广州白云区中山博济医院的法人代表,2014年5月左右,颜宏群联系我,说想组织一些客户到我医院体检,我同意了。过了几天,颜宏群组织了十余名老人到我医院,声称只是参观一下,没有进行体检和消费。过了几个月,颜宏群又组织了若干名老人到我医院参观,也没有进行体检以及消费。我认为颜宏群可能是在做违法的事,就通知工作人员不再允许颜宏群做这些事。晟信公司以及颜宏群、王某岗没有在广州白云区中山博济医院进行过投资或合作项目。

证人覃某梅辨认出上诉人颜宏群。

14.被害人蓝某雄的陈述:2014年11月,我在广州市天河区东站广场附近活动时,有人派传单给我,传单上称位于天河北路233号中信广场1307室的晟信公司现在向社会群众吸收投资款,若对该公司投资可获高额利息。我前去晟信公司了解情况,公司业务员将我带到公司总经理办公室,见到颜宏群,其称自己是该公司的总经理,该公司主要从事在全国各地投资兴建医院,现投资需要资金,于是向群众募集投资,投资期限通常为一年,投资利息为24%每年,每个月支付利息,投资期限到期后可取回本金。颜宏群称其公司手续齐全,投资业务合法。2014年11月18日,我在晟信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我向该公司投资4万元,投资期限为一年,投资利息为24%每年,即每月向我支付800元利息,到期后返还本金。签订合同后,我以现金的形式向该公司交纳了4万元投资款,该公司也向我开具了收据。2014年12月至2015年2月,该公司多次以开年会及组织旅游的形式请参加投资的客户活动,并在活动上继续宣传该公司的投资业务,游说参加人员继续向该公司进行投资。于是,我于2014年12月至2015年2月又分五笔向该公司投资合计12万元,当时该公司都有按时向我以现金形式支付利息。2015年2月,该公司组织投资者在广州市番禺区宝墨园开年会,年会上我见到了该公司的董事长兼股东王某岗,他称自己主要在北京负责当地业务,广州这边的投资业务主要由颜宏群负责,并让我们相信公司的实力,积极向该公司投资。2015年6月,该公司没有按时向我发放利息,7月,该公司已无人上班,张贴公告称该公司放假两个月,准备在广州市三元里附近开设新的办公场所。我和几个投资者去到公告的地址,发现该地址是空置的,物业公司说并未租赁给晟信公司。我致电颜宏群,颜宏群便以自己身体不适以及躲避公安机关查处为由,说让我再等等,但没过多久,颜宏群便联系不上了。于是我感觉受骗了,便到公安机关报案。颜宏群自称主要负责广州晟信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业务,该公司业务平时主要由他全面负责。颜宏群说在广州市南沙区和番禺区都投资了地皮准备兴建医院,但都没有透露具体地址,也没有组织我们前往参观,另外颜宏群也说该公司在从化市靠近北溪附近有一块地皮,准备修建养老项目,当时也组织投资客户前往参观,但那时那里只是一块空地,还没有建设什么项目。

被害人蓝某雄辨认出上诉人颜宏群、同案人王某岗。

15.被害人杨某德的陈述:2014年9月,我爱人潘某仙在朋友的介绍下得知位于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北路233号中信广场3101室的晟信公司正在募集投资,在该公司投资可获高额利息,还能参加该公司组织的旅游。我爱人潘某仙认为该公司收益可观,就参加了该公司组织的旅游。在旅游过程中,该公司的总经理颜宏群便向我介绍该公司情况,称该公司投资经营医院和医疗器械,由于经营需要,该公司需要大量资金,于是现在向社会公众募集投资,在该公司投资可获每年36%的高额利息。旅游结束后,我爱人潘某仙认为该公司收益可观,便来到位于中信广场3101室的晟信公司进一步了解该公司的投资业务,在颜宏群的推销下,我爱人潘某仙于2014年9月19日签订了投资合同,合同期限一年,合同约定我爱人潘某仙向该公司投资20000元,可获得36%的年化利息,利息每季度结算一次,合同到期后该公司向我返还本金。我爱人投资20000元后,晟信公司都有正常支付利息。2014年12月15日、2015年4月14日,我和我爱人又先后投资了20000元。期间,该公司还组织多次旅游活动,旅游活动上该公司董事长王某岗也有出席,他在活动中也向大家介绍了该公司的投资业务,鼓励大家向该公司进行投资。2015年7月左右,我发现该公司人去楼空,我联系颜宏群询问原因,颜宏群说还要继续找其他地址租赁办公。但后来,该公司便开始没有向我正常支付利息,也没有返还我投资本金,我打电话给颜宏群询问,但他的电话一直处于关机状态,我才发现被骗了。总经理颜宏群自称晟信公司业务平时主要由他全面负责。颜宏群说在全国投资了多家医院,广州中山博济医院是晟信公司的投资项目之一,晟信公司在博济医院是有股份的,颜宏群在组织旅游时也带投资者去过该医院。

