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根据证人徐某、朱某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上海公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以及原审被告人邹明的供述等证据判决认定:
国太集团及其下属单位于2011年底至案发,通过巨额媒体广告投放、冠名电视台知名栏目、聘请知名人士作形象代言等方式宣传“中晋合伙人”品牌形象,并以口头承诺保本付息等手段,吸引社会不特定公众投资借贷、融金、有限合伙等多种形式的理财产品。后因无盈利能力逐渐产生巨大资金缺口,为应对兑付危机,国太集团及其下属公司以高额回报为诱饵,制造公司实力雄厚的假象,不断加大非法吸收公众资金的力度。
邹明作为国太集团下属岚睿公司总经理,负责ERP系统的开发、运行和维护,期间其还根据徐某的指示虚增岚睿公司业绩,为国太集团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提供帮助。经司法审计,2015年11月3日至案发,邹明协助国太集团非法募集资金共计人民币15,056,603,724元,未兑付本金共计人民币4,504,821,305.53元。2016年4月5日,邹明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