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江西省/江西省赣州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刑事/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金融诈骗罪/贷款诈骗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4/11 0:00:00

陈康慧、赖训龙贷款诈骗二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康慧,女,1996年9月23日出生于赣州市章贡区,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赣州市章贡区,现住赣州市南康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9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赣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曾京、李凌成,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赖训龙(曾用名“赖斌”),男,1988年8月10日出生于赣州市南康区,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赣州市南康区,现住赣州市南康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9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赣州市南康区看守所。

审理经过

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审理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康慧、赖训龙犯贷款诈骗罪一案,于2017年12月17日作出(2017)赣0703刑初15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康慧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赣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赖玲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陈康慧及其辩护人曾京、李凌成,原审被告人赖训龙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经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

一、2016年5月至2016年8月,被告人赖训龙、陈康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冒用他人名义以购买“苹果”手机、笔记本电脑为由骗取捷信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信公司”)贷款共计96180元,诈骗所得被二人挥霍。

1、2016年5月4日,赖训龙提供王某2的身份证照片给陈康慧,陈康慧编造王某2的工作信息、联系方式等上传至捷信公司的贷款系统,以需要购买一部“苹果”手机为由,骗取捷信公司贷款3800元。

2、2016年5月5日,赖训龙提供康某的身份证照片给陈康慧,陈康慧编造康某的工作信息、联系方式等上传至捷信公司的贷款系统,以需要购买一部“苹果”手机为由,骗取捷信公司贷款4000元。

3、2016年5月6日,赖训龙提供吉某的身份证照片给陈康慧,陈康慧编造吉某的工作信息、联系方式等上传至捷信公司的贷款系统,以需要购买一部“苹果”手机为由,骗取捷信公司贷款3800元。

4、2016年5月7日,赖训龙提供傅某的身份证照片给陈康慧,陈康慧编造傅某的工作信息、联系方式等上传至捷信公司的贷款系统,以需要购买一部“苹果”手机为由,骗取捷信公司贷款3800元。

5、2016年5月7日,赖训龙提供邱某1的身份证照片给陈康慧,陈康慧编造邱某1的工作信息、联系方式等上传至捷信公司的贷款系统,以需要购买一部“苹果”手机为由,骗取捷信公司贷款3800元。

6、2016年5月9日,赖训龙提供张某2的身份证照片给陈康慧,陈康慧编造张某2的工作信息、联系方式等上传至捷信公司的贷款系统,以需要购买一部“苹果”手机为由,骗取捷信公司贷款3900元。

7、2016年5月9日,赖训龙提供刘某2的身份证照片给陈康慧,陈康慧编造刘某2的工作信息、联系方式等上传至捷信公司的贷款系统,以需要购买一部“苹果”手机为由,骗取捷信公司贷款3800元。

8、2016年5月16日,赖训龙提供王某3的身份证照片给陈康慧,陈康慧编造王某3的工作信息、联系方式等上传至捷信公司的贷款系统,以需要购买一部“苹果”手机为由,骗取捷信公司贷款3800元。

9、2016年5月24日,赖训龙提供罗某1的身份证照片给陈康慧,陈康慧编造罗某1的工作信息、联系方式等上传至捷信公司的贷款系统,以需要购买一部“苹果”笔记本电脑为由,骗取捷信公司贷款4000元。

10、2016年5月24日,赖训龙提供钟某的身份证照片给陈康慧,陈康慧编造钟某的工作信息、联系方式等上传至捷信公司的贷款系统,以需要购买一部“苹果”手机为由,骗取捷信公司贷款3680元。

11、2016年5月29日,赖训龙提供宋某1的身份证照片给陈康慧,陈康慧编造宋某1的工作信息、联系方式等上传至捷信公司的贷款系统,以需要购买一部“苹果”手机为由,骗取捷信公司贷款3200元。

12、2016年6月1日,赖训龙提供赖某1的身份证照片给陈康慧,陈康慧编造赖某1的工作信息、联系方式等上传至捷信公司的贷款系统,以需要购买一部“苹果”手机为由,骗取捷信公司贷款3800元。

13、2016年6月2日,赖训龙提供卢某1的身份证照片给陈康慧,陈康慧编造卢某1的工作信息、联系方式等上传至捷信公司的贷款系统,以需要购买一部“苹果”手机为由,骗取捷信公司贷款3800元。