被害人杨某德辨认出上诉人颜宏群、同案人王某岗。

16.同案人王某岗的供述:2014年2月初,颜宏群借用我身份证说成立了晟信公司,并要我担任公司总经理。颜宏群主要让我在公司签署合同,同时如果有客户来到公司了解情况,我就向客户介绍一下公司情况。期间我签署过几个该公司的合同,我在公司任职时,看见公司大概有5个左右的业务员,这些业务员不知道用什么方式联系了一些客户,然后会约这些客户上公司了解情况。这些客户来到公司后,有些客户会向我了解公司情况,我就会向客户介绍主要是经营销售肿瘤药物的,然后颜宏群就会过来将客户带到他那边,向客户介绍公司的投资业务,颜宏群告诉我,公司需要向投资者融资,投资者若向公司进行投资,每月可获得投资本金5%作为利息,我只是负责为公司签署投资合同。我在晟信公司任职期间,并没有见过公司的经营项目或产品。我大概签署了十几份投资合同,这些合同都是投资者向公司投资的合同,金额从几千到几万都有,具体金额我不记得了。我只知道有约定投资者的投资金额,还有固定的投资利息,其他内容没有留意。当时颜宏群答应每月给我8000至10000元,如果公司业绩好还有奖金。颜宏群曾拿我身份证去银行开过账户,这些账户都由颜宏群支配,我不知情。

同案人王某岗辨认出上诉人颜宏群。

17.上诉人颜宏群的供述和辩解:2013年底,王某梁让我开一间公司,我通过中介租到了天河北路233号13楼1307房,王某梁给了中介一万元让王某岗办理了晟信公司的工商登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梁某标,我没见过。我在晟信公司是营销经理,销售华康骨科治疗仪和名号奇花保健茶,我没有与客户签过借款合同。2014年5月左右,公司让我与博济医院联系给客户体检的事情,后来我就带着三、四十名客户到博济医院体检。我还带客户去过广州紫荆医院参观。公司曾经组织过客户参加年会,我和王某岗都在会上发言,内容我不记得了。

上诉人颜宏群辨认出同案人王某岗。

对上诉人颜宏群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1.关于上诉人颜宏群是否构成集资诈骗罪的问题。经查,本案多名被害人的陈述均指证作为晟信公司董事长、总经理的颜宏群虚构晟信公司投资经营多家医院、药厂及生产医疗器械,以投资经营需要资金为幌子,以高额利息回报为诱饵,诱骗被害人与晟信公司签订借款合同,非法集资,在此过程中还通过组织被害人参加旅游与公司年会、参观虚假投资经营项目等方式骗取被害人信任,在支付少部分利息后,关闭公司并逃匿,造成多名被害人巨额经济损失。被害人的陈述有相应的借款合同、收款收据、领取利息记录表、颜宏群名片、晟信公司授权委托书、中信广场物业管理处出具的证明及物业资料、广州紫荆医院出具的证明、银监会广东监管局办公室出具的复函、颜宏群名下银行账户流水记录以及证人覃某梅的证言等证据佐证,亦与同案人王某岗的供述相互印证,颜宏群关于其曾联系广州白云区中山博济医院并带领被害人前往体检、组织被害人到广州紫荆医院参观以及参加晟信公司年会并发言的事实亦供述在案。以上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颜宏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其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颜宏群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颜宏群不构成犯罪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2.关于本案集资诈骗数额认定问题。经查,原判根据本案被害人报案表中报称的合同金额、实际损失金额,结合被害人提供的借款合同、收款收据、领取利息记录表的情况,统计出被害人人数及每人实际损失金额,证据确凿、充分,认定颜宏群集资诈骗金额准确无误。对于上诉人颜宏群及其辩护人辩护所提王某梁利用晟信公司名义与本案部分被害人重新签订合同,将泰富广告公司的债务转移给晟信公司的理由,首先,包括刘某春、郑某珍在内的本案被害人在报案材料中均明确其等系受颜宏群以及晟信公司业务员诱骗而与晟信公司签订借款合同、提供借款,并未陈述王某梁及泰富广告公司参与了本案集资诈骗活动,郑某珍在一审庭审出庭作证时强调其被王某梁骗了20多万与被颜宏群以投资医院为名骗了11万元是两码事;其次,根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7)粤刑终243、244号刑事裁定审理查明的事实,王某梁犯罪期间为2013年8月至2014年4月,与本案认定颜宏群实施集资诈骗行为的时间并不存在重合之处,而且颜宏群的辩解亦不能与同案人王某岗的供述等在案证据相印证,颜宏群亦未提供有关证据证明其辩解的合理性。综上,颜宏群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部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非本案集资诈骗行为所致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颜宏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唯判决追缴违法所得及责令退赔被害人损失时未考虑伙同颜宏群作案的同案人的责任不当,且所附被害人名单及损失数额遗漏李某钻等22名被害人,应予纠正。颜宏群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经查理据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1刑初670号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1刑初670号刑事判决第(二)项。

三、追缴上诉人颜宏群及同案人的违法所得744.63万元,按比例发还给各被害人(被害人名单及损失数额附后);追缴所得不足744.63万元的,责令上诉人颜宏群及同案人予以退赔。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莉

审判员王晓文

审判员刘伟宏

法官助理叶松森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刘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