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南地区/广东省/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刑事/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金融诈骗罪/集资诈骗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1/2 0:00:00

康宗悦集资诈骗二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康宗悦,男,1968年12月7日出生于湖北省荆门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荆门市,因犯盗窃罪于1992年3月7日被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因本案于2016年10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辩护人徐新如,广东万里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沈江,广东维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审理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康宗悦犯集资诈骗罪一案,于2017年11月30日作出(2017)粤2071刑初143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康宗悦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合议庭经审阅本案卷宗材料、审查上诉人康宗悦的上诉状,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合议庭依法讯问了康宗悦,核实了全案证据,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了全面审查,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2013年2月份,被告人康宗悦及方某(已判决)、李某等人(另案处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中山市火炬开发区群英华庭小区A2栋1802房设立办事处,以投资海南种植哈密瓜项目短期内可获高额利息为诱饵,推出禾森农业投资计划,通过被害人熟人间互相介绍等途径面向社会公开宣传,诱骗被害人黄某1、黄某2、邹某、甘某、黄某3、谭某、冯某向该公司投资,非法收取“投资款”共计人民币1912000元,康宗悦等人在集资后未将款项实际投入约定的种植哈密瓜项目中,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后潜逃。

2016年10月16日,被告人康宗悦被公安人员抓获。破案后,赃款未能缴回。

一审法院认为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康宗悦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依法应当责令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项、第四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一项、第八项、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康宗悦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二、责令被告人康宗悦与同案犯方某共同退赔被害人人民币1912000元,其中退赔被害人黄某2人民币810000元;退赔被害人黄某1人民币320000元;退赔被害人邬某人民币222000元;退赔被害人甘某人民币110000元;退赔被害人黄某3人民币100000元;退赔被害人谭某人民币150000元;退赔被害人冯某人民币200000元。

上诉人上诉情况

上诉人康宗悦提出以下上诉理由:

1.其只是想扩大海南哈密瓜种植项目的规模才让方某筹集资金,对方某私自利用其公司名义诈骗被害人财产的事情不知情。

2.其未收取被害人被骗的资金。

3.其被方某利用,即使构成犯罪也是从犯。

4.本案应认定为单位犯罪。

5.其检举了方某2014年下半年的一宗诈骗犯罪,有立功表现。

上诉人康宗悦的两名辩护人除提出与康宗悦上诉理由基本相同的辩护意见外,还提出本案没有证据证实康宗悦与同案人有集资诈骗的合谋和共同故意,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康宗悦无罪。

本院认为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相关证据均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出示并经质证。本院经依法全面审查,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针对上诉人康宗悦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意见如下:

对康宗悦提出的第一点意见,经查,同案人方某的供述证实康宗悦事前参与谋划非法集资,方某的供述还证实康宗悦租用中山市火炬开发区群英华庭小区A2栋1802房作为办事处进行非法集资,该房房东姚常青的证言印证了方某上述关于康宗悦租房的供述。被害人黄某2、黄某1、黄某3等人的陈述,证实康宗悦在办事处承诺向他们支付高额分红积极游说他们参与投资所谓的海南哈密瓜种植项目;方某与黄某1还证实在被害人向方某追讨“投资款”时,康宗悦有授权方某出具借条并盖他的私章;此外还有禾森农业投资计划、禾森公司会员清单、借条、银行流水、汇款凭证等书证在案,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康宗悦知情并参与诈骗。康宗悦前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康宗悦提出的第二点意见,经查,康宗悦、方某以及康宗悦的财务管理人员安某的银行流水证实,康宗悦与方某在案发期间有大量资金往来,方某有向康宗悦转款。康宗悦前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康宗悦提出的第三点意见,经查,康宗悦租房作为办事处进行集资诈骗,并游说被害人参与投资所谓的海南哈密瓜种植项目,其参与诈骗犯罪的态度积极,并非从犯。康宗悦前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康宗悦提出的第四点意见,经查,被害人被骗款项都由方某、康宗悦个人使用,本案不符合单位犯罪构成要件。康宗悦前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康宗悦提出的第五点意见,经查没有证据证实,康宗悦不符合立功条件。康宗悦前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两名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同案人方某的供述证实作案前康宗悦与其进行了商议,决定实施禾森农业投资计划,约定分成并进行分工,租借场所设立办事处,以康宗悦注册登记的湖北省荆门市禾森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名义进行宣传,讲解种植海南哈蜜瓜的收益情况,许以高额回报游说被害人投资,共同支配使用“投资款”,同案人方某的供述与被害人黄某2、黄某1、黄某3等人的陈述及相关书证相互印证,证实康宗悦对集资诈骗知情并积极参与,显然其和方某有诈骗的共同故意。两名辩护人前述辩护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康宗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依法应当责令退赔。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本案现有证据证实,康宗悦与方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原审对其量刑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项、第四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一项、第八项、第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7)粤2071刑初1431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康宗悦的定罪部分及第二项。

二、撤销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7)粤2071刑初1431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康宗悦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康宗悦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6日起至2026年10月15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易朝晖

审判员梁容坚

审判员林慧娴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日

书记员苏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