14、2016年6月28日,赖训龙提供邱某2的身份证照片给陈康慧,陈康慧编造邱某2的工作信息、联系方式等上传至捷信公司的贷款系统,以需要购买一部“苹果”手机为由,骗取捷信公司贷款3900元。

15、2016年7月2日,赖训龙提供曹某2的身份证照片给陈康慧,陈康慧编造曹某2的工作信息、联系方式等上传至捷信公司的贷款系统,以需要购买一部“苹果”手机为由,骗取捷信公司贷款4000元。

16、2016年7月5日,赖训龙提供廖某的身份证照片给陈康慧,陈康慧编造廖某的工作信息、联系方式等上传至捷信公司的贷款系统,以需要购买一部“苹果”笔记本电脑为由,骗取捷信公司贷款4000元。

17、2016年7月5日,赖训龙提供卓某的身份证照片给陈康慧,陈康慧编造卓某的工作信息、联系方式等上传至捷信公司的贷款系统,以需要购买一部“苹果”手机为由,骗取捷信公司贷款3800元。

18、2016年8月3日,赖训龙提供张某1的身份证照片给陈康慧,陈康慧编造张某1的工作信息、联系方式等上传至捷信公司的贷款系统,以需要购买一部“苹果”手机为由,骗取捷信公司贷款3700元。

19、2016年8月4日,赖训龙提供蔡某的身份证照片给陈康慧,陈康慧编造蔡某的工作信息、联系方式等上传至捷信公司的贷款系统,以需要购买一部“苹果”笔记本电脑为由,骗取捷信公司贷款4000元。

20、2016年8月4日,赖训龙提供肖某2的身份证照片给陈康慧,陈康慧编造肖某2的工作信息、联系方式等上传至捷信公司的贷款系统,以需要购买一部“苹果”手机为由,骗取捷信公司贷款3800元。

21、2016年8月8日,赖训龙提供黄某1的身份证照片给陈康慧,陈康慧编造黄某1的工作信息、联系方式等上传至捷信公司的贷款系统,以需要购买一部“苹果”手机为由,骗取捷信公司贷款3800元。

22、2016年8月11日,赖训龙提供朱某的身份证照片给陈康慧,陈康慧编造朱某的工作信息、联系方式等上传至捷信公司的贷款系统,以需要购买一部“苹果”笔记本电脑为由,骗取捷信公司贷款4000元。

23、2016年8月11日,赖训龙提供王某1的身份证照片给陈康慧,陈康慧编造王某1的工作信息、联系方式等上传至捷信公司的贷款系统,以需要购买一部“苹果”手机为由,骗取捷信公司贷款4000元。

24、2016年8月26日,赖训龙提供陈某2的身份证照片给陈康慧,陈康慧编造陈某2的工作信息、联系方式等上传至捷信公司的贷款系统,以需要购买一部“苹果”笔记本电脑为由,骗取捷信公司贷款4000元。

25、2016年8月26日,赖训龙提供孙某的身份证照片给陈康慧,陈康慧编造孙某的工作信息、联系方式等上传至捷信公司的贷款系统,以需要购买一部“苹果”手机为由,骗取捷信公司贷款4000元。

二、2016年3月至2016年7月,被告人陈康慧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冒用他人名义以购买“苹果”手机、笔记本电脑为由骗取捷信公司贷款61020元。

1、2016年3月1日,陈康慧冒用欧某观胜的身份,编造欧某观胜的工作信息、联系方式等上传至捷信公司的贷款系统,以需要购买一部“苹果”手机为由,骗取捷信公司贷款3800元。

2、2016年3月10日,陈康慧冒用陈某1的身份,编造陈某1的工作信息、联系方式等上传至捷信公司的贷款系统,以需要购买一部“苹果”笔记本电脑为由,骗取捷信公司贷款4000元。

3、2016年3月11日,陈康慧冒用张馥明的身份,编造张馥明的工作信息、联系方式等上传至捷信公司的贷款系统,以需要购买一部“苹果”手机为由,骗取捷信公司贷款3800元。

4、2016年5月20日,陈康慧冒用肖某1的身份,编造肖某1的工作信息、联系方式等上传至捷信公司的贷款系统,以需要购买一部“苹果”手机为由,骗取捷信公司贷款3800元。

