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华北地区/北京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高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刑事/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金融诈骗罪/贷款诈骗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3/19 0:00:00

王光宇等诈骗二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翠琴,女,1955年7月28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捕前系鸿途乐步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途乐步公司)实际控制人],户籍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4月15日被羁押,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5月23日被逮捕,2015年2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月6日再次被逮捕并于当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9月5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并收监;现羁押在北京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陈洪忠,北京市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陈亚琦,北京市丹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光宇,男,1981年7月13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呼兰县,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案发前系鸿途乐步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河北省廊坊市固安县;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9月12日被羁押,因涉嫌犯贷款诈骗罪于2014年10月19日被逮捕;2016年9月1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会丽,北京德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远方,北京市东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翠琴犯贷款诈骗罪、诈骗罪、王光宇犯骗取贷款罪一案,于二О一六年九月五日作出(2015)二中刑初字第111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原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向本院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王翠琴、王光宇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纪丙学、代理检察员朱克非依法出庭支持抗诉。上诉人王翠琴及其辩护人陈洪忠、陈亚琦,上诉人王光宇及其辩护人刘会丽、王远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害人胡某、苏某、李某1、于某1、李某2、曾某1及李某2、曾某1的诉讼代理人北京高宏道律师事务所律师高宏道、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纪宝义、原东峰到庭参加诉讼。在本院审理期间,因案情复杂,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六个月。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认定:

2001年至2012年间,被告人王翠琴虚构其工厂资产价值一亿元等事实,以许诺给付高额利息、负责偿还银行贷款本金、利息等费用为诱饵,骗取被害人张某1、于某2、胡某、苏某、李某1、聂某、于某1、李某2、曾某2等财物共计折合人民币2308.119万元(该数额包括被害人以房产抵押从银行所贷钱款;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其中,被告人王光宇虚构其公司资产价值一亿元的事实,帮助被告人王翠琴诈骗被害人李某2、曾某2238万元。被告人王翠琴于案发前归还355.371161万元,案发后归还52.971191万元(以上还款数额均包括王翠琴偿还银行贷款本金、利息等钱款)。

被告人王翠琴、王光宇分别于2014年4月15日、2014年9月12日被查获归案。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被告人王翠琴诈骗被害人张某1的证据

被害人张某1的陈述、证人王某的证言、手机短信息、借条(据)、银行材料、文检鉴定书、中国农业银行贷款审批及用信档案、个人还款凭证及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谈话笔录等。

二、被告人王翠琴诈骗被害人于某2的证据

被害人于某2的陈述、银行材料、手机短信息及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谈话笔录等。

三、被告人王翠琴诈骗被害人胡某的证据

被害人胡某的陈述、证人刘某的证言、手机短信息、借据、凭据、文检鉴定书、银行材料、中国工商银行北京新街口支行的贷款材料及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谈话笔录等。

四、被告人王翠琴诈骗被害人苏某的证据

被害人苏某的陈述、证人刘某的证言、中信银行贷款材料、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还款凭证、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大兴支行贷款材料、还款材料、公证书、抵押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银行材料、借据、徐冬明、付大楹的证明、文检鉴定书、手印鉴定书及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谈话笔录等。

五、被告人王翠琴诈骗被害人李某1、聂某的证据

被害人李某1的陈述、证人刘某的证言、结婚证、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大兴支行贷款材料、关于借款人王翠琴贷款情况的说明、银行材料及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谈话笔录等。

六、被告人王翠琴诈骗被害人于某1的证据

被害人于某1的陈述、证人刘某、杜某、达某、崔某的证言、交通银行北京官园支行贷款材料、还款材料及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谈话笔录等。

七、被告人王翠琴、王光宇诈骗被害人李某2、曾某2的证据

(一)被告人王翠琴诈骗被害人李某2的证据

被害人李某2的陈述、证人孙某、刘某的证言、结婚证、交通银行北京官园支行贷款材料、还款材料、借款合同、物证鉴定书、公证书、收条、银行材料、借据、文检鉴定书、昊天文化回收藏品合同书、回购协议、收据。

(二)被告人王翠琴、王光宇诈骗被害人李某2、曾某2的证据

被害人李某2、曾某2的陈述、证人刘某、邓某1、高某、唐某的证言、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南礼士路支行贷款材料、还款材料、文检鉴定书、工作说明、蓬莱市城市建设档案馆材料、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卷宗、借据、银行材料、公证书、收条、视听资料及被告人王翠琴、王光宇的供述等。

