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西北地区/甘肃省/甘肃省定西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层级】:中级法院

【案例类型】:普通案例

【审理程序】:二审

【案  号】: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建设用地使用权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判决书

【审结时间】:2018/5/21 0:00:00

甘肃正上亨通食品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兰州宜宝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肃正上亨通食品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定定西市安定区交通路444号。

法定代表人:刘之睿,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祖英,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福,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兰州宜宝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区龚家湾路243号。

法定代表人:马洪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济明,甘肃解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甘肃正上亨通食品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正上亨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兰州宜宝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宜宝源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2017)甘1102民初25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正上亨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2017)甘1102民初257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案件受理费全部由宜宝源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1、正上亨通公司与宜宝源公司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及《土地使用权转让补充合同》,是在宜宝源公司的胁迫和乘人之危的情况下所签,而一审法院对此不予认定,属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认定许祖英、刘养心二人是正上亨通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没有任何证据;3、一审以与正上亨通公司不存在任何关系的刘养心所签字确认的《土地移交确认书》认定“2017年7月15日,宜宝源公司接收本案涉案土地”属空穴来风,无任何依据;4、一审判决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范。因正上亨通公司自2016年7月24日签订的两份合同至2017年7月起诉,均未超过诉讼时效为1年的法律强制性规范,故一审驳回正上亨通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即使认定签订协议时不存在显失公平、胁迫、乘人之危的情况,依照法律规定也应当是裁定驳回起诉,而不应是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一审被告辩称

宜宝源公司服判答辩称,正上亨通公司与宜宝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16001、2016002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及《土地使用权转让补充合同》系在双方自愿的情形下所签,不存在任何胁迫情形,即不存在撤销的情形,故正上亨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正上亨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撤销2016年7月24日正上亨通公司与宜宝源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16001、2016002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及《土地使用权转让补充合同》。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24日,正上亨通公司(甲方)与宜宝源公司(乙方)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合同编号2016001,约定甲方拟将位于定西市交通路444号面积为10252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及与之相关的项目开发权转让给乙方,土地使用期限于2054年2月27日止,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定国用(2004)第26064676号。转让价每平方米351.15元,总计3600000元。该价款为包干价款,不论面积多少,总价款不变。土地上的建筑物无产权证,在移交土地时地上建筑物无条件转移给乙方,乙方不另行支付转让价款。协议生效之日起7个工作日,乙方应支付本协议转让总价款给甲方。协议生效后在2017年2月28日前甲乙双方备齐有关资料共同向市规划国土部门申请办理本协议所指土地的使用权转让登记手续及项目开发权变更过户手续。合同还约定了文件提供、税费负担、声明和保证、通知、合同变更、争议处理、合同解释等事项。同日,双方又签订《土地使用权转让补充合同》,合同编号2016002,其中第二条约定《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签订后,甲方有权在2017年2月27日前行使回购权,甲方在上述时间行使回购权时乙方必须同意。甲方对上述土地行使回购权的价款为4040000元,以上价款为包干价,也为总价款,如果甲方行使回购权,但不能在2017年2月27日前付清所有回购总价款,视为甲方放弃对该土地的回购。如甲方不能按约定行使回购该土地,甲方必须在2017年2月28日前为乙方无条件办理土地过户手续。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前,如遇乙方或乙方指定的单位或个人向银行申请贷款,甲方必须无条件为乙方或乙方指定的单位或个人就贷款事项向银行用合同约定的土地提供抵押担保。后双方形成《土地转让款支付说明》,确定兰州百和工贸有限公司这些年来对外开展的超市业务,实际都由宜宝源公司以兰州百和工贸有限公司的名义经营,以上业务的成本都由宜宝源公司实际支出,所以双方确认相关超市支付给兰州百和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的营业款,实际为宜宝源公司所有,现因兰州百和工贸有限公司归还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分行的贷款(此贷款实际由兰州百和工贸有限公司自用,与宜宝源公司以兰州百和工贸有限公司名义开展的业务无关),故兰州百和工贸有限公司以实际使用了应归宜宝源公司业务款共计3228100.03元。现正上亨通公司确认以上业务款视作宜宝源公司支付给正上亨通公司的转让款,剩余土地转让款371899.97元。现正上亨通公司指令宜宝源公司支付到以下账户,银行:招商银行中山路支行,户名:兰州百和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账号:931903833910808。宜宝源公司款汇入以上账户,视为支付清了所有土地转让款。2016年7月26日,正上亨通公司向宜宝源公司出具收据注明收到土地转让款3600000元,并附有双方确认的“宜宝源公司付款明细”及银行交易回单。2017年7月15日,宜宝源公司接收了本案所涉土地。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正上亨通公司与宜宝源公司2016年7月24日订立的编号分别为2016001、2016002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及《土地使用权转让补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现正上亨通公司主张协议是在显失公平、胁迫、乘人之危的情况下形成的,其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证实此事实。而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案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是由双方相互间之前的借贷行为转化,签订协议时双方对款项数额进行了确定,协议签订后,宜宝源公司还向正上亨通公司进行了部分款项的支付,且合同约定,正上亨通公司有权在确定期限内进行土地使用权的回购,而其并未回购。借款后无力偿还,又不愿意履行转让协议有违诚信,对转让价款应当遵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正上亨通公司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甘肃正上亨通食品工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5元,由甘肃正上亨通食品工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认定事实的依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正上亨通公司与宜宝源公司之间的土地使用权转让是在双方之前已存在的借贷行为基础之上转化而来,双方就土地使用权转让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和《土地使用权转让补充合同》的内容亦未违反法律规定及损害国家和第三人的利益,且签订合同时双方对款项数额进行了确定,协议签订后宜宝源公司亦向正上亨通公司支付了部分款项,另双方在合同中还约定了正上亨通公司有权在确定的期限内对土地使用权行使回购权,因此足以认定上述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约定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不得擅自解除或变更。正上亨通公司认为签订上述合同时宜宝源公司存在胁迫和乘人之危的情形,合同内容亦显失公平,但其提供的证据均不能有效证实该主张,故正上亨通公司要求撤销上述两份合同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足,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据法律规定,驳回起诉系案件的原告不是案件适格的诉讼主体或其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受理的案件范围时依法作出的裁判。本案中,正上亨通公司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且其诉请亦属于法院受理案件范围,故在其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时,一审法院作出驳回其诉讼请求的裁判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甘肃正上亨通食品工业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甘肃正上亨通食品工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丁瑞林

审判员张育林

审判员黄莉

二一八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田艳霞