5、2016年5月25日,陈康慧冒用崔某的身份,编造崔某的工作信息、联系方式等上传至捷信公司的贷款系统,以需要购买一部“苹果”笔记本电脑为由,骗取捷信公司贷款4000元。

6、2016年5月27日,陈康慧冒用魏某的身份,编造魏某的工作信息、联系方式等上传至捷信公司的贷款系统,以需要购买一部“苹果”手机为由,骗取捷信公司贷款3800元。

7、2016年5月30日,陈康慧冒用曹某1的身份,编造曹某1的工作信息、联系方式等上传至捷信公司的贷款系统,以需要购买一部“苹果”手机为由,骗取捷信公司贷款3800元。

8、2016年6月2日,陈康慧冒用杨某的身份,编造杨某的工作信息、联系方式等上传至捷信公司的贷款系统,以需要购买一部“苹果”手机为由,骗取捷信公司贷款3700元。

9、2016年6月4日,陈康慧冒用何某的身份,编造何某的工作信息、联系方式等上传至捷信公司的贷款系统,以需要购买一部“苹果”手机为由,骗取捷信公司贷款3800元。

10、2016年6月5日,陈康慧冒用成某的身份,编造成某的工作信息、联系方式等上传至捷信公司的贷款系统,以需要购买一部“苹果”手机为由,骗取捷信公司贷款3680元。

11、2016年6月6日,陈康慧冒用李某1的身份,编造李某1的工作信息、联系方式等上传至捷信公司的贷款系统,以需要购买一部“苹果”手机为由,骗取捷信公司贷款3680元。

12、2016年6月10日,陈康慧冒用卢某2的身份,编造卢某2的工作信息、联系方式等上传至捷信公司的贷款系统,以需要购买一部“苹果”手机为由,骗取捷信公司贷款3700元。

13、2016年6月12日,陈康慧冒用李某3的身份,编造李某3的工作信息、联系方式等上传至捷信公司的贷款系统,以需要购买一部“苹果”手机为由,骗取捷信公司贷款3780元。

14、2016年6月18日,陈康慧冒用李某2的身份,编造李某2的工作信息、联系方式等上传至捷信公司的贷款系统,以需要购买一部“苹果”手机为由,骗取捷信公司贷款3800元。

15、2016年6月25日,陈康慧冒用刘某1的身份,编造刘某1的工作信息、联系方式等上传至捷信公司的贷款系统,以需要购买一部“苹果”手机为由,骗取捷信公司贷款4000元。

