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山西省/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山西省武乡县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基层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一审

【案  号】:刑事/危害公共安全罪/过失损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23 0:00:00

王某过失损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山西省武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72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山西省XX乡号,住山西省武乡县丰州,住山西省武乡县丰州。2017年3月22日因吸毒被武乡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7年4月12日因吸毒被武乡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2017年4月12日因涉嫌犯过失损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武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1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武乡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刑诉[2018]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过失损坏广播电视设施罪,于2018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小燕、暴芳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武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7年3月21日,武乡县石北乡下庄村委会雇佣被告人王某,为该村修护河坝。当日下午15时50分许,王某开挖掘机在该村村口河道内施工过程中,不慎将山西广电信息网络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所辖省广播电视传输干线网直埋光缆挖断,致使该公司太谷到武乡中继段光缆故障长达5个多小时。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山西省新闻出版广电局证明等书证、证人陈某、郝某1等的证言、武乡县价格认定中心的认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等相关证据材料,并据此指控被告人王某过失损坏广播电视设施,致使省级广播电视传输网内设施无法使用三小时以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损坏广播电视设施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出示的证据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1日,武乡县石北乡下庄村委会雇佣被告人王某为该村修护河坝。当日15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开挖掘机在该村村口河道内施工过程中,不慎将山西广电信息网络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所辖省广播电视传输干线网直埋光缆挖断,致使该公司太谷到武乡中继段光缆故障长达5个多小时。经武乡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山西省XX乡段光缆直接损失为人民币12340元。案发后,下庄村委会和被告人王某分别赔偿山西广电信息网络集团有限责任公司15000元,山西广电信息网络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人王某的行为表示了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理案件登记表及山西广电信息网络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报案材料证明:2017年3月23日,山西广电信息网络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报警称,该公司所辖的省广播电视干线传输网属国家一级干线,承载着广播电视节目信号的传输。2017年3月21日15时50分时,省广电中心机房业务告警,网管显示:省干线网太谷--武乡中继段光缆发生阻断,经抢修人员使用仪器测试显示断点距离武乡机房17.02公里,发现在XX乡修建河坝使用机械将直埋光缆挖断,此次光缆障碍阻断时间长达5个多小时,严重影响了广播电视节目的安全播出,导致山西省长治、晋城、晋煤、临汾、运城等总计约139余万用户无法正常收看电视节目,其中直接经济损失(光缆抢修费用):32812元;间接经济损失(光缆修复费用):174769.82元;合计:207581.82元。

2、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我是一名抢修员。2017年3月21日下午4点,我接到我们站长贺飞的电话说太谷至武乡中继段广播电缆发生障碍,让我到武乡县广播局机房测试障碍点,我去了现场后赶快组织挖机开挖光缆。电缆总长就一根,他们施工挖断一处。

3、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我主要负责太谷至高平段的线路维护工作。2017年3月21日17时左右,我到了施工现场,埋在地下的光缆线已经被挖断了,我看见张某已经开始抢修线路,挖断电缆的挖掘机司机开着挖掘机也在帮忙抢修,村委干部也在积极帮忙,大概过了1个小时左右,抢修的线路已经挖通了,线路已经具备了熔接条件,我们的工作人员开始接光缆线,晚上21时27分光缆承载的业务恢复。被挖断的线路主要负责广播电视信号传输。挖断线路后直接导致长治、晋城、晋煤集团、运城市、临汾市的广播电视信号中断。下庄村修河坝的时候,我于2017年3月20日上午还到了现场,用探测仪将埋于地下的光缆位置探测出来,然后用警示旗将位置标示出来。我还告诉下庄村村委和施工方在挖掘的时候,必须通知我们的工作人员到场才可以施工,同时在光缆2米范围内不准用机械施工,必须进行人工挖掘,挖掘出来光缆线之后,必须把光缆进行套管保护。施工的时候村委没有通知我们的工作人员到场。

4、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3月21日下午4点多,我在巡线,接到抢修员张某电话说武乡县石北乡下庄村村口那挖断广播电缆了,让我和他相跟去现场帮忙抢修。去了以后我看见施工方在那里等着我们,然后抢修员张某就组织挖机开挖。

