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相关证据均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出示并经质证。本院经依法全面审查,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针对上诉人康宗悦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意见如下:
对康宗悦提出的第一点意见,经查,同案人方某的供述证实康宗悦事前参与谋划非法集资,方某的供述还证实康宗悦租用中山市火炬开发区群英华庭小区A2栋1802房作为办事处进行非法集资,该房房东姚常青的证言印证了方某上述关于康宗悦租房的供述。被害人黄某2、黄某1、黄某3等人的陈述,证实康宗悦在办事处承诺向他们支付高额分红积极游说他们参与投资所谓的海南哈密瓜种植项目;方某与黄某1还证实在被害人向方某追讨“投资款”时,康宗悦有授权方某出具借条并盖他的私章;此外还有禾森农业投资计划、禾森公司会员清单、借条、银行流水、汇款凭证等书证在案,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康宗悦知情并参与诈骗。康宗悦前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康宗悦提出的第二点意见,经查,康宗悦、方某以及康宗悦的财务管理人员安某的银行流水证实,康宗悦与方某在案发期间有大量资金往来,方某有向康宗悦转款。康宗悦前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康宗悦提出的第三点意见,经查,康宗悦租房作为办事处进行集资诈骗,并游说被害人参与投资所谓的海南哈密瓜种植项目,其参与诈骗犯罪的态度积极,并非从犯。康宗悦前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康宗悦提出的第四点意见,经查,被害人被骗款项都由方某、康宗悦个人使用,本案不符合单位犯罪构成要件。康宗悦前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康宗悦提出的第五点意见,经查没有证据证实,康宗悦不符合立功条件。康宗悦前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两名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同案人方某的供述证实作案前康宗悦与其进行了商议,决定实施禾森农业投资计划,约定分成并进行分工,租借场所设立办事处,以康宗悦注册登记的湖北省荆门市禾森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名义进行宣传,讲解种植海南哈蜜瓜的收益情况,许以高额回报游说被害人投资,共同支配使用“投资款”,同案人方某的供述与被害人黄某2、黄某1、黄某3等人的陈述及相关书证相互印证,证实康宗悦对集资诈骗知情并积极参与,显然其和方某有诈骗的共同故意。两名辩护人前述辩护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康宗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依法应当责令退赔。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本案现有证据证实,康宗悦与方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原审对其量刑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项、第四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一项、第八项、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