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判认定,2013年12月,以许某3作为法定代表人(登记持股30%)、许某1作为股东(登记持股70%)登记设立四川金鑫永利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鑫永利公司),住所地位于成都市金牛区肖家村二巷95号(由许某1租赁),公司经营范围:投资与资产管理;企业管理咨询服务;项目投资;投资理财信息咨询(不含金融、期货、证券);社会经济信息咨询;市场调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金鑫永利公司成立后,在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吸收资金的情况下,组织业务员向社会公众高息揽存。
2014年5月15日,被告人申旭卫受雇于汪某(已判决)二人分别与许某1、许某3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约定汪某负责归还金鑫永利公司此前吸收的1150万元资金,许某1另向汪某支付500万元(含金鑫永利公司此前购买的贵金属约定折价100万元)用于汪某偿还该部分集资款。2014年5月20日,金鑫永利公司完成工商登记变更,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汪某,此后,汪某继续雇用业务人员通过散发传单等形式,向社会公众编造宣传该公司为河南前坪建材有限公司、河南立旭风光发电技术有限公司等筹集资金的管理方,承诺月利率1.2%至1.8%不等的高息回报,按月支付利息,本金期满后一次性退还,大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其中部分在公司股权转让前投资的人员在投资合同到期后与汪某续签了投资合同。汪某利用许某1向其支付的资金及其吸收的资金偿还了部分公司股权转让前吸收的集资款。所吸收的公众存款除兑付到期客户本金利息和用于公司运行开支外,被汪某擅自挥霍、滥用,购买高档汽车。在公司经营期间,被告人申旭卫按照汪某的指示,掌管公司财务,以自己名义办理银行卡用于收取公众存款,被告人申旭卫在明知所吸收的公众存款没有投入到河南前坪建材有限公司等项目方,且公司没有任何实际生产经营活动的情况下,仍然在公司负责财务、收取、保管所吸收的公众存款,并按照汪某的指示转出所吸收的公众存款,同时负责签署部分吸收公众存款的资金对接单。2014年10月25日以后,被告人申旭卫离开公司。至被告人申旭卫离开公司时,共计吸收公众存款12068000元,支付投资人利息共计人民币517917元,未归还本金人民币11550083元。案发后,被告人申旭卫的亲属代为退赔了人民币1500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辨认笔录,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物证照片,金鑫永利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房屋租赁合同,股权转让合同,公司转让合同,收据收条,委托书及投资合同,金鑫永利公司宣传资料,金鑫永利公司的财务统计,付息明细表,资金对接单,涉案人员的银行流水,投资人报案材料及陈述笔录、相关公司营业执照,(2015)金牛刑初字第964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申旭卫的户籍材料,证人许某2、汪某、许某1、许某3、李某1、佘某、刘某1、刘某2、袁某、程某、韩某、钱某、周某、张某、唐某、李某2、焦某、吴某1均的证言,司法鉴定报告、被告人申旭卫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