16、2016年7月18日,陈康慧冒用赖某2的身份,编造赖某2的工作信息、联系方式等上传至捷信公司的贷款系统,以需要购买一部“苹果”手机为由,骗取捷信公司贷款3880元。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赖训龙退赔被害单位捷信消费金融有限公司63115元,被害单位捷信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在收到上述款项后,对被告人赖训龙的行为表示谅解,建议对被告人赖训龙从轻或减轻处罚。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物证―平板电脑1台、手机2部,U盘1个;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调取证据材料清单,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天津银监局关于捷信消费金融有限公司调整业务范围的批复,个人信用报告,微信转账记录截图,支付宝转账记录,陈康慧写的收条,支付宝交易记录明细查询,对账单,扣押陈康慧U盘内的个人身份证照片和个人头像照片,个人贷款申请表,情况说明,挂号信函收据,授权委托书,收条,谅解书,赔偿责任划分意见书,随案移送物品清单;证人申某、谢某2、袁某、谢某3、李某4、尹某、宋某2、黄某2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谢某1、李某1、肖某1、罗某1、宋某1、刘某1、赖某1、刘某2、赖某2、傅某、邱某1、崔某、康某、肖某2、张某1、卓某、王某1、曹某1、杨某、朱某、廖某、卢某1、卢某2、何某、李某2、黄某1、张某2、王某2、魏某、李某3、孙某、蔡某、陈某1、成某、陈某2、吉某、邱某2、钟某、王某3、曹某2等人的陈述;被告人陈康慧、赖训龙及同案人杨某安、谢某4、罗某2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康慧、赖训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名义骗取金融公司贷款,数额巨大,二被告人行为均已构成贷款诈骗罪。起诉书指控第一部分第1、3、11、14、18、19、20、28起贷款诈骗事实,第二部分第2、5、6、7、9、16、20、23起贷款诈骗事实,因该几起贷款诈骗事实仅有被告人的供述,无被冒用人的报案陈述或其他有效证据相印证,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不能排除其他可能,不予支持。二被告人当庭认罪,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赖训龙积极退赔被害单位损失,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单位造成的损失应当责令退赔。被告人陈康慧辩解称,起诉书指控第一部分第1起不是她做的贷款,是赖训龙向她要ID赖训龙自己做的;起诉书指控第二部分第6、9、10、11、13、15、16、17、18、22、24这几起是赖训龙发给她的身份信息,因被告人陈康慧的上述辩解意见只有被告人陈康慧的供述,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康慧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康慧的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幸华芳、谢觉今均提出,被害单位捷信消费金融有限公司贷款系统存在严重缺陷,具有一定的过错,经查,被告人陈康慧、赖训龙通过冒用他人身份证明、伪造个人贷款申请表的方式骗取贷款,二被告人的贪欲是引发本案的根本原因,被害单位捷信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不存在过错,二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幸华芳提出,被告人陈康慧积极揭发同案犯杨天安等人的犯罪行为,具有立功情节,经查,构成立功的情形之一是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被告人陈康慧供述与同案犯杨天安等人的共同犯罪行为不属于立功,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谢觉今提出,被告人赖训龙在张某1、蔡某等9起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经查,被告人陈康慧、赖训龙二人共同商议和实施该9起贷款诈骗行为,二人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陈康慧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二、被告人赖训龙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三、责令被告人陈康慧、赖训龙二人共同退赔被害单位捷信消费金融有限公司损失96180元(已退赔63115元);除此之外,责令被告人陈康慧另须退赔被害单位捷信消费金融有限公司损失61020元。

上诉人上诉情况

陈康慧上诉提出:1、原判认定的第1起不是其做的贷款,是赖训龙向其要ID赖训龙自己做的,原判认定的第二部分第6、9、10、11、13、15、16、17、18、22、24这几起是赖训龙发给其身份信息;2、其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后,自己去侦查机关投案,应当构成自首;3、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对其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提出:1、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罪名无误;2、陈康慧在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前行公安机关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应当以自首论;3、陈康慧犯罪时年纪尚轻,心智不成熟,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请求二审对陈康慧减轻处罚。

原审被告人赖训龙提出其在本案中应当属于从犯。

检察院员当庭提出:1、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量刑适当;2、陈康慧的行为可以认定为自首。

二审法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判认定犯罪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属实,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侦查机关于2016年9月8日经侦查员电话联系陈康慧,陈康慧于同日11时到侦查机关接受讯问,陈康慧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关于陈康慧的行为是否构成自首的问题。

经查,侦查机关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及陈康慧的第一次讯问笔录,证明侦查机关于2016年9月8日经侦查员电话联系陈康慧,陈康慧于同日11时到侦查机关接受讯问,陈康慧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陈康慧的犯罪事实尽管侦查机关已经掌握,但电话通知并非强制措施,其当时尚未受到讯问,也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在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即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故一审法院以陈康慧投案之前公安机关已经掌握其犯罪事实为由,不认定其自动投案是不正确的,应予以纠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康慧、原审被告人赖训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名义骗取金融公司数额巨大的贷款,其行为均已构成贷款诈骗罪。本案中,上诉人陈康慧、原审被告人赖训龙在共同贷款诈骗犯罪中,分工协作,相互配合,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原判未对二被告人区分主从犯正确。鉴于上诉人陈康慧有自首情节,可在原判基础上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江西省南康区人民法院(2017)赣0703刑初151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被告人陈康慧的定罪和处附加刑部分,以及第二项、第三项;即被告人陈康慧犯贷款诈骗罪,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被告人赖训龙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责令被告人陈康慧、赖训龙二人共同退赔被害单位捷信消费金融有限公司损失96180元(已退赔63115元);除此之外,责令被告人陈康慧另须退赔被害单位捷信消费金融有限公司损失61020元。

二、撤销江西省南康区人民法院(2017)赣0703刑初151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被告人陈康慧的处主刑部分;即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三、上诉人陈康慧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8日起至2022年3月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曾小育

审判员刘廷轩

审判员肖福林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蔡启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