八、其他证据

被害人于某1的陈述、证人王某、吴某、廖某、夏某、张某2的证言、鸿途乐步公司工商登记材料、东莞乐步公司工商登记材料、厂房租赁合同书、转让协议、协议书、东莞市地方税务局厚街税务分局出具的涉税证明、东莞市国家税务局厚街税务分局出具的证明、东莞市兴隆鞋材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银行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证、拘留证、逮捕证、到案经过、户籍材料及被告人王翠琴的供述等。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翠琴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伙同被告人王光宇骗取他人财物,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且诈骗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均应予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翠琴系主犯,被告人王光宇系从犯,对被告人王光宇依法减轻处罚。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被告人王翠琴犯贷款诈骗罪、被告人王光宇犯骗取贷款罪的罪名不成立,但认定被告人王翠琴、王光宇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指控的上述罪名依法予以纠正;指控被告人王翠琴诈骗胡某信用卡钱款37.7万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指控被告人王翠琴犯诈骗罪的其他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在案冻结钱款,依法一并处理。根据被告人王翠琴、王光宇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依法判决:一、被告人王翠琴犯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王光宇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责令被告人王翠琴退赔人民币一千八百九十九万七千七百六十六元四角八分,发还各被害人(附清单);被告人王光宇对其中退赔被害人李某2、曾某2人民币一百九十八万零三百八十二元五角九分承担连带退赔责任。四、在案冻结的陈国作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两账户(账号XXX、XXX)内的钱款、唐某中国民生银行一账户(账号:XXX)内的钱款并入判决主文第三项执行,发还各被害人。

抗诉机关认为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抗诉意见为:一审判决对王光宇适用法律错误,量刑不当。王光宇诈骗数额特别巨大,系从犯,减轻处罚,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量刑。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的意见为:王光宇参与诈骗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虽然认定其具有从犯情节,但综合其犯罪事实、情节,一审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属量刑畸轻。

上诉人上诉情况

王翠琴上诉提出:其是被陷害的,是被害人主动将钱款借给其使用的,一审法院违法断案,其无罪。

王翠琴的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为: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定性有误。王翠琴没有犯罪动机,始终积极还款,如果生产的鞋不减价处理,公安机关不介入,王翠琴不被抓,被害人的损失会很低。本案是一个因为不懂得经营而导致钱款的损失,并提出对王翠琴的工厂及成品鞋进行评估。

王光宇上诉提出: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王光宇的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为:证人证言相互矛盾,证人邓某2刘某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王光宇没有犯罪动机,是被动、偶然的参与到了贷款办理事项中;没有证据证明王光宇伪造房产证。王光宇没有到公证处做公证的时间。没有直接证据证明王光宇虚构事实,王翠琴与被害人是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与王光宇没有关系。王光宇没有和王翠琴共同犯罪的故意,没有作案的动机,也没有作案的时间,王光宇仅在2012年10月24日去公证处签了个字,不构成犯罪。

被害人及诉讼代理人的意见为:一审法院将贷款诈骗罪错定为诈骗罪,将共同犯罪中王光宇的主犯地位误判为从犯。李某2、曾某1夫妇向本院递交了书面材料。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经审核,原判列举并确认的各项证据属实,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证据内容具有客观性,证据之间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均予以确认。

在本院审理期间,王翠琴及其辩护人申请对王翠琴所签借条做笔迹鉴定,称有一张680余万元借条不是王翠琴签的字,借条是假的;申请对王翠琴的制鞋厂资产和生产的18万双鞋做资产评估;申请调取中信公证处的档案,称2012年11月8日没有在公证处做公证;申请公安人员胡永建、贾悦质证;申请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侯凯中质证。王光宇申请调取西城看守所的审讯录像,欲证明公安人员胡永建包庇被害人李某2;申请调取其和唐某2012年10月24日晚从哈尔滨前往北京的乘坐火车记录。经查,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在庭前会议中已对本案涉案数额及相关证据一一进行对证,最终确认犯罪数额,所提对借条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关于申请评估一节,经查,制鞋厂是王翠琴的合伙人陈国作自主出售的,并无他人强制,所出售的价格即为客观实际价格。制鞋厂所生产的鞋实质是王翠琴向其他制鞋厂商交付部分定金后用获取的半成品材料加工生产的,部分成品鞋因拖欠材料款已被封存变价抵账,成品鞋价值的高低不能影响本案的定性,所提评估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对于申请调取公证档案、申请公安人员、检察人员质证,均无合理理由,本院均不予准许。对于王光宇所提申请调取西城看守所的审讯录像、申请调取乘车记录,对认定本案事实无实质关联,本院不予准许。

