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上海市/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刑事/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金融诈骗罪/集资诈骗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17 0:00:00

邹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二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邹明,男,1977年4月3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本市杨浦区。

辩护人陈建波,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邹明犯集资诈骗罪一案,于二O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作出(2017)沪0106刑初23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邹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杨某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邹明及其辩护人陈建波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根据证人徐某、朱某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上海公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以及原审被告人邹明的供述等证据判决认定:

国太集团及其下属单位于2011年底至案发,通过巨额媒体广告投放、冠名电视台知名栏目、聘请知名人士作形象代言等方式宣传“中晋合伙人”品牌形象,并以口头承诺保本付息等手段,吸引社会不特定公众投资借贷、融金、有限合伙等多种形式的理财产品。后因无盈利能力逐渐产生巨大资金缺口,为应对兑付危机,国太集团及其下属公司以高额回报为诱饵,制造公司实力雄厚的假象,不断加大非法吸收公众资金的力度。

邹明作为国太集团下属岚睿公司总经理,负责ERP系统的开发、运行和维护,期间其还根据徐某的指示虚增岚睿公司业绩,为国太集团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提供帮助。经司法审计,2015年11月3日至案发,邹明协助国太集团非法募集资金共计人民币15,056,603,724元,未兑付本金共计人民币4,504,821,305.53元。2016年4月5日,邹明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认为,邹明作为国太集团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违反法律规定,明知国太集团存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而提供技术支持保障,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予惩处。本案系共同犯罪,邹明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邹明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邹明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在案扣押、冻结款项分别按比例发还集资参与人;在案查封、扣押的财产变价后分别按比例发还集资参与人;不足部分责令继续退赔并按照同等原则分别发还。

上诉人上诉情况

邹明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其辩护人提交代管款收据等证据,提出邹明有自首、从犯情节,且在家属帮助下退出违法所得,有认罪悔罪表现,请求本院对邹明进一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检察机关认为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邹明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诉讼程序合法有效,鉴于二审期间邹明认罪悔罪,在家属帮助下退出违法所得,建议本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认定依据,与原判相同。本院审理期间,邹明在家属的帮助下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30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邹明作为国太集团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违反法律规定,明知国太集团存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而提供技术支持保障,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且审判程序合法。鉴于邹明系自首、从犯,且到案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对案件的侦破起到相当作用,二审审理期间又在家属帮助下退出违法所得,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故可对其进一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7)沪0106刑初234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即在案扣押、冻结款项分别按比例发还集资参与人;在案查封、扣押的财产变价后分别按比例发还集资参与人;不足部分责令继续退赔并按照同等原则分别发还。

二、撤销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7)沪0106刑初234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即被告人邹明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邹明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缴纳。)

邹明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陈姣莹

审判员王潮

代理审判员朱婷婷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陈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