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东地区/上海市/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监督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5/7/7 0:00:00

冯电诉上海市松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监督管理行政处罚案

冯电诉上海市松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监督管理行政处罚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5)沪一中行终字第2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冯电。
  委托代理人某某某,上海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松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原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松江分局)。
  法定代表人某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某某某,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某某某,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上海陶文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某某某,总经理。
  上诉人冯电因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5)松初字第3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冯电的委托代理人王惠娟、被上诉人上海市松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松江市场监管局)的委托代理人吴江天、詹奕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上海陶文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陶文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因冯电投诉举报,原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松江分局(以下简称:原食药监松江分局,现权利义务由松江市场监管局承担)于2014年8月15日对冯电反映的涉嫌违法产品发货地本市松江区某路某某某号某号楼某层进行现场检查,发现仓库内存放有美瑞克斯CLA瓜拉纳植物提取物软胶囊(以下简称:CLA软胶囊)3瓶(规格:168克/瓶)、麦斯泰克牌羟基酸植物复合胶囊(以下简称:羟基酸胶囊)5瓶(规格:110粒/瓶)、麦斯泰克牌复合氨基酸固体饮料(以下简称:氨基酸固体饮料)31瓶(规格:3.2千克/瓶)。原食药监松江分局对现场发现的上述产品先行登记保存,并对仓库管理员制作了询问(调查)笔录。同日及同年8月22日,原食药监松江分局对陶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制作了询问(调查)笔录,同年9月4日对CLA软胶囊及羟基酸胶囊进行抽样检验。两款产品经抽样检验,均检验出咖啡因。2014年10月24日,原食药监松江分局对陶文公司进行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陶文公司表示不陈述申辩。2014年10月31日,原食药监松江分局作出沪食药监(松)罚处字[2014]第28201403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同年11月3日送达陶文公司。
  上述行政处罚决定认定,陶文公司以人民币128元/瓶的价格从乙公司购进CLA软胶囊7瓶,以180元/瓶的价格从甲公司购进羟基酸胶囊8瓶,并将上述两款产品在其淘宝店(店名:某店)上架销售。上述两类产品经现场抽样送检,均检出咖啡因。故陶文公司经营的上述食品属于超范围添加食品添加剂的食品。截至案发,陶文公司共销售CLA软胶囊4瓶,库存3瓶,销售单价为150元/瓶,货值金额共计1,050元;销售羟基酸胶囊3瓶,库存5瓶,销售单价为299元/瓶,货值金额共计2,392元,获违法所得445元。陶文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十一)项、《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监管办法》)第九条一款(十三)项的规定,构成了经营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行为。另查明,陶文公司经营的氨基酸固体饮料,是一类配合运动食用的蛋白质营养补充剂,其外包装标示“高性能围度科技增肌粉”,易使消费者误以为仅食用该产品即可达到“增肌”的效用,属于误导消费者、夸大宣传的情形。现场未查见标签不符合规定的氨基酸固体饮料。经核实,氨基酸固体饮料进价150元/瓶,陶文公司销售标签不符合规定的该饮料12瓶,销售单价为499元/瓶,货值金额为5,988元,违法所得4,188元。陶文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食品安全法》四十八条一款、第六十六条规定,构成了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食品的行为。依据《食品安全法》八十六条(二)项《监管办法》五十三条的规定,除责令陶文公司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外,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经营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案:(1)没收CLA软胶囊2瓶,羟基酸胶囊4瓶;(2)没收违法所得445元整;(3)罚款5,000元整。2、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食品案:(1)没收违法所得4,188元整;(2)罚款5,000元整。合并上述两项,没收CLA软胶囊2瓶,羟基酸胶囊4瓶,没收违法所得4,633元、罚款1万元整。
  冯电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上述行政处罚决定并判令原食药监松江分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原审认为,涉案产品发货地为陶文公司委托第三方快递公司发货的一个在松江区的暂存仓库,属于原食药监松江分局监管职能范围和法定职权范围,故该局职权正当。该局查明陶文公司违法销售的事实,并基于该公司不合格食品生产及不符合要求的食品标识是生产商行为而非销售商、涉案产品风险性、违法行为性质及危害后果等方面综合考量,根据过罚相当及综合裁量原则,给予上述处罚。由于原食药监松江分局仅就陶文公司在其辖区内销售的数量进行调查,不涉及辖区、职权范围以外的销售事实,而冯电提供的陶文公司网络销售数量并不等同于属于原食药监松江分局职权范围内的违法销售数量,况且冯电提供的网络显示销售数据,不能排除刷屏等其他人为因素。原食药监松江分局接到举报后,予以立案、检查、调查告知等程序,行政程序并无不当。综上,被诉行政行为,职权正当,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处罚程序合法,处罚幅度亦无不当。冯电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难以支持。遂判决驳回冯电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冯电不服,上诉于本院。
  上诉人冯电上诉称:被上诉人完全凭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认定违法事实,未能依法、尽职地对上诉人、供应商、天猫平台及其他方面予以核查,故被上诉人对违法产品的销售数量、销售价格等都未调查清楚,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松江市场监管局辩称:其对上诉人举报事项已尽调查职责,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三人陶文公司未到庭陈述意见。
  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松江市场监管局仍以一审时已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职权、事实、法律和程序方面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证明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合法。本院对被诉处罚决定进行了全面审查并听取了各方当事人的诉辩称意见后查明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根据《食品安全法》四条、第五条、《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办法》第四条以及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本市食品安全监管职能的调整,原食药监松江分局对该行政区域内流通环节食品安全具有监督管理的行政职权和职责。松江市场监管局建立后,该局的权利义务由被上诉人松江市场监管局承担。
  本案中,被上诉人松江市场监管局根据现场检查、调查及抽样检验结论等事实,认定第三人陶文公司销售CLA软胶囊、羟基酸胶囊以及氨基酸固体饮料的行为,分别构成了经营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以及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食品的违法行为,并认定了违法销售食品的数量和销售价格等,主要证据充分。被上诉人查明事实后,依据《食品安全法》《监管办法》的规定,对第三人作出没收相关食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被上诉人松江市场监管局接到上诉人冯电的投诉举报,于2014年8月15日立案,经调查和事先告知于同年10月31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第三人陶文公司,符合法定程序。
  被上诉人松江市场监管局根据已收集的证据和已查明的事实认定第三人陶文公司的违法行为并作出相应行政处罚,主要证据充分,上诉人冯电坚持认为被上诉人应向其及供应商、天猫平台等予以核查才属尽调查职责,该观点本院难以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冯电要求撤销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并判令被上诉人松江市场监管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均不充分,本院难以支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可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冯电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周瑶华
代理审判员刘智敏
代理审判员姚佐莲
二○一五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孙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