对于被害人李某2、曾某1夫妇在本院审理期间提交的材料,经查,所提交的材料系本案预审卷中已有材料的复印件,并非新证据。另提出申请对王翠琴所签合同做笔迹鉴定、对交通银行审批贷款合同中有关李某2的签字进行鉴定、申请对北京中信公证处2012年11月6-8日所做公证王光宇的签字进行笔迹鉴定。经查,王翠琴、王光宇的诈骗犯罪事实已经一审法院认定,并在判决书中列述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交通银行审批贷款合同中有关李某2的签字是否真实,不影响本案的定性。王光宇的相关签字已有鉴定结论在案证实,故前述所提申请,本院均不予支持。

对于抗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所提抗诉理由及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的支持抗诉意见,经查,上诉人王光宇系鸿途乐步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以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参与共同骗取李某2、曾某1人民币238万元的事实清楚,其所参与共同诈骗犯罪的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王光宇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一审法院认定王光宇系从犯,对其依法减轻处罚正确,但判处王光宇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的刑罚不符合我国《刑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抗诉理由及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

对于王翠琴、王光宇及各自辩护人所提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王翠琴在筹备开办公司、购置工厂前就已欠下巨额债务,其在根本不具有开办公司建厂的经济实力情况下,意图使用从被害人手中骗得的钱款从事生产经营获利。在实施过程中,在明知所生产的鞋在市场中没有销售渠道工厂出现严重亏损已不具备还款能力的情况下,仍就继续扩大诈骗范围和诈骗数额,为使罪行不被暴露,除归还少量银行到期抵押贷款利息及许诺支付的高息外,绝大多数钱款被其非法占有使用。上诉人王光宇系鸿途乐步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明知其母王翠琴所开办并实际控制的鸿途乐步公司及制鞋厂不具有实际的还款能力,仍伙同王翠琴共同骗取被害人钱款,在被害人不断上门追讨被骗钱款的情况下,与王翠琴搬离原居住地逃避还款,且在王翠琴已被公安机关羁押近五个月期间,拒不主动到案,致使绝大部分钱款无法追回,给被害人造成巨额财产损失。王翠琴、王光宇的行为确已构成诈骗犯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王翠琴、王光宇所提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

对于被害人以及诉讼代理人所提意见,经查,贷款诈骗罪是使用虚假房产证明骗取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诈骗对象是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王翠琴、王光宇实施诈骗行为的对象是本案各被害人,向银行提供的均是真实的房产证明,用真实的房产证明向银行抵押获取贷款是房产所有权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认定王翠琴、王光宇构成诈骗罪的定罪正确。王光宇在其参与的共同犯罪中,其地位、作用明显低于王翠琴,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故各被害人以及诉讼代理人的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翠琴单独或伙同上诉人王光宇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均应予惩处。在共同犯罪中,王翠琴系主犯,王光宇系从犯,对王光宇依法应予减轻处罚。一审法院根据王翠琴、王光宇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所作判决,认定王翠琴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认定王光宇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惟对王光宇适用法律错误,量刑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并改判。抗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抗诉理由及北京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二中刑初字第1111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即:一、被告人王翠琴犯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三、责令被告人王翠琴退赔人民币一千八百九十九万七千七百六十六元四角八分,发还各被害人(清单附后);被告人王光宇对其中退赔被害人李某2、曾某2人民币一百九十八万零三百八十二元五角九分承担连带退赔责任。四、在案冻结的陈国作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两账户(账号XXX、XXX)内的钱款、唐某中国民生银行一账户(账号:XXX)内的钱款并入判决主文第三项执行,发还各被害人。

二、撤销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二中刑初字第1111号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即:二、被告人王光宇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2016年9月1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光宇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2019年3月2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邓钢

审判员许秀

代理审判员刘?阳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陈h