5、证人郝某1的证言证明:我们村从2017年3月19日开始施工修坝,知道下面有电缆,通知了负责电缆的工作人员给我们标好了电缆的位置,在埋电缆的上面插上了旗子,告诉我们离开旗子2米远的地方施工,还让我们挖的时候给他打电话,我忘记打了。3月21日下午我指挥挖机,让挖机挖电缆旁边的,刚说完就听见电缆断了,施工工头郝某在现场,挖机是村里用的,司机叫王某。

6、证人郝某2的证言证明:我村修护河坝于2017年3月17日开工,当天下午我找到地下光缆巡查负责人王某,吩咐郝某1负责管理工程,王某第二天上午去现场做了标志,并把注意事项告诉了王某2,他们把从土里挖出的光缆进行了保护,以为土里没有光缆了,结果铲车司机王海军挖土时又挖出一根且挖断了,郝某1就赶快通知了光缆负责人,我组织人员配合抢修。

7、武乡县价格认定中心关于省广电电视干线武乡下庄段光缆损失价格的认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省广电电视干线武乡下庄段光缆受损后于2017年3月21日的直接损失为人民币12340元。

8、武乡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2017年4月12日通过对被告人王某的尿液检测结果呈阳性。

9、现场勘验笔录、平面示意图及照片证明:现场勘验时间:2017年3月21日17时30分至18分30分;现场地点:武乡县石北乡下庄村;现场勘查情况:经勘查现场位于XX乡口。中心现场位于XX村的交叉口西北侧,该处正在建设一条水渠,地面可见一条约半米宽的挖沟,沟内可见断裂电缆线,北侧的土堆上停有一辆黄色挖机。

10、山西广电信息网络集团有限公司《3月21日太谷到武乡中继段光缆故障网管描述》及故障发生网络告警表证明:故障发生时间为15时50分18秒,故障恢复时间为21时27分28秒。

11、山西省新闻出版广电局证明及山西省广播电视干线和国家广播电线干线值得途经地域表及传输内容说明证实:山西广电信息网络(集团)有限公司负责所辖省广播电视干线传输网的安全运行和维护工作,省广播电视干线传输网属国家一级干线,承载着广播电视节目信号的传输。

12、石北乡下庄村情况说明、协议书及山西广电信息网络(集团)有限公司谅解书证明:案发后山西广电信息网络(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石北乡下庄村委会达成协议,下庄村委会赔偿山西广电集团3万元(被告人王某出15000元、下庄村委出15000元),山西广电集团与郝某1及王某达成谅解,不再追究对方的民事责任,请求执法机关减轻追究对方刑事责任。

13、武乡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及前科劣迹调查表证明:2017年3月22日被告人王某因吸毒被武乡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7年4月12日,因吸毒被武乡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

14、户籍证明证实:王某,男,1972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西省XX乡号。

15、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7年3月21日,我在XX乡用挖机挖掘河坝根基来,不小心把广电电缆挖断一根。我知道地下有光缆,当时光缆负责人也到过施工现场,他们提示光缆有标志的1米之内不准用机械挖掘,刚开始是人工挖掘光缆标志附近来,后来人工找到四根光缆线,并用塑料管从外面加以防护,当时我以为光缆线全部找到,没有挖断光缆线的危险了,我就用挖机挖了几下,没有想到下面还有光缆线。当时石北乡下庄村村委干部"二留"指挥我来,他告诉我让我错开挖出来已经套好管子的光缆线挖。被挖断的光缆线在被找见的光缆线的东北面大约50厘米处。

综合以上证据分析认为,证据来源合法有效,证据之间

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案事实,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施工过程中,过失损坏广播电视设施,致使省级广播电视传输网内设施无法使用三小时以上的损坏后果,其行为已构成过失损坏广播电视设施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过失损坏广播电视设施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当庭认罪,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积极配合事故处理并赔偿了被害单位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且武乡县司法局出具了(2018)武司矫调字12号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适用社区矫正,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后果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犯过失损坏广播电视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清

审判人员

人民陪审员崔忠平

人民陪审员段志明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魏佳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