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上海市/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监督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4/11/20 0:00:00

上海凯速科技有限公司诉上海市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监督案

上海凯速科技有限公司诉上海市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监督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4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凯速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某某,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某某,某某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某某某,某某工作人员。
  第三人沈敏,某生,汉族,住某某某
  上诉人上海凯速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速公司)因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监督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行初字第19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凯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某某,被上诉人上海市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浦东人保局)的委托代理人某某、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沈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浦东人保局于2013年12月23日对凯速公司作出浦人社监(2013)理字161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处理决定),认定2013年11月13日,浦东人保局在劳动监察中发现凯速公司存在未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经查实,凯速公司未按规定缴纳1名劳动者2012年9月至2013年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根据《劳动法》一百条的规定,浦东人保局于2013年11月13日发出《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凯速公司于2013年11月28日前整改,至2013年12月5日凯速公司仍未整改。浦东人保局作出责令凯速公司在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浦东新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某路某号),缴纳1名劳动者2012年9月至2013年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共计人民币某某元(均为单位部分)的行政处理决定。凯速公司不服,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浦东新区政府)提起行政复议,浦东新区政府于2014年4月28日作出浦府复决字(2014)第33号行政复议决定,决定维持被诉处理决定。凯速公司仍不服,诉至法院。
  凯速公司原审诉称,被诉处理决定中涉及的沈敏于2011年8月1日正式入职上海凯速实业有限公司(系凯速公司前身),同年9月沈敏在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受伤,责任认定为由案外人承担全部责任。对于沈敏提出的要求缴纳2012年9月至2013年6月社会保险费的请求,凯速公司认为,根据《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沈敏受伤后的停工留薪期不超过12个月,即截至2012年8月,凯速公司此前已经解除与沈敏的劳动关系,无需承担其2012年9月之后的社会保险费。向浦东新区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区政府于2014年4月28日作出维持的行政复议决定。凯速公司仍不服,要求法院撤销浦东人保局作出的被诉处理决定。
  浦东人保局原审辩称,其于2013年8月27日受理沈敏的投诉并立案进行劳动监察,后向凯速公司发出调查通知书。经过调查,沈敏于2011年6月17日与凯速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沈敏在合同履行期限发生工伤。凯速公司称已经与沈敏解除劳动关系,但是,沈敏于2012年4月12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浦东劳动人事仲裁委)申请仲裁,浦东劳动人事仲裁委于同年5月22日作出裁决书,裁决凯速公司与沈敏恢复劳动关系,双方均未就裁决书向法院提起诉讼。鉴于凯速公司与沈敏的劳动关系已经恢复,根据《劳动法》七十二条的规定,凯速公司应承担为沈敏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浦东人保局作出的被诉处理决定职权依据充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请求法院维持被诉处理决定。
  沈敏原审述称,沈敏发生车祸后被认定为工伤,在工伤期间,凯速公司没有解除劳动合同,裁决书也认定沈敏与凯速公司的劳动关系是存续的。沈敏在受伤后一年内向凯速公司提出延长停薪期申请,凯速公司在收到后没有提出重新进行鉴定的要求,应当视为同意沈敏的申请。故请求维持浦东人保局作出的被诉处理决定。
  原审认为,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条(三)项、第十一条(七)项的规定,浦东人保局作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有权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受理劳动者对辖区范围内的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的举报、投诉,并作出相应处理决定。根据《关于实施<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工伤人员在停工留薪期内或者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尚未作出前,用人单位不得与其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本案中,2012年4月21日,沈敏向浦东劳动人事仲裁委申请仲裁,浦东劳动人事仲裁委经审理后于同年5月22日裁决凯速公司与沈敏恢复履行劳动合同。2013年6月26日,浦东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沈敏的伤情作出因工致残程度某级的鉴定。沈敏在停工留薪期间因病情原因向凯速公司申请延长停工留薪期,凯速公司在收到沈敏提出的申请后并未作出答复,双方并没有履行法律明确规定的解除劳动合同应当履行的程序。因此浦东人保局认定2012年9月至2013年6月期间,凯速公司和沈敏之间劳动关系存续并无不当。凯速公司认为其与沈敏已经解除劳动合同的观点,缺乏依据,不予采信。
  《劳动法》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据此,凯速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为沈敏缴纳2012年9月至2013年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浦东人保局在受理凯速公司的投诉后,进行了调查处理,在发现凯速公司并未为沈敏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下,向凯速公司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其进行整改。因凯速公司未在责令改正期限内进行整改,浦东人保局遂作出被诉处理决定。据此,可以认定浦东人保局作出被诉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综上,凯速公司诉请撤销被诉处理决定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难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凯速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凯速公司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凯速公司诉称,其坚持原审诉称意见。第三人是在试用期内发生的交通事故,且第三人没有履行公司规定的请假手续,上诉人解除与第三人的劳动关系是正当的;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后,就工伤认定及索赔事项没有同上诉人沟通过,并且拒绝同上诉人沟通,损害了上诉人相应的知情权;被上诉人单方面保护劳动者权利,没有给上诉人维护自己权利的途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浦东人保局辩称,其坚持原审答辩意见。根据上诉人与第三人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1年6月17日起至2013年6月16日止。试用期内上诉人与第三人的劳动关系已经存在,上诉人曾作出解除第三人劳动关系的决定,但经第三人申请仲裁,浦东劳动人事仲裁委作出裁决书,裁决上诉人与第三人恢复履行劳动合同。凯速公司应承担为沈敏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上诉人对工伤认定结论如有异议,可以另案依法进行诉讼。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第三人沈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陈述意见。
  二审开庭审理中,被上诉人仍以一审时已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职权、事实、法律和程序方面的证据和依据证明其作出的被诉处理决定合法。本院在审理中充分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举、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无误。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法》八十五条、《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条(三)项、第十一条(七)项的规定,被上诉人具有作出被诉处理决定的职责。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上诉人与第三人的劳动合同、浦东劳动人事仲裁委的裁决书、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存在未按规定缴纳第三人2012年9月至2013年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的事实。《劳动法》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法》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由于上诉人未按规定为第三人缴纳2012年9月至2013年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被上诉人在受理第三人的投诉后,经调查责令上诉人进行整改,因上诉人未在责令改正期限内进行整改,被上诉人作出被诉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浦东劳动人事仲裁委作出上诉人与第三人恢复履行劳动合同的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并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2012年9月至2013年6月期间,上诉人与第三人的劳动关系已终止。故在该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上诉人应为第三人缴纳社会保险费。上诉人在审理中对工伤认定及相关赔偿问题的异议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上诉人对此应依法另行解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上海凯速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李 欣
审 判 员侯 俊
代理审判员樊华玉
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王 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