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北京市/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人格权纠纷/其他人格权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15 0:00:00

罗骥与兴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直门北大街证券营业部人格权纠纷上诉案

罗骥与兴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直门北大街证券营业部人格权纠纷上诉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1民终31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兴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直门北大街证券营业部。
  负责人:康志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照鑫。
  上诉人罗骥因与被上诉人兴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北京西直门北大街证券营业部(以下简称“兴业证券西直门营业部”)人格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8民初57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罗骥、被上诉人兴业证券西直门营业部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照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罗骥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罗骥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违背客观事实及证据对兴业证券西直门营业部的言论进行突出使用,对我方证据中的客观事实和证人证明避而不谈,一审判决篡改我起诉文书,删减重要内容,本案中何祥胜的笔录、张如媛与沙莎的通话录音以及该录音中所称的录像可以证明兴业证券西直门营业部单位人员存在网络诽谤行为,兴业证券西直门营业部出庭人员杨照鑫认可了挑衅、围观、拍照、网络诽谤的事实。2.张如媛具有管理者义务,其与王秋菊未能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帮助张君毅、于江淼逃避法律责任,并怂恿、唆使他人滋生出诽谤进行侵权。其法律依据是侵权责任法三十四条和第三十七条。3.一审概括事实与庭审查明的情况背道而驰。罗骥所诉事实非常简单,证据足以认定其客观存在,且兴业证券西直门营业部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照鑫当庭自认了诽谤事件的发生。4.张如媛、张君毅、于江淼多次采用非常手段走关系办人情案,导致派出所民警、法院审判人员后续的徇私枉法,性质恶劣,破坏司法的公平正义。本案存在违反民事诉讼法规定之处,王秋菊出具虚假证人证言,伪造虚假单位书证。5.法院应当对兴业证券西直门营业部人员伪造证据的行为进行司法拘留,判令兴业证券西直门营业部登报道歉澄清事实。金融企业诚信二字很重要,应当具备最基本的责任感,兴业证券西直门营业部应有所担当,向社会展示其诚信和责任。
  兴业证券西直门营业部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罗骥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监控视频是过了保存期限,我们也希望保存下来证明对方当天扰乱我方经营秩序,因此不认可对方所说的事实。罗骥所述的我公司两个员工承诺出庭,现在已不是我公司员工,他们出具的承诺是在派出所民警要求下出具,不具有强制法律效力,且他们只是愿意出庭描述清楚事实而不是说存在侵权事实。
  罗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兴业证券西直门营业部登报书面道歉,澄清事实以消除影响(需说明起因、经过、结果、侵权员工名单,文书可由兴业证券西直门营业部来起草经法院审核)。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5年11月5日,罗骥在何祥胜的陪同下前往兴业证券西直门营业部,期间罗骥与王秋菊发生言语冲突,引起旁人围观,后该单位有人报警以期解决此事,当事人之间未发生肢体冲突。法院另查明,罗骥所称王秋菊、张君毅、于江淼、张如媛均系兴业证券西直门营业部员工。
  罗骥向法院提交(2016)京0108民初12725号民事判决书、上诉材料、(2016)京01刑终319号裁定书、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员工名单、证人证言、录音文字稿等证据材料,以证明兴业证券西直门营业部单位的多名员工在营业场所对其进行了围观拍照、侮辱诽谤的行为。兴业证券西直门营业部对上述判决书及公安机关询问笔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其称上述刑事裁定书已经发回重审,重审驳回了罗骥的诉讼请求,而询问笔录是何祥胜的自述,只能证明罗骥来过我单位与我们有过接触,不能证明我单位员工对罗骥有其所谓的侮辱诽谤行为,且罗骥与我公司员工、公安机关之间产生的纠纷均与我单位无关,诉争事实并未发生在我员工执行公务期间,故员工个人行为与我单位无关,我单位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同时兴业证券西直门营业部为证明案件事实向法院提交了证人证言、说明、(2015)海民初字第28852号民事判决书、(2015)西民初字第27816号民事裁定书、(2016)京0108刑初243号刑事裁定书、(2016)京02行终870号行政裁定书等相反证据,以证明罗骥对我单位员工王秋菊有辱骂、纠缠等行为,其来我单位试图解决个人纠纷的行为已使我单位无法进行正常营业活动,故我单位工作人员采取报警处理并无不妥,期间也不存在围观拍照或侮辱诽谤行为,且罗骥多次利用自己的诉权,在无充分事实依据的前提下起诉我单位员工,罗骥存在恶意诉讼的嫌疑。罗骥对兴业证券西直门营业部提交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且其主张除法院裁判文书之外的上述证据均为虚假,与事实不符。
  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当庭陈述,法院认定,罗骥曾去兴业证券西直门营业部与其员工王秋菊在非执行公务过程中发生言语冲突,后兴业证券西直门营业部进行了报警处理。罗骥提交的有关于2015年10月30日打架事件的相关证据因与本案诉争事实无关联,故对该部分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法院均不予采信。另外,法院从上述证据中无法看出罗骥所称事实发生于兴业证券西直门营业部员工执行公务期间,亦无法看出罗骥诉称事实系因兴业证券西直门营业部员工执行公务而引起,综上所述,法院对罗骥所提交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一般人格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包括人格独立、人格自由、人格尊严不受侵犯、侮辱的人格权。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罗骥主张兴业证券西直门营业部的多名员工对其存在围观拍照、侮辱诽谤的行为,但未提交充分证据加以证明,兴业证券西直门营业部亦当庭予以否认,且法院经审理查明,罗骥与王秋菊发生言语冲突并非因王秋菊执行公务之缘故,罗骥与兴业证券西直门营业部员工之间存在的个人纠纷应另行解决,兴业证券西直门营业部不存在承担雇主责任的事实、法律依据。综上所述,罗骥要求兴业证券西直门营业部登报公开致歉、澄清事实、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罗骥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查,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争议的焦点是兴业证券西直门营业部的工作人员是否对罗骥进行了诽谤,兴业证券西直门营业部应否就此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兴业证券西直门营业部作为用人单位,仅对其员工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因此,考察认定罗骥与王秋菊的言语冲突是否是因王秋菊履行职务行为而发生至关重要。根据本案现有证据,罗骥与王秋菊的言语冲突虽然是发生在王秋菊的工作场所,但源于工作事务之外的私人事务,与王秋菊的工作无关,进而也与兴业证券西直门营业部无关。因此,认定兴业证券西直门营业部构成侵权的事实基础不存在。一审判决兴业证券西直门营业部不存在承担雇主责任的事实并无不当。罗骥如果认为兴业证券营业部的工作人员对其存在诽谤行为,在符合相关法律要求且具备相关证据的情况下,可以另行主张权利。另外,罗骥所主张的相关办案人员徇私枉法等情况,并非本案的审理范围,罗骥可通过其他渠道进行救济。关于兴业证券西直门营业部人员伪造证据的问题,因罗骥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罗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罗骥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丁宇翔
审判员  白 云
审判员  王国庆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刘雅璠
书记员张颖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