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判决认定:
2014年12月17日,被告人倪定伟在上海A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租赁本市徐汇区XX路XX号XX广场XX座XX室作为办公场所。
2014年12月至2015年6月期间,被告人倪定伟雇佣王某等业务团队,以许昌市B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卫生洁具流水线投资项目为名,通过发传单、组织旅游等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公众虚假宣传,招揽投资人,以A公司名义与投资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月息2%的高额回报,骗取资金共计人民币3,443,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2015年7月,被告人倪定伟因在江苏省南京市实施相似的集资诈骗犯罪活动,于2016年12月被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李某、孔某等人的陈述、自述笔录,证人朱某、王某、赵某的证言,A公司、B公司的工商资料、河南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确认书、借款协议书、借款合同、保证还款协议、收据、交易凭证、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宣传单页、客户资料表,司法鉴定意见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查封决定书、协助查封通知书、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以及被告人倪定伟的供述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