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浦之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诉上海市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监督案
上海浦之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诉上海市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监督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浦之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施小会,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马佳颖,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崔菲菲,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杜秀荣。
上诉人上海浦之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之舟公司)因劳动和社会保障监督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行初字第29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浦之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小会,被上诉人上海市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浦东人保局)的委托代理人马佳颖、崔菲菲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杜秀荣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杜秀荣于2011年5月进入浦之舟公司担任厨房岗位工作,工作至2013年11月,期间合同约定月基本工资为人民币1,300元,另每月有补贴500元。2013年12月11日,杜秀荣向浦东人保局提出投诉,要求浦之舟公司发放2012年1月至2013年11月加班费及节假日加班工资,浦东人保局于当日立案受理。浦东人保局受理后,对浦之舟公司、杜秀荣以及相关人员进行调查,并组织浦之舟公司及杜秀荣召开质证调查会议,因双方争议较大,延长了案件调查取证时间。浦东人保局经调查后,于2014年4月16日对浦之舟公司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其于2014年4月17日前改正,支付劳动者杜秀荣2012年1月至2013年11月期间的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共计人民币20,380.80元,并将《责令改正通知书》于当日送达浦之舟公司。浦之舟公司于当日收到《责令改正通知书》,并提出异议,表示不会在2014年4月17日之前支付杜秀荣的加班工资。
浦东人保局于2014年4月18日作出浦人社监(2014)理字38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2014年4月16日,浦东人保局在劳动监察中发现浦之舟公司存在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行为;经查实,浦之舟公司未按规定支付一名劳动者杜秀荣2012年1月至2013年11月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共计20,380.80元,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浦东人保局在2014年4月16日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浦之舟公司于2014年4月17日整改;至2014年4月17日浦之舟公司仍未改正;依据《劳动法》第九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责令浦之舟公司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一名劳动者杜秀荣2012年1月至2013年11月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20,380.80元,并将支付凭证以书面形式报浦东人保局。上述《行政处理决定书》于2014年4月18日送达浦之舟公司。浦之舟公司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依法撤销浦人社监(2014)理字38号行政处理决定。
原审另查明,浦之舟公司经理、销售人员、服务人员、厨师、保洁岗位自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期间实行以月为周期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
原审认为,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五条、《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一条第(五)项、第(六)项的规定,浦东人保局具有作出本案被诉行政处理决定的职权。
在认定事实方面,争议焦点主要在杜秀荣在浦之舟公司处早班的上班时间、加班时间的计算、加班工资计算的工资基数等三个方面。对此,原审认为,关于上班时间,虽然浦之舟公司提供的考勤制度记载厨房的早班上班时间为九点半,但其并无证据证明曾将该考勤制度告知杜秀荣或予以张贴公示,浦东人保局在此情况下依据杜秀荣在浦之舟公司处的考勤记录确定杜秀荣早班的上班时间为九点,并无不当;关于加班时间的计算,浦东人保局结合考勤记录计算杜秀荣的上班时间,同时扣除杜秀荣调休单所记载的调休时间,计算出实际加班时间,有理有据,浦之舟公司提出的调休时间缺乏证据支持,不予采纳;关于加班工资计算的工资基数问题,虽然浦之舟公司与杜秀荣在劳动合同及补充协议中约定月工资为1,800元,但在实际发放工资时,杜秀荣的月工资由基本工资、全勤奖以及岗位津贴三项组成,浦东人保局在计算加班工资时将每月上述三项收入相加得出加班工资计算的工资基数,准确恰当,予以认可。浦东人保局认定浦之舟公司未按规定支付杜秀荣2012年1月至2013年11月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共计20,380.80元,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浦东人保局在收到杜秀荣的投诉后,进行立案调查,在浦之舟公司未按期改正的情况下,对浦之舟公司作出被诉行政处理决定,并送达浦之舟公司,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浦东人保局于2014年4月18日作出的浦人社监(2014)理字38号行政处理决定。判决后,浦之舟公司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浦之舟公司上诉称,原审错误认定第三人杜秀荣在上诉人处的工作时间是早上九点开始,第三人上班前均先在公司吃饭,考勤记录时间不代表工作时间,工作时间是从早上九点半开始并明确告知了第三人。原审错误认定被上诉人计算的加班小时,第三人在工作日及法定假日加班均申请了调休,有些没有填写调休单,这部分应予扣除。原审错误认定加班工资的基数,第三人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1,800元,不存在岗位津贴,全勤奖也不属于固定项目。原审未查清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浦东人保局辩称,关于上班时间,由于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九点半上班制度告知了第三人,考勤机系上诉人自己安装也是上诉人的单位制度,被上诉人根据考勤记录确定了上班时间。关于加班时间,被上诉人将第三人实际出勤时间(已扣除吃饭时间)对照法定正常出勤时间来计算,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调休单已经去除了调休时间。关于加班工资基数,被上诉人是按照上诉人提供的第三人每月工资表确定的,已经扣除了非常规项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第三人杜秀荣未到庭陈述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作为浦东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具有作出本案被诉行政处理决定的职权。
《劳动法》第九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经济补偿,并可以责令支付赔偿金: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
本案审理中,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对第三人在2012年1月至2013年11月系上诉人公司从事厨房工作的员工、被上诉人认定的正常出勤时间等无异议。关于上诉人的实际出勤时间,主要争议在于第三人早班上班时间的认定。被上诉人根据第三人的实际考勤记录确定其早班上班时间为九点并无不当。上诉人认可该公司用指纹确认考勤,其又认为不应按该考勤时间来确定上班时间,本院难以支持。关于加班时间,被上诉人根据第三人的实际出勤时间对照法定正常出勤时间,扣除其调休时间计算出第三人的加班时间亦无不当。上诉人认为第三人仍有调休时间未予扣除,但未能提供相应调休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提供的员工工资表确定该计算基数,并未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可予认可。被上诉人根据上述事实认定,扣除上诉人已发加班工资,依据《劳动法》第九十一条第(二)项规定责令上诉人支付第三人2012年1月至2013年11月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20,380.80元,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在收到第三人投诉后进行立案调查,组织上诉人与第三人召开质证调查会议,因双方争议较大延长案件调查取证时间,经调查后责令上诉人改正,在上诉人未按期改正的情况下,作出被诉行政处理决定,执法程序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维持被诉行政处理决定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相应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上海浦之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周瑶华
代理审判员刘智敏
代理审判员姚佐莲
二○一五年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孙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